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複 代理人 程弘模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⑴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將坐落於桃園
縣○○鄉○○村○○路○段一二四二之四號之房屋一至四全棟連同基地(下稱系爭房)出售予原告,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一千八百二十萬元,並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詎原告依約繳納一、二、三期款項共計二百八十萬元後,因原告所經營之電氣行經營不善,致無力繼續繳清餘款,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上述情事通知被告要求解約,但被告卻置之不理。惟被告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若認系爭存證信函無法達到被告解約效果,則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
⑵依合約第七條「違約處罰」第一款約定,如原告違約時,原告所付價款由被
告沒收,並解除契約,又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亦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惟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本件原告所繳納予被告之前述二百八十萬元款項,被告縱依前述約定或民法規定得視為違約金,但因金額過高,原告亦得請求法院減少已繳納金額之一半,即減少至一百四十萬元即可。
⑶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二百八十萬元,則被告受領其餘之一百四十萬元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請求返還。
㈢證據:提出合約書乙份、存證信函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箹買賣合約受領一、二、三期款項計二百八十萬元,洵屬有據。又遍觀系爭買賣約全文,並無原告得任意單方解約之約定,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九月間片面要求解約,於法無據,且原告於本件所負之義務為價金給付義務,其陳稱無力支付云云,並非兩造系爭合約之法定解除理由,是兩造之系爭買賣合約關係迄今仍有效存續,被告依民法上開規定受領二百八十萬元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⑵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係以違約金為規範對象,惟本件
被告受領二百八十萬元為買賣價金,系爭合約復有效存續,原告自應繼續履行契約,與違約金無關,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⑶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存證信函僅具催告原告履行契約之效果,不能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一千八百二十萬元,並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詎原告依約繳納一、二、三期款項共計二百八十萬元後,因原告所經營之電氣行經營不善,致無力繼續繳清餘款,被告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本件原告所繳納予被告之前述二百八十萬元款,被告縱依前述約定或民法規定得視為違約金,但因金額過高,原告亦得請求法院減少已繳納金額之一半,即減少至一百四十萬元。因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二百八十萬元,被告受領其餘之一百四十萬元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等語;被告則以:遍觀系爭買賣合約全文,並無原告得任意單方解約之約定,原告主張片面解約,於法無據,且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存證信函僅具催告原告履行契約之效果,不能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兩造之系爭買賣合約關係迄今仍有效存續,被告受領二百八十萬元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一千八百二十萬元,並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原告並已依約繳納一、二、三期款項共計二百八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其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合約是否仍存續有效?
三、按契約雖有解除權發生之原因,僅契約當事人有可得行使之解除權,並非因而當然發生契約消滅之效力。解除權是否行使,屬解除權人之自由。解除權人得不行使解除權而請求強制執行或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台北松山郵局第七一五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其雖記載有「如逾期即依法解約,沒收莊周淑麗女士所已付之價金」之明文,實僅係催告原告應於限期內履行契約,否則被告有可得行使之解除權而已,尚難謂因而當然發生契約消滅之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曾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系爭存證函不能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堪採認。
四、次按契約係由當事人雙方合意而成立,即不得由當事人之一方任意使其自始歸於消滅。除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外,必須有解除權之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始得使原訂契約歸於消滅。且行使解除權以意思表示為之,毋庸經他方之同意,是為單獨行為。又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方法依契約所定,對於解除之效果亦可另行約定。因法律規定發生之解除權,有基於債之共同之原因者,是為一般法定解除權,即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所定解除原因。有基於各別契約之特殊原因者,是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例如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六條及第五百零七條所定解除原因。本件原告復主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係以其無力繼續繳清餘款為由,顯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觀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並無原告得因其無力繼續繳納餘款因而得取得解除權之約定,自難謂原告已取得約定解除權或法定解除權,而得解除契約。是故,原告主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基此,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價金請求權收受系爭第一、二、三期價款二百八十萬元,並非以違約金予沒收,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繳納之二百八十萬元作為違約金沒收,及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本院酌減,並將酌減後之差額返還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書 記 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