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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送住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住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九樓之一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九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第三人永立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三百萬元,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可憑,依上開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第三人永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新台幣三佰萬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訟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由漢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