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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為投資被告所經營房地產事業,乃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交付被告一百萬元,雙方言明期限為半年,半年內被告應全力保障原告之投資金額,期滿後如無分紅,金額全數返還予原告,並簽訂「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一紙為憑,詎被告收受系爭一百萬元後投資房地產並無利潤,亦未在期限內返還上述一百萬元予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鍾鳳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交付伊一百萬元作為投資房地產之用一節不爭執,惟以所以簽訂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目的是為表明被告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一百萬元,並非用以具體約定本金、紅利給付方法,而該筆錢是用來投資訴外人展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義公司),原告對此亦知情,但後來訴外人展義公司倒閉,致投資金錢無法索討,投資後三個月時被告已告知原告此等情事,被告自己也投資展義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也是受害人,且投資有風險,原告不應向被告催討。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業盛、陳朝坤。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縮減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交付被告一百萬元,由被告代為投資房地產事業,雙方言明期限為半年,半年內被告應全力保障原告之投資金額,並簽訂「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一紙為憑,詎被告收受系爭一百萬元投資房地產後,既無利潤,亦未在半年期限屆至後返還上述一百萬元予原告,爰依兩造間「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伊並未保證半年後返還一百萬元予原告,原告所交付一百萬元是用以投資展義公司,後來訴外人展義公司倒閉,投資金錢無從索討,此節已告知原告,投資一事必有風險,原告不應向被告催討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雙方簽訂「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約定原告交付一百萬元,由被告收取,用以投資房地產業,迄今被告未曾將原告所交付一百萬元返還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以與被告簽訂上開「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投資金額,則首應確認者,厥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是否負有返還一百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四、經查,依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簽訂「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約定內容「主旨」欄所載,係為證明原告曾交付被告一百萬元,作為投資地產產業之用,復依「說明」欄記載,投資期間半年為期,如半年內被告未將所投資地產變賣,應提前告知原告是否收回所投資金錢或繼續投資,但投資期間內原告不得干涉被告投資運作,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惟被告應於半年內全力保障原告投資金額,嗣由被告將投資所得金額扣除支出公平分紅予原告等語,是由本件合約書約定,原告乃交付被告一百萬元,約定期間半年,委託被告於半年期間內處理投資房地產事宜,被告允為處理,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委任契約無疑。

而委任契約者,屬勞務給付之契約,受任人所負者係依委任人指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以付出勞力方式,為委任人之利益,處理一定事務之義務,非如法律所定其他諸如買賣、承攬或者使用借貸、消費借貸契約,負有交付特定物或特定種類之物之義務,準此,原告無從依據委任契約本質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復依兩造間所以交付金錢目的,係用以投資房地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所謂「投資」者,按之一般社會常情,係指類如買賣股票,或用以購買共同基金,待價格較佳後出售以賺取價差,或購買可能增值財物以儲值等情,但因市場波動、預估與市場變化之落差,所投資金錢也可能血本無歸,乃社會共知之事實,因之,除受任人與委任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受任人應無保證所投資金額全數返還之義務,而依兩造所簽訂上開合約書記載,被告雖「同意全力保障」原告投資金額,然此僅是被告同意善盡注意之意,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允諾必定將所取得金錢全額返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保證投資半年後必將原告所投資金額返還等情,

四、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 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 陳秀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