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原 告 百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榮金送達代收人 胡碧珊被 告 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詩萍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參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