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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被 告 乙○○

甲○○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甲○○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乙○○應返還原告所有之一點零五克拉重之鑽石戒指一只,如無實物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元。

㈣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與被告乙○○結婚,於結婚前,原告與被告乙○○

及原告父親商議擬由被告乙○○之父即被告甲○○提供坐落中壢市之土地,與原告合建房屋,以供原告與被告乙○○婚後共同居住,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託原告父親蕭瑞春代為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甲○○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惟因被告乙○○婚後未久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返回娘家居住,此後未再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後,被告乙○○仍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雙方婚姻名存實亡,為此原告已向鈞院訴請裁判離婚,並業經鈞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因此雙方原合建之商議計畫,自無進行之實益,原告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建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一百萬元,茲再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通知被告等解除合建契約,被告甲○○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其受領之給付為金錢,故應返還受領之一百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且原告與被告甲○○間既已無合建契約存在,則被告甲○○受領原告之一百萬元之款項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一百萬元於原告。

㈡被告乙○○自結婚後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時間長達二年多,造成雙方裁判離婚

結果,而原告係美國麻州州立大學碩士班畢業、博士班肄業之高材生,目前任職知名外商公司,家世清白而富裕,原告個人更是無任何不良嗜好,勤於勞動,人品至為高尚,但二年多來卻因被告乙○○無故離家之行為,造成原告對婚姻產生高度之不信任感,及自我信心之喪失,原告因承受長期之孤寂,以及面對親友異樣之眼光,對婚姻破碎後一次又一次想要挽回時之精神折磨,致最後不得不選擇以訴訟解決問題,二年多來,刻刻心酸難捱,時時傷痛難忘,未料被告乙○○自法院裁判離婚後,尚未能體認好聚好散之原則,對於屬於原告個人所有財物,仍欲霸佔不還,迫使原告須再花費時間、精神、金錢,提出本件訴訟,綜此說明可知,原告因被告乙○○惡意遺棄之行為,致使鈞院判決雙方離婚,使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㈢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雙方訂婚時互相贈與對方鑽石戒指,

被告乙○○於訂婚時所贈與原告之約一.0五克拉鑽石戒指,該鑽石戒指之所有權應係屬原告所有,詎料自原告與被告乙○○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結婚當晚,被告乙○○即以代為保管為由,將原告所有之前揭鑽石戒指取走,交由其父即被告甲○○帶回中壢,稱置於被告甲○○之銀行保管箱保管,迄今均未返還原告,按該鑽石戒指既屬原告所有,並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等即無權繼續持有前揭鑽石戒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隨時請求被告乙○○及甲○○返還原告所有之前揭鑽石戒指。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甲○○間確實有因就廣州路之土地訂有合建之約定而匯款合建費用一百萬元之事實。此參:

⑴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款一百萬元後,被告甲○○即委請建築師繪製

建築草圖,該草圖完成日期即為一個月後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時間上至為吻合,甚且因該合建房屋主要係供被告甲○○之女兒乙○○結婚與原告居住,以一般房屋裝潢格局等均係由家中女主人決定之民間習慣,及原告當時疼惜尊重被告乙○○等情,則該合建房屋之構圖設計均由被告乙○○及其父母負責決定,惟被告甲○○曾帶原告及被告乙○○至該合建土地觀看,並將建築草圖交付原告參考,該建築草圖之格局為長方形土地,亦與被告甲○○所有廣州路土地相符,足見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合建約定。

⑵原告之一百萬元係匯給被告甲○○而非被告乙○○,足見係為原告與被告甲○○

間之合建約定興建費用,而非被告等所稱之被告乙○○所付訂婚用品等。按以原告當時即將與被告乙○○結婚之親密關係,該金額倘係要付給被告乙○○之訂婚用品等之金額,自會直接匯款給乙○○,豈有可能捨近求遠地匯給甲○○?足見被告等所言不實。

⑶原告匯款一百萬元給被告甲○○確係為雙方合建約定之費用,被告甲○○等意圖

侵占該等合建款項,始否認合建約定,並虛構為支付乙○○訂婚用品、傢俱、租金等情,其甚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答辯狀中偽稱該一百萬元係贈與女方的聘金,惟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答辯狀第四段即表示「兩造於婚前,被告即向原告及其父母表示被告是小康家庭,不收聘金,但也沒嫁妝」,足見原告並無贈與女方聘金之情事,由此可見被告等為侵占原告一百萬元,係無所不用其極,其虛構捏造,所言均屬不實。

⑷被告等辯稱該一百萬元係用來支付結婚用品、傢俱租金等,均屬不實,按原告與

被告甲○○間並無租金之約定,被告不僅未能證明雙方有租金之約定,對於租金之金額亦完全未予證明,足見所言不實,甚且倘有約定租金,自應按月給付,豈有可能欠租六個月後始匯款一百萬元?足見被告係故意虛列高額租金以圖侵占原告之一百萬元。甚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曾交付第一銀行提款卡給被告乙○○,以便其支用鑽戒等結婚花費,被告乙○○拿到前揭提款卡後即於一月五日、六日、七日、十日各提領十八萬元,共七十二萬元,又於同年一月十四日提領八萬元,二月九日提領二萬元,二月二十六日提領五千元,總八十二萬五千元,此由鈞院函調被告乙○○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分文不差地存入現金十八萬元,及一月六日存入現金十五萬元,僅相差三萬元,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實有以原告提款卡提領原告前揭第一銀行存款之情事,用以支付鑽戒等結婚訂婚用品,且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或其後數日交付被告乙○○現金二十一萬元,被告乙○○亦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存入現金二十萬元,其與原告提領交付被告乙○○之金額相符,足證原告所言屬實,原告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交付被告乙○○二十一萬元,用以支付傢俱等費用。

⑸被告甲○○提供其廣州路之土地,由原告出資合建,係為供其女兒乙○○結婚後

居住,而一般人提供土地由女婿出錢興建,供自已女兒居住,至屬平常,試問其有可能訂立書面合建契約嗎?在至親家人間無書面契約存在至屬常見,被告甲○○以無合建契約即否認合建約定,實屬無理。綜上,可見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合建之約定,原告並已交付被告甲○○合建費用一百萬元,茲該合建約定既已解除,被告甲○○自應將所收受之一百萬元附加利息返還原告。

㈡原告自與被告乙○○結識交往以來,即對其百般呵護,言聽計從,即使被告乙○

○之母林素敏多方刁難百般挑剔,原告亦屈意順從,委屈求全,原告全然信任被告乙○○,心想雙方即將結婚,夫妻間不應分彼此,故順應被告意思匯款,並交付現金或提款卡給被告乙○○及交付鑽戒給被告保管,此係當時原告信任被告乙○○之表現,詎料被告乙○○竟為侵占原告金錢及鑽戒,一概謊言否認,誠令原告心寒,原告以一片真心信任,竟換來被告等處心積慮之設計謀占原告金錢財產,每每令原告傷心痛苦不已。被告乙○○婚後不到二個月即無故離家遺棄原告近二年,致使原告二年來日日遭受椎心刺骨之孤寂痛苦,及自尊心大受打擊,迄今猶對婚姻感情備感恐懼懷疑,原告以一家世清白之留美碩士,擁有令人稱羨職業,前途似錦,本可望擁有幸福家庭,兒女成群,卻因被告乙○○之遺棄,迄今年近四十仍孤家寡人,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誠難以筆墨形容,被告乙○○自應對原告負擔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以原告之學經歷,及遭受遺棄時間長達近二年等情,原告爰對被告乙○○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應為適當。

㈢原告所有之鑽戒一只,重約一.0五克拉,於原告與被告乙○○結婚之八十八年

二月五日當日晚上,原告即將前揭鑽戒交給被告乙○○之父母,其稱將帶回中壢市其家中保管,當時並有被告乙○○之阿姨在場目睹,嗣後被告甲○○並表示其位於台灣銀行中壢分行之保管箱可以讓被告乙○○及原告放置物品,要原告不須再去租保管箱,被告甲○○並帶同原告及被告乙○○一起至該台灣銀行中壢分行位於地下室之保管箱放置原告所有之前揭鑽戒。後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甲○○及乙○○返還前揭鑽戒,其均拒絕返還,甚至於庭訊時編造不實謊言稱該鑽戒及被告乙○○之鑽戒均置於原告台南家中云云,純係謊言。原告確實曾與被告乙○○隨同被告甲○○至台灣銀行中壢分行保管箱見被告甲○○將原告之鑽戒置於該保管箱內,惟該保管箱究係以被告甲○○或其妻林素敏名義租用,原告無從得知,經 鈞院函查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函知被告甲○○之妻林素敏八十八年間於台灣銀行中壢分行租有保管箱,直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始辦理退租,足見被告甲○○夫婦當時於台灣銀行中壢分行確實租有保管箱,被告甲○○並曾帶被告乙○○及原告至該銀行保管箱,被告甲○○將原告所有之鑽戒乙只置於該保管箱內,益見原告所言不虛,被告甲○○、乙○○應將該只鑽戒返還原告。

四、證據:提出電匯回條一份、鈞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三一0號民事判決一份、鈞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七0五號民事判決一份、美國麻州州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一紙、第一銀行存摺五紙、大眾銀行存摺二紙、合作金庫存摺二紙、建築師設計草圖二紙、合建土地位置圖一紙、存款餘額證明書二紙為證,並聲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調被告乙○○、甲○○於該行所有帳戶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往來明細及向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函查被告二人及其家人於該行有無承租保險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有關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合建費用一百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⑴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原告搬到中壢市○○路○○號二樓居住,八十八年二月份與乙

○○結婚,八十八年三月份乙○○與原告無法相處而搬回父母之住處,八十八年十月份原告始搬離該處所。在與被告乙○○未結婚之前,原告又非被告甲○○之女婿,按常理被告甲○○根本不可能同意原告無償使用該房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無償使用該房屋,與事實不合,且不符常理。再則,乙○○搬回父母之住處後,與原告交惡,爭吵不斷,被告甲○○更不可能同意其無償使用該房屋,因此,原告主張其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為無償使用之事,不能採信。況且原告在離婚之訴之準備(一)狀中,亦自認曾經表示過要給付房租,足見給付房租之事,絕非被告甲○○所捏造。原告主張合建之說,完全係其虛構之詞。因為所謂提供之土地,為被告甲○○或其家人所有,焉有可能將非被告甲○○或其家人之建物建於其上。揆諸經驗法則,如果不是以原告丙○○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物登紀為原告之名義,原告是不可能同意給付興建建物之費用;如果以原告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物登紀為原告之名義,被告甲○○絕不會同意。所以無論以何種常理推斷,原告主張合建之說,均非合理。而且,若合建興建該房屋,其費用亦非一百萬元所可以達成,至於原告主張事後交惡所以未再給付金錢之事,完全係臨訟之詞,因為在本訴訟之前,原告從未以此為由而有所主張。再則,原告雖以合建之事為由主張返還一百萬元,然該土地既然非原告所有,因此有關建物要登記何人名下,及應該如何「合作」之事,一定會有書面之資料,始符常情,否則如何繼續原告所謂之合建「契約內容」。因此,原告之主張合建非屬事實,所以當然無書面契約或協議之存在。顯見原告所述合建之事乃係杜撰。因為諸如合建此類之事,乃屬相當慎重,不可能沒有書面之協議或內容,否則合建的內容是無法確定的。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草圖,是被告自行委託朋友建築師所繪製的,該建築師亦無收取費用,被告也未曾向原告提起過該事,原告也不認識該建築師。如果真的是要合建來蓋房屋給原告居住,原告為何在建築師繪製期間,從未與建築師聯絡相關細節,因為建築師怎麼會知道原告要建築什麼樣的房屋。因此,單單從原告從未與建築師聯絡該情狀態樣判斷,即可知悉,該草圖與原告是無甚關聯,因為該草圖若是為其居住所繪製,建築師未與其接觸是不可能知道如何草繪的,甚且被告乙○○亦不知被告甲○○有請建築師草繪之事,則原告又憑何而主張有合建之事實。

⑵被告及其家人在中壢市共有四筆土地,均屬完整之長方形狀,當初所請建築師草

繪之圖,也未針對特定之土地所繪。因此,原告從被告甲○○處所私自取走該草圖,並不能證明是與原告合建之用,因為該草圖均適用於前開四筆土地,原告所主張該草圖為中壢市○○路土地之用,完全是原告片面之主張,與事實不相符合。亦即原告主張土地形狀與草圖相符一事,亦屬臆測之詞,因為被告及其家人在中壢市就有四筆形狀相仿之土地,因此,原告該部份主張尚未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且該草圖是寫甲○○老師住宅,也未寫明是丙○○或乙○○住宅,足證原告主張該草圖是為伊所繪,顯有未洽。

⑶原告主張所為匯款一百萬元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草圖是八十八年

二月二日所繪,因此主張兩件事實合起來可證合建之事。惟兩者不僅在時間上相差甚遠,而且在邏輯及論理上亦無甚關聯性。況且原告搬離中壢市○○路之房屋後,亦將由其所匯之一百萬元款項中所購置之傢俱全部搬走了,足證該一百萬元絕非合建之用。而原告一直強調被告乙○○收取伊交付之二十一萬元或領取其八十二萬五千元作為前開傢俱等購置費用,均非事實,因為被告乙○○從未收取伊所交付之二十一萬元或領取其八十二萬五千元。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有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六日、七日、十四日遭提領之金錢,被告乙○○並不了解,且該些金錢亦未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予否認。另被告乙○○於該些日子所存入之金錢,都是由父親即被告甲○○及母親林素敏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領出之金錢,再由父親甲○○代為存入,與原告無涉。原告意欲找出幾筆被告乙○○有存入帳戶金錢之紀錄,再進一步主張該金錢是伊所有,惟原告主張並未能由該推論而加以認定,且事實上原告該部份主張亦非實在。換言之,被告乙○○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有二筆入帳共計為十五萬元之存款,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有一筆十八萬元之存款,共計三十三萬元。系爭金錢係由被告乙○○之母親林素敏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從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提領出之八萬元,以及其父親即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從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領出之四十七萬五千元其中部份之金錢。因此,被告乙○○所存入之系爭三十三萬元均為其母親林素敏及父親即被告甲○○所贈與,並非原告所有。又被告乙○○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有一筆二十萬元之存款,該筆存款,是由被告乙○○之父親即被告甲○○當日從自己在同一銀行之存款帳戶內,提出之十五萬五千元,加上既有之部份現金,共計二十萬元所存入,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

㈡有關原告主張請求返還鑽戒部分為無理由:

⑴依吾國人民之民間風俗習慣,結婚或訂婚當日是不可能將結婚或訂婚戒指由他人

帶走,交由他人保管。而且結婚或訂婚之新人在新婚期間,經常會使用到該戒指,更不可能交由他人代管。因此,原告就所謂系爭之鑽戒交給被告甲○○代管之事,不僅非事實,亦不符民間習慣及經驗法則。

⑵被告甲○○在台灣銀行從來沒有租過保管箱,所以也沒有如原告所述之內容,而

且原告主張被告甲○○曾經帶他去其在台灣銀行之保管箱放置系爭戒指,亦屬不實在。因為被告甲○○既然在台灣銀行沒有保管箱,又怎麼可能會帶原告去放戒指。原告起訴稱被告甲○○在台灣銀行有保管箱,並主張被告甲○○帶原告去該保管箱存放鑽戒;被告甲○○一再強調從未在台灣銀行開立保管箱,遑論有帶原告去該保管箱存放鑽戒。事後,原告竟又為矛盾之主張,謂被告甲○○或其家人在台灣銀行可能有保管箱,對於原告之前後矛盾主張,顯見與事實絕不相符。且就算被告甲○○其他親人在台灣銀行或在其他銀行租有保管箱,原告所述被告甲○○帶原告去看保管箱之事,無論就經驗法則及邏輯上亦不可能與事實相符。此外,原告此項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鑽石戒指一只,因此主張依無權占有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返還該枚戒指。然實際上原告主張之無權占有事實,被告甲○○、乙○○均一再否認,且實際上被告二人均沒有持有該戒指,且迄訴訟終結時,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屬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主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⑴原告訴請被告乙○○履行同居義務之起訴狀中,原告已載明對於被告甲○○及乙

○○母親林素敏之不敬,就此不尊敬岳父、岳母之行為,當然會影響其夫妻之生活,而因該事發生爭吵,應屬事理之常,就此而生之婚姻破綻,原告亦應有責任,此屬甚明。

⑵原告在與被告乙○○之婚姻存續期間,罵過岳母林素敏是垃圾,就此部分可由林

素敏為證,因此造成被告乙○○無法面對父母,就該婚姻關係亦受影響,因此原告與被告乙○○間因發生爭吵而使婚姻關係無法健全,原告亦應負擔其責任。若謂該婚姻之破裂,全然歸責於被告乙○○,誠屬不公。

⑶原告在離婚之訴之準備(一)狀中,亦自認有說過岳父、岳母是二個傭人之說法,只不過事後原告將該二個傭人之說法,加以圓融以利訴訟之進行而已。

⑷原告自己在履行同居義務、離婚訴訟之訴狀,均數度表明其同意離婚之事實,如

何能謂其受有精神上之重大打擊,因為原告既然亦想要離婚,表示其對於該婚姻亦存有結束之意願,若謂其無過失,亦屬不當。

⑸原告主張其為高材生,家世清白而富裕,因此一婚姻事件,而精神上受有重大之

損害等語。原告將其與被告乙○○之婚姻破裂,完全歸責於被告乙○○,殊屬未洽。原告亦明被告乙○○屬正常之女性,試問一個正常女性,於結婚後一個月左右時間,會無故回娘家居住嗎?從原告所提履行同居義務、離婚及本件訴訟之過程觀之,原告對於被告乙○○之父母有著相當的不滿,尤其是對於岳母林素敏是最為不滿,若非被告乙○○受有婚姻生活上之重大委曲,豈會回娘家居住。除了於前所述雙方因故經常發生爭執,而造成婚姻破裂外,就該爭執,尚未能完全歸因於被告乙○○,因被告乙○○並非無理取鬧而有所爭執。相處不合之事,若謂完全歸責於被告乙○○,亦非事理之常。即令原告主張因被告乙○○惡意遺棄而判決離婚,但對於該婚姻破裂之歸責,原告未盡配偶應與岳父、母良善相處之注意義務,亦屬有所過失。因此,對於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能有所主張。其次,原告若謂其精神上受有重大之損害,亦屬未當,蓋在離婚之訴時,雙方都同意離婚,原告亦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此其於事後之主張,顯然報復之性質居多,精神上之損害成份居少。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告乙○○應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購買鑽戒之支票、證明各一紙、婚紗攝影費明細一紙、蜜月旅行收據一紙、購買彈簧床支票一紙、購買餐椅支票一紙、購買洗衣機、電視機支票一紙、購買電腦桌支票一紙、代租車位契約一份、電話費收據六紙、土地所有權狀暨地籍圖謄本各四紙、銀行往來明細四張、民事準備書狀一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0號履行同居事件、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0五號離婚事件卷宗及依原告聲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調被告二人於該行之往來明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前開聲明第三項有關請求返還鑽石戒指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有之一點零五克拉重之鑽石戒指一只,如無實物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項聲明減縮請求為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所有之一點零五克拉重之鑽石一只,如無實物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就原告請求返還合建費用一百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就被告甲○○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土地一筆

曾約定合建,即由被告甲○○提供土地,原告出資興建,以供原告與被告乙○○婚後共同居住,原告並已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甲○○作為合建費用,惟因被告乙○○於婚後不久即返回娘家居住,惡意遺棄原告,經原告訴請法院判決履行同居後,仍不履行,原告再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因而原告與被告甲○○間原合建之商議計畫已無進行實益,原告亦已通知被告甲○○解除契約,並再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等事實,固據提出建築師設計草圖二紙、合建土地位置圖一紙為證,然為被告甲○○所爭執,並辯稱雖有收受原告之匯款一百萬元,但該款項係原告所交付作為償付房租、購買傢俱及訂婚用品等之用,其與原告間從未有任何合建之約定等語。是以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在於原告與被告甲○○間究有無合建約定一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甲○○間有合建之約定云云,固經提出建築師設計草圖及合建土地位置圖為證,然該設計草圖上並未有原告與被告甲○○合建約定之記載,且被告甲○○及其家人所有土地並不止中壢市○○路一筆,而由被告甲○○及其家人所有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觀之,該些土地形狀亦均係長方形,有被告甲○○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與原告所指之合建土地即中壢市○○路土地之形狀相同,是尚難僅憑該設計草圖係就長方形土地所為之設計,即認定原告與被告甲○○間就被告甲○○所有坐落中壢市○○路土地有合建之約定,且該設計圖便係為該合建而設計者。參以原告就所謂之「合建」內容,包括如何出資、合建房屋之產權登記等等均未予論及,衡諸常情,如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合建之約定,焉有可能未就如何合建之詳細內容一併予以約定,可見原告主張與被告甲○○間有合建之約定云云,並不足採。另被告甲○○亦已就所收受原告之匯款一百萬元,係供作償付房租、購買傢俱及訂婚用品等之用一事,提出如九十年八月五日答辯狀所附之證物一至十即購買鑽戒支票、婚紗攝影費明細、蜜月旅行收據等為證,且原告對於上開證物之真實性及該些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亦不爭執(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僅辯稱該些費用已另外支付予被告云云,並以原告存款之提領狀況與被告二人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往來情形之對照以為證明,然縱令原告存款之變動與被告二人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往來情形確實完全一致,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將上開存款變動之款項交付被告,並再由被告存入渠等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何況,經比對結果,原告存款之變動與被告設於上開銀行之帳戶往來情形亦非完全相符,自難以此遽認原告主張已另行交付云云為可採,由此可知被告甲○○辯稱該一百萬元係供作購買傢俱、訂婚用品等之用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原告復迄未就與被告甲○○間有合建約定一事,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主張合建契約已經解除,被告甲○○依法應返還所受領之物並附加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再者,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間就被告甲○○所有坐落中壢市○○路土地有合建之約定,被告甲○○受領其交付之合建費用一百萬元,茲該合建契約業經解除,被告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則原告自應就上述其主張無法律上之原因事實(即合建契約已經解除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就此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已如上述,是以原告併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一百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貳、就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

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故依上開規定,受害人因判決離婚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其本身並無過失者為限。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乙○○於結婚後不久即返還娘家,不與原告同居,惡意遺棄原告,經法院判決履行同居後,仍不履行,後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0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被告乙○○對於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在於原告就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經法院判決離婚就離婚原因有無過失一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是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時,應證明他方有過失之事實,此時若再課受害人就其無過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時,對受害人而言,未免苛求,且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意即此時應認由對造當事人就受害人有過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則本件應由被告乙○○就原告有過失一節負舉證之責(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乙○○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並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則本件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乙○○之原因而經判決離婚。至被告乙○○雖辯稱係因原告種種粗劣言行、精神虐待,致使伊苦不堪言,愧對雙親,在命運乖舛下,只好選擇再讀書來療傷止痛,並無意遺棄原告,而原告亦非全無過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乙○○亦未舉證以明其實,故被告乙○○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又原告因受被告乙○○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而訴請判決離婚,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語,亦堪信為實。再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固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惟此項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原非如財產損害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茲審酌原告係美國麻州州立大學碩士班畢業,博士班肄業之高知識份子,任職於知名外商公司,為有相當身份地位之人,被告乙○○目前在外留學,乃一無職業之學生,且原告係因被告乙○○於新婚後不久,即離家返回娘家居住,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致使原告因受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不得已始訴請判決離婚,其精神受創程度匪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公允,應予准許;超過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就原告請求返還鑽石戒指一只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重約一點零五克拉之鑽石戒指一只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結婚當晚,即為被告乙○○以代為保管為由,將之取走,並交由被告甲○○帶回置於銀行保管箱保管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原告經聲請本院向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查詢結果,雖經該行回覆稱被告甲○○之妻林素敏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與該行訂有保管箱租賃契約,有該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函一紙可按,然被告甲○○之妻林素敏與台灣銀行中壢分行訂有保管箱租賃契約與原告是否有將所有鑽戒一只交付被告二人保管係屬二碼事,因此縱令原告主張被告甲○○曾帶原告至該銀行保管箱處屬實,亦不足證明原告有將所有鑽戒一只交付被告二人保管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該只鑽戒係於被告二人保管中,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鑽戒一只之主張為可採。

肆、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除命被告乙○○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與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

裁判日期:200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