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袁芳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九八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九0八自小客車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途經大同路中正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當時天晴,路面鋪設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由大同路右轉中正路時,復未依規定讓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優先通行,致撞及原告,使原告受有兩側下肢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依上開事實,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茲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項目臚列如下:
⑴醫藥費用: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後,共計支出醫藥費一千零九十元,應由被告負責。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四肢無力之狀態迄今,且兩手肌
肉萎縮並尿失禁,無法正常行動,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料,而以八十八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七十二歲為準,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計至一百零三年即原告七十二歲止,為期有十三年又五月,以每月三萬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五百零一萬五千九百零五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從一正常人因車禍發生至今無法正常行動,依情況判斷其身體
正常之功能似無恢復之可能,往後極可能不良於行無法痊癒,且終將無法擺脫後半生殘廢之命運,原告身心受創甚巨,精神肉體所受痛苦實無法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㈢右述各項損害合計五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均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生之結果。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八紙、醫藥費用收據二紙、國宏安養中心住院材料費用收據七張、繳費證明書一張、原告受傷後照片一幀、國宏安養中心繳費證明書一張、委託照護同意書一件、殘障手冊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且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醫藥費用數額,另看護費用同意以每月三萬元計算,並依長庚紀念醫院函覆之期間一年再視情況增減,惟仍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0號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歷次偵審卷宗,並依職權向長庚紀念醫院查詢原告復原情形、所需看護期間及原告脊髓受傷部分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等事項。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九0八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途經大同路中正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當時天晴,路面鋪設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由大同路右轉中正路時,復未依規定讓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優先通行,致撞及原告,使原告受有兩側下肢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鎖骨骨折等傷害,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八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0號刑事案件歷次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就醫,迄今共支出醫藥費用一千零九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
㈡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四肢無力迄今,且兩手肌肉萎縮並尿失禁,無法正常行動,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料,日後亦需由專人看護並為全天之照料,因而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五百零一萬五千九百零五元云云。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紀念醫院查詢結果,經其函覆「原告自受傷時起約一年期間需他人生活上協助,惟實際情形,仍應視其個別狀況而定」,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長庚院法字第0九0九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目前實際狀況確實仍有需他人在旁繼續照料之情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兩造同意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以每月三萬元計算,期間二年(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二年為期間,每月三萬元為計算標準,共計為七十二萬元,即於此範圍內,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超過之範圍,則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兩側下肢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鎖骨骨折等傷害,且迄今仍四肢無力,無法正常行動,生活起居端賴他人照料,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所受損害為八十二萬一千零九十元。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二萬一千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