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原 告 丑○○○即
庚○○即戊己○○即戊未○○(即戊○○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丁○○○即原 告 卯○○
巳○○午○○辛○○寅○○子○○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癸○○兼右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辰○○
壬○○被 告 戌○○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號四樓之一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設台北市○○○路○○○號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 設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丙○○
申○○ 住台北市○○○路○○○號被 告 酉○○即酉○○建築師事務所 住台北市○○○路○段○○號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施怡君律師右二人複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被 告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七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亥○○被 告 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戌○○應給付原告卯○○、巳○○、午○○各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給付原告丑○○○、庚○○、己○○、未○○、丁○○○新台幣陸仟伍佰柒拾壹元;給付原告子○○、壬○○、癸○○、辛○○各新台幣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給付原告寅○○、辰○○各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戌○○負擔千分之十八;餘由原告卯○○、巳○○、午○○各負擔千分之三十;由原告丑○○○、庚○○、己○○、未○○、丁○○○負擔千分之八十八;由原告子○○、壬○○、癸○○、辛○○各負擔千分之六十七;由原告寅○○、辰○○各負擔千分之二百六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戌○○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卯○○、巳○○、午○○供擔保;以新台幣陸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丑○○○、庚○○、己○○、未○○、丁○○○供擔保;各以新台幣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子○○、壬○○、癸○○、辛○○供擔保;各以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寅○○、辰○○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十一之一、十一之二、十一之三、十一之四、十一之五、十一之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上所堆積之廢棄土石清理乾淨,交還予原告等人。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卯○○、巳○○、午○○等三人共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元,即給付原告卯○○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七元、給付原告巳○○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七元、給付原告午○○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丑○○○、庚○○、己○○、未○○、丁○○○等五人共三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子○○、壬○○、癸○○、辛○○等四人共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即給付原告子○○二十七萬三千元、原告壬○○二十七萬三千元、原告癸○○二十七萬三千元、原告辛○○二十七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寅○○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辰○○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前項各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等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十一之一、十一之二、十一之三、十一之四、十一之五、十一之六地號六筆土地上之廢棄土石方係被告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起輾轉承包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時擅自運棄,造成原告前揭土地上之相思樹、綠竹等作物死亡,山坡地無法使用,現場經豪雨沖刷土石流失,塌陷危害下游毗鄰地安全,被告戌○○之行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等對於被告戌○○之違法竊占行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促其儘速改正,可證被告戌○○就其不法侵害行為,明顯具有故意。
二、經查被告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係由被告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所承包,由被告酉○○即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酉○○)監造,被告宏義公司將前述工程轉包予被告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被告湧立公司再轉包予訴外人虹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緯公司),被告戌○○再向虹緯公司購買系爭整地工程之廢棄土石,並將其利用後之廢棄土石,傾倒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無權占用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非法傾倒廢棄土石,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廢土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等人之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戌○○向訴外人陳阿洲三兄弟承租系爭土地毗鄰地同段十之十二號,面積為一六九七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十二萬元,系爭土地遭被告棄土覆蓋面積為三四九三.四平方公尺,以與前開毗鄰地相等租金計算,系爭遭廢土堆置之土地每月損失租金為二十四萬七千零二十八元,惟恐訴訟曠日費時,原告就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減為七萬二千六百零八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計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四十九個月,總損害額為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四元。
四、原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原植有相思樹及綠竹等作物,因被告違法傾倒廢土而毀損,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
(一)農作物損失計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綠竹枯死粗估至少二百七十枝,以每枝市價五十元計算,損失計一萬三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四月間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因無法收成綠竹筍,以每年生產綠竹筍一百八十斤,每斤六十元計價,一年損失一萬零八百元,五年共計損失五萬四千元。原告等培植之相思樹遭棄土掩蓋後消失殆盡,每年損失粗估約二萬二千元,五年共計損失十一萬元。
(二)農作物復育費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相思樹部分面積為三四九三.四平方公尺,約為一○五六.七坪,以每坪種植二棵計須二千一百十二棵,每棵樹苗為三十元,共須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惟相思樹之存活率估計為九成,因此尚須補種二百十一棵,須六千三百三十六元,總計須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種植工資以工人一天工資二千五百元計,需十五個工作天,工資即須三萬七千五百元。相思樹復育樹苗及工資,合計共十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綠竹部分以插枝種植,需三百枝,每枝五十元,計一萬五千元。種植工資以工人一天工資二千五百元計,需十二個工作天,工資即需三萬元,綠竹之復育及工資,合計四萬五千元。
(三)擋土、排水、防洪設施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覆土清除後,尚需整地、整修溝渠以防泥土經豪雨沖刷崩塌,並須以石頭堆砌以當擋土牆,估計需四十五個工作天,工資每天二千五百元,需工程經費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所訂定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在山坡地建築須先整地,且須先申請雜項執照,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故被告酉○○應遵守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無庸置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召開「辰○○先生等人陳情(88)雜字第龜七號雜項執照擅自棄土案」會議,因被告酉○○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所以亦為出席單位之一,足證被告酉○○亦應對系爭工程之棄土案負責。被告酉○○既是88雜字龜6號、88雜字龜7號、88雜字龜8號、88雜字龜9號、88雜字龜26號、88雜字龜57號、88雜字龜58號等雜項執照之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即應盡監督工程之安全防護義務。其未盡此項注意義務,施工場所全無防護圍籬,被告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整地時,剩餘土石方擅自運棄於桃園縣政府核准之三十三處棄土地點以外之私有土地,造成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另行政院於八十七年核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所示: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廠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取得各該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並於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於開工後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定。監造人就其負責監造之工地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應棄置於該項工程所呈報主管機關之合法收容處所,負有監督注意之義務,亦為本方針所肯認。就被告宏義公司、湧立公司及酉○○之侵權行為,原告等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促渠等儘速改善,惟渠等均置若罔聞,可證渠等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被告長庚醫院於其委託南亞塑膠環工中心所作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中載「整地施工之挖填土方量,在規劃設計時即以土方平衡設計為原則,‧‧‧故挖方僅較填方多二二九立方公尺,將全數用於基地範圍內院區之造景使用。」等語,可證被告長庚醫院事前明確承諾其復健分院整地工程之土方不外運,將全數用於基地範圍內院區之造景使用,是被告長庚醫院擅自外運土方之行為,明顯具有故意過失。被告長庚醫院將該工程之土方至少十一萬餘立方公尺,棄置於原告共有之土地上,並再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營建剩餘棄土場所三十三處,以取得整地雜項執照,不僅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亦嚴重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而參照被告長庚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向行政院環保署陳報之環境評估執行改善報告,其於「改善及處理說明欄」中表示:「另整地開發前本院亦經檢附相關棄土証明,獲縣府建管核准後始動土」等語;此與被告長庚醫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行政院環保署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分院廢棄土石外運經處分要求改善之內容會議紀錄」顯示廢棄土石除供基地內道路路基之用外,還外運至長庚大學校內之道路及邊坡、捷運二五九標忠孝東路公共工程、台塑重工淡水油品儲運站覆土預壓工程等,可見其前後陳報之內容明顯互相矛盾,證明兩者之中,必有其一屬不實偽造。又原告前揭告知被告宏義公司、湧立公司及酉○○之存證信函,亦均以副本告知被告長庚醫院,是被告長庚醫院對被告宏義公司、湧立公司及酉○○之違法行為始終完全知悉。此外,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曾以桃龜鄉農字第八八一一二0八號函,證明被告宏義公司、長庚醫院確實有違法傾倒土石之行為,並以制止通知書去函被告宏義公司及長庚醫院,要求制止,並函請桃園縣政府依法處理。
(三)按現行民法債編明確將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規定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之法律,凡屬防止危害或禁止侵害他人權利之法律均屬之。」。次按「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要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即所謂「客觀保護規範理論」,按法律是否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為目的,應著重於客觀規範目的之探求,並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諸如公害防止、環境權之保障、建築計劃或其他計劃實施所造成之影響綜合判斷(參照吳庚著,行政爭訟法,第一○四至一○六頁),此項見解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採,並著成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
1、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醫療建設之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書。」,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上開規定依「客觀保護規範理論」,除為維護公益之外,同時寓有保護個人權益之意旨,以防止開發建設行為侵害他人之權益。查被告長庚醫院將系爭廢棄土方外運之行為,導致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方至少十一萬餘立方公尺,棄置於原告等人及他人所有之土地上,不僅具有故意過失,並同時違反前揭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建築法之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即推定其有過失,對原告等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2、次按台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建築工程廢棄土之處理計劃,應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納入施工計劃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開工前申請該主管建築機關核備。」,該要點第九點亦規定「建築工程之廢棄土經抽查或檢查發現未依報備地點或違規棄土者,應迅即督促改善或回復原狀,其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妨礙公共衛生情事者,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三點則規定,「違規棄置工程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者,應由直轄市、縣政府、鄉鎮公所主管建築承造人按規定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回復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者,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以及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移送懲戒。」,揆諸上開規定,亦均屬「保護他人之法令」。查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先後承包被告長庚醫院復健分院之整地工程,竟違反前開規定,擅自將整地工程挖出之土石外運,並出售給被告戌○○,藉以謀取不法利益,並因被告戌○○違法竊占原告等之土地,將大量廢棄土方傾倒於原告等之土地,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已明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3、再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均有規定。查被告酉○○接受被告長庚醫院委託,負責該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之監造,竟未遵照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內容,監督廢棄土石之流向,使被告宏義公司、湧立公司及戌○○得將廢棄土石外運,原告等曾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要求改進,可是酉○○建築師事務所知道後,始終未曾理會,導致原告等所受損害日益擴大;此外工地與違法棄土現場之間,亦未依法設置圍籬,明顯未盡監督工程施工之責任,廢弛業務應盡之義務,亦已違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準此被告酉○○對原告等所受之損害,明顯具有故意過失,依法應對原告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等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三次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酉○○系爭整地工程土石方未依規定運棄,擅自棄置棄土,已侵害原告等之權益。同時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桃縣工建(戊)第一三一七六號公文告知被告酉○○(88)雜字龜七號擅自棄土,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桃縣工建(戊)第一五四四二號公文通知開會,惟被告酉○○全無回應,包庇承造人共同不法。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被告酉○○係上揭雜項執照之監造人,被告長庚醫院為起造人,承造人為被告宏義公司,就系爭復健分院整地工程土石方未依規定運棄,將大量廢棄土方傾倒於原告之土地上,明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渠等明顯有故意過失,又渠等不法侵害行為,係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客觀上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學說見解,其中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第一項後段規定為「準共同侵權行為(共同危險行為)」,第二項推定則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另依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六六)院台參字第○五七八號令例變字第一號之見解,「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準此,本案被告之各行為人,參照前述事實可證,其不法侵害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客觀上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五)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即以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桃龜農字第八八一一一二○八號函知被告宏義公司及長庚醫院違法傾倒廢棄土,並對被告宏義公司開出「桃園縣龜山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桃園縣龜山鄉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前揭查報表及通知書均明確記載:宏義公司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堆置土石方於他人(該土地標示指明違法堆置在原告所有○○○鄉○路○段○路坑小段第一一之二號、一一之三號、一一之四號、一一之五號及一一之六號)土地上,足證被告宏義公司確有將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方,違法堆置於原告所有之土地;隨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桃縣工建(戊)字第六六一二號函告知被告長庚醫院其擅自將廢土棄置於原告共有之土地上,已侵害原告等之權益,要求被告長庚醫院應於回復原狀後報核,詎被告長庚醫院竟仍置之不理,而被告宏義公司則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三四一號存證信函坦承:「詎日前推土機推土時『過失越界』,致有部分土石棄置在辰○○之土地上」等語,足證原告土地上之廢棄土,確實來自被告長庚醫院復健分院之整地工程。此外睽諸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戌○○所為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刑事判決書,均已查明被告戌○○承包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擅自將整地之土石堆積在原告等人共有土地上。由被告長庚醫院之答辯,除其已自承違法將系爭工程土方外運,並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及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外,核該被告宏義公司切結書之性質,要屬私文書,原告除否認其真正外,觀諸該切結書之內容,亦與桃園縣龜山鄉函文所認之事實不符,要難認被告所辯有理。
(六)被告以民法對於連帶債務並無承攬人對次承攬人之侵權行為或出賣人對買受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與戌○○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云云置辯;惟原告係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與長庚醫院、酉○○建築師事務所及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就此所辯,亦有誤會。被告否認如原告所主張之占用面積,然前揭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刑事判決書內對被告占用原告等人土地面積已有明確記載,渠等辯解實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七二0號起訴書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節本、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桃環一字第八九000三四七九0號函、土地租賃契約書、舊路村村民大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會議記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長庚醫院復健分院環評執行情形改善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六日(90)環署綜字第00二二九四二號文、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桃龜鄉農字第八八一一一二0八號函、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桃縣工建(戊)字第六六一二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環署綜字第0九一00二三八五九號書函暨附件、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刑事庭筆錄節本、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910068719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府工建字第0910198070號函、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節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桃縣工建(戊)字第一三一七六號函各一件、照片六張、工程合約書二件、存證信函八件、戶籍謄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戌○○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戌○○僅向訴外人陳阿洲、陳建興、陳強毅承租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十之十二地號土地經營土石篩選,並未在該土地以外之原告土地堆積土石。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即將所經營之土石篩選場及原料全部讓渡予訴外人陳俊雄經營。而陳俊雄除向桃園縣縣政府說明外,亦向檢察官及法官坦承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受讓前揭土石篩選場及原料。桃園縣政府行政處分罰鍰之對象係陳俊雄,而非被告戌○○,可證被告戌○○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即未使用系爭十之十二地號土地,更從未使用過原告所指之土地。另由原告多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後,即未見被告至前述土地,益證被告並無堆積土石。
參、證據:提出影本讓渡協議書、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桃園縣山坡地違規使用說明紀錄、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桃園縣政府八八府農保字第一七一一二四號函各一件為證。
B、被告長庚醫院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前段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長庚醫院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應先就被告長庚醫院於此事件中,有故意過失,以及其主張之損害與長庚醫院故意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長庚醫院復健分院之開發工程,整地施工所多出之土方,係交由被告宏義公司處理,據被告宏義公司告知,多出之土方係用於系爭復健分院A區、C區、長庚大學、捷運259標及台塑重工淡水油品儲運站,被告宏義公司並出具切結書證明並無將上述土方傾倒於原告土地情事,是原告土地上之廢棄土方並非被告長庚醫院所有。
參、證據:提出影本切結書一紙為證。
C、被告酉○○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建築師法中並無任何條文規定建築師負有監督廢棄土石流向之義務,姑不論被告酉○○有無對系爭廢棄土石為任何行為,既均與建築師法無關,被告酉○○自無違反建築師法之情事。原告如主張被告酉○○有監督廢棄土方流向之法律上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提出相關之法律依據。
二、依被告酉○○與長庚醫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訂之「營建工程託外設計作業合約書」,被告酉○○就被告長庚醫院復健分院A區整地託外設計工程,受委任辦理之事務,僅包括勘測規劃、設計製圖、工料估算及重點監工等項目。「重點施工」係指監造人僅針對「建築結構安全事項」進行監督,至於其他與建築結構安全無涉之事項,則不在監督之列,此與受任提供「全程監工」服務之監造人,必須派遣人員駐守工地,並對營建過程作全面性之監督不同。此觀諸張嘉祥教授於「學校建築在規劃設計、施工以及使用過程中針對防震安全所應注意的事項」一文中表示:「所謂重點監工也就是在彎紮鋼筋、打混凝土時才來監工」,及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頒布施行之「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重點監工施行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工程單位於開工時依重點施工施行注意事項規定擬定重點監造計劃,依材料、設備查核,施工品質查核提具應重點查核之項目、步驟、時機,簽准後通知承包商配合據以辦理。」及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自明。被告酉○○既係受任就系爭工程提供重點監工服務,則被告自僅須就鋼筋查驗、混凝土澆置、放樣及營造廠是否按圖施工等事項進行監督,至於營建剩餘土方流向之監督,並不在被告酉○○受任範圍內。且縱認系爭土地上之土方,確係被告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產生之剩餘土方,然系爭工程既僅在「整地」階段(即將山坡地整為平地),尚未開始進行建築本體之工程,則被告酉○○自無監督營建廠於整地期間所為任何行為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影本營建工程託外設計作業合約書、張嘉祥撰「學校建築在規劃設計、施工以及使用過程中針對防震安全所應注意的事項」、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重點監工施行注意事項各一件為證。
D、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應與被告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迄未就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就其損害有任何故意或過失為舉證,被告宏義公司承攬被告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被告湧立公司次承攬該工程後,再轉包與訴外人虹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虹緯公司又分包與被告張逢霖,則縱原告有任何受損害之情事發生,要難認定被告宏義公司、湧立公司之轉包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二、況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第一頁第五點第
(三)項說明:「::::::但依當天所蒐證之資料無法取得證明陳情人土地上之廢棄土石方為該開發計畫所為,::::::」,且系爭工地土方用途依被告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申報土方產量及去處、用途均有說明及證明文件,則縱然系爭工地之廢棄土有外運行為,或因此曾遭環保機關開單罰款,亦不能證明原告土地上之廢棄土石方為被告宏義公司、湧立公司所為。
三、原告明知其土地上之廢棄土非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傾倒,並已對其認定之行為人戌○○提出刑事告訴,此即被告宏義公司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應向有關單位澄清被告宏義公司並未違法棄土之故,當時被告宏義公司直覺既非伊所為,而原告又已向被告戌○○提出刑事告訴,料想大概被告戌○○真的有越界到原告土地,始稱被告戌○○有過失越界之情形,但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應與被告戌○○連帶負侵權賠償責任。而被告戌○○雖經刑事判決有罪,惟刑事判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況被告戌○○於刑事庭一再陳稱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土礫篩選場及原料等全部轉讓與第三人陳俊雄,陳某日後如何使用,並無所知等語(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理由狀第二頁),而原告陳情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無法證明其土地上之廢棄土為被告戌○○傾倒,更無法證明係來自系爭工地。又原告提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桃龜農字第八八一一一二O八號函上有記載被告宏義公司棄置廢土,以證明被告宏義公司有棄置廢土於其土地上,惟該函內容係依原告陳情所指而書寫,不能證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有傾倒廢土之行為,因此才有被告宏義公司前述委請律師去函促原告向有關單位澄清之故,而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使用說明記錄內容更正行為人姓名為陳俊雄,更難以認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責任。
四、原告指稱被告戌○○在本院刑事庭亦自承,渠向宏義公司購買土石料篩選後轉賣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並無法看出被告戌○○向被告宏義公司購買土石料,而依被告戌○○於本院之說詞亦不能證明被告宏義公司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戌○○非向被告宏義公司承包工程,其在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陳稱:「::::::辰○○之土地被倒是與陳松德有關,與我無關,這是陳俊雄告訴我的。」等語,證人陳阿洲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作證時稱:「::::::但是其他人仍在那倒土。」等語,均足證與被告二人無關。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未遵照台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等規定辦理,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等否認之。縱然台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等規定係屬保護他人法律,亦應以侵權行為人為賠償義務人,系爭土地上之廢土非被告等所傾倒,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依民法同條項但書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告等將系爭工程分包給第三人,難謂有任何過失;且就修正前該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之規定,亦不能謂將工程轉包與第三人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綜上事實理由,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二人與其損害間有任何「行為關連共同」,被告二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對原告等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縱認被告二人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計算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一)有關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否認如原告所主張之占用面積。雖原告援引刑事訴訟之資料,但在該案中,被告戌○○並未承認占用如原告主張之面積,且被告戌○○占用之面積並非被告宏義公司或湧立公司占用之面積,此從系爭工程之廢土係可再利用,被告戌○○是有償向虹緯公司價購,而現場則是廢棄物、垃圾等雜物,即可得證。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條例列管之土地,根本無法作通常之使用,故其要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顯無理由。
(二)農作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綠竹及相思樹,五年損失合計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惟就綠竹及相思樹之株數及每株價值若干,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僅四年又一月,非原告計算之五年期間,原告以五年計算,顯然有誤。又相思樹之經濟價值為何?是否每年皆得收成?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故原告稱相思樹每年損失二萬二千元,五年合計十一萬元,亦無理由。且原告就相思樹及綠竹枯死已為計算賠償,又計算復育經費,顯然重複請求。
(三)農作物復育經費及其他擋土、排水防洪設施部分:原告主張其農作物復育經費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其他擋土、排水及防洪設施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均屬未發生之損害,原告徒言有此損失,未證明其實際耗費,顯於法不合。
參、證據:提出影本照片三張、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桃園縣山坡地違規使用說明紀錄、本院刑事庭筆錄節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於起訴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丑○○○、庚○○、己○○、未○○、丁○○○均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六件及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丑○○○、庚○○、己○○、未○○及丁○○○聲明由其承受原告戊○○之訴訟,並繼承其權利進行本件訴訟,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十一之一、十一之二、十一之三、十一之四、十一之五及十一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共三四九三.四平方公尺,分別為原告所共有,原告每人就各筆土地所佔應有部分之面積詳如廢棄土面積持分計算表所示,則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與系爭六筆土地面積之比例,分別為原告卯○○、巳○○、午○○共百分之九.○五;原告丑○○○、庚○○、己○○、未○○、丁○○○之被繼承人戊○○佔百分之九.○五;原告子○○、壬○○、癸○○、辛○○共百分之二十七.三;原告寅○○、辰○○各佔百分之二十七.三。惟被告戌○○於八十八年三月起將所輾轉承包被告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之廢棄土石違法棄運堆置於原告共有全部系爭六筆土地上,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相思樹、綠竹等作物死亡,亦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戌○○之行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長庚醫院復健分院之整地工程係由被告酉○○監造,被告宏義公司承攬,並轉包予被告湧立公司,被告湧立公司再轉包予訴外人虹緯公司,被告戌○○再向虹緯公司購買系爭整地工程之廢棄土石再利用,並將其利用後之廢棄土石傾倒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六筆土地違法傾倒廢棄土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廢土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戌○○向訴外人陳阿洲三兄弟承租系爭土地毗鄰地即同段十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六九七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十二萬元,系爭土地遭被告之廢棄土石覆蓋面積共三四九三.四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損失為二十四萬七千零二十八元,惟原告就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減為七萬二千六百零八元,則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四十九個月,原告所受租金之損害共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另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綠竹及相思樹遭系爭廢棄土石掩蓋毀損,共損失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且為復育相思樹及綠竹,亦需復育費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並為整地、整修溝渠及堆砌擋土牆需工程經費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四百萬元,依原告各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卯○○、巳○○、午○○各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七元;連帶賠償原告丑○○○、庚○○、己○○、未○○、丁○○○共三十六萬二千元;連帶賠償原告子○○、壬○○、癸○○、辛○○各二十七萬三千元;連帶賠償原告寅○○及辰○○各一百零九萬二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戌○○則以伊僅向陳阿洲三兄弟承租同段十之十二地號土地經營土石篩選,並未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且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即將所經營之土石篩選場及原料全部讓渡予訴外人陳俊雄經營,原告亦未見被告至系爭土地,可證被告戌○○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即未使用系爭十之十二地號土地,更從未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推置土石等語置辯。被告長庚醫院則辯稱系爭復健分院整地工程多出之土方係交由被告宏義公司處理,據被告宏義公司告知及出具之切結書,表示多出之土方乃用於被告長庚醫院之復健分院A、C區、長庚大學、捷運二五九標及台塑重工淡水油品儲運站,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石並非被告長庚醫院所有,原告應就被告長庚醫院有何故意或過失,及與其主張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等語。被告酉○○另以伊僅受被告長庚醫院委任辦理系爭復健分院A區之勘測規劃、設計製圖、工料估算及重點施工等項目,則被告酉○○僅須就鋼筋查驗、混凝土澆置、放樣及營造廠是否按圖施工等事項進行監督,至於營建剩餘土方之流向,並不在被告酉○○受委任之範圍,建築師法亦無規定被告酉○○負有監督廢棄土石流向之義務,縱認系爭廢棄土石確係系爭復健分院整地工程所產生,被告酉○○仍無監督營建廠於整地期間所為任何行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均以系爭整地工程所生之土方產量、去處及用途均有證明文件,縱然有外運行為,或因此曾遭環保機關開單罰款,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石為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所為,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係料想被告戌○○真有越界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始稱被告戌○○有過失越界之情形,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應與被告戌○○負連帶侵權責任,況被告戌○○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其土石篩選場及原料等全部讓與陳俊雄,自不知陳俊雄如何使用,原告陳情之時間為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石係被告戌○○傾倒,更無法證明來自系爭整地工程,原告提出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桃龜農字第八八一一一二○八號函係依據原告陳情所書寫,不能證明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有傾倒廢土之行為,桃園縣龜山鄉公司並於同年八月四日更正行為人姓名為陳俊雄。又依原告提出之證物無法證明被告戌○○向被告宏義公司購買土石料,依被告戌○○之說詞亦不能證明被告宏義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反足證與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無關。縱認台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等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石並非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所傾倒,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將系爭整土工程轉包給第三人並非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與其損害間有何行為之關連共同及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縱認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戌○○並未承認占用如原告主張之面積,被告戌○○向虹緯公司購買之系爭整地工程廢棄土石可再利用,惟系爭土地現場均為廢棄物及垃圾等雜物,自非被告戌○○因堆置系爭整地工程所占用,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亦未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列管之土地,根本無法作通常之使用,原告要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無理由。又原告就其主張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綠竹及相思樹之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僅四年又一個月,原告以五年計算,顯然有誤,且原告已就相思樹及綠竹枯死請求賠償損害,則又請求復育經費顯然重複,且與其請求之擋土牆、排水、防洪設施,均屬未發生之損害,原告未證明其實際耗費,於法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連帶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為辯解。
四、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十一之一、十一之二、十一之三、十一之四、十一之五及十一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共三四九三.四平方公尺,分別為原告所共有,原告每人就各筆土地所佔應有部分之面積詳如廢棄土面積持分計算表所示,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與系爭六筆土地面積之比例,分別為原告卯○○、巳○○、午○○共百分之九.○五;原告丑○○○、庚○○、己○○、未○○、丁○○○之被繼承人戊○○佔百分之九.○五;原告子○○、壬○○、癸○○、辛○○共百分之二十七.三;原告寅○○、辰○○各佔百分之二十七.三。惟被告戌○○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間將所輾轉承包被告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之廢土違法棄運堆置於原告共有系爭六筆土地上達二三○三平方公尺,被告戌○○之行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戌○○向陳阿洲三兄弟承租系爭土地毗鄰地即同段十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六九七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七二0號起訴書、原告持分比例計算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一件、工程合約書二件為證,且為被告長庚醫院、酉○○所不爭執。雖被告戌○○、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均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石非系爭復健分院整地工程所生,亦非被告戌○○所傾倒,且被告戌○○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即將其土石篩選場及原料等物全部讓與陳俊雄云云,惟查被告宏義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所承包被告長庚醫院A、C區整地工程所生之土方以每車四十五元之價格售予虹緯公司,虹緯公司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每車五十元之價格轉售予被告戌○○,嗣被告戌○○即於同年三月一日(簽約日期為同年月三日)向陳阿洲三兄弟承租其共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十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九七平方公尺供作傾倒系爭整地工程之廢棄土石,並已實際將系爭廢土傾倒於該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二件、土地租賃契約書、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桃龜鄉農字第八八一一一二○八號函、違約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一一九六二一號函一件、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二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勘驗筆錄、照片二十三張、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件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被告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刑事卷可按,足見被告戌○○所傾倒之廢土應屬被告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所流出之廢土無疑。又查被告戌○○與陳阿洲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約定,每月租金為十二萬元,付款方式以三個月為一期,期初由被告戌○○一次開立三個月租金支票九張,再由出租人按月兌領,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並據證人陳俊雄、陳建興(即陳阿洲兄弟)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再被告戌○○與陳俊雄簽署讓渡系爭土石篩選場及其原料協議書之時間固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惟依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戌○○租賃系爭十之十二地號土地支付最後一期(應係最後一月)租金十二萬元,所簽發發票人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之支票,為讓渡金額,由陳俊雄承受,足見陳俊雄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始須支付系爭十之十二地號土地之租金,顯然被告戌○○實際讓渡系爭十之十二地號土地使用權及土石篩選場予陳俊雄使用之時間應在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是尚難因系爭讓渡協議書所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即認被告戌○○自該日起即非系爭土石篩選場上廢棄土石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再查證人陳俊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稱:伊受讓在該處填積土石,僅在被告戌○○所堆積之土石上堆高而已,並未擴大面積,被告戌○○將所堆置之砂土高度大約三米高,量約一萬二千立方多米讓與伊等語(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八十八頁背面、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卷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參以系爭讓渡協議書上載明被告戌○○將其所載運之土石一萬二千立方米連同系爭土石篩選場全部讓渡予陳俊雄等情,可知被告戌○○讓渡系爭土石篩選場給陳俊雄時已在該處堆積土石一萬二千立方米,再與其高度三米換算結果,被告戌○○在未讓渡前,所傾倒之廢棄土石面積高達四千平方公尺,扣除其承租之系爭十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九七平方公尺,被告戌○○堆置之廢棄土石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六筆土地面積為二三○三平方公尺,遠超過被告戌○○所承租之面積達一倍以上。再稽諸證人陳阿洲、陳強毅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租與被告戌○○時有指界並附地籍圖等語,則被告戌○○就其承租之土地面積及界址應有認識而無誤認之可能,益足見被告戌○○應係故意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六筆土地傾倒系爭廢棄土石。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戌○○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四月底間,越界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六筆土地達二三○三平方公尺以傾倒系爭復健分院整地工程所生之廢棄土石之情,堪以認定,被告戌○○、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前開辯解,均屬無據,並不可採,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戌○○所占有系爭六筆土地之面積應為三四九三.四平方公尺,且另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以其所有之系爭廢棄土地違法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六筆土地云云,並舉被告戌○○與虹緯公司簽署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證,惟此部分之主張既與本院前段所述事證不符,且被告戌○○與虹緯公司簽署之工程合約書上雖有:「本工程合約簽訂後,不得轉包第三者,否則本合約自動失效」等語之記載,要僅屬被告戌○○違約將其所購買之系爭廢棄土石讓與陳俊雄而應受合約無效之拘束與否問題,尚難認被告戌○○將系爭廢棄土石及土石篩選場讓與陳俊雄乙事並非真實。被告戌○○既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已非系爭廢棄土石之所有權人,亦未實際持有或占有系爭土石篩選場,則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即未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節,應堪認定,原告前開被告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期間之主張,自屬無稽,尚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被害人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其所受之損害為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戌○○既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底違法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六筆土地達二三○三平方公尺,自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可採。又被告戌○○向陳阿洲承租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十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共一六九七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十二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土地遭被告戌○○違法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可比照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陳阿洲出租之租金額為計算之標準,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抗辯系爭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列管之土地而無法作通常之使用,尚無租金之損害云云,尚無可採。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七十一元(000000÷169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乘以被告戌○○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二三○三公尺,系爭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十六萬三千五百十三元(71×2303=163513),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七萬二千六百零八元乙節,亦屬可採。則依各原告所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卯○○、巳○○、午○○每月所受租金之損害各為二千一百九十元(72608×0.0905÷3=2190);原告丑○○○、庚○○、己○○、未○○、丁○○○為六千五百七十一元(72608×0.0905=6571);原告子○○、壬○○、癸○○、辛○○各為四千九百五十五元(72608×0.273÷4=4955);原告寅○○、辰○○各為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72608×0.273=1982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戌○○給付其於八十八年四月當月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在前開所示之數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戌○○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戌○○超過前開數額之範圍及另自同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屬無稽,不應准許。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戌○○應另賠償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綠竹及相思樹遭掩蓋毀損之損失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復育費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及整地、整修溝渠及堆砌擋土牆需工程經費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云云,則同為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各項費用之損失無非係以現場照片四張,顯示有尚未遭掩埋之綠竹及相思樹,及原告寅○○之陳述為證,惟經核系爭照片僅能看出系爭遭堆置廢棄土石旁有幾棵綠色植物,並無法看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究竟原留存有幾棵綠竹及相思樹,參以原告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綠竹是我種的,約種有五年,高約五公尺左右,種有多少棵則不清楚。相思樹是我請人種的,種約二、三年,樹高約有一個人高左右,我請人種幾棵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上遭掩埋枯死之綠竹及相思樹之數量及其損失金額,顯均屬空言推測之詞,自不足採。又原告就其主張之農作物復育費用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因本件侵權行為須再增設擋土、排水、防洪設施共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亦非其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自同不可取。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另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其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九四二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可參,並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法院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其適用。若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足參。是犯罪之被害人得據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自以被告構成犯罪之侵權行為為限,而不包括被告因違反契約義務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甚明,則縱令被害人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違法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六筆土地,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於被告戌○○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同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戌○○將系爭六筆土地上所堆積之廢棄土石清理乾淨,交還予原告等人,惟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係屬於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戌○○所生之請求權,參照前開說明,既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是原告另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戌○○將系爭六筆土地上之廢棄土石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就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九、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長庚醫院復健分院之整地工程係由被告酉○○監造,被告宏義公司承攬,並轉包予被告湧立公司,被告湧立公司再轉包予訴外人虹緯公司,被告戌○○再向虹緯公司購買系爭整地工程之廢棄土石再利用,並將其利用後之廢棄土石傾倒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被告長庚醫院違反系爭整地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所載系爭廢棄土石不外運之內容,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酉○○為系爭整地工程之監造人,違反建築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及行政院於八十七年核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未盡監督工程之安全防護及監督之義務,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均違反台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九點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三點規定,擅自將系爭整地工程挖出之土石外運,並出售給被告戌○○,是被告長庚醫院、酉○○、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且其不法侵害行為係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均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長庚醫院、酉○○、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與被告戌○○連帶將系爭土地上所堆積之廢棄土石清理乾淨,交還原告等人,並連帶給付原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云云,則均為被告長庚醫院、酉○○、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所否認,並分別以首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參照)。經查依檢察官起訴被告戌○○之犯罪事實,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戌○○之犯罪事實,被告長庚醫院、酉○○、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均非與被告戌○○共同犯罪之行為人,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起訴書、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被告長庚醫院、酉○○、宏義公司、湧立公司並無與被告戌○○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致生損害之侵權行為可言,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被告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長庚醫院、酉○○、宏義公司、湧立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況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建築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及行政院於八十七年核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台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九點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三點規定,是否確實均屬於保護如原告等私人之法律,而非各該行政主管機關行政管理監督之法律,要非無疑外,縱然因前開法令規定之結果,其他私人或原告可能因此享有利益,仍非屬於原告因該法律所享有之權利(或稱請求權),且原告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保護所享有之各項權利亦非基於前開法律而生,則原告主張被告長庚醫院、酉○○、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乙節,縱然屬實,原告亦無因前開法令所直接保護之權利受到侵害。至原告提出之所謂客觀保護規範理論,乃係針對公務員之公法上作為義務怠於履行致侵害人民權益,或行政處分有無侵害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為之判斷標準,與本件民事私權紛爭無涉,惟其適用結果,亦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是原告僅因其所有權受到侵害,即主張被告長庚醫院、酉○○、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應被推定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2、又查被告長庚醫院雖將其系爭整地工程所生之廢棄土石違反其事前所作環境影響評估報告規定,將之交由被告宏義公司清運離開系爭復健分院工地,被告宏義公司並將之出賣予虹緯公司,虹緯公司再將之出賣予被告戌○○,而被告酉○○為系爭整地工程之監造人,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二張、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節本、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桃環一字第八九000三四七九0號函、八十九年五月長庚醫院復健分院環評執行情形改善報告一份、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綜字第00二二九四二號文、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0九一00二三八五九號書函暨附件各一件存卷可按,且為被告長庚醫院、酉○○、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惟稽諸被告戌○○與虹緯公司簽署之工程合約書上載有:
「本工程合約簽訂後,不得轉包第三者,否則本合約自動失效」等語,且被告戌○○嗣亦向陳阿洲兄弟承租系爭十之十二地號,面積一六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供放置系爭整地工程所生之廢棄土石,亦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足佐,是被告長庚醫院、宏義公司、湧立公司及虹緯公司顯然均可信賴被告戌○○購買系爭廢棄土石之堆置處所應為系爭十之十二地號土地,則嗣後因被告戌○○之個人行為擅自將其所購買之系爭廢棄土石堆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顯非被告長庚醫院、宏義公司、湧立公司及虹緯公司將系爭廢棄土石運出或出售時可得預見。又被告宏義公司已出具切結書予被告長庚醫院,表明系爭整地工程所生之廢棄土石並未任意傾倒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亦有被告長庚醫院提出之切結書一件存卷足憑,雖原告爭執其真實性,惟系爭切結書既為被告宏義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宏義公司既非無權製作之人,自可採信被告宏義公司確實曾向被告長庚醫院切結表明如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至被告宏義公司切結內容與本院前述論斷之事實不符部分,僅屬被告宏義公司本身應受非價判斷之問題,與被告長庚醫院本身之認知上不生影響,益證被告長庚醫院將系爭廢棄土石發包被告宏義公司外運時,並不知悉會堆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3、被告酉○○僅受被告長庚醫院委任,辦理系爭復健分院A區之勘測規劃、設計製圖、工料估算及重點施工等項目,則系爭工程之營建剩餘土方之流向,並不在被告酉○○受委任監造之範圍內,有被告酉○○提出之營建工程託外設計作業合約書、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重點監工施行注意事項各一件為證,且原告亦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實性,自可信為真實,則被告酉○○顯然亦無從知悉系爭復健分院A區工程所生之廢棄土石之流向。至原告所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桃縣工建(戊)字第六六一二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開會通知單、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910068719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府工建字第0910198070號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桃縣工建(戊)字第一三一七六號函等件證物,均屬桃園縣政府本其職權所為之行政作為,核其內容均不涉及就本件私權紛爭為認定(縱然認定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則被告酉○○雖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載開會通知上列名之出席單位人員,亦不足證明被告酉○○因此即應對本件被告戌○○違法堆置系爭廢棄土石之行為負責,是此部分之書證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雖原告另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桃龜鄉農字第八八一一一二○八號函、違約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被告宏義公司存證信函各一件,主張被告宏義公司有違法傾倒系爭廢棄土石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云云,惟桃園縣龜山鄉公司開出前開制止通知書並函報桃園縣政府後,桃園縣政府即於同年八月四日召開說明記錄,陳俊雄承認其於同年六月十日間在系爭十之十二、十一之三、十一之四、十一之五、十一之六地號土地未經申請核准而堆積土石,有被告戌○○及宏義公司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桃園縣山坡地違規使用說明記錄一件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戌○○亦於本院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出具證明書,表示其於系爭十之十二地號堆置土石之行為與被告宏義公司無關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刑事庭筆錄節本、證明書各一件存卷可參,再互核被告戌○○、宏義公司、虹緯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及與陳俊雄之讓渡協議書等件,可知被告宏義公司縱有將系爭廢棄土石運往系爭土地及同段十之十二地號土地之行為,要屬居於為被告湧立公司及虹緯公司履行系爭廢棄土石出賣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地位,尚非被告宏義公司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堆置系爭廢棄土石於系爭土地上,則被告宏義公司雖於致原告辰○○之存證信函內有表示「::
:經查:戌○○前向本公司之下包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下游廠商虹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石料,並向陳阿洲、陳建興、陳強毅承租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一○之一二地號土地臨時堆置土石,詎日前堆土機堆土石過失越界,致有部分土石堆置在辰○○之土地上,::::」等語,應僅係表達被告戌○○越界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之事實,尚難因此即認係被告宏義公司堆置系爭廢棄土石。
5、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長庚醫院、酉○○、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事前既均無從知悉被告戌○○要將系爭廢棄土石堆置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於被告戌○○堆置系爭廢棄土石之行為期間,亦無共同之堆置行為,則被告長庚醫院違反系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將系爭廢棄土石運出系爭復健分院工程之工地,被告酉○○未阻止系爭廢棄土石外運之事,被告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將系爭廢棄土石分別轉賣之行為,顯然均不足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堆置系爭廢棄土石之結果,是被告長庚醫院、酉○○、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之行為,均與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僅以被告長庚醫院、酉○○、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有違反所謂保護他人之法令,即謂被告長庚醫院四人之行為均係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云云,顯然過分擴張共同侵權行為法則之行為關連共同之因果歷程,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長庚醫院四人縱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依原告主張之各該法令,原告並無因各該法令可得主張之權利受侵害,且系爭土地堆置土石,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乃被告戌○○之個人所為,均核與被告長庚醫院四人無關,被告長庚醫院四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長庚醫院、酉○○、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應與被告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原告及被告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戌○○給付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必要,被告戌○○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