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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富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繁隆複 代理人 胡碧珊被 告 己○○被 告 辛○○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庚○○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委任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公司前因經營困難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結束營業,關於工資及資遣費之給付,與勞方發生爭議,勞方乃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協調,嗣勞資雙方達成協議,內容為:「本公司需給付全體四十三名員工三月份之薪資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資遣費共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分二期給付,第一期為八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第二期為七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關於上開薪資部分,原告已於九十年四月間由勞工保險局以勞工墊償基金中給付,第二期資遣費已由中央信託局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而第一期資遣費則由原告委由員工所組織成立,並由原告等八人為代表之勞工自救會委員會自行處理廠內機器、設備等,以所得之款項彌補不足之資遣費。嗣經被告等人變賣公司資產,總收入為一千一百零五萬九千零六十五元,扣除第一期資遣費及應支付之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尚有餘款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應返還原告,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委託書影本一份、協調同意書影本一份、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公司員工為求自保,乃即組織勞工自救委員會,並推派被告等八人為代表負責與公司協商,而勞工自救委員會乃係勞方臨時成立之組織,既非權利團體,亦非非法人團體,自非契約當事人。而委任契約係不要式法律行為,不得以協議同意書上僅有被告乙○○、戊○○、丁○○三人簽名即謂勞方自救委員會之代表非被告等八人。至於委任契約本以無償委任為原則,兩造既未約定報酬,被告抗辯應支付薪資亦無依據。而協議書依其約定之內容及當事人契約真意解釋,亦非和解契約。

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辛○○、乙○○、戊○○、丙○○、丁○○、庚○○、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僅係勞工自救委員會之代表,負責與原告協商給付欠薪及資遣費事宜,且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雙方簽訂之「富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方勞方協議同意書」,其中勞方簽名欄僅有被告乙○○、戊○○、丁○○簽名,且契約書第一條末段記載「以上所列之資產,資方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由勞方自救委員會自行處理,其出售所得款項用以彌補發放資遣費之不足」,足見簽立上開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係「勞方自救委員會」,非被告等八人。且依協議書內容觀之,資方係同意將資產交由「勞方自救委員會」自行處理,而非約定由其代為處理或委任其處理,且無約定處分資產彌補資遣費後剩餘款項之處理方式,足見協議書之內容乃屬和解性質。抑有進者,「勞方自救委員會」陸續處分原告提供之資產時,何項物品以何等價格賣予何人,既無須事先徵詢原告之同意,事後亦無須向原告報備,此與委任之性質完全不同。且原告與員工在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再度協商時,資產殆已處分完畢,共得款一千一百零五萬九千零六十五元,斯時原告亦未就出售資產所得有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將資產交予「勞工自救委員會」處分時,並非基於委任之意思。且原告宣告倒閉後即撤手不管,有關處分資產、辦理公司歇業等事宜,皆由被告等人專責進行多月,是則處理期間之薪資、相關費用自得予以扣抵。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委任以被告為代表之「勞工自救委員會」處理原告公司資產,以所得款項給付員工資遣費。嗣後資產經變賣共得一千一百零五萬九千零六十五元,扣除應發之資遣費及費用後,尚有餘款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應返還原告,遂依委任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並以:協議書係原告與「勞工自救委員會」簽訂,被告非契約當事人,且協議書性質為和解契約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公司結束經營事項,關於薪資與資遣費等問題,與勞工發生爭議,遂與員工達成協議,內容為第二期資遣費,由以員工組織成立,並由被告等八人為代表之「勞工自救委員會」自行處理廠內機器設備,並以所得款項彌補不足之薪資,嗣經變賣總收入為一千一百零五萬九千零六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桃園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一份、八十八年二月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在於:原告是否以委任之意思,委任勞工自救委員會或被告等八人處理原告公司資產,亦即被告是否負有依委任法律關係,將因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委任人即原告之義務。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富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方勞方協議同意書」,該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係約定:原告公司同意其公司資產,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由勞方自救委員會自行處理,其出售所得之款項用以彌補發放遣散費之不足。惟查,該協議同意書僅由被告乙○○、戊○○、丁○○三人簽名,則其餘未簽名之被告是否為此協議同意書之當事人已滋懷疑;再查,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及文字觀之,原告係同意勞工自救委員會有自行處理資產之權,且其出售所得之款項用以彌補發放資遣費之不足,其真意應係指就員工資遣費不足之部分,資方與勞方同意以原告公司資產變賣後所得之款項支付,意即雙方就原告未發足之資遣費部分,同意達成「以公司資產變賣所得款項支付」之和解方案。而上開和解內容,不論係原告與勞工自救委員會或係與被告等人間達成,均無從解釋被告有受原告委任之意思表示。據此,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尚無法認定原告有委託勞工自救委員會或被告八人處理事務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遂請求返還委任款項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書 記 官 羅英梅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款項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