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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號之地上房屋乙棟,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並已支付自備款八十萬元,及過戶費、管理費和契稅等款八萬元,嗣因辦貸款時,原告染患精神分裂症,因病重意識不清無法辦貸款,被告遂要求原告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言明俟原告病癒再辦理所有權移轉,原告不疑有詐,馬上予以配合,惟並未索回已交付之八十八萬元,事後才知被告已將該屋轉賣予他人,故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交付之購屋款八十八萬元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各一份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為原告,而出賣人則為:「大江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被告甲○○;是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甲○○個人返還前開購屋款,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裁判案由:返還購屋款
裁判日期:200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