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原 告 游 蜜即益發油漆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複 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范坤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六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當事人、案由、主文及事實欄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B1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當事人欄、案由、主文及事實欄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即B1版)一日。
(三)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明知附圖一所示之「五福及圖」、附圖二所示之「防水能及圖」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即益發油漆工業社就其天然及人造樹脂、接著劑等商品所申請之商標註冊核准第二○一○一○號、第二四○七九二號商標(聯合商標註冊第二○一○一○號),享有商標專用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欺騙他人,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等地委託不知情之振興製罐廠等廠商製造其上有如附圖三所示近似於上開商標之一加侖、五加侖防水能鐵罐,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委託不知情之宏盛紙器公司製造其上有如附圖三所示近似於上開商標之一加侖防水能六罐裝紙箱,並連續將上開近似商標使用於防水能同一商品之包裝及容器上,而於宜蘭、桃園地區販賣與不特定顧客,牟取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附近擬販賣該商品之際,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駕之貨車內查獲一加侖裝防水能十二桶、五加侖裝防水能三十桶,復於被告住處扣得一加侖裝防水能一百零八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之犯行業經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就商標專用權受害部分,以查獲一加侖及五加侖防水能之零售單價合計之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額為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
399 +1800)×1500=0000000〕,原告業務上信譽減損部分則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六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另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刑事判決當事人、案由、主文及事實欄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即B1版)一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之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營業損失計算書、統一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十一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狀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營業損失,惟原告嗣後於鈞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業務上信譽減損部分及請求被告將上開刑事判決刊登於新聞紙,原告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未合,且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鈞院應駁回其追加部分。
(二)原告所請求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係將一加侖及五加侖之單價相加之一千五百倍,惟原告之商標係使用在防水能商品上,被告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應只有一個,商標註冊人亦應僅受一次損害,故原告將一加侖及五加侖之單價相加,重複請求應無理由。原告每年營業獲利極為有限,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更屬輕微,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計算損害金額,竟選擇最高之一千五百倍向被告請求,顯與原告所受損害不相當,請鈞院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予以酌減。
(三)原告所請求業務上信譽減損未提出計算減損之依據,及其減損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之證明,竟主張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四)商標法第六十八條所規定登載新聞紙,並未限定係何新聞紙,衡諸原告經營範圍狹小、受損輕微,在國內任一新聞紙之地方版刊登應已足彰顯原告商標專用之宣示機能,並此敘明參酌。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閱益發油漆工程行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未表示訴訟標的為何,而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中,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營業之損失一千五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商標專用權損害賠償改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計算方式,而此部分之請求減縮為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該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業務上信譽之損害三百萬元及自該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追加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上開刑事判決當事人、案由、主文及事實欄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即B1版)一日。原告就商標專用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追加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部分,因亦屬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所生之紛爭,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觀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附圖一所示之「五福及圖」、附圖二所示之「防水能及圖」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即益發油漆工業社就其天然及人造樹脂、接著劑等商品所申請之商標註冊核准第二○一○一○號、第二四○七九二號商標(聯合商標註冊第二○一○一○號),享有商標專用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欺騙他人,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等地委託不知情之振興製罐廠等廠商製造其上有如附圖三所示近似於上開商標之一加侖、五加侖防水能鐵罐,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委託不知情之宏盛紙器公司製造其上有如附圖三所示近似於上開商標之一加侖防水能六罐裝紙箱,並連續將上開近似商標使用於防水能同一商品之包裝及容器上,而於宜蘭、桃園地區販賣與不特定顧客,牟取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附近擬販賣該商品之際,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駕之貨車內查獲一加侖裝防水能十二桶、五加侖裝防水能三十桶,復於被告住處扣得一加侖裝防水能一百零八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之犯行業經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就商標專用權受害部分,以查獲一加侖及五加侖防水能之零售單價合計之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額為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399+1800)×1500=0000000〕,原告業務上信譽減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六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另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刑事判決當事人、案由、主文及事實欄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即B1版)一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之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營業損失,惟原告嗣後於鈞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業務上信譽減損部分及請求被告將上開刑事判決刊登於新聞紙,原告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未合,且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鈞院應駁回其追加部分。原告所請求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係將一加侖及五加侖之單價相加之一千五百倍,惟原告之商標係使用在防水能商品上,被告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應只有一個,故原告將一加侖及五加侖之單價相加,重複請求應無理由。原告每年營業獲利極為有限,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更屬輕微,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計算損害金額,竟選擇最高之一千五百倍向被告請求,顯與原告所受損害不相當,請鈞院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予以酌減。原告所請求業務上信譽減損未提出計算減損之依據,及其減損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之證明,竟主張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商標法第六十八條所規定登載新聞紙,並未限定係何新聞紙,衡諸原告經營範圍狹小、受損輕微,在國內任一新聞紙之地方版刊登應已足彰顯原告商標專用之宣示機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且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既有侵害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揆諸右開條文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
(一)商標專用權受害部分: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查獲一加侖及五加侖防水能之零售單價相加之一千五百倍計算,請求賠償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本院審酌本件查獲一加侖防水能及五加侖防水能,兩造均不爭執之金額分別為三百九十九元及一千七百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而被告被查獲仿冒品數量為一加侖一百二十桶、五加侖三十桶,及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期間,係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中較高之一千七百元之一千倍計算,即一百七十萬元(1700元×1000=00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業務上信譽減損部分: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賠償三百萬元部分,因此部分有別於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祇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之資本額為三萬元,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間每年銷售額約為一百零九萬零八百元,純益率為百分之六,此有原告所提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閱益發油漆工程行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在卷足憑,另參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期間,係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侵害期間甚長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七十萬元。
(三)將刑事判決登報之部分: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業見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當事人、案由、主文、事實欄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一日,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稱未必要登載於中國時報云云,然其亦表示沒有要主張應登載在何新聞紙較適當,顯見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至原告訴之聲明中所稱中國時報第十七版,因中國時報最近有改版之情事,而原告訴之聲明所稱之第十七版即為該報改版後之B1版,故逕以中國時報改版後之版面名稱為判決內容,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自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當事人、案由、主文及事實欄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B1版一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劉佩宜~B法 官 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