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合夥(隱名合夥)經營祥興汽車材料行,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嗣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原告遂聲明退夥,被告同意退還原告全部出資,並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分二十四期攤還,每期二萬八千元。起初被告尚按期還款,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即藉口營運不佳,而停止返還,屢經展期,仍未見被告還款,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合夥協議書及退股契約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退股契約書是被告親自簽名,尚有十九期五十三萬二千元未退還。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協議書及退股契約書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貳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