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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原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丑○○被 告 庚○○

辛○○乙○○丁○○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子○○

癸○○壬○○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叄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仟元、新台幣陸仟元為被告壬○○、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己○○、庚○○、辛○○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一千

三百四十一元;被告丙○○、丁○○、乙○○各應給付原告一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被告子○○、戊○○、癸○○各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改選為丑○○,並承受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零六十九元之代

金,向被告己○○、辛○○、庚○○、乙○○、丁○○、丙○○、戊○○、子○○、癸○○、壬○○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四九三號,面積0.一五二五公頃;同段第五七0號,面積0.一八三五公頃;同段第五七一號,面積0.0五三七公頃土地。向被告戊○○、子○○、癸○○、壬○○購買同段第五六二號,面積0.00四六公頃土地。向被告邱新郎、辛○○、庚○○、乙○○、丁○○、丙○○購買同段第五七二地號,面積0.三八0九公頃(0.0一一五+0.三六九四)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漁市場用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依約付清價金,而前揭土地亦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變更為市○○○○道路用地在案,詎被告拒不辦理分割登記及將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原告曾訴請 鈞院判決分割及移轉,經 鈞院以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六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二五0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及法院之確定判決,被告己○○等十人應繳納本件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及辦理分割移轉,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時代被告等十人墊付土地增值稅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㈢兩造間土地買賣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此有雙方買賣契約書第九條載「本

件增值稅由乙方(被告)負擔」可稽,且查代表原告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簡順成於 鈞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六八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簽約當時應曾告知被告,依法農民間農地買賣不必負擔增值稅,但原告為法人,自然人賣與法人是否負擔增值稅伊即不清楚等語;另承辦代書劉亭君亦於前揭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增值稅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之約定係伊所寫,當時被告亦無意見。可知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等負擔。

㈣被告壬○○尚積欠房屋稅款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被告甲○○積欠房屋稅款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均由原告代為墊繳。

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稅款代墊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判決書二份、買賣契約書五份、增值稅繳款書二十紙、房屋稅繳款書七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己○○、辛○○、庚○○、乙○○、丁○○、丙○○、戊○○、子○○、癸○○、壬○○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當初買賣時有言明土地增值稅被告不負擔,後來契約訂定又出現土地

增值稅之約定,被告又向原告工務課長簡順成異議,其稱依公家之契約程序上一定要寫,但告訴被告農地買賣本來就不必增值稅,被告不用繳,代書劉亭君亦稱農地買賣不用增值稅。系爭土地本為農地,買賣契約在七十七年簽的,當時農地買賣不需繳納增值稅,但因當時原告不能買賣農地,故當時未辦理移轉登記,後來原告將地目變更後才通知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此時才知道要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在買賣當時並未告知要將地目變更,亦未告知地目變更後可能會有增值稅,而被告亦只是單純將農地賣給原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呂誠誼。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應繳納之稅款含執行費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繳納,原告代墊

款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繳納,而稅捐處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通知本人領取,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計算之利息有失公平。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乙紙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卷宗,並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查「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九三、五七0、五七一、五七二等四筆土地,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變更地目為漁市場用地後即為買賣時,若當時申報移轉予中壢市公所,則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何?」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丑○○,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零六十九元之代價,向被告己○○、辛○○、庚○○、乙○○、丁○○、丙○○、戊○○、子○○、癸○○、壬○○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四九三號,面積0.一五二五公頃;同段第五七0號,面積0.一八三五公頃;同段第五七一號,面積0.0五三七公頃土地。向被告戊○○、子○○、癸○○、壬○○購買同段第五六二號,面積0.00四六公頃土地。向被告己○○、辛○○、庚○○、乙○○、丁○○、丙○○購買同段第五七二地號,面積0.三八0九公頃(0.0一一五+0.三六九四)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漁市場用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依約付清價金,而前揭土地亦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變更為市○○○○道路用地在案,依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代被告己○○等十人繳納。另被告壬○○尚積欠房屋稅款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被告甲○○積欠房屋稅款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均由原告代為墊繳,爰依法請求返還等語;被告己○○、辛○○、庚○○、乙○○、丁○○、丙○○、戊○○、子○○、癸○○、壬○○則以:系爭土地本為農地,買賣契約在七十七年簽的,當時農地買賣不需繳納增值稅,原告在買賣時並未告知要將地目變更,亦未告知地目變更後可能會有增值稅,被告只是單純將農地賣給原告等語;被告甲○○則以:原告代墊款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繳納,而稅捐處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通知本人領取,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計算之利息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零六十九元之代價,向被告己○○、辛○○、庚○○、乙○○、丁○○、丙○○、戊○○、子○○、癸○○、壬○○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四九三號,面積0.一五二五公頃;同段第五七0號,面積0.一八三五公頃;同段第五七一號,面積0.0五三七公頃土地。向被告戊○○、子○○、癸○○、壬○○購買同段第五六二號,面積0.00四六公頃土地。向被告己○○、辛○○、庚○○、乙○○、丁○○、丙○○購買同段第五七二地號,面積0.三八0九公頃(0.0一一五+

0.三六九四)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漁市場用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代被告壬○○、甲○○墊繳房屋稅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農地因嗣後地目變更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墊繳房屋稅之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五、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農地當初洽談買賣時並無土地增值稅,契約上之所以記載「本件增值稅由乙方(指被告)負擔」,乃係應原告作業上要求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媒介兩造買賣系爭農地之呂誠誼到庭證述:「...當初因魚市場破舊不堪我擔任市民代表建議趕快搬遷,後來看中被告的地,就與被告協調就價錢部分他們要領清,因稅金問題,被告有提到...不管稅金部分就是要領清,原告由市長、承辦人員出面說土地是農地買賣不需要稅金,當初並不了解農地不能買賣,亦沒有提到要做漁市場用要先變更地目,此合約是劉代書寫的,他說一般合約都要寫增值稅這一條,只是形式上寫的而已,合約簽完後過了好幾年,市代會就經常催他們(指原告)趕快辦,原告都說已經在辦了,經過七、八年才辦理好,當時被告確實是以農地性質賣給原告,且市長又稱不用稅金,被告亦稱要領清,故價錢上比較便宜。」、「當時兩造均不清楚變更地目是會有增值稅的,合約是形式上寫的,避免被人檢舉,否則原告不會把價金全部交付而未扣留尾款,事後才發現變更地目會有增值稅才打官司。」等情相符,另揆諸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係在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訂立,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故內政部當時曾於六十四年七月四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三八一0八號函通知各縣市地政機關,應貫徹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八號解釋,對於公私法人承受農地申辦移轉登記者,應一律予以駁回。且依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是當時代表原告洽談系爭農地買賣之承辦人簡順成縱於本院另案(即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六八號)審理中到庭證稱:「簽約當時應曾告知被告,依法農民間農地買賣不必負擔增值稅,但原告為法人,自然人賣與法人是否負擔增值稅伊即不清楚」等語,然證人簡順成既係代表原告,而原告並非自然人,依當時之法令不得承受農地,身為原告買賣農地之承辦人既不知悉法令之限制,又怎能責令一般百姓較其熟稔?況原告之承辦人簡順成亦告知被告一般農地之買賣是免徵土地增值稅,是證人呂誠誼到庭所為之證詞,應即係當事人締約當時之真意。又代為書寫買賣契約書之劉亭君代書雖亦於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增值稅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之約定係伊所寫,當時被告亦無意見。」,惟按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此為公法上之義務,而非可以契約約定變更由買受人繳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一四號、六十二年判字第三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證人劉亭君所為「當時被告亦無意見」之證詞,亦僅能認定被告對於增列這一條以便利原告作業一事無意見,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對於應由其負擔增值稅一事無意見。再參諸一般土地移轉之正常程序,因權利人或義務人依法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或由土地權利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是土地所有權人於出賣土地時即可先行估算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進而作為決定買賣價金之參考,故一般土地買賣契約內容規定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負擔,真意即係由土地出賣人負擔無疑。然本件系爭土地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是農地,若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時,得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依規定免徵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得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再移轉,惟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暫且不論原告購買系爭農地當時被告是否已知悉要先變更地目後再行移轉,惟農業用地得否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何時可獲得准許?變更後應繳納多少土地增值稅?既均非被告於訂立契約時所得加以決定及預先估算,被告既無法預先估算可能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作為其決定價金之參考,依當時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判斷,被告實無可能同意負擔其無法預期卻可能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是被告辯稱契約上之所以記載「本件增值稅由乙方(指被告)負擔」,係應原告作業上要求,其真意並非係由其負擔土地增值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為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被告甲○○雖不否認原告代繳房屋稅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惟辯稱其積欠之房屋稅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兌繳納,嗣後因原告又代為墊繳,稅捐機關始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稅款退還,並提出存摺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八九桃稅壢肆字第89010202號函為證。原告對被告甲○○上開辯稱既不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壬○○、被告甲○○返還之墊款分別於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及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被告壬○○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被告甲○○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書 記 官 楊文雄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