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新台幣貳佰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償還債權人陳玉田之消費借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
欲塗銷所提供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七二一地號土地及土地上第三八五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債權人陳玉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委託訴外人王槐卿代書與原告接洽並協調由原告借予被告二百萬元以清償債權人陳玉田之借款並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再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予原告。原告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一百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入債權人陳玉田之胞妹陳錦芳帳戶內,另交付乙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債權人陳玉田之胞妹陳錦芳,因未向被告索取借據,致原告因欠缺債權憑證而無法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原告雖數度催促被告償還,然被告均以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任何款項為藉口,而置之不理,故有確認必要,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份、不動產登記謄本乙紙、轉帳資料及支票各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依法而言,應由原告就其交付金錢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而原告主張渠係
轉帳入陳錦芳帳戶內並交付一百萬元支票予陳錦芳,足見原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
㈡借同額新債還同額舊債,且係直接償還前抵押權人時,依常理乃應以抵押
權讓與之方式為之,應無再設定第二順位方式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方式,是原告所主張有悖常理。
㈢被告為一名老婦,對於本件設定抵押權事宜,均是媳婦潘秀練要求到場提
供資料,但並未經手任何金錢,亦未收受金錢,更未指示原告交付方式,是原告之訴乃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陳玉田借款二百萬元,嗣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轉帳方式將一百萬元轉入訴外人陳玉田之胞妹陳錦芳帳戶內,另交付訴外人陳玉田之胞妹陳錦芳乙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為其清償,而被告將其所有之前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轉帳資料及支票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即陳玉田之胞妹陳錦芳及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代書王槐卿均到庭結證所稱之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是將錢及支票交予陳錦芳,伊並沒有拿到錢及實際上金錢往來之事只有伊媳婦知悉云云。然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除現實交付外,尚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復定明文。是金錢所有權之移轉並不限於現實交付,觀念交付亦無不可。故貸與人不於向借用人為交付,向第三人交付,而與借用人成立消費借貸亦無不可,例如,貸與人為借用人清償債務,而將金錢交付於借用人之債權人時,則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亦可成立消費借貸。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曾向訴外人陳玉田借款二百萬元,並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足證被告對訴外人陳玉田確實負有二百萬元債務,而訴外人陳玉田嗣經由其胞妹即證人陳錦芳代理收取原告交付之二百萬元後,隨即辦理以「清償」為原因之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另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清償債權人陳玉田之二百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顯見確實係委由原告所清償,原告既係為被告清償債務,而將金錢交付於被告之債權人陳玉田,依前所述,原告縱未將金錢現實交付予被告,亦不得謂原告與被告間尚未成立消費借貸,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將金錢交給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即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二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書 記 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