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被 告 成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元壽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董事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添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將董事長登記為原告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將監察人登記為原告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從未參加被告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亦未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擔任會議主席召開董事會,然原告竟發現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被推選為被告之董事,並於當日下午擔任會議主席主持董事會被推選為董事長,嗣由訴外人即會計師李武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嗣原告亦未參加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該次會議係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然原告發現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曾有主持被告股東臨時會之紀錄,且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由訴外人即會計師李武評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將監察人變更為原告。而原告既未曾委託他人辦理任何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且所有變更或登記文件原告均未見過,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任何職務,原告被列為被告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將使原告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以確認之訴除去不安之必要,並請求將各該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為了合建房屋之興建及銷售,訴外人徐守珍及朱元壽將成浩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變更登記為成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訴外人王治中推出訴外人甲○○為董事長,訴外人吳定遠及胡秀慧為董事,訴外人朱元壽則擔任監察人,然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王治中、朱元壽及徐守珍,原告從未知悉及參與過被告之營運。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之股東會均未實際舉行,為無效之股東會,因而前開股東會所推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屬無效。從而本件應以最後有效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被告於八十一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係以訴外人朱元壽為被告最後有效之監察人,故本件自應以監察人朱元壽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四)關於監察人與公司之訴訟,應以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依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訴外人朱元壽為被告名義上之董事長,自應以訴外人朱元壽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若認為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之股東會均為無效之股東會,所推選之董事及監察人亦均屬無效,則本件應以最後有效之董事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被告八十一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應以訴外人甲○○為最後有效之董事長。
(五)如認訴外人朱元壽非被告之董事長,不具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則被告已無登記名義上之董事長。依司法院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八○)廳民一字第○六五六號函意旨,即須以被告之其餘董事為被告負責人,因而本件併列訴外人即董事吳定遠及胡秀慧、甲○○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六)依鈞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結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桃稅工字第0九一0一三九七五七號函覆以:「成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朱元壽時,係由王治中持朱元壽委託書辦理」等語。由此足以證明係由訴外人朱元壽簽立委託書,並檢附身分證及印章委由訴外人王治中辦理變更登記被告負責人之手續,且訴外人甲○○將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之掛名負責人亦非原告所為,原告僅係訴外人王治中之人頭。
(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被告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則原告於該次股東會被推選為監察人在法律上應屬無效,被告自應將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監察人登記為原告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被告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此有訴外人即股東胡秀慧及徐守芬於鈞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明確,故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係屬虛偽記載。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袁貴玉、甲○○、胡秀慧。原證一: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錄影本各二份。
原證二: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影本一份。
原證三:房屋合建契約書暨授權書影本各一份。
原證四:被告歷次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十份。
原證五:地連天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六:消費借貸契約影本二份、清償協議書影本二份、收據二紙、授權書影本一份、支票及本票共計十五張。
原證七: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及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八:訴外人王治中聲明書暨公證書各一件。
原證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朱元壽並非被告之董事長,且訴外人朱元壽已另訴向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之訴,然在該案確定之前,依公司登記資料訴外人朱元壽仍為被告之董事長,爰依法暫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應訴,惟此舉並不表示訴外人朱元壽已自認為被告之董事長。
(二)原告既主張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之會議皆未召開,則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以最後有效登記之董事長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非當時登記為監察人之朱元壽,因原告既謂非被告之董事長,即非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情形,而無該條所示董事長須迴避之問題。
(三)訴外人朱元壽雖原為被告總經理,惟被告於八十年初已處於半停業狀態,於八十年七月間訴外人朱元壽以地主身分與訴外人王治中洽談合建契約時,為便於合建房屋建照之申請,訴外人王治中遂要求訴外人朱元壽加入被告成為股東,惟訴外人王治中才是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而訴外人朱元壽在合建契約關係上是地主,與訴外人王治中所負責經營之建設公司即被告,在權利義務上關係是對立的,故訴外人朱元壽雖保留被告監察人一職,對於被告之經營是完全脫離的,且訴外人朱元壽已將全部事業及生活重心移轉至大陸。
(四)訴外人朱元壽與王治中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雙方共同銷售,所收價款亦按比例分配,嗣雙方依上揭契約之約定共同銷售房屋,所收價款亦按比例分配,並自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以訴外人朱元壽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專供銷售款使用,如銷售累積至一定金額,訴外人朱元壽會將屬於訴外人王治中之一半款項匯至原告合庫長安支庫活儲帳號或訴外人甲○○土地銀行之帳戶,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有大筆銀行貸款即將核貸與被告,故訴外人王治中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改由原告擔任被告之負責人,而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之辦理及銀行貸款之核撥皆需變更後被告之負責人即原告本人提供相關資料並親至稅捐機關辦理,原告於該次變更登記後亦曾以被告之名義為對外之行為,另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尚得以提出包括合建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等距今已相隔約十年之久的資料,足證原告有實際參與被告之經營。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訴外人朱元壽之存摺節本一份、字據一紙。
被證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紙。
被證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
被證四: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
被證五:被告負責人變更登記聲請書影本二紙、印鑑卡影本一紙、徵信業務委辦回聯單暨身分證明資料影本三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全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可知,公司法於公司設立後,關於應登記之事項,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又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董事名單為申請設立登記所必須記載事項,公司法第八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法刪除之前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雖爭執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分別改選原告為董事長及監察人之合法性,惟訴外人朱元壽既已依公司法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有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則形式上訴外人朱元壽仍係被告之董事長,而在民事訴訟法上,應將訴外人朱元壽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司法院三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參照),本件應列訴外人朱元壽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均未依法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即擅自以上開無效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從未參加過被告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原告竟分別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或監察人,因訴外人朱元壽向鈞院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案件時,原告始知悉上情,然被告之經營及變更登記係由訴外人王治中及朱元壽主導,原告對此從不知情,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均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故上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應屬無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關係不存在,另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為分別將董事長及監察人登記為原告之變更登記應係依據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錄所為,爰依法一併訴請被告將該二項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被告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未合法召開,則訴外人朱元壽應即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朱元壽已另案提起確認與成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之訴,爰暫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又原告對於被告之經營應知之甚詳,原告並曾以被告名義為對外之行為,故原告所述與事實有諸多不符,而訴外人朱元壽自八十年起即將經營重心移往大陸,從此未再參與被告之經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參加被告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而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業經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並未召開,故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錄記載原告被推選為被告之監察人一事即非屬實,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關係並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及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錄影本各一份、被告歷次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十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全卷核閱屬實,且證人胡秀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無參加過成浩公司之會議?是否知悉原告被掛名為成浩公司之負責人?)我從未參加過成浩公司的會議,也不知道乙○○被登記為成浩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參加成浩公司的會議過,所以不知道決議的紀錄如何產生,也沒有人通知我被選為成浩公司的董事」等語,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一節並無爭執,亦未提出其他反証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被告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並不生任何效力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對公司之營運知之甚詳,且有實際參與被告之經營,原告還親自去辦理被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手續等語。經查,證人胡秀慧已到庭證稱其從未參加過被告之任何會議,故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錄記載全體股東及董事均有出席一事即與事實不合,又被告自陳:「(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之董事會有無召開?)實際上並沒有依照公司法之程序召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依法定程序正式召開董事會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錄之內容係經過各股東協議及原告同意後,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未被合法選任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等情,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分別選任原告為董事長及監察人等情,堪信屬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暨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嗣被告持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先後向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目前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將董事長及監察人登記為原告之變更登記,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此部分變更登記,於法無據,原告請求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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