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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經本院根據原告所自承,系爭土地係以總價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伍萬元購入之事實(參見本院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庭訊筆錄,及次日原告所提出補陳暨更正狀第三頁倒數第三行),核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伍佰玖拾貳萬伍仟元,折合銀元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折合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扣除已繳納之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裁判費,應補繳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之裁判費,並限原告於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裁定駁回,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認無訛。

三、惟上揭七日期限屆滿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具狀陳稱,本筆土地係農地,不能另作他用,以目前市場交易價格來衡量,其時價目前僅有約略公告現值之價值,故命補繳之裁判費過高,請求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准予用本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核計本件訴訟裁判費,客觀上較符實情云云。然查,根據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證九)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顯示,系爭土地前次移轉(八十六年十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而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元,並無市場價格大幅滑落之情形,故原告稱系爭土地時價目前僅有約略公告現值之價值云云,並非可信。

四、如前所述,本院已限期七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卻藉詞系爭土地時價僅有約略公告現值之價值,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文衍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裁判案由:確認共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