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內,回復如附圖一所示
甲、乙、丙、丁連線,寬度七十五公分、深度五十五公分,內均包含各十五公分厚度(如附圖二斷面圖所示)之內面混凝土結構之引水建造物。
(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農田水利會乃秉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公法人,所謂農田水利事業,係指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灌溉排水等之農田水利工作言,因此興辦、改善、維護、管理灌溉、排水之農田水利事務,乃原告之基本任務,而其成員包括轄區內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私有耕地之所有人或典權人,公、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永佃權人、及其他受益人,而各該成員在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章程之權利,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水利法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初,為種植作物,在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四四之一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內,將原告自台灣省政府接管而來,後施設內面水泥結構,加以維護之石門大圳環頂支渠第二十輪區第二十之三號,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連線,長度五十八點一公尺,寬度七十五公分,深度五十五公分,均包含十五公分厚度之內面混凝土結構之小給水路(以下簡稱系爭小給水路)全部毀損除去加以填平,種植作物,侵害原告管理之灌溉溝渠及下游農田灌溉權益。
(三)按引水建造物之改造、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准許,將上開引水建物拆除並將之填平種植作物,侵害原告所有權及管理灌溉渠道之權益,與原告成員所應享有之水利設施及農田灌溉、排水權益,其刑事部份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其間並經原告所屬楊梅工作站前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石農楊榮字第○○○六號、同年二月十日石農楊榮字第○○七○號及同年三月一日石農楊榮字第○一○五號函限期被告回復原狀,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回復原狀。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應負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擅將原告所有之灌溉引水建造物拆除填平種植作物,侵害原告之之所有權,且違反法律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小給水路,於政府興建石門水庫時即經規劃構築編訂為石門大圳環頂支渠第二十輪區第二十之三小給水路之一部分,,並於原告在五十三年一月一日成立之前早已設施完成,原告成立後由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連同石門大圳灌溉區域及其他○○○區○○○○道暨各項設施及灌溉渠道施設網路藍圖共六二二幅移交原告接管,原告隨起訴狀提出之石門大圳環頂支渠第二十輪區平面圖即是該六二二幅灌溉渠道網路藍圖之一,足徵系爭小給水路於原告成立前早已存在,並由原告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取得○○○區○○道工程用地及各工程設施之所有權,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需經登記即發生所有權之效力。又系爭水路並構成石門水庫灌區上流下接重要灌溉網路之一環,目前仍需供灌下游農地,自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規定,回復原狀,以免中間斷流而阻絕下游農民生計,此即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所指土地所有權所受之法令限制。
(二)關於系爭小給水路被告初稱事實上未經原告施設有泥土或水泥溝渠,更非被告所填廢,繼則稱不知何人鋪設水泥,即被告並不否認確有舖設水泥之系爭小給水路存在之事,僅諉不住該處、不知為何人鋪設云云,然被告豬舍即在鄰近,每天需至現場餵養豬隻,難諉為不知系爭小給水路是何人鋪設。況依證人鍾陳宗、李子奎證述,亦可知確是原告施設水溝並在內面構築水泥,後為被告剷除填平。僅本件系爭水路有關施工資料因原告辦公廳舍改建,且人員迭有更易而散失,惟現場是否有水路係屬事實問題,既有證人及現場照片足資證明原告施工之事,自不因施工資料流失而受影響。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初發現系爭小給水路之引水建造物為被告剷除填廢,原告所屬楊梅工作站立即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石農楊榮字第○○○六號函限期被告回復原狀,亦即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知有損害時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訴時止,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即依台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間某日發生侵權行為算起,亦未屆滿請求權時效。
四、證據:提出石門大圳環頂支渠第二十輪區平面圖、土地登記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四號刑事判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楊梅工作站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石農楊榮字第○○○六號、同年二月十日石農楊榮字第○○七○號及同年三月一日石農楊榮字第○一○五號函、台灣省政府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建水字第九三六三四號令、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五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石管財字第○八○七號函各一件、系爭二十之三小給水路原狀照片三紙、遭破壞前後照片各一紙、現場照片十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陳宗、李子奎、陳進浪、李盛發。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提出之訴之聲明變更已非起訴時如原告提出之石門大圳環頂支渠第二十輪區平面圖標示紅色部分,乃明顯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
(二)原告主張伊在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四四之一號系爭土地內有其所稱石門大圳環頂支渠第二十輪區第二十之三號小給水路,如附圖一所示甲、
乙、丙、丁連線,長度五十八點一公尺,寬度七十五公分,高度五十五公分,均包含十五公分厚度之水泥結構之溝渠,並提出石門大圳環頂支渠第二十輪區平面圖為證,惟該平面圖僅係渠道分佈走向及位置之設計圖,屬紙上作業階段,且圖上所繪渠道分布地區甚廣,勢須分段分批施工,則本件系爭小給水路是否實際已經施工設置尚未可知,不得僅憑平面圖為證明,況原告係法人組織,有關工程施工必經公告競標、估價或議價、發包、監工、驗收等合法程序,層層簽報逐步完成,而原告所陳水溝深度、寬度,經被告實地測量結果,各地深淺不一,顯然工程品質粗糙,並非水利會所建造,應該是被告自己施作,是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設系爭水路,又填廢自己所設之系爭水路,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並應證明被告有符合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事實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三)又於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並命地政事務所複丈者,係被告視耕作上實際需要所暫時私設之非固定性排水溝,無須排水時則將之填廢,且檢察官勘驗所得水溝亦非原告提出平面圖上水路(即如附圖一所示甲、丙、戊連線),不僅位置不同,實地長度亦不同,原告應不得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有關水利會各項問題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照舊使用。若原告需另設水路,應由原告另行提出申請,並知會被告同意或經徵收程序始有權使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況原告如在私人土地上實際建造溝渠時,均會在該私人土地登記謄本或登記簿加以登記註明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觀之被告土地上並無此項列載,則原告有何權源可以在被告所有土地上設置水路?益見原告並未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造有任何溝渠。退萬步言,縱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連線之水路係原告所建,亦係原告不法侵害被告土地所有權在先,按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之不法行為為理由,而主張自己損失之回復,乃法律大原則,原告既違法侵害被告權益在先,豈能更受法律保護於後?
(四)再者,系爭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連線之水路是否屬原告使用之他人土地水路,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有關水利會各項問題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省政府命令公告之,如未經公告,原告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設有引水建物或其他水利設施,乃不法侵害被告土地所有權,縱被告有何毀損填廢,亦僅是排除侵害的正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即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五)此外,證人鍾陳宗曾因竊占被告所有之土地作水渠,經被告告訴有案,且證人鍾陳宗所有田地與被告之土地間有竹籬,土堆高出田甚多,又無出水口,如何自被告土地引水至鍾陳宗田裡?況證人鍾陳宗所有田地與被告田地間竹籬早已存在,又無曾設有出水口經被告填堵跡象,足見證人鍾陳宗證述不實,至證人鍾陳宗證稱有看到砂石載至被告土地,有問他們是哪個機構云云,此節應命證人提出是何人或廠商載的砂石以明實際。另證人李子奎證稱被告將系爭小給水路與二十之一水路間出水口堵住,又將上面水泥挖掉亦非事實,因現場所見該水路與被告田地接壤處係完整如初之水泥溝堤並無出入水缺口,雖該水路溝底下有一洞,但該洞在原告所指被告挖掘之水路與該水泥水路接頭處偏一邊之下方,並非引水口,亦足證證人李子奎證述不實。況證人李盛發、李子逵、鍾陳宗之土地均另有溝渠可供灌溉,現除辦理休耕外,都尚在耕作收成,李子奎、李盛發之稻秧並已種植完成,並未受系爭水路被挖掘影響,顯見證人證述、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認定事實不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土地上並無權施設溝渠,又未能積極證明有何權屬,以及系爭水路屬其所有或管理,則其主張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即於法無據,不得准許。
三、證據:提出測量圖一件、現場相片十九紙、水利會工程照片三紙、土地登記謄本八件、被告自繪其所有系爭土地周圍土地溝渠圖一件、水溝照片三紙等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復函經濟部水利署,詢問各地農田水圳之管理權及所有權之歸屬為何;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二號偵查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四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甲、丙、戊連線之水路,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將之回復為寬度七十公分、深度五十五公分,內均包含各十五公分厚度之內面水泥結構之引水建造物。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發見其所主張為其所有之引水建造物實際坐落位置應為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連線,乃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依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連線,回復寬度七十公分、深度八十公分,內均包含各十五公分厚度之內面水泥結構的引水建造物。嗣又經赴實地測量尚保存未被拆除之水泥引水建造物寬、深、厚度,再更正聲明為如原告聲明所述。惟原告自起訴伊始即主張其於系爭水路有所有權,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其對於系爭水路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聲明變更究其實際僅是隨訴訟進行發見事實而更正其具體請求內容,依前開法律規定,應允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在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四四之一號土地內,有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連線之小給水路,原為政府興建石門水庫時即經規劃構築編訂為石門大圳環頂支渠第二十輪區第二十之三小給水路之一部分,並於原告在五十三年一月一日成立之前早已設施完成,嗣原告成立後由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將系爭水路連同石門大圳灌溉區域及其他○○○區○○○○道暨各項設施及灌溉渠道施設網路藍圖共六二二幅移交原告接管,再由原告整修為寬度七十五公分、深度五十五公分,內均包含各十五公分厚度(如附圖二斷面圖所示)之內面水泥結構之引水建造物,嗣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初之期間內某時將系爭小給水路填廢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一)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原有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連線之小給水路,嗣經原告整修為如附圖二所示深度、寬度、厚度之內面水泥結構,後遭被告挖除、、填廢一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二十之三小給水路原狀照片三紙、現場照片十紙為證,並經證人鍾陳宗到庭具結證稱,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四四之七地號土地是於六十八年間購買,當時就是引被告土地旁的水溝灌溉,最早是泥土水溝,後來原告來鋪水泥的水溝,伊有看到砂石載到此處,伊有問是哪個機構的,但自八十九年起伊所有的土地就沒有水可以用等語,及證人李子奎到庭證稱:「我在四十幾年就在四四之八地號土地耕作,被告土地上水溝最早是被告來施工的,因我就住附近所以知道,我本來也是用被告土地上水溝的水,但後來大約在八十八年底的時候,被告把二十之一水路堵住,之後又把上面水泥挖掉,我只好引李盛發土地上水路來用。」等語,另證人陳進浪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從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擔任二十輪區的小組長,負責看水,作水溝要跟我申請報備,鍾陳宗在八十八年底告訴我他的田沒有水,上游應該從被告土地經過的水溝被被告挖掉了,被告的土地上原本有水溝就如原告提出水溝遭破壞前照片所示,那水溝存在已經百年了,我現在七十六歲了,在我小時後就知道有這個水溝」、「作(水泥)水溝是李子奎做小組長時,....,他是向楊梅工作站申請的,原告才來施作」等語,而證人李盛發亦到庭具結證稱,水原是從四四之一地號流下來經過被告的水溝到李子奎的土地,另外一支經過伊的土地,就如同原告提出二十輪區平面圖所示,後來被告整地時叫怪手把水溝挖掉,伊有看到,水溝位置就如原告提出水溝遭破壞前、後之照片所示,李子奎告訴過伊之前有叫原告來整修水溝,後來被告之子將水溝的底用水泥加高致水流不過,被告復將水溝挖掉等語;而本院赴現場履勘時,亦見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之水溝前段與舊有水泥水溝(即二十之一水路)相接,惟已經沒有出水口,中間原告稱有水溝處是一段田隴,在豬舍旁還有一截水泥水溝,但至豬舍後方即沒有出水口,再穿越竹籬至證人鍾陳宗所有同段四四之七地號土地觀察,其土地四周有泥土水溝,但卻乾涸無法引水,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有該所出具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楊地測字第0九一000二0三四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乙件附卷可憑;復依原告提出系爭水路遭破壞前後照片各一紙,可見本院赴現場所見田隴處原為水泥水溝,依該水溝走向至豬舍位置應可與豬舍旁剩餘水泥水溝相接,如續延長穿越竹籬即可至證人鍾陳宗所有之同段四四之七地號土地,而與現仍有水流通之舊有水泥水溝及鍾陳宗土地上乾涸之泥土水溝成一連續水流水路;且本件原告於發見系爭小給水路遭被告填廢後之八十九年八月間即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有違反水利法情事,經檢察官赴現場,亦見原告所稱原有水路經過之處與二十之一水路交界水門業遭水泥灌入,另在原告稱有水路之集水路上亦有遭廢土堵住痕跡,有部份甚至已為農田種植水稻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並影印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案卷內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0八二號偵查卷,內附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連線原有其舖設水泥之水路可以與二十之一及下游水路相通,嗣遭被告挖除、填廢等情為真實。被告雖以其與證人鍾陳宗間有竊占案件爭訟中及現場所見該水路與被告田地接壤處係完整如初之水泥溝堤並無出入水缺口,雖該水路溝底下有一洞,但該洞在原告所指被告挖掘之水路與該水泥水路接頭處之偏一邊之下方,並非引水口等情,抗辯證人證述不實云云,惟查證人鍾陳宗與李盛發、李子奎、陳進浪等人就被告所有土地上原有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連線之水路,後經被告至現場鋪設水泥,迄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間某時因被告填廢水溝致無法與二十之一水溝相連,亦無法續引水至下游之土地等節均證述相符,尚難僅憑證人鍾陳宗與被告間有爭訟案件一節遽謂證人陳述即有不實,而原告主張位於被告土地上系爭二十之三小給水路與二十之一水路及下游水路間原可相通,係遭外力以水泥灌入出水口或以廢土堵住等節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案件偵查中赴現場履勘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空言抗辯水路不通、證人陳述不實云云,殊無足採。
(二)次按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由省主管機關視各該事業區域之地理環境、水源分配、灌溉排水設施及經濟利益核定設立之,農田水利會一概冠以所在地區域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其任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又水利會應在灌溉排水面積二千公頃以上四千公頃以下之範圍設一工作站,工作站職掌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灌溉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歲修、改善、取締及防汛之搶險等工作,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連線之水路為其自台灣省政府接管而來,由其管理、維護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石門大圳環頂支渠第二十輪區平面圖、台灣省政府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建水字第九三六三四號令、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五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石管財字第○八○七號函各一件為證,依台灣省政府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建水字第九三六三四號令記載「經依照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石門大圳灌溉區域為石門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將中壢農田水利會併入設置石門農田水利會,經列入石門水庫接管計畫」等語,及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五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石管財字第○八○七號函載明「查石門大圳渠道工程用地前經隨同渠道工程各項設施交由該會運用維護代管在案。茲檢發該項已接管土地清冊乙份及全部工程用地地籍藍圖乙份共六二二幅,希責由各工作站加強管理,經常巡查,如發現有侵占渠道及破壞水圳事件應予勸導制止」等語,堪信原告於成立之時,即自台灣省政府接管原由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設置完成之石門大圳渠道水圳。雖依原告提出石門大圳環頂支渠第二十輪區平面上繪製水路位置經展繪至現場測量複丈成果圖上,該水路位置係如附圖一所示甲、丙、戊連線位置,而非本院實地勘查之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連線位置,惟以該石門大圳環頂支渠第二十輪區平面圖繪製時間為五十二年一月間,其時測量及繪圖技術或不如今日精良,且依該平面圖所示,被告所有土地中央確有溝渠經過,而比照平面圖上溝渠位置與實地溝渠位置,二者位置相近,參以證人鍾陳宗、李子奎、李盛發、陳進浪均證述被告土地上原有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連線位置之小給水路,且設置年代已然久遠,又經現場履勘,該水路上下游確有水路可以相通連貫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所挖除、填廢之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連線位置水路,即是原告自台灣省政府接管而來石門大圳環頂支渠第二十輪區溝渠之一部分,而為原告事業區域內興辦之水利事業,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有興辦、改善、保養等權限而為原告所管理。
三、然按物權者,乃直接支配特定物並得享受物之利益之權利。其中所謂「物」者,其法律上意義包含動產及不動產,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不動產僅為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以外之物則為動產。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有如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之標的物,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八八號解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小給水路有所有權一節,雖經原告提出石門大圳環頂支渠第二十輪區平面圖、台灣省政府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建水字第九三六三四號令、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五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石管財字第○八○七號函各一件為證,但依原告提出書證,僅能證明原告係自台灣省政府接管石門大圳環頂支渠第○○○區○○○路而有管理權限,已如前述,惟系爭小給水路,乃自土地地表向下挖掘之「空間」以供水流經過,嗣雖經原告鋪設水泥,然該水泥結構物已然與土地結合,非經毀損未能與土地分離,而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且此一供水流經過之「空間」事實上亦無法移動其所在,既非定著物,亦非動產,尚非民法上所謂之「物」,自無從令原告就此水路享有物權法上「所有權」,又本院經函詢經濟部水利署各地農田水圳之管理權及所有權之歸屬為何,覆稱: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內小給、排水門以上之農田水圳其管理權及圳路所有權原則上均屬農田水利會,至土地所有權屬除農田水利會外,尚有部分仍屬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照舊使用之私有土地或屬公有土地者等語,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經水事字第○九一五○四一六七○○號函存卷可按,是知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內小給、排水門以上之農田水圳之管理權固屬農田水利會,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者,農田水利會自享有該等水路及有關設施之所有權,但如未經農田水利會取得用地之所有權,而屬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照舊使用者,其所有權則歸私有土地或公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準此,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水路之所有權,而主張被告故意剷除填平其所有水路之行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侵奪其所有物,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云云,於法無據。
四、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雖此一規定係於八十八年間方修正如上開條文內容,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惟我國學說、實務早於系爭條文修正前,即已承認此一條項係為保障法律所欲保護之權利或利益所設侵權行為類型之一,非僅以之為過失推定規定而已(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七十年度台抗字第四0六號判例可供參考),是行為人構成本條項侵權行為之要件,自需以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侵害行為,且受侵害之權利或利益係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欲保護之標的,亦即被害人屬於受保護之人之範圍,而被害人受侵害者是該法律所要保護之利益,又行為人之違反法律行為與被害人受侵害結果有因果關係,始足構成。查原告自五十三年一月一日成立時,即自台灣省政府接管如附圖一所示之甲、乙、丙、丁連線之小給水路,並因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及規程之規定,而對系爭水路享有管理權,被告固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即將引水建造物拆除,並以水泥、廢土填塞水道,已如前述,被告並因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中段之規定,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按。然依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規定,行為人如有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而建造、改造或拆除引水、防水等建造物,或經令建造適當防災建造物而不建造,或私開或私塞水道等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因而造成公共危險之蓋然狀態即足構成處罰要件,如因此釀成災害或損害他人權益、致生公共危險,更加重其處罰,是此立法意旨係以保護一般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其保護之權利與利益應是可能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危險之人之財產與生命權益,原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依水利法第十二條規定為公法人,僅有系爭水路之管理權限,顯然非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所欲保護之對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合前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固有原告所管理、維護之如附圖一所示甲、乙、
丙、丁連線之水路,惟原告就系爭小給水路並無所有權,且原告非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所欲保護之對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回復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連線,寬度七十五公分、深度五十五公分,內均包含各十五公分厚度(如附圖二斷面圖所示)之內面混凝土結構之引水建造物,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