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為投資房地產產業,乃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交付被告一百萬元,雙方言明期限為半年,被告保證一定賺錢,半年內全力保障原告之投資金額,期滿後如無分紅,金額全數返還予原告,並簽訂「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一紙為憑,詎被告收受系爭一百萬元後投資房地產並無利潤,亦未在期限內返還上述一百萬元予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鍾鳳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交付伊一百萬元作為投資房地產產業之用一節不爭執,惟以所以簽訂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目的是為表明被告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一百萬元,並非用以具體約定本金、紅利給付方法,而該筆錢是經由訴外人黃承茂投資訴外人展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義公司),原告對此亦知情,但後來訴外人展義公司倒閉、黃承茂不知去向,致投資金錢無法索討,投資後三個月時被告已告知原告此等情事,被告自己也投資展義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也是受害人,且投資有風險,原告不應向被告催討。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業盛、陳朝坤。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交付被告一百萬元,由被告代為投資房地產產業,雙方言明期限為半年,被告保證一定賺錢,且於半年內全力保障原告之投資金額,並簽訂「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一紙為憑,詎被告收受系爭一百萬元投資房地產後,既無利潤,亦未在半年期限屆至後返還上述一百萬元予原告,爰依兩造間「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伊雖曾向原告說保證一定賺錢等語,但其意並非保證半年後返還一百萬元予原告,原告所交付一百萬元是用以投資展義公司,後來訴外人展義公司倒閉,投資金錢無從索討,此節已告知原告,投資一事必有風險,原告不應向被告催討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雙方簽訂「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約定原告交付一百萬元,由被告收取,無償代為投資房地產產業,迄今被告未曾將原告所交付一百萬元返還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以與被告簽訂上開「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投資金額,則首應確認者,厥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是否負有返還一百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四、按所謂信託者,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予受託人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以達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決、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參照。經查,依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簽訂「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約定內容「主旨」欄所載,係為證明原告曾交付被告一百萬元,作為投資地產產業之用,復依「說明」欄記載,投資期間半年為期,如半年內被告未將所投資地產變賣,應提前告知原告是否收回所投資金錢或繼續投資,但投資期間內原告不得干涉被告投資運作,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被告應於半年內全力保障原告投資金額,嗣由被告將投資所得金額扣除支出,公平分紅予原告等語,有該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一紙存卷足稽,是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己有一百萬元交付被告,約定期間半年,期間內一百萬元由被告全權管理或處分,用以投資房地產產業,則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性質上應為信託契約無疑。準此,受託人即被告所負契約上義務,係依委任人指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以付出勞力方式,為委託人即原告之利益,為一定事務之處理,非如法律所定其他諸如買賣、承攬或者使用借貸、消費借貸契約,負有交付特定物或特定種類之物之義務,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具信託契約本質之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要約原告投資時曾保證一定賺錢,當負有返還本金一百萬元之義務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曾稱「保證一定賺錢」等語,然抗辯因當時投資房地產很賺錢,講一定賺錢是做生意慣用口吻等語,而被告陳稱「保證一定賺錢」,並未具體表明兩造間權利義務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其所應負責任範圍,則按諸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於意思表示自尚未達一致,因此無從依據被告「保證一定賺錢」之簡單陳述,即認被告應負返還全數投資資金之責任,尤其本件兩造間所以交付金錢目的,係用以投資房地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所謂「投資」者,按之一般社會常情,係指類如買賣股票,或用以購買共同基金等具投機性金融商品,待價格較佳後出售以賺取價差,或購買可能增值財物以轉售牟利等情,但因市場波動、預估與市場變化之落差,所投資金錢也可能血本無歸,乃社會共知之事實,原告既委由被告代為投資房地產產業,賴所投資產業盈餘而從中賺取利潤,自屬具有高風險之行為,除當事人間已有明確之意思表示願意承擔風險外,不應透過意思表示之解釋活動將原應由投資人即原告自行負擔之風險轉而由他人負擔,使受託人負有擔保所投資金額全數返還之義務,再依兩造所簽訂上開合約書記載,被告雖「同意全力保障」原告投資金額,然既稱「全力保障」,僅足認被告同意善盡注意之意,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允諾必定將所取得金錢全額返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保證投資半年後必將原告所投資金額返還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所交付一百萬元義務,即屬無據。
五、次查兩造間「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我國信託法則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佈施行,是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所生爭議尚無適用信託法之餘地,合先敘明。惟信託契約與委任契約同是因一方當事人基於對他方當事人之信賴而使其處理事務,均屬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極為類似,參以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使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信託法未公佈施行前,信託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而委任為無償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倘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係交由被告代為投資房地產產業,兩造並未就實際投資標的、分紅利率等詳為約定,概交由被告全權決定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則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並未有逾越權限情形,被告並否認其於處理委任事務時有何過失,原告既未能具體指明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時有何過失,復未能提出何證據茲以證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則原告徒以兩造間簽訂之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及被告未返還其所交付一百萬元等節,主張被告應償還其原投資之一百萬元,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間簽定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無從認定被告負有於半年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義務,原告又無法證明原告有何處理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而有應償還其所受損失一百萬元之義務,則原告依據與被告間簽定投資房地產簡易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雖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蔡鍾鳳英,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業盛、陳朝坤,惟證人蔡鍾鳳英僅足證明原告曾向其借貸一百萬元說用以投資他人,證人林業盛、陳朝昆只可證明被告確有與訴外人黃承茂投資房地產產業,該訴外人黃承茂現已無法找尋等情,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