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律師輔 佐 人 彭月英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前因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嗣後陸續還款六十萬元,尚有三百二十萬元未清償。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被告竟謂無力清償,要求將前述借款轉為其所負責經營之訴外人佐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聖公司)之出資,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而上開事業實質上為被告個人所創設,亦一直由被告個人所經營,僅於組織形式上稱以「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除被告外,其餘股東均為虛名,嗣後兩造約明將該三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分成兩部分,其中七十萬元繼續借予被告,就餘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則隱名投資於被告個人經營、名為「佐聖公司」之銅管進口買賣事業。
(二)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合意終止前開隱名合夥關係,則被告依法自應將該二百五十萬元及應給與之利益返還原告,嗣後兩造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如該一百四十萬元一定要結算盈虧分擔,則被告必須:⑴由專業會計師結算自八十五年度起至八十九年度間之帳目後,計算分擔盈虧;⑵於十五個營業日內交付該結算分擔盈虧計算書(表)並同時返還原告該等款項。否則被告應全數返還一百四十萬元。」,被告既未於前述十五日內完成結算,且並未將帳目交付專業會計師處理,揆諸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一百四十萬元。
(三)綜上,原告同時依據請求返還隱名合夥出資以及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應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最初拿三百八十萬元入股,但因訴外人佐聖公司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兩造出資各一半,為此被告先還原告六十萬元,餘三百二十萬元中,二百五十萬元充為股金,另七十萬元則借予被告週轉云云,顯違常情,蓋焉有於合夥比例、出資若干,盈虧計算等重大事項達成合意前,即先交付三百八十萬元股金之理,再參以訴外人佐聖公司為被告個人所創設經營進口銅管買賣事業,僅於登記名稱為「佐聖」,而組織形式上稱以「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除被告外,餘登記股東均係虛名,由此益明,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應係隱名合夥,非一般合夥。又被告所言以原告出資比例百分之四十三點四為本件計算分擔之標準云云,亦與渠所言兩造出資各為二百五十萬元即各占百分之五十云云互有矛盾,由此更見被告矯詞卸責。
(二)兩造間業以協議書作為結算之特別約款,按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可排除民法合夥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並無未經結算而不得請求返還出資之問題。又系爭協議書所謂「十五日」之真意應係指被告需將訴外人佐聖公司之帳目結算完畢並依會計師結算而計算盈虧,而九十年二月二日台北南海郵局第一三六號存證信函所載:「茲據甲○○先生來所委稱‧‧‧雙方約定,自和解契約書成立後十五個工作日,郭先生『需將佐聖股份有限公司之帳目結算完畢並依會計師清算‧‧‧計算盈虧』‧‧‧」等語足認,又即令「十五日」之真意為被告所辯交付會計師之時間,被告亦未履行,蓋證人陳思樺根本不具會計師專業資格,原告於相關之刑事偵查程序中,始發現證人陳思樺並無會計師登錄資格。
四、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協議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民權律字第一七0八號律師函、訴外人佐聖公司股東名簿、桃園府前(二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七八號、經濟部九十年八月七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二五八七一一0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傳真函、召開股東會函、九十年二月二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六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四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刑事庭傳票、委託書手寫稿及電腦打字版本、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兩造往來協議說明簡圖乙份,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呂春蘭、黃秋雄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七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宗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經營之訴外人佐聖公司於八十五、六年間因股東要求退股,被告乃邀原告入股,原告最初先拿出三百八十萬元,但因訴外人佐聖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故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即二百五十萬元,為此被告先歸還原告六十萬元,餘三百二十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充作原告股金,另七十萬元則借被告週轉。又雙方約定原告應受分配之持股登記於其所指定之訴外人曾秀妹、楊曾美粉、楊連煌、呂春蘭名下,各為三萬股,三萬股、三萬七千股、十二萬股,合計共二十一萬七千股,占全部五十萬股之百分之四十三點四,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要求退股,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達成和解,除同意分七期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外,餘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兩造同意於訴外人佐聖公司委請會計師結算分擔盈虧並增減其金額後返還與原告。嗣經證人陳思樺結算訴外人佐聖公司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止之股東權益為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以原告方面之總持股占訴外人佐聖公司全部股份之百分之四十三點四計算,則原告依約可分配之金額為二十萬零三百四十九元,被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取,惟僅因原告認結算之結果不符其預期,即片面全部否認結算所得,實屬無理。
(二)本件原告確實係直接出資入股於訴外人佐聖公司而非隱名合夥,此可由有股東名簿可資為憑,且由協議書所載亦得窺知。若原告僅是隱名合夥,則原告所指定之人員即訴外人曾秀妹、楊曾美粉、楊連煌、呂春蘭等四人為何會成為訴外人佐聖公司之記名股東,故原告所辯顯違常理。況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本質上應屬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依原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委託證人陳思樺進行帳務結算時,因不知究竟需要那些資料,故確實短少有關薪資明細及庫存明細等資料,惟被告事後即立刻予以補足,此即何以證人陳思樺會另立收據與被告之緣由,此收據與委託書之間並無任何矛盾存在。被告交付訴外人佐聖公司帳目予會計師時,既未逾十五日之期間,則原告依協議書之特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亦屬無稽。縱令證人陳思樺表示該收據係事後補簽,惟其已明確表明訴外人佐聖公司之帳目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收受,事後補簽收據予被告只是証明已收到帳目之事實,應不影響被告確實已於簽立協議書後十五日內交付公司帳目之事實。又依協議書第三條及附註可知「十五日」確係指被告交付公司會計帳目與會計師之時間,且被告依約必須交付之帳目高達五個年度,資料非常繁多,被告於十五日內交付上開會計帳目與會計師已屬時間緊迫,若再加上會計師之結算時間,根本不可能於十五日內完成會計帳目之交付及結算,原告一再對此妄作曲解,至非允當。
(四)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定兩造間係屬隱名合夥關係時,則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自需以兩造已完成合夥清算且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為其前提要件,否則除非合夥人間有免除該聲明退夥人虧損分擔責任之特約,始可請求全部出資額之返還而不必另經清算程序,然而兩造間並無該特約,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不可不經清算程序即為出資額返還之主張,原告明顯曲解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既對於該結算之結果尚有爭議,且全不承認,顯見兩造間應尚未完成合夥之清算,則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及同法第六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因兩造間尚未完成合夥之清算,原告尚無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之餘地,則原告基此所為之請求即全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佐聖公司股東名簿、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協議書、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會計師陳思樺簽收之收據、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委託辦理八十九年度會計帳務結算及盈虧分配事宜委任書、佐聖公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八三號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思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並影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四號卷宗附於卷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陸續向原告借款高達三百八十萬元,經原告一再催討,陸續還款六十萬元,尚有三百二十萬元未清償,然被告謂其無力清償,提議並經原告同意後,將上開借款中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由原告隱名合夥於被告負責經營之訴外人佐聖公司,餘七十萬元繼續借被告週轉。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協調合意終止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時,被告竟將原告二百五十萬出資再分成二部分,其中一百一十萬出資連同前開七十萬私人借款,計一百八十萬,開票分期如數償還,另一百四十萬出資則須結算分擔盈虧增減數額後返還,經原告要求後被告同意:⑴自八十五年度起之帳冊結算分擔盈虧必由專業之會計師為之;⑵被告應於十五個營業日內交付該結算分擔盈虧計算書(表)並同時返還原告該等款項;,否則被告應全數返還一百四十萬元。惟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於十五日內完成結算並據以計算返還出資額予原告,爰依據返還隱名合夥出資以及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及附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經營之訴外人佐聖公司於八十五、六年間因股東要求退股,被告乃邀原告入股,原告最初先拿出三百八十萬元,但因訴外人佐聖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故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即二百五十萬,為此被告乃先還原告六十萬元,餘三百二十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充作原告股金,另七十萬元則借被告週轉。又因被告堅持伊與其妻即訴外人黃桂英、楊光耀之持股比例必須超過一半,因而原告應受分配之持股便登記於其所指定之訴外人曾秀妹、楊曾美粉、楊連煌、呂春蘭名下,占全部股份之百分之四十三點四。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要求退股,被告乃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達成和解,除同意分七期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外,餘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兩造同意於訴外人佐聖公司委請會計師結算分擔盈虧並增減其金額後返還與原告。嗣經證人陳思樺結算訴外人佐聖公司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止之股東權益為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原告依約可分配之金額為二十萬零三百四十九元,被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取,惟僅因原告認結算之結果不符其預期,即全部否認結算所得。又原告實質上乃訴外人佐聖公司之出名股東,並非對於被告所經營之訴外人佐聖公司出資之隱名合夥人,即令確有隱名合夥關係,也是存在於原告與其指定之出名股東或原告與佐聖公司之間,根本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依隱名合夥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自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陸續向原告借款高達三百八十萬元,經原告一再催討,陸續還款六十萬元,尚有三百二十萬元未清償,然被告謂其無力清償,提議並經原告同意後,將上開借款中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由原告隱名合夥於被告負責經營之訴外人佐聖公司,餘七十萬元繼續借被告週轉等情,雖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兩造間係因被告所經營之訴外人佐聖公司於八十五、六年間因股東要求退股,被告乃邀原告入股,原告最初先拿出三百八十萬元,但因訴外人佐聖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故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即二百五十萬,為此被告乃先還原告六十萬元,餘三百二十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充作原告股金,另七十萬元則借被告週轉等語。然無論原告係因何種原因提供資金,就其主張曾以二百五十萬元出資,挹注於被告負責經營之訴外人佐聖公司,並同時將七十萬元借貸被告週轉使用,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協調合意終止兩前述資金往來之關係時,被告將原告前述二百五十萬出資再分成二部分,其中一百一十萬出資連同前開七十萬私人借款,計一百八十萬,開票分期如數償還原告,另一百四十萬出資則約定須結算分擔盈虧增減數額加減後返還,兩造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書立協議書,約定被告簽發本票給付一百八十萬元與原告後,就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則於訴外人佐聖公司委請會計師分擔盈虧後,增減其金額返還於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協議書一紙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係以隱名合夥之方式經營訴外人佐聖公司,且在兩造協議終止合夥關係時,被告並未依照協議書之約定,於十五日內將訴外人佐勝公司之帳冊交付與專業之會計師核算後計算盈虧等情,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乃在於
(一)兩造是否成立隱名合夥之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二)被告是否有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致原告得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
(一)兩造是否成立隱名合夥之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之爭點: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七百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二百五十萬元充作投資訴外人佐聖公司之出資額,並將原告應受分配之持股登記於其所指定之訴外人曾秀妹、楊曾美粉、楊連煌、呂春蘭名下,占全部股份之百分之四十三點四等情,業據原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訴外人佐聖公司股東名簿一紙所載相符,堪認本件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之出資額確係以訴外人曾秀妹、楊曾美粉、楊連煌、呂春蘭之名義投入作為佐聖公司之資本額無誤,此項投資既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方式為之,即已與隱名合夥之樣態有間。又依據前述訴外人佐聖公司之股東名簿所載,該公司之股東分別為被告、訴外人楊光耀、黃桂英、曾秀妹、楊曾美粉、楊連煌、呂春蘭等人,按依據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所謂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依法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體,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最高機關。易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於全體股東所有,以此而論,則該訴外人佐聖公司即不應認為屬於民法第七百條所規定為被告一人所經營之事業,被告縱為佐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以前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與經營分離之概念而論,亦難謂該公司單獨為被告一人所經營之事業,此理至明。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佐聖公司確為被告一人所經營,僅徒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在形式,兩造間之關係確為隱名合夥云云,惟訴外人佐聖公司確實為依照公司法所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之出資額既登記在訴外人曾秀妹、楊曾美粉、楊連煌、呂春蘭之名下,則原告欲取回其出資額即應依照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為辦理,亦無由適用隱名合夥規定之餘地。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認兩造間並非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予其應得之利益。
(二)被告是否有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致原告得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爭點:兩造間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書立協議書一紙,載明:「立協議書人甲○○(下稱甲方)乙○○(下稱乙方)因佐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聖公司)投資金(即股權)系爭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系爭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本票面額三百二十萬元CH五九二三四0號及系爭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六六六六CA0000000號面額三百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兌付之支票糾紛經協調達成協議條件如下:一、甲方願簽出下列本票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予乙方。另金額一百四十萬元於佐聖公司委請會計師結算分擔盈虧後,增減其金額返還於乙方。‧‧‧三、上述佐聖公司之會計帳冊(八十五年起之帳目)於十五日交付會計師結算分擔盈虧後,以該盈虧金額增減數額,返還乙方。乙方於收受上開金額後,於七日內交出股東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如嗣後需乙方配合辦理之處,乙方無條件協議為辦理。如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於七日內不交出及配合辦理時,即同意作廢處理。‧‧‧註:上開所謂十五日指一般上班營業日而言,如十五日內甲方無法交付佐聖公司之帳目時,甲方願負上開一百四十萬元返還乙方。又上開所指公司盈虧之金額,指按投資金額之比例分擔,以一百四十萬元範圍內處理。」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若被告未符合協議書所載之前述規定,依照協議書之內容,則被告自應返還一百四十萬元此點,應屬可採,核先敘明。是其次應審究者乃在於被告是否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定日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將訴外人佐聖公司自八十五年度起之會計帳冊交付會計師結算分擔盈虧後,以該盈虧金額增減數額,返還原告。
(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其確已於系爭協議書簽定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將訴外人佐聖公司自八十五年度起之會計帳冊交付證人陳思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由證人陳思樺所出具之收據一紙載明:「立收據人因受佐聖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辦理該公司結算帳務事宜,向該公司負責人甲○○先生收到該公司所交付之85、86、87、88、89等五個年度之銷貨發票存根、進貨及費用憑證發票、員工薪資清冊等文件。恐口語無憑,特立本收據。此致佐聖股份有限公司立收據人住好會計事務所陳思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等情,核與證人陳思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書立收據時,被告確實將收據內所寫之文件交付給我。我是先寫委託書給被告告知被告尚欠薪資明細及庫存明細資料,被告交付資料後我才寫收據給被告。」等語相符。堪信被告確實已於十五日內將佐聖公司自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間之會計帳冊交付會計師結算分擔盈虧無誤。原告雖分別主張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交付帳冊時,尚有若干資料未補齊,且交付之對象應為有專業證照之會計師,證人陳思樺並不具備會計師資格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書立協議書之真意,業據原告自承:「(問:簽約當天情形?)答:‧‧‧現場有我、我太太、被告、被告太太、黃秋雄律師、及黃帶的一位小姐。黃說三二0萬,先還一八0萬,剩下一四0萬,結算後,如果有賺錢的話,就還我們一四0萬。‧‧‧協議書內的會計師被告並未特指何人,但簽名後,我們有再跟被告說要專業的會計師,被告也有告訴我說:帳要交給他們公司長年往來的會計師陳思樺記帳彙算。但我不曉得陳思樺是怎樣的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碰過他們的帳目。備註欄十五天的意思是指:被告要在十五天內將八五年到八九年的帳交出來結算。」(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等語,核與當日見證律師即證人黃秋雄到庭證述:「協議書上所載委請會計師,當時有說要找一個平常本來就為公司整理帳目的會計師,有講一個名字,但是我忘記了。」(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足認兩造間協議之真意係指,被告應在十五個營業日內將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間之帳冊交付會計師結算盈虧,本件被告既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交付帳冊與證人陳思樺,雖就薪資及庫存明細資料部分尚有缺漏,惟嗣後業已補齊,亦據證人陳思樺到庭證實無誤(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主張十五日內應結算完畢乙情,即屬不可採信。而協議書上雖載有將訴外人佐聖公司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會計帳冊交付會計師結算,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陳思樺並無會計師之資格。惟揆諸前述原告之陳述及證人黃秋雄之證詞,亦堪信兩造協議當時,確定交付會計帳冊之對象應為證人陳思樺無誤,衡諸常理,證人陳思樺既長年為訴外人佐聖公司進行帳冊稽核之會計人員,自當認其最有能力就訴外人佐聖公司之帳冊部分進行彙算,因此兩造間協議由其進行帳冊整理之工作,亦與常理無違,況一般人在約定計算帳目盈虧時,並不會特別指明必須由「擁有專業證照之會計師」為之,又以兩造間特別就「十五日」載明為營業日可知,兩造因已陷入清算出資額之爭執當中,若就必要之點確有爭議時,理當會載明於協議書,以此而論,若兩造間確實將「具有專業證照之會計師」列為協議書之必要之點,又豈可能未特別在協議書中載明此項必要之點?故本院認協議書內所指之「會計師」即應指證人陳思樺無誤,縱事後發現證人陳思樺並非取得專業證照之會計師,惟此仍無害於兩造間當時協議之真意。本件被告既已依約在十五日內交付會計帳冊與證人陳思樺,自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返還隱名合夥出資以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兩造間並非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又被告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故原告之主張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