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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原 告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品號、名稱、組數之模具共五組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查原告因生產之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將系爭模具調撥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並委託被告生產工業縫紉機的零件;近原告因應業務調整,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口頭告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於同年五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予以返還系爭模具,竟迭遭被告設辭拒絕。次查原告交付系爭模具與被告生產使用時,並無所謂試模費之約定,在生產期間被告亦未為此請求,是被告以原告不支付試模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元為藉口,拒絕返還系爭模具與原告,顯無理由。是系爭模具暨為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先後將系爭模具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委託其依原告指示生產各該規格之零件,並未包括試模,蓋依商場慣例及買賣常情,開發、製造模具之廠商本應提供符合買受人需求之無瑕疵模具,所謂試模只是製造模具過程之階段,要如何試模、試模幾次都是製作模具廠商的事,所需費用已包括在製作模具費用在內,不可能另外計費。原告既非委託被告開發、製造模具,自不可能委託被告進行試模,被告以原告未給付試模費用為由,拒絕返還模具,殊屬無理。

三、原告將系爭模具交付被告保管使用後,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累計委託被告生產總價額三十七萬三千五百零二元之成品(詳如附表生產價額所示),所有費用均早已付清,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在生產之初亦從未向原告要求其他費用,被告自無主張行使留置權繼續占用系爭模具之理。

四、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僅為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更足以證明原告自始未委託被告試模、更未就試模次數、價格達成合意,且依被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試模次數分別為二次、三次、三次、二次、二次,於提出鈞院之答辯狀增加為四次、五次、五次、四次、四次,益證被告純係意圖不當得利而信手拈來。

五、按動產之留置,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或與債務人於交付動產前或交付時所為之指示相牴觸者,亦同,民法第九百三十條定有明文,為因應原告生產線所需,原告在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時,即已言明原告隨時得調撥、取回系爭模具,被告不得異議,是被告自不得主張留置權之行使。又縱認被告對原告確有已至清償期之債權存在,則依民法第九百三十七條「債務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之規定,判命被告應於原告為清償債務之同時,將系爭模具返還原告,以免原告之損害擴大,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參、證據:提出異動單據憑證三紙、郵局存證信函二份、進貨成品及價額統計一覽表、廠商進料明細表各一份、品號EJ7015-0A-00油槽模具相關對帳明細一份、統一發票五紙、廠商請款表二份、交寄支票郵件執據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文吉、李謀邦。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口頭委託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模具進行試模及量產成品,嗣同年三月二十日、十月六日、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將上開模具交付被告,被告亦依約進行多次試模並依原告指示生產部分成品(如附表生產成品及試模次數所示)。觀諸上開說明,每組模具生產之成品皆未達五千個以上,依一般交易習慣,上開成品非所謂「量產」,僅為試作,被告本應向原告依試模次數收取試模費用,並收取試作產品之材料費。嗣八十九年十二月許,原告突告知被告要將上開模具帶至中國大陸進行大量生產成品,不再委請被告量產成品,並請被告返還上開模具,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於結算費用後即返還上開模具,經多次口頭、電話協商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原告公司職員姚小姐即傳真請原告報價,原告立即以電話協商之結果填妥報價單回傳原告,嗣後原告公司職員沈小姐及姚小姐並表示已收受上開報價單,惟原告收受報價單後,迄今仍未給付被告任何費用。詎料,九十年五月四日原告竟以不實事項委請陳憶娟律師代發土城青雲郵局第二○四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模具,然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費用卻隻字不提,故被告始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一九六號存證信函澄清事實並催告原告付清試模等費用後取回上開模具。

二、按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項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者有牽連之關係者。(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第九百二十九條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第九百三十二條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頃原告委請被告進行試模等,費用計十三萬三千元迄未清償,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依上開法律行使留置權,占有系爭模具,自屬有權占有。

三、按一般壓鑄業者之交易方式皆係於交付模具時即先言明委託項目,即係僅委託試模抑或委託進行試模並量產成品。前者,壓鑄業者依試模次數收取費用,後者,倘符合大量生產,即一組模具量產成品五千個以上,則依量產成品數量收取費用;倘非大量生產,即一組模具量產成品五千個以下,此時成品稱為試作而非量產,則依試模次數收取試模費用並收取試作產品之材料費。又原告委託被告生產之數量並未達量產之階段,僅為試作階段,且系爭模具亦確實委託被告進行多以試模。另試模費用係以試模次數、模具大小重量來收取,此參台灣通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試模費率可茲為憑,以八百噸之模具一次試模之費用係一萬八千元,三百噸模具一次試模費用為一萬元等。故被告向原告請求之試模費用不僅合理,且低於一般交易行情。末查,原告主張渠於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時,曾言明原告得隨時調撥取回系爭模具,而認被告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第九百三十二條行使留置權顯無理由,惟就上開事實,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指摘,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份、九十年五月四日土城青雲郵局第二○四號存證信函一份、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一○九六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份、台灣通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麒元、方炎輝。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生產之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將系爭模具調撥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並委託被告生產工業縫紉機的零件,被告並生產如附表所示之成品數目,價額亦如附表所示,共計三十七萬三千五百零二元,上開金額均已給付被告;惟原告為因應業務調整,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口頭告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於同年五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予以返還系爭模具,竟迭遭被告設辭拒絕一情,有原告提出異動單據憑證三紙、郵局存證信函二份、進貨成品及價額統計一覽表、廠商進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模具與被告生產使用時,並無所謂試模費之約定,在生產期間被告亦未為此請求,是被告以原告不支付試模費用十二萬八千元為藉口,拒絕返還系爭模具與原告,顯無理由。是系爭模具暨為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每組模具生產之成品皆未達五千個以上,依一般交易習慣,上開成品非所謂「量產」,僅為試作,被告本應向原告依試模次數收取試模費用,並收取試作產品之材料費。嗣八十九年十二月許,原告突告知被告要將上開模具帶至中國大陸進行大量生產成品,不再委請被告量產成品,並請被告返還上開模具,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於結算費用後即返還上開模具,經多次口頭、電話協商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原告公司職員姚小姐即傳真請原告報價,原告立即以電話協商之結果填妥報價單回傳原告,嗣後原告公司職員沈小姐及姚小姐並表示已收受上開報價單,惟原告收受報價單後,迄今仍未清償被告試模費用十三萬三千元,是被告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第九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是其占有系爭模具,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置辯。參上說明,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就系爭模具之試模費用為約定。

三、經查:

(一)原告於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之初,兩造並未就系爭模具之試模費用進行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模具之試模次數及試模費用已有約定一情,雖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惟此經原告否認,主張此係原告員工依被告指示填寫模具名稱及生產成品,其後所載之試模次數、試模費用均非原告所填,是兩造無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其上試模次數、試模費用及噸數均由被告填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原告已就上開報價單之內容已有合致,綜上說明,應認兩造就報價單之內容並未意思表示一致,被告援引上開報價單以為兩造間已有試模費用之約定,即為可議。

(三)又被告舉證人陳麒元為證,以證明系爭模具確由被告進行多次試模。證人陳麒元證稱:「:::,本件是原告委託我們拿五組模具去被告公司試模,製作出來的成品再由我拿去給原告看是否可以,如可以原告就會支付我模具費用,本件確實有試模的動作」「原告和我只有約定模具費用多少,還有何時交模具而已,試模出來的成品如何計費跟我沒有關係,試模完成之後模具就交給被告公司」(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綜合證人所述,應認原告係委任證人陳麒元進行系爭模具之製作,從系爭模具製作之始至可供生產零件之時,期間亦包括系爭模具之試模過程,試模完成後,證人陳麒元再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模具交由被告進行零件之生產;因此系爭模具之試模程序及試模費用之約定,應係原告與證人陳麒元間之委任契約之約定內容,至證人陳麒元持系爭模具至被告處進行試模程序,其所需之費用亦係證人陳麒元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尚與原告無涉。故證人陳麒元雖能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模具確由被告進行多次試模,惟此試模程序及所需費用,應分別於原告與證人陳麒元、證人陳麒元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內容,且原告業將包括試模費用等製作系爭模具之費用均已給付證人陳麒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未查上開法律關係內容,遽向原告請求系爭模具之試模費用,尚無可採。

(四)此外,被告又舉證人方炎輝(即輝聖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證,證明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提出之答辯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誤載為原告)收取系爭模具試模費用及收取之金額,係基於一般交易習慣,另提出台灣通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影本一份為證,證明被告所主張之試模費用合理,且低於一般交易行情。惟查,原告於交付系爭模具並委任被告生產零件之初,即未約定系爭模具之試模費用,亦未約定生產之成品沒有達到一定程度以上的,要另外加收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證人方炎輝與其客戶間之約定、被告與台灣通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約定,作為其向原告請求試模費用之依據,自有未洽;尚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客觀公正之依據,證明其向原告收取試模費用係基於一般交易習慣所為,是被告主張依據一般交易習慣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模具之試模費用,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試模費用之約定,是被告依據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主張留置權之行使而有權占有系爭模具,即無可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模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五組模具,惟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應返還品號EJ7015-0A-00油槽模具一組,並提出相關對帳明細一份、統一發票五紙、廠商請款表二份、交寄支票郵件執據影本一份為證,及聲請傳喚證人林文吉、李謀邦,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開追加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提出之證據方法,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熊祥雲~B法 官 陳心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F0~T40附表:

┌──┬─────────────┬────────┬───┬──────────┬─────┬───────────┐│編號│ 品 號 │ 名 稱 │組數 │ 生產成品 │試模次數 │ 生 產 價 額 │├──┼─────────────┼────────┼───┼──────────┼─────┼───────────┤│1 │M-EP4100-0A │下油槽模具 │一組 │已入一一六一個成品 │四次 │十六萬九千五百零六元 │├──┼─────────────┼────────┼───┼──────────┼─────┼───────────┤│2 │M-EP5113-0A │左側安全蓋模具 │一組 │已入五二五個成品 │五次 │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 │├──┼─────────────┼────────┼───┼──────────┼─────┼───────────┤│3 │M-EP5134-0A │下油槽模具 │一組 │已入五一六個成品 │五次 │十一萬六千一百元 │├──┼─────────────┼────────┼───┼──────────┼─────┼───────────┤│4 │M-EP5142-0A │底座前蓋模具 │一組 │已入五七二個成品 │四次 │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 │├──┼─────────────┼────────┼───┼──────────┼─────┼───────────┤│5 │M-EP5183-0A │底座前蓋模具 │一組 │已入五四七個成品 │四次 │二萬四千六百一十五元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