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原 告 乙○○
送達甲○○丙○○被 告 癸○○○
壬○○丁○○庚○○戊○○己○○子○○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癸○○○、辛○○、壬○○、丁○○、庚○○、戊○○、黃建
城、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叁萬柒仟捌佰元,及其中貳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肆拾壹萬柒仟捌佰元部分自七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癸○○○、辛○○、壬○○、丁○○、庚○○、戊○○、己○○、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玖拾壹萬叁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癸○○○、辛○○、壬○○、丁○○、庚○○、戊○○、黃建
城等人均為黃重坤(註: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之繼承人。而黃重坤係原為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第四0一之五、四0一之六、四0一之七地號等三筆土之使用權人,黃重坤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曾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上開土地之使用權移轉給原告,並由被告子○○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於簽約後,已經分別於七十七年三月八日及七十七年七月二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黃重坤簽訂款貳拾貳萬元及尾款肆拾壹萬柒仟捌佰元,共計為陸拾叁萬柒仟捌佰元。黃重坤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二日收受尾款同時,書立一紙「拋棄書」,表示其願將前開土地上之一切權益移轉於原告,並繼續履行協議書上所應盡之義務。(二)依原告與黃重坤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第四點約定:「雙方應配合於半年內造妥土地開發使用人之面積清冊,依該清冊餘款一次付清,付款同時辦理接管手續。」、第八點:「標示土地:桃園縣蘆竹子外段草子崎小段地號以圖號及謄本由甲方(即黃重坤)提供資料為準。」可知,黃重坤於原告付清尾款前,負有提供其開發使用土地之圖號及謄本等資料且造妥土地開發人使用面積清冊,並於收受尾款時將土地交給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詎料,黃重坤於收受前述款項後,卻遲未依所簽訂之協議書及拋棄書內容履行義務,原告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黃重坤、被告子○○依約履行義務,惟黃重坤及被告子○○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亦未將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侵害原告權益至鉅。為此,原告爰引前開協議書及民法之規定,解除與黃重坤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黃重坤應將之前自原告處所受領之價金陸拾叁萬柒仟捌佰元返還原告,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又依上開協議書第五點內容:「甲方(即黃重坤)保證本協議書成立之前後絕無與他人訂立相似之契約,並保證按本協議書履行,否則願負法責任,並賠償叁倍予乙方(即原告)已交付之補償費,絕無異議。」而黃重坤前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陸拾叁萬柒仟捌佰元,依上開協議書第五點內容,黃重坤應給付三倍即壹佰玖拾壹萬叁仟肆佰元之違約金予原告。被告子○○為本件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黃重坤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黃重坤之繼承人癸○○○、辛○○、壬○○、丁○○、庚○○、戊○○、己○○等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之規定,被告子○○對於上開給付,亦應與黃重坤之繼承人癸○○○、辛○○、壬○○、丁○○、黃建興、戊○○、己○○等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拋棄書影本、黃重坤全戶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黃重坤自從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之後,就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經沒有
在該土地上種植任何農作物,並不知道原告沒有去接管該土地。而原告主張黃重坤沒有提供土地使用面積清冊,但是原告他的尾款已經付清,如果原告不是依照土地使用面積計算,不可能付清尾款,因為原告既然已經交付尾款給黃重坤,就表明所有的資料都已經黃重坤依照契約交給原告了,原告主張黃重坤沒有依照協議書內容交付資料,並不實在。而黃重坤並於原告所書妥之拋棄書上,簽署拋棄對該地上物之土地,不再主張任何權利,已盡履行義務,故黃重坤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第四0一之五、四0一之六、四0一之七地號等三筆土地,租期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屆期以後,即未再續租,即已足證明黃重坤於七十七年七月二日在原告給付尾款時,已經同時將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一併移轉給原告接管,且黃重坤於移轉接管之後即未再行使權利。而系爭土地是國有地,並非黃重坤所有地,故不能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明知其所補償地上物之土地,並非黃重坤所有,所以僅要求黃重坤拋棄對該土地之使用權,要求黃重坤對該土地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而黃重坤於拋棄之後,亦不再主張土地使用,即已經盡履行之義務。又依協議書第一條之規定,地上物之補償費,每甲為壹佰萬元,甲方黃重坤所耕種之面積不及一甲,只有0.
六三七八公頃,故補償金額為陸拾叁萬柒仟捌佰元,而該價金之給付係依黃重坤所種植之面積,及雙方履勘評估後,經甲方黃重坤之指界,始確認種植之農作物為茶及甘薯,因此,甲方黃重坤所受領者乃係地上物之買賣價金,而於乙方即原告給付尾款同時移轉予原告接管,原告並要求黃重坤簽署拋棄書,拋棄有關該三筆土地上之一切權利。黃重坤自為拋棄之後,亦謹守義務,未再主張任何權利,亦未在該土地上再種植農作物,豈有違約之可言,況且協議書上亦載有「付清尾款同時辦理接管手續」,並要求黃重坤簽下拋棄書,則明明黃重坤已經移轉權利並經原告接管完畢,又何來違約;何況原告所交付之補償金與黃重坤在該土地上所重植之地上物,係買賣關係,原告給付價金,黃重坤移轉地上物及其權利,買賣業已完成,此有協議書、拋棄書可證,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如認買受之物有瑕疵,應於六個月內行使權利,或於五年內解除契約,惟迄今已經逾五年,原告殆於十年後始行表示解除契約,時效已經消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權利既已逾時效期間,被告據此亦另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均於法不合,其訴亦顯無理由等語,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主張援引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及拋棄書影本各一份內容為證。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查本件共同被告壬○○、戊○○、辛○○等三人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惟因共同被告癸○○○、丁○○、庚○○、己○○、子○○等五人則均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本院對於本件共同被告壬○○、戊○○、辛○○三人部分,亦均有管轄權,於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辛○○、壬○○、丁○○、庚○○、戊○○、己○○等七人均為已故黃重坤(註: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之繼承人,而黃重坤係原為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第四0一之五、四0一之六、四0一之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使用權人,黃重坤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曾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上揭三筆開發土地之使用權移轉給原告,並由被告子○○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於簽約後,已分別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七十七年七月二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黃重坤簽訂款貳拾貳萬元及尾款肆拾壹萬柒仟捌佰元,共計陸拾叁萬柒仟捌佰元,黃重坤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二日收受尾款同時,書立一紙「拋棄書」,表示其願將前開三筆土地上之一切權益移轉於原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拋棄書影本及黃重坤全戶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癸○○○、辛○○、壬○○、丁○○、庚○○、戊○○、己○○、子○○等八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查,原告另主張黃重坤未依約提供其所開發使用土地之圖號及謄本等資料並造妥土地開發人使用面積清冊交給原告,並於收受款項後,遲未依所簽訂之協議書及拋棄書內容履行義務,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黃重坤、被告子○○依約履行義務,而黃重坤及被告子○○於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亦未將土地交付給原告管理使用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惟被告就此則以:黃重坤自從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之後,就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經沒有在該土地上種植任何農作物,原告主張黃重坤沒有提供土地使用面積清冊,但是原告他的尾款已經付清,原告如果不是依照土地使用面積計算,不可能付清尾款,因為原告既然已經交付尾款給黃重坤,就表明所有的資料都已經黃重坤依照契約交給原告了,原告主張黃重坤沒有依照協議書內容交付資料,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而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次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並經被告主張援引之協議書及拋棄書影本內容觀之,該協議書內容第四點約定:「雙方應配合於半年內造妥土地開發使用人之面積清冊,依該清冊餘款壹次付清,付款同時辦理接管手續。」,所約定之「於半年內造妥土地開發使用人之面積清冊」及「辦理接管手續」係屬於「雙方應配合」之事項,並非係僅由黃重坤一方所應負之責任事項,則協議當時既已經明定屬於「雙方應配合」之事項,原告自不得於協議後,再另行主張該土地面積清冊係應由黃重坤一方自行造具並提出交付給原告。再查,依該協議書內容所列第一點之下方,則已經有加註載明:「土地種類:原野○○○鄉○○○段草子崎小段,地目:林;地號:四0一;面積0.五0公頃;種植:茶、甘、藩」等字樣;且該協議書內容最後端當事人簽章欄之上方,亦已經有加註載明:「合約標示之地號○○○鄉○○○段草子崎小段四0一號,實為四0一之五、四0一之六、四0一之七等三筆土地。」則顯見黃重坤所使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已經在該協議書上予以清楚列載,黃重坤並無未盡其「應配合」造妥開發人土地使用面積清冊責任之情事,至於黃重坤所開發使用之土地面積,既經載明於該協議書上,則該份協議書即可替代清冊之造具,自不得謂黃重坤未盡其「配合」造妥開發人之土地使用面積清冊之責任,原告主張黃重坤未負造妥開發人土地使用面積清冊之義務,並無可採。另查,上開協議書內容第八點約定:「標示土地:桃園縣蘆竹子外段草子崎小段地號以圖號及謄本由甲方提供資料為準。」,依此所約定之「地號以圖號及謄本由甲方提供資料為準。」僅係雙方在為正確認定黃重坤所使用土地之實際地號,黃重坤雖然因此亦負有應提供資料以明其所使用土地之實際地號之義務,惟本件綜觀契約之全部內容,黃重坤之此一義務,僅係屬一種附隨之義務而已,並非係屬契約內容之主要義務所在,原告尚不得單僅就黃重坤此一附隨義務而據為解除契約之主要理由,況查,該協議書內容最後端當事人簽章欄之上方,亦已經有加註載明:「合約標示之地號○○○鄉○○○段草子崎小段四0一號,實為四0一之五、四0一之六、四0一之七等三筆土地。」顯見黃重坤所使用土地之實際地號已經確定,即黃重坤應已盡提供資料並確定其所使用土地之實際地號之附隨義務,原告亦不得再主張黃重坤未提供資料而解除契約。又按,上開協議書內容第四點係約定:「付款同時辦理接管手續。」而查本件原告於簽約後,已分別於七十七年三月八日及七十七年七月二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黃重坤簽訂款貳拾貳萬元及肆拾壹萬柒仟捌佰元,共計陸拾叁萬柒仟捌佰元,黃重坤則於七十七年七月二日受領尾款同時,亦已經簽署一紙「拋棄書」,表明:「現就協議書規定,本人願放棄依協議書標示土地之一切權益。標示土地為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①四0一之五面積為0.四四九七公頃;②四0一之六面積為0.0二0一公頃;③四0一之七面積為0.一六八0公頃,面積共計為0.六三七八公頃(含墓地在內)。」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並經被告援引之拋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黃重坤既然已向原告表明「現就協議書規定,本人願放棄依協議書標示土地之一切權益。」等語,即屬已經依約履行給付之義務,明示其讓與系爭土地之占有而移轉給原告占有之意思,此蓋因土地乃係屬不動產,並非係屬於動產,而不動產之交付占有,當事人僅得以意思表示為觀念之交付,而不能夠提出土地實物作為現實之交付,因此,原告此時依照該協議書內容第四點:「應配合同時辦理接管手續」之約定,應該即時予以接管系爭土地之占有,原告如果未依照該協議書內容第四點之約定,同時配合接管系爭土地之占有,則係原告自己受領遲延,並非係黃重坤給付遲延,因依該協議書內容第四點已明定「辦理接管手續」係屬於「雙方應配合」之事項,並非係僅由黃重坤一方所應負之責任事項,協議當時既然已經明定屬於「雙方應配合」之事項,則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另行主張係僅由黃重坤一方所應負之責任事項。因此,原告主張黃重坤並未將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侵害原告權益至鉅云云,亦顯非可採。又黃重坤所簽署之上揭「拋棄書」上,亦已經表明:「標示土地為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①四0一之五面積為0.四四九七公頃;②四0一之六面積為0.0二0一公頃;③四0一之七面積為0.一六八0公頃,面積共計為0.六三七八公頃(含墓地在內)。」則依上揭內容之記載,黃重坤已經清楚地分別表明各筆土地所使用之正確面積及實際地號,相當於是已經造具土地使用之正確面積清冊及提供資料確定其所使用土地之實際地號,因此,黃重坤對於上揭拋棄書之簽署及提出,即證明黃重坤已經盡其「配合」造妥開發人使用面積清冊及提供資料確定其所使用土地的實際地號與地籍圖號之義務,就基此言之,原告亦不得再執詞以黃重坤未盡造妥其所使用之土地面積清冊及提供其所使用土地之圖號與謄本等資料云云,主張黃重坤違約而欲解除契約並向黃重坤之繼承人與連帶保證人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三倍於上揭價金之違約金。本件綜據上述說明,因依據原告所提出並經被告主張援引之協議書及拋棄書影本內容觀之,上開協議書內容既然已經有加註載明「土地種類:原野○○○鄉○○○段草子崎小段,地目:林;地號:四0一;面積0.五0公頃;種植:茶、甘、藩」、「合約標示之地號○○○鄉○○○段草子崎小段四0一號,實為四0一之五、四0一之六、四0一之七等三筆土地。」等詞字樣,而黃重坤於生前又已經於「拋棄書」上表明「現就協議書規定,本人願放棄依協議書標示土地之一切權益。標示土地為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①四0一之五面積為0.四四九七公頃;②四0一之六面積為0.0二0一公頃;③四0一之七面積為0.一六八0公頃,面積共計為0.六三七八公頃(含墓地在內)。」等語,足徵黃重坤已經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履行契約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以證明黃重坤尚有何未盡其履行雙方協議書內容所定之義務,因已故黃重坤顯無原告所主張之違約情事,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黃重坤之繼承人癸○○○、辛○○、壬○○、丁○○、庚○○、戊○○、己○○及連帶保證人子○○等八人連帶返還黃重坤生前自原告處所受領之價金陸拾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受領起之利息,並連帶給付原告三倍於上揭價金即壹佰玖拾壹萬叁仟肆佰元之違約金,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書 記 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