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 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零四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原名吳媛),二人經交往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然被告於七十七年八、九月間,向陳定坤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九○二之九八地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地)時,尚欠陳定坤尾款六十萬元,經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清償後,被告即以上開房地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新竹企銀)貸款二百十萬元,而該貸款利息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迄七十九年四月七日止,共二十七萬四百十元,均係由原告代被告清償,嗣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二百十萬元,清償上開貸款本金。上述三項借貸關係,合計金額為二百九十七萬零四百十元,被告迄今並未返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七萬零四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法院判決確定云云,然兩造前涉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清償債務事件及同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清償債務事件,其中當事人部分與本件當事人固相同,惟上開二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則為借款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件,縱退一步言,認該和解書於兩造離婚後仍有效,原告亦因被告拒不履約,而業已解除和解契約,是被告之借款返還義務自應回歸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分別說明如下:
(1)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借款清償訴外人陳定坤六十萬元部分:
1、查上開房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前,原為陳定坤所有,嗣經出賣於被告,依一般房地交易習慣,出賣人將俟買受人給付房地價款全數或自備款後,始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而當時因被告無力給付陳定坤自備尾款六十萬元,故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下午,由原告提領現金六十萬元隨同被告及鄧彩蘭等三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陳定坤住處後,由被告交予陳定坤點收
2、原告先後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二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安分行分別提領共八十四萬元,其中六十萬元即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欲清償向陳定坤之上開尾款。
(2)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後,即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並向新竹企銀貸款二百十萬元,而原告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七日止,共代被告繳銀行貸款利息及手續費合計共二十七萬四百十元,且原告並持有代繳後之傳票原本。
(3)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被告乃要求原告清償上開向新竹企銀貸得之二百十萬元本金部分:
1、被告前先要求原告將原告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三層樓房地一棟出售,嗣經賣得價款四百五十萬元,而於七十九年四月五日,原告即與被告前往代書處取款並點收三百萬元現金,後於同年月七日,被告乃向原告借款二百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由原告代償上開貸款本金二百十萬元及利息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並取得清償證明。
2、再據證人劉家俊於兩造間所涉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向原告借得此筆款項。
3、另被告與訴外人謝清源因涉嫌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號偵查,然謝清源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在金陵路加油站與原告面談,並陳稱:「甲○○常提起嘉興二街三十號房屋向銀行貸款二百十萬元及現在你居住房屋加建費用,確實你給她清償,不知道經常對我講這些情,我給你做證,你要多少代價給我。」云云,亦可釋明被告確向原告借款二百十萬元。
(四)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簽定之和解書,其內容略為:「一、吳媛現居住中壢市信義里四鄰十之五號及中壢市○○○街○○號二棟房屋(限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售一棟所得款項給付乙○○新台幣三百萬元存放銀行,如使用時經吳媛同意後使用(三百萬元付給乙○○,陳煒湍即遷出另居住)。...四、房屋出售剩餘金額由吳媛支配,乙○○無異議。‧‧」,而其中第一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之三百萬元,即係上開二百九十七萬零四百十元之整數,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則無須訂立此和解書,並同意返還三百萬元。
(五)又傅秋端、鄧彩蘭二人與原告原不相識,若非如原告所述,係原告攜帶六十萬元與被告同至陳定坤處清償,原告乃無從與鄧彩蘭及傅秋端認識,至被告陳述不認識傅秋端,係為不實。另被告雖陳稱原告所持有清償房貸傳票正本等證物係竊取而來,然原告全家於七十九年四月底即搬至被告處同住,而原告若無代償上開房貸本息,被告自不會同意原告遷入居住,且原告家人除九十餘歲母親、年幼小孫、媳婦及被告外,全家人白天均上班不再家,是無可能從被告處竊取上開傳票正本。
(六)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前,端賴家庭手工所得每月七、八千元之工資為生,自七十七年十月初二人同居後,被告即因患有疾病,而停止工作閒賦在家,實無金錢清償銀行利息及貸款等債務,若被告所述屬實,又為何所欠陳定坤之六十萬尾款,遲延三個月無法清償?且自兩造同居起,迄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離家止,皆係原告按月給付四萬元作為家用,故被告辯稱其因從事房屋買賣業,收入很多,自行清償貸款及利息,並無欠原告借款等情,顯係不實。況前開款項為數不小,應係存放銀行或其他金融機關,而被告未能提出資金流向收入憑證,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中壢市○○段九○二之九八地號土地謄本、清償證明、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書、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四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六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三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原告幫被告清償債務及加建房屋費用明細表、陸軍第八○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書、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遷讓房屋事件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明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號刑事補充理由狀、桃園縣桃園市○○○段六一五之一三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安分行存摺(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及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及手續費收據影本十七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傅秋端、許森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伊並未向原告借得任何款項,而原告就同一事件已多次對伊提起訴訟而均遭駁回。
(二)原告所請求之本件借款金額為不實,伊並未向原告借錢償還對第三人之六十萬元欠款及銀行貸款暨利息,係以自己從事不動產投資之所得清償上開原告所指之款項,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收據皆係伊所有,而遭被告取走。
(三)伊並不認識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傅秋端及劉家俊,而僅認識鄧彩蘭及見過證人許森煌。
(四)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緣於原告打被告之小孩,而被告為求家庭和諧方才同意將賣屋所得之部分款項即三百萬元價金存於銀行,須得被告同意後,原告始得動用之約定,非如原告所言因欠款而訂立。況依原告個性,被告若向其借款,原告必要求簽立借據,是原告應提出借據以證明借款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民事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就同一事件對伊提出訴訟云云,然原告固曾先後對被告提起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後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四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後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第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三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查,本事件與本院前開二清償債務事件之當事人雖均相同,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則不相同,在前開二清償債務事件中,原告均係以兩造所訂和解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事件中,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二百九十七萬零四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事件與本院前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不同,尚難認係同一事件,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其二人經交往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然被告於七十七年八、九月間,向陳定坤購買上開房地時,尚欠陳定坤尾款六十萬元,經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清償後,被告即以上開房地向新竹企銀貸款二百十萬元,而該貸款利息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迄七十九年四月七日止,共二十七萬四百十元,均係原告代被告清償,嗣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二百十萬元,清償上開貸款本金。以上三項借貸關係,合計金額為二百九十七萬零四百十元,被告迄今並未返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二百九十七萬零四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得任何款項,係以自己從事不動產投資之所得,清償上開原告所指之款項。至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收據皆係伊所有,而遭被告取走。伊並不認識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傅秋端及劉家俊,而僅認識鄧彩蘭及見過證人許森煌。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緣於原告打被告之小孩,而被告為求家庭和諧方才同意其中前述之約定,非如原告所言因欠款而訂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二百九十七萬零四百十元,原告即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二百九十七萬零四百十元等二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共向其借款二百九十七萬零四百十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清償證明一份、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及手續費收據十七紙、許森煌出具之證明書等為證,並以證人傅秋端、鄧彩蘭、劉家俊、范倪玉蘭、許森煌等於另案、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證詞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伊並未向原告借得任何款項等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雖主張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被告向其借款六十萬元云云,並舉證人傅秋端、鄧彩蘭於另案所為之證詞為憑,然證人傅秋端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有無見乙○○將錢交給吳媛?)是十一月八日而非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我在我師兄陳定坤處,有三人來,一是乙○○,一是吳媛,另一是小姐,我師兄說為何尾款未付,吳媛說無錢,但向乙○○借六十萬元,當場乙○○交予吳媛,吳媛再交予我師兄。六十萬元是用報紙包的有六捆,乙○○有提個皮包,報紙包的放在皮包裡等語,惟被告否認證人傅秋端上開證詞及證人傅秋端於被告交付六十萬元尾款予陳定坤時在場一情,辯稱:伊並不認識傅秋端等語,而原告就證人傅秋端於被告付尾款當時確係在場一節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證人傅秋端所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已有疑問,況證人鄧彩蘭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係證稱:(問:他們夫妻二人間三百萬元其中六十萬元之清償經過情形?)吳媛買房子都是我辦理,包括尾款。至於六十萬元,她先以房子向竹企貸二百一十萬元,先給他一百五十萬元,因此尚欠六十萬元尾款,我記得未曾到陳定坤家付六十萬元,而是他們夫妻二人到我事務所付六十萬元,但至於六十萬元是上訴人(即原告)拿的或是被上訴人(即被告)拿得我不記得了;(問:當時傅秋端有無在場?)只有他們夫妻二人來;(問:有無會同至陳定坤家付過六十萬元?)沒有。未曾有會同至陳定坤家付錢的記憶等語,顯與證人傅秋端上開所證互不相合,即應認上開證人二人所為之證詞均有瑕疵。且參以依證人傅秋端所陳,其為原告之朋友,而其何以於付尾款當時適逢在場,且對當事人間之對話內容及交付款項之細節過程,於事發近六年後仍記憶清晰,亦與常情有悖一情,益徵證人傅秋端上開所證尚與事實有間,要難採信。是以無從據證人傅秋端、鄧彩蘭上開證詞認定兩造間就上開六十萬元尾款部分之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原告確有交付該六十萬元之事實。
(2)至原告雖主張其先後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二日,分別提領共八十四萬元(即十月十九日提領二筆各為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十月二十二日提領二十九萬元),其中六十萬元即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欲清償上開房地之尾款云云,並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安分行存摺一份為證,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主張交付尾款予陳定坤之時間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即與上開提領款項之時間不符,且上開提領款項之各筆數額中亦無與六十萬元一致者。況上開存摺提領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時日確有提款之事實,並不得以之證明原告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情,更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3)原告雖主張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七日止,共代被告繳銀行貸款利息及手續費合計共二十七萬四百十元,及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被告乃向原告借款二百十萬元,由原告代償上開貸款本金云云,並提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及手續費收據十七紙、清償證明一紙為證,且以證人劉家俊於另案之證詞佐之,然原告上開主張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繳款收據係伊所有,而遭被告取走等語,而證人劉家俊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乙○○何時賣房子?)七十八年十月間,因我的孩子是代書事務所,而乙○○告訴我他要賣掉桃園市的房子,我還勸他不要賣,他說因要與吳媛結婚,而吳媛負了債務,所以要賣掉房子,但乙○○不只託我一人賣,後來聽說是賣了四百五十萬元,先拿了一百五十萬元,另三百萬元是七十九年四月拿清的;(問:他的四百五十萬元如何處理?)還貸款二百十萬元,還有利息每月一萬元;(問:如何還二百十萬元之貸款?)他說他和吳女士去代書事務所拿了三百萬去銀行還貸款;(問:你只是聽說但未見到他如何還二百十萬元之貸款?)是的等語,惟據證人劉家俊上開證詞足見其對原告是否清償上開貸款二百十萬元一情,並未親自見聞僅係聽原告轉述,則不得據之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上開所憑之清償證明等證物、證人劉家俊證詞,究其內容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交付上開貸款、利息款項之情事,然查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時,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而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因當時伊與被告正在交往中,準備要結婚,所以借錢給她‧‧伊跟被告結婚後就搬到中壢市○○○路被告家裡住,因為之前即與被告講好說伊把房子賣掉以後,讓被告還嘉興街的貸款,伊全家人再搬去跟被告一起住‧‧後來伊每個月薪水三萬八千多元都交給被告支配,伊小孩也另外補貼一萬元給被告,住在一起的時間被告都是用伊的錢,‧‧分期付款及二百十萬元之尾款都是結婚之後伊幫被告付的,當時二人的感情很好,所以伊才會幫被告付錢,後來伊發現得癌症,二人間的感情才不好的。借款未約定期間,亦無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交付上開款項時,與被告二人係處於同財共居之關係,且其因基於與被告間之夫妻情誼,及為達使全家人得以前往與被告同住之目的,始交付上開款項,兩造間亦無約定返還期間、利息,是尚難認雙方就上開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
(4)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得上開二百九十七萬零四百十元,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簽立和解書,並有證人范倪玉蘭於另案證稱和解書內容之真實性云云,然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和解書之真正性,惟辯稱:當時因發生家庭糾紛,伊為家庭和諧故簽立和解書等語,而觀諸上開和解書其內容略為:「一、吳媛現居住中壢市信義里四鄰十之五號及中壢市○○○街○○號二棟房屋(限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售一棟所得款項給付乙○○新台幣三百萬元存放銀行,如使用時經吳媛同意後使用(三百萬元付給陳根灶,陳煒湍即遷出另居住)。二、生活費每月由乙○○付給吳媛二二○○○元,包括母親及淑鳳在內生活費,如母親與陳煒湍在居住時應一○○○○元付給陳煒湍,乙○○僅給吳媛一二○○○元...四、房屋出售剩餘金額由吳媛支配,乙○○無異議。五、陳正忠、陳正杰今後不得動手打陳根灶,如有再發生動手打乙○○時,應由吳媛負責刑事責任‧‧」,堪認上開和解書應係兩造為解決家庭暴力事件所簽立,而其中第一項雖有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三百萬元之約定,然該給付係附有條件,且原告使用該款項亦需經被告之同意,乃無從以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得知被告係為何原因同意給付原告上開三百萬元之款項,實難以之遽為有利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
(5)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向伊借款清償貸款、利息等之事實,有證人許森煌之證詞可為釋明,並提出證人許森煌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證人許森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問:是否了解兩造間的債權債務糾紛?)我知道一些,內容如我出具的證明書所載(即原證十,其內容略為:茲證明
一、乙○○先生原居住於桃園市○○○街○○○巷○號自有之三層樓房地產於七十九年元月間出售得款肆佰伍拾萬元,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代還吳媛女士購買中壢市○○○街○○號三層樓房乙棟向銀行貸款貳佰壹拾萬元及貸款利息十七個月「每月付壹萬餘元」等債務及代墊修建費壹佰肆拾萬餘元屬實‧‧);(問:如何得知如原證十所載等情?)是原告他告訴我的,是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調解之前告訴我的,當天原告請我去他家幫他們兩造調解‧‧兩造都沒有告訴我有關他們債務的內容,他們已經談好條件,找我去只是要當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證人許森煌於證明書中所述關於兩造間存在債務之情形,均非其因親自見聞所悉,而係間接單方自原告方面得知,基此,證人許森煌所為之證詞及其所出具之證明書皆不能據為認定兩造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甚明。
(6)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縱令被告就其所辯,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清償債務云云,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七萬零四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