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 告 甲○○複 代理人 辛○○被 告 庚○○○
丙○○戊○○丁○○己○○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二Ο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之被繼承人何國寶於民國(下同)三十七年間曾將與他人所共有當時隸屬於新竹縣管轄之楊梅鎮上四湖大字上四湖字第四三Ο、四三二之一、四三二之四號等三筆地號內持分面積共一點一三一二甲(約一點Ο九七二公頃)之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娘惠耕作,雙方並簽訂有耕地租約,嗣於上開三筆土地於四十四年經共有人辦理分割後,何國寶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分割成為多筆土地,陳娘惠承耕之土地則變為四三二之二七、四三0之八、四三二之九、四三二之
二四、四三三之十、四四九之三等六筆土地(面積約為一點一三二Ο二公頃),承耕之面積因此而移為一點Ο二六五甲(約Ο點九九五七公頃),雙方另於四十四年換約。然於七十六年間,上開土地又經過重劃,上開六筆土地於重劃後變○○○鎮○○段第二00九、二0一0、二0一一、二Ο一二、二0五七、二0五八等六筆土地,原告分得之土地因重劃需提供其中百分之十四點一八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而減縮為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八五點八二,即Ο點九七一五公頃,因此陳娘惠之承耕面積亦應減縮百分十四點一八,即Ο點八五四五公頃(附土地分割、重劃變更一覽表),然陳娘惠於重劃後並未減縮其承耕面積,竟將原告所有上開六筆土地全數耕作,核算被告超耕之面積多達Ο點一一七Ο公頃。雖陳娘惠承耕上開土地有繳納租谷之情事,惟渠所繳納之租谷僅及於第二ΟΟ九、二Ο一Ο、二Ο五八及二Ο一一等四筆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土地,餘第二Ο五七、二Ο一二等土地則因有超耕之情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未收取租谷,是就被告等超耕之部分,雙方從未成立租約,爰就上開兩筆土地請求被告等將超耕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本件原租約上三筆土地及第四三Ο、四三二之一及四三二之四等三筆土地,均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分割,共分割為十六筆土地,其中第四三Ο號土地同時放領予訴外人陳傳嵩,第四三Ο之五、四三二之一三號土地放領予陳阿增,第四三Ο之六號土地放領予莊阿通,第四三二之十一號土地則放領予范金承,此後上開土地在五十七年以前,均無再行分割之情事,因四十二年分割放領之後土地權屬產生巨大之變化,多筆土地放領予訴外人陳傳嵩等人,是就原告與陳娘惠間原有之三七五租約,亦於土地分割後發生變化,然因原告(即出租人方)並無單方面訂立新租約或決定租賃標的之權利,且觀之四十四年之租約登記簿,租賃標的之內容不止原出租標的分割後之土地,其中四三二之二七、四三二之二四及四四九之三等三筆土地均非原四三Ο、四三二之一及四三二之四號土地分割而來,可見四十四年之租約登記簿所載之租賃標的,應係經出租及承租人兩造合意而來,且嗣後陳娘惠亦係依上開租約所載之內容為據繳付租谷,足見兩造已合意以四十四年租約登記簿所載之土地為租賃標的,則不論嗣後耕作土地面積是增加或減少,此新租賃標的既經雙方合意,即應以該新的租賃標的為準。
三、至於七十六年以後之租約,則與前開情形迴不相同,因原租賃土地及原告、共有人之其他土地係全部一起經過重劃,因此重劃後之地號及土地位置已經與原來完全不同,然楊梅鎮公所在未經原告同意及昧於查明相關土地現狀下,竟擅自決定租賃標的,然此部分租約確實有超耕之情形,原告在農地重劃後,所有土地均被縮減為原來的百分之八五點八二,但被告之耕作土地卻仍佔原耕作土地之百分之九七點五七,超耕面積達百分之一一點七五,足見七十六年之租約並不正確。
四、按「各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耕作上開土地既超出租約之範圍,自屬無權占有,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之。
參、證據:提出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四字第八七號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五
份、桃園縣富岡區第一期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物為證物、併聲請前往現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何國寶及其他共有人於三十七年間○○○鎮○○○段○○○○號等三筆土地,出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娘惠耕作,雙方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自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三年。嗣經政府一律延長為六年,後續約八次,最後一次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次續約均經桃園縣政府在原租約上加蓋核准續約之戳記。
二、七十六年重劃完畢,依桃園縣富岡區第一期農地重劃區土地承租人原承租土地與新分配承租土地對照清冊所載:「陳娘惠重劃前承租何國寶等所有土地○○○鎮○○○段○○○號、四四0號、四三三號、四三五號、四三九號、四四一-一號、四四四-一號等七筆土地,面積計一點一一九一公頃,重劃後新分配承租土地○○○鎮○○段○○○○號、二0五七號、二00九號、二0一0號、二0一一號、二0五八號等六筆土地,面積計0點九七一五公頃,是該重劃前七筆土地面積一點一一九一公頃中已扣除公共設施之消耗,所餘0點九七一五公頃土地即被告等承租現耕作之二0一二號等六筆土地。
三、本件重劃前何國寶等共有人於三十七年間○○○鎮○○○段○○○號等三筆土地出租與陳娘惠耕作,及楊梅鎮公所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同段四三0號等三筆與四三二-廿七號等六筆土地由陳娘惠承租耕作之事實,并有桃園縣富岡區第一期農地重劃區土地承租人原承租土地與新分配承租土地對照清冊可資覆按,且陳娘惠自四十九年至七十五年上期止,歷年均分上下兩期繳付租谷,由原告甲○○或共有人何鷹家、何家勳、何啟賢或單獨或共同具名簽收,租谷收據上均載明抬頭人為陳娘惠,有歷年租谷收據一冊可憑。七十六年重劃,原告并收取二0一二號等六筆土地之整地費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九十六元,然卻拒收二0一二及二0五七號租谷,被告先後七次以存證信函及口頭催告請○○○鎮○○街○○○號古永森經營之永森米店或被告住所領取七十六年一期至八十四年一期之租谷,原告不理,顯係惡意受領遲延,其與租賃關係無影響。故被告等並無超耕之情事。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四字第八七、九一租約)、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書影本、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書影本、承租人負擔整地金及繳納租谷一覽表附收據十七張、存證信函七份、內政部()內地字第六五九三五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十份、桃園縣富岡區第一期農地重劃區土地承租人原承租土地與新分配承租土地對照清冊等物為證物。
理 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鎮○○段第二0五七、二0一二地號土地中面積0點一一七公頃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等應將坐落於○○鎮○○段第一九五八地號土地中面積0點一三六八公頃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等應將坐落於○○鎮○○段第一九五五地號土地中面積0點二0五五公頃土地返還原告」,嗣於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鎮○○段第二0五七、二0一二地號土地中面積0點一一七公頃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最後改為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鎮○○段第二0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繼承關係而存在之桃園縣楊梅鎮四字八七號私有耕地租約,由於所耕作之農地於七十六年間因土地重劃,必須負擔公共設施,因此被告等之耕作面積亦應相對減少,雖然被告等之耕作面積有減少,但並非依照比例減少,因此現租約所登記之面積不符,被告等有超耕之情事,遂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有之超耕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則以:土地重劃後被告等工作面積亦有減少,在四十四年續約時,被告之耕作面積亦不知原因而減少,且原告土地重劃前後計算有誤,而系爭租約於七十六年重劃後即是登記如此面積,渠等並無超耕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經查:(一)原告之被繼承人何國寶於三十七年間曾將與他人所共有當時隸屬於新竹縣管轄之楊梅鎮上四湖大字上四湖字第四三Ο、四三二之一、四三二之四號等三筆地號內持分面積共一點一三一二甲(約一點Ο九七二公頃)之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娘惠耕作,雙方並簽訂有耕地租約,嗣於上開三筆土地於四十四年經共有人辦理分割後,何國寶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分割成為多筆土地,陳娘惠承耕之土地則變為四三二之二七、四三0之八、四三二之九、四三二之二
四、四三三之十、四四九之三等六筆土地,承耕之面積為一點Ο二六五甲(約Ο點九九五七公頃),雙方於四十四年續約。嗣於七十六年間,上開土地又經過重劃,上開六筆土地於重劃後變○○○鎮○○段第二00九、二0一0、二0一一、二Ο一二、二0五七、二0五八等六筆土地,面積約為0點九七一五公頃,此有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在卷可稽,為兩造不爭執。而兩造之爭執為土地經過重劃後,土地面積變小承租人之面積是否也需相對減少,還是依照租約內容所載為準。(二)系爭租約原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簽定,至四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期滿,原先之地號為四三0、四三二-一、四三二-四,承耕面積為一點0九七二公頃,但於四十四年續約時,卻變為四三二之二七、四三0之八、四三二之九、四三二之二四、四三三之十、四四九之三等六筆土地,承耕之面積為Ο點九九五七公頃,而四三0地號分割後變為四三0-二、三、四、五、六、七;四三二-一地號分割後變為四三二-八、九、十、十一、十二;四三二-四地號分割後變為四三二-四、十三,前後租約面積不同、地號亦非一致,顯見雙方經過換約,而雙方於四十四年續約後,直至八十六年間楊梅鎮公所以出租人於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未提出申請註銷租約故准許續約,此有(86)楊梅鎮民字第八六00六三四九號公告,而系爭土地重劃係於七十六年,原先之地號變為二00九、二0一0、二0一一、二Ο一二、二0五七、二0五八等六筆土地,面積約為0點九七一五公頃,原先之租約亦如同四十四年一樣,變更為重劃後之地號及面積,既然在此段期間內雙方就耕地租約內容、面積均無意見,繼續續約(依規定每六年續約),而被告等依據耕地租約所載地號、面積耕作,則何來超耕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超耕之行為,不足採信。(三)兩造所簽訂之四字八七耕地三七五租約,於四十四年係存在於○○鎮○○段四三二之二七、四三0之八、四三二之九、四三二之二四、四三三之十、四四九之三等六筆土地,面積約Ο點九九五七公頃,於七十六年間變為存在於○○鎮○○段第二00九、二0一0、二0一一、二Ο一二、二0五七、二0五八等六筆土地,面積約為0點九七一五公頃,此乃因系爭土地進行重劃之結果,被告等工作面積亦減少0點0二四二公頃,被告等所耕作之面積,雖沒有依照比例相對減少,但並不表示被告等超耕,因為既然雙方於續約時,未對減少面積約定如何處理,仍然記載續約,顯見雙方就被告等續耕作如原先之面積沒有意見,則被告等何來超耕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渠等並無超耕之行為,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等耕作系爭土地,係本於租賃關係,自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依據耕地租約,被告等有超耕之行為,本於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