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七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複代 理 人 黃慧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丙○○、乙○○均為原告親兄長,排行老大、老二,長久以來均明知原告本
名即為廖麗子即現為陳黃禮妹之名之人,自出生以來兄妹皆以「麗子」之名相稱,兄弟姐妹婚喪喜慶原告例皆參加宴會,並互為拍照留念,更明知原告不曾失蹤亦未死亡,且現仍生存之事實,然卻罔顧人倫秩序,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竟意圖辦理遺產登記之便,貪圖利益,於上開時日,先由被告丙○○出面商請律師,並洽辦死亡宣告及公示催告之程序,於程序中為能進行舉證之故,二人乃研議復由被告乙○○於程序中以原告早於民國三十三年間即已失蹤且音訊全無之不實證言,取信於 鈞院法官,藉以取得對原告死亡宣告之確定判決,致法院誤下民事判斷並宣告原告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之裁判,藉此剝奪原告在法律上所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便被告二人能順利辦畢所有權繼承登記,上開不法過程於八十七年間經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更名時始赫然發現上述逆於人倫之行徑。被告二人明知原告為其親妹妹,於上開時日,為順利取得遺產,竟昧於良心無視原告生存之事實,捏造原告於三十三年起即失蹤且音訊全無生死不明之事,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死亡之宣告,藉以剝奪原告生存時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嚴重損及人身權利,顯有殘害人倫兄妹情誼,致原告人格權益遭受重大戕害,即連更名等法律事項都不能進行,害及原告生存時之權益甚鉅,且因終日思及遭受死亡之宣告,對原告精神上造成重大損害及嚴重衝擊,經年不能安穩入睡。
㈡原告為求能回復仍生存之事實,並維護自身之人格權益,於求訴無門下,八十七
年間決定向鈞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經長達三年之訴訟,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還原告公理及回復生存時應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然上述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二人為保自身私益自始至終均刻意迴避原告目前現仍生存之事實,一再昧於良心無情的陳述原告業已死亡並指稱原告絕非廖麗子,對原告更是造成精神上嚴重之侵害。綜上,被告二人明知原告陳黃禮妹即為其五妹廖麗子,平常亦皆有往來,並有參加親族間之婚喪喜慶,明知原告迄至目前為止現仍生存,竟為圖順利繼承遺產捏造原告已死亡之事實向法院為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之聲請,以便取得判決順利辦畢遺產繼承,顯難以讓世人接受及容忍,亦嚴重殘害人倫秩序,害及原告人格權益,故被告二人捏造事實對原告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無異於侵害原告之生命、生存及姓名人格權,又因被告二人所為涉及不法且情節重大,為圖私利罔顧他人基本人格權,自應賠償原告這幾年來嚴重之精神損害,以資慰撫。衡諸原告所受精神煎熬之受損情節及考量被告為圖私利罔顧他人人格權之不法行徑,爰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㈢然人之死亡何其不幸又何其重大!且為人生大事,但被告二人竟為圖私利,罔顧
人倫及他人生存權,將死亡之重大事項視同兒戲,利用不知情之司法機關公務人員,將原告於三十三年即失蹤且音訊全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復再由被告乙○○出面作證,取得對原告死亡宣告之判決,對原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重大之變更及衝擊並致生損害,且猶如宣告死刑之判決般,令人難以接受及置信被宣告死亡!換言之,對於原告生存權自係嚴重戕害,並致原告精神上遭受重大負擔及損害,被告二人行徑不僅侵害生存權,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無異將一個活生生的個人宣判死刑!對於生存之原告自係精神上之重大戕害。因此原告日夜思及被宣告死亡之事時均無法成眠且精神煎熬比生存時痛苦逾百倍,原告在權益遭受重大侵害又無法得到平反,故才在八十七年間向鈞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幾經三、四年波折及司法煎熬後才在九十年一、二月間接獲最高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並回復原告之生存權及姓名權,然此艱辛歷程非三言兩語可以形容,因此,不僅訴訟中歷經輾轉波折,且被告二人在訴訟中不實之陳述及無情的打擊且一再堅稱原告早已死亡不復生存,對原告之生命人格權及姓名人格權自係重大侵害,其侵害行為之不法性至屬重大,且完全逆於人性及人倫,不可言喻!㈣再者,前開死亡宣告事件之聲請人雖係廖蕭阿送,然廖蕭阿送為一年事已大之鄉
下老婦,對於本件死亡宣告及公示催告程序全然不懂,其在本件之訴訟地位及角色上僅是扮演出名聲請人而已,換言之,所有對原告之侵害等相關民事程序均由被告二人共謀商議,嗣再委由律師代為提出聲請,故本件被告二人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當屬重大且為共謀之不法行為,被告二人自亦是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被告二人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對原告需賠償精神上之重大損失以慰撫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㈤又本件確認身分之訴及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以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確定,歷經該件確定判決原告始得以回復以往生存時之狀態,並得以回復所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才得以陳黃禮妹即為廖麗子之身分回復所有關係,據此確定裁判原告始得以主張法律上所賦予之任何權利,故原告在回復所有權利義務後據此確定判決對被告二人連帶請求賠償原告精神上重大損失,並未罹於時效。換言之,其請求權自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經判決確定後才可行使,自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八份、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亡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賀聯及禮金簿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九號偽造文書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民事起訴狀所云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該
條之前提乃被告等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其要件有七:⑴須有侵權行為⑵須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⑶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⑷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間之損害,須有因果關係⑹行為須為故意⑺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為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所明示,是原告應就其所舉事實符合上開要件負舉證之責,有關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說明之理由及事實,被告均嚴正否認。
㈡再查,被告乙○○乃廖蕭阿送之次子,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即日據時
代昭和十三年),而廖蕭阿送之伍女廖麗子出生時為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斯時被告時年不過六歲不到,對於家族人數及各人之身分並無認知,印象中亦從未有自稱廖麗子之妹妹出現於被告之生活中,被告亦不知何人為廖麗子,印象中父親廖大贈過世之前亦未提及此事。此外,原告自認二歲即為黃家所收養,且由原告之祖父黃阿溪申報原告之生父為黃天送,出生時辰更為三十二年五月二日,與廖麗子之000年0月00日出生日期及未有任何出養紀錄之情形迥不相同,故而如陳黃禮妹真為廖麗子時,因而導致本件身分之謎及原告應行論告或請求賠償之人應是其祖父黃阿溪及其父親黃天送甚或其養父黃炳,因為導致有原告是否為廖麗子身分之謎之人並非被告。又原告陳黃禮妹既已為黃家所收養,且繼承黃家(黃天送)之財產及身分關係,且於被告之母廖蕭阿送聲請死亡宣告之前原告均否認其與廖家有何淵源,是被告之母廖蕭阿送及被告等人為求身分關係之確定,對不知是否存在之人聲請死亡宣告乃依法而行,復被告之父去世時亦未告知任何有關廖麗子其人事項,是廖麗子於當時本屬生死不明之狀態無疑。
㈢另被告乙○○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蓋原告於八十七年中旬間以被告乙○○曾在
廖蕭阿送所為之聲請死亡宣告之訴訟中作證因而對被告興訟提出偽證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原告再議,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再議駁回,是該不起訴處分業經確定,益證被告乙○○無何行為不法可言,況被告乙○○亦僅就自己就稚幼之齡至今所見聞之事實予以陳述,亦無任何不法情事。
㈣被告等之母廖蕭阿送於八十三年間聲請廖麗子死亡宣告無非是基於當時廖麗子其
人為何人及其生死均屬不明之狀態,因而依法聲請死亡宣告。而聲請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乃「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被告從不知廖麗子為何人。而廖麗子其人縱即為陳黃禮妹,亦是在聲請撤銷死亡宣告判決確定之後之事情(然被告仍是存疑),之前廖麗子為何人,無人敢確認。從而,原告自無從以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引為被告有為侵權行為之證據,顯有倒因為果之疑。且設若以原告之訴由侵權行為之事實乃聲請死亡宣告一事,惟聲請死亡宣告之人並非被告,而辦理陳黃禮妹身分登記之人為黃阿溪、黃天送及黃炳,從而按原告之說法列為被告之人亦應為上開人等,其列被告為被告等二人,顯無理由。
三、證據: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各一份。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所指「死亡宣告」聲請事件,聲請人為被告的母親廖蕭阿送,並非被告,原
告稱被告與廖蕭阿送「共謀」?毫無根據,完全不實。其次,原告自幼已出養於他人,苟原告即陳黃禮妹,因其已被人收養,其與廖姓家族早已脫離法律上關係,是其謂被告藉以剝奪原告生存時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不知所指為何?再則,原告復稱被告侵害其人格權,而引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引法條乃針對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對其何種人格法益被侵害並未說明,且又是如何情節重大?亦未加闡釋,應請原告說明。此外,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蓋假設原告主張有理,而原告亦自承其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已知被死亡宣告,卻遲於九十年八月始具狀提起本訴,顯已逾侵權行為二年的時效規定,則本案亦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謂其「人格權」受到侵害,並不足採。蓋原告身分證上父親欄為黃天送,訴
外人「黃炳」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謂其為原告實際之養父,姑不論原告究竟為黃天送或黃炳所扶養長大,惟原告在法律上就是黃天送之親生女。原告在生父黃天送死亡後,也以繼承人的身份來繼承黃天送之遺產,而「廖麗子」的父親在戶籍上為被告父親「廖大贈」,二者並不相同。退萬步言,假設「黃禮妹」就是「廖麗子」(其實不實),但黃禮妹在戶籍上已是黃天送之女兒,與廖家已無關連,黃禮妹也永遠不可能變回「廖麗子」,在此情形下,原告有何權益受損可言?㈢姑不論原告陳黃禮妹是否為廖麗子及廖麗子被死亡宣告有無侵害原告人格權,原
告所提出之死亡宣告判決,公示催告之聲請,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廖蕭阿送所聲請,既非被告丙○○為之,原告以「被告二人共謀以廖蕭阿送為聲請人,由被告丙○○出面委由律師辦理陳報原告生存期間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二項程序.::」,顯與事實有違,死亡宣告既由廖蕭阿送所聲請,豈容原告片面指稱係被告丙○○與廖蕭阿送共謀為之,其未加舉証,空言指摘,顯非適法。充其量,若原告認其權益受損,亦應對廖蕭阿送為之,其對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㈣又不論原告陳黃禮妹是否即為廖麗子?縱如原告所言,二人為同一人,惟廖麗子
為何會變成姓「黃」(陳為冠夫姓),主要在於黃禮妹乃從養父「黃炳」姓,故在陳黃禮妹與養父黃炳終止收養關係前,其根本無從恢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而原告之養父早已死亡,亦即原告已不可能回復與本生父母的關係,原告永遠必須姓「黃」,不可能再回到「廖」姓,廖麗子縱為黃禮妹,也無法再由黃禮妹改為「廖麗子」或「廖禮妹」,廖麗子的存在,也僅是歷史上的名詞而已,何來損害之有?㈤況且原告身分證及戶籍上之記載均為「陳黃禮妹」,依戶籍法及姓名條例的規定
,一個人只可能有一個姓名,原告法律上姓名既叫做陳黃禮妹,「廖麗子」被死亡宣告,又與原告何關?原告稱其人格權被侵害?實不知被侵害什麼?再則,從戶籍登記上,「廖麗子」其父母、排行數 (三女或五女)均與陳黃禮妹有所不同,且在廖蕭阿送向法院聲請對廖麗子為死亡宣告前,曾也試著把陳黃禮妹當作廖麗子,欲來辦理廖蕭阿送配偶廖大贈死亡後的繼承登記,惟一來戶籍登載上根本看不出二者的關連性,更重要一點,在戶政機關通知原告去說明其是否為廖麗子,原告竟拒不出面說明,致使廖大贈的繼承事項,延遲多年仍無法完成,在此情形下連原告在當時都否認自己為「廖麗子」,廖蕭阿送不得已,在找不到廖麗子的情形下,才訴請廖麗子的死亡宣告,如此情況何來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亡字第四三號宣告死亡卷宗一宗、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撤銷死亡宣告卷宗共三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其親兄長,長久以來亦明知原告本名即為廖麗子,自出生以來兄妹皆以「麗子」相稱,兄弟姐妹婚喪喜慶原告例皆參加,並互為拍照留念,更明知原告不曾失蹤亦未死亡,且現仍生存之事實,然卻罔顧人倫秩序,於八
十二、三年間竟意圖辦理遺產登記之便,貪圖利益,於上開時日,先由被告丙○○出面商請律師,並洽辦死亡宣告及公示催告之程序,再於程序中為能進行舉證,復由被告乙○○以原告早於三十三年間即已失蹤且音訊全無之不實證言,取信於法官,藉以取得對原告死亡宣告之確定判決,致法院誤下民事判斷並宣告原告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之裁判,藉此剝奪原告在法律上所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便被告能順利辦畢所有權繼承登記,上開不法過程於八十七年間經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更名時始發現。被告二人明知原告為其親妹妹,竟昧於良心無視原告仍生存之事實,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死亡之宣告,藉以剝奪原告生存時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嚴重損及原告人身權利,致原告生命、生存、姓名之人格權益遭受重大戕害,即連更名等法律事項都不能進行,且因終日思及遭受死亡之宣告,而對原告精神上造成重大損害及嚴重衝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㈠原告陳黃禮妹並非渠等之五妹「廖麗子」,此由原告自認二歲即為黃家所收養,且由原告之祖父黃阿溪申報原告之生父為黃天送,出生時辰為三十二年五月二日,與廖麗子之000年0月00日出生及未有任何出養紀錄之情形迥不相同,另原告在生父黃天送死亡後,也以繼承人的身份繼承黃天送之遺產,而「廖麗子」之父親在戶籍上為被告父親「廖大贈」,二者並不相同可知。㈡縱原告與「廖麗子」確為同一人,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蓋被告等之母廖蕭阿送於八十三年間聲請廖麗子死亡宣告無非是基於當時廖麗子其人為何人及其生死均屬不明之狀態,始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並無何不法可言。㈢姑不論原告陳黃禮妹是否為廖麗子及廖麗子被死亡宣告有無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所提出之死亡宣告判決及公示催告聲請,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廖蕭阿送所聲請,既非被告為之,被告何來侵權行為?豈容原告片面指稱係被告二人共謀為之?㈣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蓋假設原告主張有理,而原告亦自承其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已知被死亡宣告,卻遲於九十年八月始具狀提起本訴,顯已逾侵權行為二年的時效規定,則本案亦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蕭阿送於八十三年以其五女廖麗子於三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蹤為由,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亡字第四三號判決廖麗子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亡字第四三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又原告另主張其即為廖麗子,此一事實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已將上開死亡宣告判決予以撤銷等情,亦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資料查明無誤,被告雖仍否認原告與廖麗子為同一人之事實,然由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三○○一七號鑑定通知書(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二號卷第一七三頁)所載內容:「依據遺傳法則,廖瑞雲之粒線體DNA鹼基序列與廖麗子(即陳黃禮妹)之相對應粒線體DNA鹼基序列均相符,可判別為緣於同一母系,因此認為廖瑞雲與廖麗子(即陳黃禮妹)之間有可能(機率為99%以上)存在二親等旁系血緣關係」以觀,並參酌證人廖瑞雲、黃炳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審理時所分別證稱之內容「伊係廖蕭阿送之長女(實為二女),伊家中有八(實應為九位)姐妹,父親已死二十多年,父親將伊送人做童養媳,廖蕭阿送將原告送給黃炳作養女,因不識字,所以登記錯誤,原告與伊差十歲,伊至十七、八歲才知道原告自小出養(登記)錯誤::::原告出養的家與我很近,出養後有來往,原告都有回去,母親(即廖蕭阿送)也有承認是出養,原告不可能是別人,他排行第五」、「伊父親(黃阿溪)做主收養原告,但伊父親去辦戶籍登記卻成伊哥黃天送之三女,原告二歲時就被伊拿來收養,那時只會爬,不太會講話,伊忘記係昭和幾年抱來養的,也不知道父親辦戶籍登記有辦錯之情形::::」(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卷第一三三頁;台灣高等法院上揭卷第一四八頁、一四九頁;本院上揭卷第一三三頁背面),及訴外人廖蕭阿送不爭執證人廖瑞雲為其出養之二女,並自承共生九位女兒,其排行依序為廖鑾英(歿)、廖瑞雲(出養)、廖碧玉、廖梅子、廖麗子(五女)、廖秋菊(歿)、廖玉良、廖淑貞(歿)、廖菊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上揭卷第二一0至二一二頁、第二一五至二二0頁),而其中唯獨廖麗子生死不明,則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及證人證詞所言,原告既與證人廖瑞雲為親姐妹關係,亦即係訴外人廖蕭阿送之女,顯見原告確係訴外人廖蕭阿送之五女無誤,即原名廖麗子現名陳黃禮妹之人,二者殆為同一人無誤。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原告與廖麗子為同一人云云,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四、再則,原告復主張上開死亡宣告事件係因被告二人為圖順利就其父廖大贈所遺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始共謀商議主導該事件之進行,因而造成原告之生存權、生命權及姓名權受損害,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失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實無不法行為,且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否相符一節?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因姓名權、生存權、生命權受損害,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而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一千萬元,惟上開法條適用之前提乃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要件有七即:⑴須有加害行為⑵行為須不法⑶須侵害他人之權利⑷須致生損害⑸須有責任能力⑹須有故意或過失⑺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亦即原告之請求與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否均該當一節?
五、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共謀行為,致使法院誤為「廖麗子」死亡宣告之判決,造成原告無法為更名等法律事項,剝奪原告生存時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嚴重損及原告之生存權、生命權及姓名權云云。惟查:
㈠按一個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狀態,無法進行或結束。失蹤後由於
生死不明,不論對於身分上的法律關係或財產上的法律關係均無法確定,此種狀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不良影響,此法律特別設立死亡宣告制度之緣由。又本件之起因乃由於訴外人廖蕭阿送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原告黃禮妹即為廖麗子,出生別為其五女,因戶籍登記申報錯誤,為辦理財產繼承之故,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並經該所通知原告,請其至所說明,惟原告並未按期前往說明,且因原告陳黃禮妹之戶籍登記內容前後有別,期間並未有申請正式更正登記,亦無更正記事,因此究係戶籍人員誤記或身分更正屬實已無法查明,參以原告陳黃禮妹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均與廖麗子不明,因此經該所函覆訴外人廖蕭阿送應先訴請法院,俟判決確定後再行核辦,並據此終結其申請,使訴外人廖蕭阿送因上開申請遭駁回,為期解決本事件,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得以早日確定,始命其子即被告丙○○委請律師處理,並由律師代為聲請宣告廖麗子死亡,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及訴外人廖蕭阿送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黃禮妹即為廖麗子申請更正之相關資料等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二號卷(自五十三頁起至一0八頁止)可參,可見就上開死亡宣告之聲請,乃係據戶政機關之回覆,為求早日確定「廖麗子」之身分上法律關係及財產上法律關係而為,並無何不法可言。
㈡次查,死亡宣告之效力,僅在使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時,以其住所為中心之私
法關係,趨於消滅,並非欲置之於死地,剝奪其權利能力。換言之,受死亡宣告者,事實上果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但若實際上尚生存時,其權利能力則仍屬存在,行為能力及侵權能力均不受影響。因此,縱令本件宣告死亡事件之聲請,確有所不當,並嗣後經確定判決予以撤銷,然對於原告之生命權、生存權,依上說明,亦無任何影響,蓋原告實際上仍生存,並未因此而喪失生命,且其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等均仍屬存在之故。更何況斯時原告於戶籍登記之姓名為陳黃禮妹,對外行為亦係以陳黃禮妹名義為之,是「廖麗子」之遭宣告死亡,自於原告陳黃禮妹之生存權、生命權無影響。原告主張其生命權、生存權因而受有侵害云云,並不足採。
㈢再者,所謂「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名字的權利。而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
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糾紛的秩序規範功能。姓名,就其狹義而言,指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以戶籍登記的姓名,是為強制姓名。然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的字、別號、藝名、筆名、簡稱等則亦均在民法第十九條保護之列。是以由上說明可知,民法第十九條所保護之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依戶籍登記之強制姓名及由自己選定隨時可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簡稱等的權利,則所謂之侵害姓名權,即係侵害他人使用上開強制姓名、字、別號、藝名、筆名、簡稱等的權利。查本件原告戶籍登記之強制姓名為陳黃禮妹(陳係冠夫姓),並非廖麗子,有戶籍謄本可按,依上說明,就原告而言自亦無所謂侵害姓名權之情事。且原告之名為黃禮妹係其養祖父黃阿溪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時所取,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足參,即原告名為黃禮妹,實因其出養於黃炳之故,是以在其與黃炳間之收養關係終止前,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其亦無法回復其本姓,故原告主張因廖麗子遭死亡宣告致無法更名,侵害其姓名權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已然欠缺前述民法侵權行為成立所需具備之⑵、⑶要件甚明。易言之,縱令上開死亡宣告事件確係由被告二人主導,惟被告之行為亦無由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乙○○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被告丙○○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起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