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雲照被 告 吳長樹即長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魏貽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受訴外人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委託處理電子零件之電鍍加工事,原告受託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此電鍍加工事再委由被告加工,然因被告加工瑕疵,凡此有加工單、加工不良聲明單、照片及異常提報單、保證書、會議記錄共十六張足証,致原告賠償健鼎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而造成原告損失。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接受原告委託加工后,當日即進行電鍍加工,當日晚上被告稱電鍍完畢之印刷電路板有部分刮傷,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將印刷電路板送回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品保單位抽驗發現印刷電路板有銅顆粒及空泡、peeling等情形發生,同時健鼎公司亦派員(該公司李處長及品保鄭經理)至原告公司了解狀況。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六日原告公司將被告代工之物件送回健鼎公司,因被告加工物件瑕疵,結果全數遭健鼎公司退貨。
四、被告抗辯系爭五八八0片電子零件全數並非為被告所加工電鍍致產生瑕疵。惟查健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貨單編號為B00四五四六號之四0八0片物件及貨單編號為B00四五四五號一八00片之物件共五八八0片委託原告加工,原告於同日將上揭物件全數再委由被告加工,原告並無加工生產情形,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將被告代工之物件送回健鼎公司,然因經被告加工後物件產生瑕疵,健鼎公司將上揭物件全數報廢,茲有第三人健鼎公司委外加工驗單(其上記載委外單編號各為B00四
五四五、及B00四五四六號,總數量共五八八0片)四張足証。
六、原告將健鼎公司委託加工之電子零件,全數再委由被告加工後產生瑕疵,健鼎公司主張扣款共計三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七十元,然經原告與健鼎公司幾經協商後,實際扣款二百七十萬元(僅限於前揭所示五八八0片部分),分六個月攤還,健鼎公司亦業已扣款完畢,此亦經健鼎公司員工江仲盛證述在卷。
七、健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貨單編號B00四五四六號之四0八0片物件及貨單編號B00四五四五號一八00片物件共五八八0片委託原告加工,原告於同日將上揭物件全數再委由被告加工:
(一)貨單編號B00四五四五號一八00片部分,經被告加工生產後,此批成品除刮傷、刮見底、銅顆粒、peeling等瑕疵外,並發現有孔破之異常現象,此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簽認之保証書可稽。
(二)貨單編號B00四五四六號四0八0片物件,被告加工後,成品有刮傷、刮見底、銅顆粒、peeling等瑕疵。①其中一二八二片部分確定為不良品報廢。②其中二七九八片部分,雖經健鼎公司抽驗合格,同意留至下一製程,但兩造仍約定若往後至成品階段,有一銅孔破造成之不良而健鼎客戶退貨拒收,被告仍應負全部之責任,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簽訂之保證書可稽。
八、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兩造開會協議,其中一八00片部分由健鼎公司先行補料生產(原一八00片部分報廢),不反對被告重工,但被告須提出異常發生原由,及如何sorting之工作,但被告遲無法提出相關之異常原因及應如何重工之報告,最後導致料號K一八四A一0九A0部分之一八00片全數報廢。
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健鼎公司表示料號K一八四A一0九A0部分之二七九八片部分到後製程,仍發現peeling(銅皮落)等情形,健鼎公司擔心影響信賴度不良導致退件,決定全數報廢。故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系爭五八八0片電子零件物料全數報廢。嗣經兩造多次開會,最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達成協議,依系爭報廢板做成最後責任歸屬,進而為雙方賠償依據。①如果責任為長田,該公司無異議賠償。②如果責任歸屬不在長田,合正負金額之賠償與長田無關。③雙方於五月三十一日完成責任確定工作。
④確認孔破一八00片部分不再做。
十、兩造幾經協商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達成協議,就系爭產品責任歸屬以健鼎公司之CAR分析結果為依據,健鼎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一日之CAR報告,判定為被告加工瑕疵造成,故被告應負本件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依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四九五條第一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委外加工單四件、委外加工不良說明單一件、驗貨品質月報統計表一件、會議紀錄四件、保證書二件、外包加工扣款明細一件、QC\切片異常提報單四份、委外加工驗收單四件及會計傳票等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仲盛、鄭清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兩造均為從事電鍍加工之廠家,原告早已自行為第三人電鍍加工,只因原告自行處理結果發生刮痕等瑕疵,始知其電鍍槽發生問題,原告才緊急要求被告為其趕工電鍍,故所發生之瑕疵,原告無法證明係被告之加工所致。又原告對於電鍍應屬專門,倘印刷電路板有刮痕、板上有顆粒或空泡之情形,不單是電鍍所造成,例如:原告提供之印刷電路板早有刮痕或交電鍍前之電路板壓合或穿孔,或電鍍後交與磨刷等階段皆有可能發生上開瑕疵問題。而被告僅為電鍍而已,且交付與原告時,亦從未獲原告提出任何瑕疵物以為辨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責任,應屬無據。
二、原告指摘被告為健鼎公司處理之電子零件電鍍加工即K184A145料單之電鍍有瑕疵,更屬無理。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為該料號之交貨結果為鑑識,證明被告所交之電鍍板均無問題,此有原告方面之代表范詠宏會簽之檢驗報告可證,足見瑕疵與被告無關,豈容原告誣賴。
三、原告不應對其自行為第三人電鍍加工之瑕疵卸責,更不容將其過失誣賴由被告承擔。又原告與第三人間之損賠過程,被告無從知悉,更遑論其金額之何來。
四、健鼎公司交由原告加工之數量很多,而原告轉包給被告加工者僅是一小部分,又被告加工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交貨,而原告提出之委外加工驗收單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驗收者,顯見驗收單作假。
參、證據:提出檢驗報告一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受訴外人健鼎公司委託處理電子零件電鍍加工之貨單編號為B00四五四六號之四0八0片物件及貨單編號為B00四五四五號一八00片之物件共五八八0片全數再委由被告加工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健鼎公司委外加工單二紙(貨單編號為B00四五四六號內料號K184A109,數量四0八0片、貨單編號為B00四五四五號內料號K184A145,數量一八00片)、原告公司委外加工單二紙、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二紙及兩造與健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會議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僅將上開物件其中一部轉包被告加工云云,尚非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由被告加工之上開貨單編號B00四五四五號一八00片部分,除刮傷、刮見底、銅顆粒、peeling等瑕疵外,並發現有孔破之異常現象,貨單編號B00四五四六號四0八0片部分,有刮傷、刮見底、銅顆粒、peeling等瑕疵,其中一二八二片部分確定為不良品報廢,另二七九八片部分,雖經健鼎公司抽驗合格,同意留至下一製程,但到後製程時,仍發現peeling(銅皮落)等情形,健鼎公司決定全數報廢。是應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上開瑕疵並非被告造成,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才開始交貨,而原告提出之健鼎公司記載拒收之委外加工驗收單卻有於同年月十四日檢驗者,可見該瑕疵物品並非被告所生產云云以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承包健鼎公司委外加工之料號K184A109,數量四0八0片以及料號K184A145,數量一八00片,共計五八八0片,係全數轉包與被告加工,已經認定如前。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加工之上開物品有銅顆粒等瑕疵,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會議紀錄一件、保證書二件、QC\切片異常提報單及委外加工驗收單各四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健鼎公司品保部門員工鄭清龍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提示加工驗收單)第一張‧‧‧拒收的理由是(發現)銅面顆粒,‧‧‧銅面顆粒是不允許的,至於允收部分有圈,是我們的人員勾錯位置,第二張除了其他瑕疵以外仍有銅面顆粒所以拒收,第三張檢驗當時是OK,但是有些瑕疵在當時是看不出來,必須在後製程‧‧‧才能發現,‧‧‧這批貨在後製程的時候(發現)所鍍的銅脫落,所以拒收,第四張‧‧‧也是脫落的問題,還有銅面顆粒。」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委外加工驗收單有記載檢驗日期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者,顯見所檢驗之物品非其加工者云云。但查該記載檢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委外加工檢驗單所檢驗之物品料號為K184A145,數量為八四0片,加上編號:B003169之委外加工驗收單檢驗之同一料號,數量九六0片,共計一八00片,與原告轉包與被告加工之該料號物品數量相符;且於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會議上已經確認:K184A145之一八00片因孔內破洞,TRIPOD(即健鼎公司)決定重新下料等語,又被告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出具保證書記載略以:料號K184A145共一八00片,此批成品除刮傷、刮見底、銅顆粒、peeling等不良外,並發現有孔破之異常現象,依十二月十六日之會議紀錄,此批不良品經健鼎公司IQC抽驗拒收等語,有會議紀錄及保證書在卷可稽,是由被告加工之料號K184A0000000片部分確有如原告主張之瑕疵,被告辯稱該有瑕疵之物品非其加工者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告又抗辯略以兩造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同採樣切片結果,並未發現所謂孔破問題云云。但查上開採樣切片是針對料號K184A145部分,且採樣切片二十片結果雖未發現孔破,但並未確認無銅面顆粒、銅面空泡脫落等瑕疵,此觀諸被告提出之當日檢驗報告甚明。是依上開檢驗報告不能證明被告所加工之物品無瑕疵,並且兩造嗣後於同年六月十三日達成協議:請健鼎協助分析該異常之原因,以健鼎之CAR分析結果為依據,判定責任歸屬。而健鼎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再對於料號K184A145、K184A109進行切片分析結果,認為有電鍍不良之孔破、銅皮脫落及銅面顆粒等情形,有健鼎公司出具之QC\切片異常提報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上開瑕疵非其所造成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係因被告加工不良所造成,被告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可採信。
三、另原告主張其受健鼎公司委託就上開二料號物件進行加工,然因轉包與被告加工後有上開瑕疵,而遭健鼎公司求償二百七十萬元,原告已賠償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扣款明細一紙及會計傳票一份為證,訊據證人即健鼎公司員工江仲盛證稱略以:合正(即原告)賠給我們兩百七十萬元等語,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