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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俊右當事人間給付執行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第三人黃文俊對被告薪資及獎金總額之三分之一,至所給付之金額達新台幣伍拾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計算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除擔保金額外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對第三人黃文俊之債權,業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0五二五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第三人黃文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其中二十七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二十三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七二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第三人黃文俊為被告之受僱員工,對於被告有薪資及獎金債權,故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桃院丁民執宙字第一八三七二號函文被告,命被告對第三人黃文俊之每月應領取之薪資獎金三分之一範圍內應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直至債權額滿為止。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之命令十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認第三人之異議不實時,應於收受前項通知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而鈞院執行處前已發移轉命令,顯將第三人對被告之薪資及獎金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既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前條之規定提請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第三人黃文俊為被告鄉公所員工,其對於被告鄉公所有薪資及獎金債

權一節,並不爭執,惟第三人黃文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訴外吳文明與原告達成和解,訴外人吳文明願意幫第三人黃文俊償還該筆五十萬元債務,從而,第三人黃文俊對於原告已無債務存在,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前開債務。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薪俸明細表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七二號民事執行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第三人黃文俊之債權,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0五二五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第三人黃文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其中二十七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二十三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七二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第三人黃文俊為被告之受僱員工,對於被告有薪資及獎金債權,故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桃院丁民執宙字第一八三七二號函文被告,命被告對第三人黃文俊之每月應領取之薪資獎金三分之一範圍內應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至債權額滿為止,無奈,被告竟為異議,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對於第三人黃文俊現為被告鄉公所之員工,其對第三人黃文俊有薪資及獎金債務一節,並不爭執,惟第三人黃文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訴外吳文明與原告達成和解,訴外人吳文明願意償還第三人黃文俊積欠原告五十萬元之債務,從而,第三人黃文俊對於原告已無債務存在,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前開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然所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乃指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否認債務人對自己有債權、或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對抗債務人例如條件尚未成就或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給付等情,而第三人此時之異議,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異議」。本件原告因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0五二五號支付命令取得對黃文俊之執行名義,其就黃文俊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有被告否認對於黃文俊有金錢債務或其他債務,或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黃文俊之事由可以拒絕付款予黃文俊之情形時,被告始得異議,如今,被告以黃文俊業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為由異議,其性質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異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訴訟,此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三人黃文俊對被告薪資獎金總額三分之一,直至黃文俊對於原告之債務全部清償為止一節。經查:被告自認其為黃文俊之僱用人,黃文俊對被告有薪資及獎金債權,合計每月約二萬八千餘元,此業據被告提出黃文俊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薪俸明細表一紙為證,故堪信為真實。足見,黃文俊對於被告確實有薪資及獎金之金錢債權,且被告對於黃文俊並無其他對抗事由,故被告確實需每月給付黃文俊薪資及獎金債務。而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桃院丁民執宙字第一八三七二號執行命令對於被告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命:「主旨:債務人黃文俊服務於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所有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甲○。說明三:自九十年一月份起,將債務人黃文俊每月應領薪資於主旨所列範圍內,禁止債務人黃文俊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公所亦不得向債務人黃文俊清償,並移轉予債權人甲○至五十萬元,及其中二十七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二十三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百十五元及執行費用三千五百元止。」此核與本院職權調取該執行卷核對屬實,此時,黃文俊對於被告之薪資及獎金債權因法院之移轉命令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果,由原告繼受取得該債權,原告對於被告既有如移轉命令內容之債權,而被告拒絕給付該移轉命令所移轉之債務,原告自得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

四、至被告抗辯黃文俊對於原告之債權業已由訴外人吳文明開立本票償還,被告自得拒絕對原告付款云云。經查:原告對於黃文俊五十萬元及利息債權,業經本院對黃文俊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0五二五號支付命令確定,即便黃文俊嗣後對原告為清償,僅得由黃文俊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向原告提起不當得利之訴以為救濟,被告並不得立於黃文俊之地位,置本院之扣押移轉命令於不顧,拒絕對原告付款,顯見被告誤解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及一百二十條相關之規定,故其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法院之移轉命令取得黃文俊對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第三人黃文俊對被告薪資及獎金總額之三分之一,至所給付之金額達五十萬三千六百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五十萬元計算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書 記 官 羅椀文

裁判案由:給付執行款項
裁判日期:2001-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