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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

原 告 黃興睦即德濟醫院訴訟代理人 丁○○

黃啟逢律師複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

鍾明達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丁民執金字第一三三八九號執行命令在超出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不得續予執行。

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中新臺幣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年度丁民執金字第一三三八九號執行命令在超出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之部分,被告(即債權人)對原告(即債務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不得續予執行。

(二)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乙紙,在伍佰萬元範圍內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為德濟醫院之投資合作對象即正心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心公司)之股東,緣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德濟醫院與正心公司簽訂合約,由正心公司提供德濟醫院發展計畫資金,並任德濟醫院經營管理顧問業務。九十年五月間,被告請求撤回其於正心公司之三百萬元投資,連同其個人名義投資於德濟醫院之二百一十七萬元亦一併返還,原告誤以為被告已經正心公司同意撤回三百萬元之投資,遂交付未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金額五百十七萬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返還被告之投資金額,然因原告經營醫院業務,需有固定比例之現金支付日常開支,故經雙方同意,由原告另交付發票日、金額如下:①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二百萬元、②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一百萬元、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一百萬元、④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一百十七萬元之支票四紙,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應返還予被告之投資金額。按理系爭本票應交還原告,惟被告聲稱將不會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僅作為原告清償票款之擔保而拒不返還,原告迫於無奈且不疑有他,只得暫時作罷,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兌付第一紙二百萬元之支票,豈知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原告向正心公司求証始知正心公司並無同意被告撤資,是被告請求返還投資之金額,應僅限於其個人名義投資於德濟醫院之二百十七萬元部分,另主張之三百萬元實係其對正心公司之投資,其無權代理正心公司向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屬正心公司之投資金額,且德濟醫院與正心公司為不同主體,德濟醫院亦不能代理正心公司同意被告撤資之請求,縱原告將本應簽發金額二百十七萬之本票,誤簽為金額五百十七萬元之本票,被告就其中三百萬元部分仍不得請求,且原告已使支票兌現返還被告以其自己名義投資之二百萬元部分,則被告於系爭本票金額五百萬元部分,債權應不存在。詎料被告非但未返還系爭本票,竟率而持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八九號執行原告財產在案。

(二)再者,股份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故被告主張自正心公司退股亦屬於法無據。因在股份有限公司如要取回所投資額,僅能轉讓其所持股份予其他股東或第三人。然原告從無受讓被告股份之意思,被告亦無轉讓股份予原告之意,縱使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也不生被告出售其股份予原告之結果,所以被告就系爭本票三百萬元部分債權根本不存在。

(三)姑不論被告於系爭本票三百萬元部分有債權不存在之情形,兩造既同意由支票代物清償應返還之投資額,則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意旨,原告交付前開支票四紙返還被告投資額後,被告對系爭本票已無任何權利,其不得就系爭本票為任何請求,僅得依約按期請求支票兌現。

縱使被告聲稱系爭本票具有保證作用而拒不返還,然在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原告有依約按支票之發票日期按時付款並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告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條件亦未成就,被告其後持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原告之財產,於法未符。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本票、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九四四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

年八月三十日桃院丁民執金字第一三三八九號執行命令、正心公司股東名簿各一件、支票四紙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原告德濟醫院院長黃興睦出面邀請,希被告出資投資正心公司,並稱該公司雖與德濟醫院為二獨立不同之法人格主體,但二者間具有合作投資之關係,原告醫院取得資金須透過正心公司取得,且正心公司之經營者為其胞妹黃翠玲,希被告放心,同時原告為取信於被告,乃在訴外人趙伯涼、陳國強與被告三人見證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由原告德濟醫院代理人黃興睦即甲方與正心公司代理人黃翠玲即乙方,分別代理該二單位簽訂合約書,其中合約書第三條明定「甲方發展計劃資金由乙方提供」,第四條明定「甲方每年保證支付乙方股東百分之十二之年紅利」,第五條明定「甲方履行乙方股東股金退款保證條款如下:如乙方股東兩年後選擇退股,若股金為自有資金,則由乙方其他股東承購,否則由甲方以新竹企銀信貸利率分三年期本息攤還乙方股東。」,被告在上開二單位約定保證退股條件及紅利優渥之情況下,乃同意入股,旋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九日,自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各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正心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入股金。之後,由於雙方合作近兩年且順利,原告乃再以德濟醫院需款週轉為由,邀請被告直接入股投資其所經營之德濟醫院,被告見其誠心相邀,且其所經營之事業為社會慈善事業,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德濟醫院帳戶作為入股金,惟在此三、四個月期間,由於傳聞德濟醫院之財務吃緊,員工情緒遭受波及,被告心中有所疑慮,一方面打聽德濟醫院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一方面向原告查證,原告為澄清被告疑慮,乃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簽具委託書,委託被告辦理外聘企管公司對該院實施經營狀況診斷與經營方案評估暨市場調查等,被告乃依其所託,委請永譽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進行評估,評估期間,原告因仍需錢週轉,以支付員工之薪資,乃再要求被告增資,被告乃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再匯款六十七萬元予原告,以解原告燃眉之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於見原告德濟醫院之財務實已困難重重,積重難返,且見員工之怨聲不斷,乃向原告主張自德濟醫院與正心公司退股,同時就原投資於原告德濟醫院與正心公司之股款全額返還。原告見上開評估報告即將出爐且評估結果對其顯然不利,乃應允被告退股之要求,且依合約書第五條明定甲方應履行乙方股東股金退款保證之約定,接受被告撤資之意思表示後,承擔正心公司返還股款之債務,以及其本身即為德濟醫院負責人之身分,而簽發面額五百十七萬之本票交予被告,以為返還被告分別投資於原告德濟醫院與正心公司之股款。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後,因在短期內資金籌集無著,乃央請被告同意展延,並改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同時簽具發票日與金額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二百萬元,同年九月三十日金額一百萬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一百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金額一百一十七萬元之支票四紙以為擔保,之後原告雖兌付前開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但財務再度陷入困窘,已無力再支付積欠被告剩餘款項,被告不得已,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八九號執行在案。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委託書、本票、評估報告、收據、正心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一件、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各二紙為證(以上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八九號給付票款執行案卷、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九四四號本票裁定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不諳法律,以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退股制度,且誤以為被告已經正心公司同意就三百萬元投資金額撤回,始會連同被告於德濟醫院二百十七萬元投資額,一併簽發總額五百十七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受讓被告於正心公司股份之意,且被告係主張退股,亦無轉讓股份予原告之意思,被告自正心公司退股行為無效,所謂因被告主張自正心公司退股所生之三百萬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對系爭本票五百十七萬元中之三百萬元部分自無請求權。且姑不論被告於系爭本票三百萬元部分有債權不存在之情形,兩造既已同意原告以支票清償應返還被告之投資款,則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意旨,原告交付前開支票四紙返還被告投資額後,被告對系爭本票已無任何權利,其不得就系爭本票為任何請求,僅得依約按期請求支票兌現,被告非但未返還系爭本票,反而持向法院聲請裁准強制執行,進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此請求就執行命令於超出十七萬元(亦即扣除正心公司退股金三百萬元及已兌付支票二百萬元)之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續為執行。被告則以依德濟醫院與正心公司簽訂之合約第五條明定原告應履行正心公司股東股金退款之終局支付責任,原告才會代理正心公司受領被告退股之意思表示,同意被告之退股,旋即以德濟醫院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因短期內無法籌集資金,遂央請被告同意展延,改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同時交來總金額相同之支票四紙,惟原告兌付前開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後,財務再度陷入困窘,已無力再清償剩餘款項,被告不得已,乃就系爭本票剩餘之款項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返還被告於正心公司之投資額三百萬元及德濟醫院之投資額二百十七萬元,嗣後原告交來發票日、金額如下:①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二百萬元、②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一百萬元、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一百萬元、④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一百十七萬元之支票四紙,其中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已兌付各節,為兩造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就票載金額五百十七萬(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九四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以此項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票載金額中之三百三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執行等節,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八九號給付票款執行卷、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九四四號本票裁定卷閱覽屬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簽發本票時是否誤認正心公司已同意被告退股?被告退股行為有無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資本原則?原告交付上開支票四紙,係基於代物清償之意思,抑或請求延緩清償而改付?被告聲請在三百三十七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有無逾其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金額中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有無權利保護必要?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非受被告詐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張誤以為正心公司已同意被告撤回三百萬元之投資,始會連同被告投資其醫院之二百十七萬元,合計金額五百十七萬元,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以返還被告分別投資於其醫院與正心公司之股款乙節,已據被告否認在卷,並以依德濟醫院與正心公司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原告應負終局之支付責任,且正心公司之負責人黃翠玲為其胞妹並非外人,乃應允被告自德濟醫院退股,並代理正心公司受領被告退股之意思表示,同意被告退股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查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九日,自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各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入正心公司籌備處帳戶,正心公司並就第一筆匯入之股款掣發收據與被告情節,業據被告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二紙暨收據一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投資正心公司三百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依合約書第五條規定:「甲方(指原告)履行乙方(指正心公司)股東股金退款保證條款如下:如乙方股東兩年後選擇退股,若股金為自有資金,則由乙方其他股東承購,否則由甲方以新竹企銀信貸利率分三年期本息攤還乙方股東。」,則被告為正心公司之股東於逾兩年後之九十年五月間選擇退股,依前開合約逕請求應負終局支付責任之原告返還股款,洵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因經營醫院業務,需有固定比例之現金支付日常開支,雙方同意另以代物清償方式,交付前揭支票四紙與被告,以清償應返還予被告之投資金額云云,惟依合約書內容,德濟醫院發展計畫資金係由正心公司提供,而原告與正心公司負責人黃翠玲為兄妹關係,原告並擔任正心公司之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於九十年五月簽發系爭本票後,距其同年六月交付「代物清償」之前揭支票四紙已歷多日,已足以獲悉被告未向正心公司為撤資之意思表示,依理被告若有其主張誤認之情,應僅簽發被告自德濟醫院撤回之投資金額二百十七萬元,不至於再度簽發總額五百十七萬之支票四紙交予被告,始符常態。

(二)被告係依合約書第五條規定退股:原告雖以正心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主張被告欲取回投資額,僅能轉讓其所持股份予其他股東或第三人,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從無受讓被告股份之意思,被告亦無轉讓股份與原告之意,因認被告退股行為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惟查,被告投資正心公司之行為係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六月九日,自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各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入正心公司籌備處帳戶完成,斯時正心公司尚未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依卷附之正心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上登載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設立登記可證,則被告與正心公司之間權義關係,應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參以正心公司、原告間所訂合約書第五條「甲方履行乙方股東股金退款保證條款如下:『如乙方股東兩年後選擇退股』,若股金為自有資金,則由乙方其他股東承購,否則由甲方以新竹企銀信貸利率分三年期本息攤還乙方股東。」規定,原告終究應負終局支付責任,此乃被告以原告有權代理正心公司,逕向原告為退股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投資全額,而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亦確實有承擔正心公司應返還投資金額予被告之債務甚明。次查,原告陳稱被告將其在正心公司認購之股份,全部登記在妻子黃柿妹名下,並提出股東名簿一紙附卷,經本院查閱名簿確實未發現被告持股之登記,不論被告是否藉黃柿妹之名認股一事真偽,縱如原告所陳有藉名認股之情,依正心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載公司資本總額六百萬元,實收六百萬元,股東黃柿妹持有股數六十,股款六十萬,則被告於逾六十萬元範圍以外之投資,亦非不得成立民法合夥關係,況如前述,原告代表醫院與正心公司簽訂合約書時,已明示對正心公司退股股東負終局支付責任,其後於受領被告退股之意思表示,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清償應返還股款,應有債務承擔之意,凡此與契約自由原則無違,與法律強制規定無涉,被告自正心公司退股之行為應屬有效。

(三)原告交付前揭支票四紙非屬代物清償:按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故所謂代物清償須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足當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因經營醫院業務,需有固定比例之現金支付日常開銷,被告同意另以代物清償方式,由原告交付前揭支票四紙,以清償應返還之投資款,按理原告交來支票後,被告應即將系爭本票返還,惟被告聲稱將不會行使系爭本票,原告未疑有他,始未即時索回系爭本票等詞,已為被告否認在卷,抗辯略以:原告於簽發上開本票之後,因在短期間資金籌集無著,乃央請被告同意展延,並改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而交來前開支票四紙。經查:

⑴、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

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票據之授受,原則上僅有確保之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據起訴狀載「原告誤以為被告係經正心公司同意就該三百萬元部分之投資金額撤回而同意,遂由本人交付本票乙紙,票號TH0000000,金額計五百十七萬元整,以作為支付返還被告之投資金額,然因原告經營醫院業務,需有固定比例之現金以支付日常必需開支,故經雙方同意,由原告另交付支票四紙金額與發票日分別為二百萬元正(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一百萬元正(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一百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一百十七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為代物清償方式清償應返還之投資金額」(詳起訴狀第三頁第三行至第八行),原告主張前揭支票係為清償應返還被告投資債務而簽付,則對返還投資額之同一債務,原告已簽發系爭本票在先,怎須簽發前揭支票於後?且依原告主張「被告稱其不會就該本票行使權利,僅係做為原告清償票款時之擔保而拒不返還」(見起訴狀第三頁未行、第四頁首行),則被告收受前揭支票時,絕非以代物清償之意思而受領甚明。原告另以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伊迫於無奈且不疑有他,而暫時作罷為詞,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復無法就其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遭拒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於交付前揭支票時,既未將系爭本票收回或塗銷,顯非以代物清償之意思交付。

被告所辯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四紙支票時,實係以增加擔保之意思而受領乙節,堪以採認。

⑵、九十年五月間,原告德濟醫院面臨嚴重之經營危機,由於資金短缺、薪資延

緩發放,造成醫師及護理人員大量流失,將加速經營狀況惡化等情,已據原告授權被告委託永譽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該院實施經營狀況診斷與經營方案評估暨市場調查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完成評估報告,此有評估報告一份在卷足稽,姑不論該份報告內容正確性如何,被告依診斷與評估結果認醫院財務漏洞太大等結論,為保障債權,即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權利行使自屬正當,且斯時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二百萬元支票尚未屆期兌付,被告聲請就系爭本票五百十七萬元全額及其利息裁准強制執行,自為合理,嗣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九四四號裁准強制執行後,原告同年七月三日收受裁定,並未向本院提出抗告而告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閱覽屬實,是原告已知本院依被告聲請裁准系爭本票五百十七萬及其利息強制執行一事,仍使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兌付,益證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聲稱短期內籌集無著,央請其同意展延,改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前開本票債權,其受領原告交付之前開支票四紙,實係以增加擔保之意思而受領等語,誠而有信。

⑶、原告簽發用以清償被告退股款之支票除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二

百萬元之支票兌付外,餘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十七萬元等三紙支票既未兌現,則系爭本票在已經清償之二百萬元以外之債務並未消滅,尚餘三百十七萬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在五百萬元範圍內不存在,應無理由。

(四)被告就系爭本票未受清償之三百十七萬元範圍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查系爭本票五百十七萬中之三百萬元部分為被告依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得向原告請求伊自正心公司撤資之金額,其中二百十七萬部分則係被告自原告醫院撤資返還之金額,已如前述,而原告交付之前揭支票四紙,亦僅兌付二百萬元,是系爭本票債權於未受清償金額三百十七萬元並未消滅,被告應就三百十七萬元(及其利息)聲請執行,惟被告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八九號執行之金額卻為三百三十七萬元(及其利息),已逾其債權範圍,雖據被告陳稱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受原告委託辦理外聘企管公司實施經營狀況診斷與經營方案評估暨市場調查等,所需費用在二十七萬元以內由原告負責,並提有委託書、永譽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請款單、付款支票為證,惟前揭單據請款金額及付款支票面額均為六萬八千零四十元,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該項墊支,然被告墊款與系爭本票債權無涉,且被告亦認該筆墊款並未計入本案債權(詳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民事答辯狀第二頁第六、七行),則被告於上開執行案內主張原告(即債務人)迄今僅清償其中一百八十萬元,尚餘三百三十七萬元未為清償,與事實尚有出入,被告於該案內有二十萬元溢為請求執行之情事,是本院九十年度丁民執金字第一三三八九號執行命令在超出三百十七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外,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續予執行,原告請求在超出十七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部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金額中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有其保護必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案中始終未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五百十七萬元中之二百萬元因原告使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兌現而消滅之事實,惟其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八九號執行案內卻主張原告僅清償一百八十萬元,尚餘三百三十七萬元未為清償,於本院欲分配執行案款時,亦陳報債權本金為三百三十七萬乙節,有聲請強制執行狀、陳報狀等附卷可參,則被告已就該部分消滅之債權有一部行使之作為,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為正心公司之投資人,入股兩年後選擇退股,依德濟醫院與正心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向最終局應攤還股金責任之原告為退股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允諾,簽發包含自正心公司退股款三百萬元及自德濟醫院之退股金二百十七萬元,合計五百十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嗣後原告雖簽發交付前揭支票四紙予被告,以求延展、分期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僅兌付其中一紙二百萬元之支票後,即無力為後續付款,被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惟卻逾剩餘債權三百十七萬元(及其利息),而聲請就原告財產於三百三十七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執行,亦有未當,原告請求本院九十年度丁民執金字第一三三八九號執行命令在超出十七萬元之部份,一部無理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金額中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則有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關於系爭本票金額二百十七萬元部分,原主張為自德濟醫院取回之退股金,嗣更異前詞,改稱為德濟醫院向伊之借款,並舉新竹國際商銀匯款單等影本為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伍佰壹拾柒萬元 未載 九十年六月七日 TH0000000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