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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辦理登記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二造之母鄭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死亡,遺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段第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現金存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鄭敏之法定繼承人除二造外原尚有訴外人鄭貴美、鄭千代、鄭惠美及鄭桂蘭等人,其中鄭貴美、鄭惠美及鄭桂蘭業已依法拋棄繼承,而鄭千代則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劉子順、劉聖芝及劉念祖三人代位繼承,嗣二造與劉子順、劉聖芝及劉念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就鄭敏之遺產簽立分配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二)、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

規則之相關規定,曾邀同被告等人會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除劉子順三人願提供其等身份證明、印鑑證明等所需文件外,詎被告迄今仍未同意交付,況二造既經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且系爭土地權利之取得依法應經登記,亦應由被告會同聲請,從而被告自應負與原告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鄭敏、鄭千代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遺產分配協議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收據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二造之母鄭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乙筆及現金存款五十萬元,鄭敏之法定繼承人中鄭貴美、鄭惠美及鄭桂蘭業已依法拋棄繼承,而鄭千代則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劉子順、劉聖芝及劉念祖三人代位繼承,嗣二造與劉子順、劉聖芝及劉念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就鄭敏之遺產簽立分配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迺被告竟拒不協同辦理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鄭敏、鄭千代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遺產分配協議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收據各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二造所簽訂之遺產分配協議書及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B書 記 官 陳美年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