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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訴訟代理人 吳淑卿右當事人間給付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冠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冠鼎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六百元。而依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二0八號執行命令,被告應給付予冠鼎公司之工程款,在原告上開債權範圍內,禁止冠鼎公司收取,並禁止被告向冠鼎公司清償,應逕交原告收取。

(二)、詎被告竟聲明與冠鼎公司已終止合約,因冠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知悉亦

未承認其與被告間有終止合約之情事,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顯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故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另行通知冠鼎公司,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冠鼎公司前曾承攬被告之富邦敦南學府倉儲式停車設備工程,但由於

冠鼎公司因故無法完成工程,故該承攬合約業已終止,且由原合約之保證廠商潔塵清潔有限公司另行與被告訂約施作。因該工程合約係因冠鼎公司無力施作才終止,非被告之因素,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工程款並不存在。

(二)、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二0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僅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冠鼎公司收取第三人即被告之工程合約富邦敦南學府倉儲式立體機械停車設備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冠鼎公司清償,惟執行法院並未繼續核發移轉命令或收取命令,原告既尚未取得冠鼎公司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或該債權之收取權,自不得僅依該項扣押命令,逕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對於冠鼎公司之工程款。另原告又未提出冠鼎公司有何能行使權利而怠於行使之情形,並未主張其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冠鼎公司對被告請求工程款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二0八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但法院認為有傳訊當事人之必要,得先指定日期命行準備程序,倘仍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再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冠鼎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冠鼎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六百元。而依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二0八號執行命令,被告應給付予冠鼎公司之工程款,在原告上開債權範圍內,禁止冠鼎公司收取,並禁止被告向冠鼎公司清償,應逕交原告收取。詎被告竟聲明與冠鼎公司已終止合約,因冠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知悉亦未承認其與被告間有終止合約之情事,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顯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故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另行通知冠鼎公司,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得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命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債權人尚未取得對第三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僅得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代位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蓋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

四、經查:

(一)、本件訴訟,係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二0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

告對於執行法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核發之桃院丁民執六字第九二0八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法院通知原告後始行提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與原告所主張之聲明與理由相互參照,本件訴訟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所提起之收取訴訟,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欲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符合執行法院已核發換價命令之前提,始得謂與法律之規定相符。

(二)、被告所辯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二0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僅核發扣

押命令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二0八號執行命令,曾命被告將應給付予冠鼎公司之工程款「逕交原告收取」云云,與事實不符,尚屬無據。而被告上開答辯,業據其於答辯狀中記載明確,該答辯狀亦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收受,是原告對於上情顯然知之甚稔。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就被告上開答辯提出意見,迄今已數月,原告僅具狀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而未就其他爭點提出意見。

(三)、依原告之主張觀之,其亦未提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冠鼎公司對被告請求工程款債權之情事。

綜上,本件執行法院既僅發扣押命令,則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逕向原告為給付,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黃漢權~B 法 官 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

裁判案由:給付訴訟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