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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石梅化工廠方向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六鄰二十號前,由未劃標線支線道之產業道路駛出左轉彎,欲○○○鄉○○路方向行駛,其左側適有訴外人鍾生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富林大觀路往新坡方向直行行駛,致被告車左前葉子板撞擊鍾車右車前頭而肇事,並致當時乘坐於訴外人鍾生源車輛中之幼童即原告(000年00月0日生)因之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雙眼視力喪失、脾臟破裂、癲癇發作及第二頸骨折等重傷害(經內政部證明為重度視障),被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查被告駕車由支線道駛出,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疏未注意逕行駛出以致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就原告損害,顯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實際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萬零四千七百零一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看護費用:

原告因傷勢嚴重而需看護隨身照顧,惟因經濟情況不佳而無力雇請特別護士,法定代理人丙○○原任職訴外人亞泰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泰欣公司),不得已向任職公司請長假於家中看護,雖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親情身分關係,無需支出,不應加惠予被告。以每月十六萬五千元計算至原告成年止,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共可請求二百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自原告成年計算至五十五歲退休時止,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共可請求二百零二萬零四百三十七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及其家屬均因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及原告自身漫漫無期之身、心理復健而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七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綜上共計請求五百二十五萬七千元。

(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九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0五二六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一件、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三十一件、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件、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影本一件、新永和醫院收據影本一件、台北榮民總醫院收據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一件、基本工資資訊一件、亞泰欣公司證明書一件、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偵審全卷。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六鄰二十號前,自石梅化工廠方向該支線道欲左轉○○○鄉○○路方向行駛,該路口為無號誌且其行車車道為支線道,其欲左轉之車道則為幹線道,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外界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詎被告竟疏未保持客觀之必要注意義務,由支線道駛出(自石梅化工廠方向),於經過前址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六鄰二十號前該交叉路口時(丁字路口),見訴外人鍾生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富林村往新坡方向行駛,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於前開交叉路口前,與行經該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訴外人鍾生源所駕車輛發生撞擊,使坐於前述該部LR-0三六六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之原告因此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癲癇發作、第二頸椎骨折與脾臟裂傷第二級等傷害,另因腦外傷、腦壓升高,致雙側視神經病變,使右眼視力僅眼前一公尺可辨手指數,左眼視力僅餘光覺,而達毀敗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事實,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判決「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則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逐項論述如次: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四十萬零四千七百零一元,固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三十一件、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件、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影本一件、新永和醫院收據影本一件、台北榮民總醫院收據影本一件為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查上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依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歸於消滅,餘自費部分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核屬必要醫療費用,自應准許。另新永和醫院健保給付部分,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應予剔除,餘自費支出二百五十元,及奇美醫院醫療費用自費支出一百五十元、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自費支出二百元,合計六百元,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部分為七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長庚紀念醫院眼科門診檢查,右眼視力小於零點零一,左眼視力無光覺,由於雙眼視神經萎縮,預估視力無法恢復,終生須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傳真函附卷可稽。原告僅請求迄至原告成年止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之看護費用,自無不可。又依前開長庚紀念醫院函附該院病患服務人員之班別及收費標準表,全日班一般病床收費二千一百元,白班及夜班一般病床收費均為一千一百元,原告主張按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則每日看護費用為五百五十元,未逾前開專業收費標準,應可採取。依上標準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告已發生看護費用損害為四十二萬九千元(26×16500=429000元)。另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尚有十一年,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尚得請求預付將來之看護費為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元(16500×12=198000,198000×十一年霍夫曼係數(8.94495)= 0000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為二百二十萬零一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原告僅請求二百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未逾前開得請求金額,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腹部挫傷併脾臟裂傷(第二級),左邊肩膀挫傷,九十年二月七日回診時,四肢活動尚可,惟因頭部外傷導致兩眼視神經萎縮,右眼矯正視力零點零一以下,左眼無光覺,眼科部分依當時病情評估,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規定: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零點零二以下者,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一九一號函附卷可稽。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第三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百,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云云,應屬可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而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原告主張依上開基本工資標準計算,堪可採取。而原告出生於000年00月0日,事故發生時為六歲,自其成年二十歲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原可工作六十年,原告主張自成年計算至五十五歲止,亦無不可。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原告可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損失額為二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15840×12=190080,190080×四十八年霍夫曼係數(24.832254)= 0000000,190080×十三年霍夫曼係數(10.215111)=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元)。原告僅請求二百零二萬零四百三十七元,未逾前開得請求金額,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年尚幼小,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月餘,出院後迭次返診,且造成兩眼視力幾乎全盲無法恢復之傷害,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而被告依刑事執行卷附勞工保險卡記載,當時任職於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投保薪資為三萬零三百元,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七十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第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四、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查訴外人鍾生源係原告之外公,偕原告駕車外出,竟未依規定使原告坐於後座,而將原告幼童置放在右前座,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車禍肇事,致原告受如此重傷,足認訴外人鍾生源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鍾生源係原告之使用人,依首揭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訴外人鍾生源之過失,應視同其自己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斟酌前揭認定兩造過失情節,並斟酌被告係支線道車本應禮讓訴外人鍾生源幹線道駛出車輛,即路權歸屬於訴外人鍾生源,惟訴外人鍾生源駕車恣意將屬幼童之原告置放在右前座,致原告受有難以彌補重傷害,過失情節亦甚為嚴重,認本件兩造各告應負十分之五之責任,方屬公允。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72322+ 0000000 +0000000+700000)×0.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責任保險之本質,即在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參照),故責任保險所保障者為被保險人之消極保險利益,而責任保險金之給付,本質即為填補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所生之損害。故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三十條前段,明白闡明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性質即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至其後段規定,係更明白闡釋前旨,允非是否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之保險金,仍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主張。故關於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侵權行為事件,受益人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於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範圍,於已領取之範圍內,自應先予已扣除。查本件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保險金九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一元,並有存摺影本一件附卷可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此範圍內應予扣除。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本件依原告聲請准予對於被告公示送達,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刊登新聞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生送達效力)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沈艷華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