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孟修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七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之自
用小客車由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往南崁方向沿南山路行駛,行經南山路一段三四七號前時,適原告於同向擬由右向左橫越斑馬線行人穿越道,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冒然加速搶先通過,其右側照後鏡乃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髖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骨盆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第三腰椎骨折等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刑事部分經 鈞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爰將損害金臚列如后: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合計為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事故發生後在醫院住院開刀治療期間(即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至同年月九日)因行動不便需人看護照顧,故聘請他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三萬三千元,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院後須使用輪椅六個月之復健期間,均需人看護,其餘期間均由原告之家屬看護,扣除聘請他人看護之期間,原告家屬看護之期間共為六個月又十天,每日以二千一百元計算,共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計為三十九萬九千元{2100×(30×6+10)}。此外,八十九年三月間經醫生診斷,原告復健情況不佳,仍須繼續由人看護一年,原告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申請監護工乙名,共支出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申請代辦費一萬三千元+(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就業安定基金六百元+健保費二百元)×12},以上看護費合計為六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元(33000+399000+212680)。原告請求四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於受傷前身體硬朗健狀、行動方便且能在家人之工廠幫
忙,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左側髖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骨盆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第三腰椎骨折等傷害,致原告飽受手術、藥物折磨,並近二年來需抑賴他人看護,其肉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名狀,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
㈢原告遭被告撞擊後之倒地地點,或未全然在斑馬線上,但此是原告遭被告所
駕車輛強力之衝擊下,因撞擊角度有異而反作用或牽引所致,原告並未非橫越馬路,故被告尚難據此推翻其搶越斑馬線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七紙、發票影本乙紙、診斷證明書二紙、收據三紙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合約書各乙份、存摺二份、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三紙、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晚間七時二十分左右,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
自小客車,由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南崁方向沿南山路行駛,行經南山路一段三四七號前,突然發現於兩車道中間虛線處有人立於其中即原告,被告隨即減速,後覺原告並無橫越之意,被告即踩煞車緩速通過,豈料原告竟又突然橫越,致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照後鏡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倒地。查原告當時並非自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而係自行人穿越道附近意圖跨越安全島而穿越馬路,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行人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三十公尺範圍穿越道路及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今原告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處並未依法行走行人穿越道,反而貪求個人便利逕為擅闖設有劃分島之道路而橫越之,其過失已甚明顯,且車故發生當時,已時至冬季,晚間七時天色已全黑,被告駕駛車輛時,視線並不十分清楚,故被告當時車速已有減緩,豈料原告竟會在禁止穿越之道路上穿越馬路,並且在已目測到有車前來之情形,仍意圖闖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法院得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七日交付原告六萬元。
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後,原告係由其家屬看護,其家屬本身亦非專業之看護
人員,原告竟以每日高達二千一百元計算其看護費用,其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未免過大。
㈣被告受經濟景氣低迷之累已許久尋無工作謀生之機會,目前僅能以打零工之方式渡生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實無能力支付。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簽收單影本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十三號刑事卷宗,並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兩造之全國歸戶財產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七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往南崁方向沿南山路行駛,行經南山路一段三四七號前時,適原告於同向擬由右向左橫越斑馬線行人穿越道,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冒然加速搶先通過,其右側照後鏡乃撞擊原告致其倒地受有左側髖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骨盆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第三腰椎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並非自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而係自行人穿越道附近意圖跨越安全島而穿越馬路,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原告與有過失,且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七日支付原告六萬元。另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後,原告係由其親屬看護,而其親屬本身並非專業之看護人員,竟以每日高達二千一百元計看護費用,未免過大。況被告目前僅能以打零工之方式渡生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實無能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被告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天候陰、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自承其當時之時速為五十公里,則被告疏未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限制,且其於行駛近行人穿越道前,竟未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煞車不及撞擊穿越馬路之原告,以致肇事乙節,復經台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乙○○駕駛自小客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通過,有該委員會八九府車鑑桃字第0一七二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原刑事偵查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而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有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傷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八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費用收據十七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購買輪椅之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開刀後須藉助輪椅,故
購買輪椅乙張支出六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乙紙為證,復參諸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原告確實須繼續門診追踪治療,並使用輪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六千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其左側髖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骨盆裂傷、第三
腰椎骨折而住院治療期間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至同年月九日,因不良於行需人看護照顧,故聘請他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三萬三千元。出院後使用輪椅期間六個月則均由原告之家屬看護,扣除聘請他人看護之期間,原告家屬看護之期間共為六個月又十天,每日以二千一百元計算,共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計為三十九萬九千元{2100×(30×6+10)}。此外,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經醫生診斷,因原告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仍須繼續由人看護一年,原告乃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業經核准後,共須支出看護費用六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惟原告僅請求四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三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聘任外籍監護工函文及合約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院後,均係由其家屬看護,然其家屬本身並非專業之看護人員,其以每日二千一百元計算看護費用,未免過大云云。經查,原告出院期間雖由其家屬看護照顧,而未提出收據影本,然依現今學說及判例則主張被害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看護之費用,據醫院看護員出具之收據可證每日之看護費用為二千一百元,是原告請求其出院期間由其家屬看護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每日以二千一百元計算,應屬合理,至原告依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依政府之規定所支出之薪資核計每日之看護費用雖僅為五百五十五元,然是否申請外籍監護工實乃原告之權利,非謂原告在申請外籍看護工之前家屬為之看護,僅能以此標準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四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髖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
、骨盆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第三腰椎骨折等傷害致原告近二年飽受手術、藥物折磨,行動相當不便須仰賴他人,且尚須持續復健追踪治療,其生活上已大受影響,及原告已高齡七十餘,其名下雖有土地一筆、房屋二筆,但已向銀行抵押貸款;而被告目前雖以打零工為生,然其年輕力盛有心求得一固定工作並非難事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核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八十萬元(47148+6000+496852+250000)。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過失雖為本件肇事之原因,然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走。於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發生在原告自宅前,就附於刑事案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所示,現場並無煞車痕及刮地痕,而原告又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照後鏡所撞擊,並非車頭撞擊或撞擊擋風玻璃,且就原告受之傷亦無遭車輛拖行之記錄判斷,血跡發生之地點應可判斷即為原告遭撞擊之位置,今血跡發生之地點既距離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尚有六.七公尺,而原告於警訊筆錄中亦自承「...我就要越過馬路,但我還未至安全島就...」,顯見當時原告係自自宅前為圖一時之便而橫越馬路,並未行走在人行穿越道-斑馬線上,堪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一比九,方屬公允,是自應就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核減十分之一。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七十二萬元(000000×90%)。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六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