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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原 告 鴻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二紙。

被告丁○○、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丙○○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及丁○○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二紙(二)被告

丁○○、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與被告等訂定廠房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新坡一六五之八號廠房計四七六坪及土地,租金每月十二萬五千元,押租金二十五萬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等作為上開押租金及租金之支付。然上開廠房座落之基地即桃園縣○○鄉○○段一四六一、一四六

二、一四六三地號土地,乃為被告丙○○所有,租賃契約之簽訂過程均由原告與被告丙○○接洽,直到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簽約當日,被告丙○○始告知系爭土地雖為其所有,然其上工廠為其母丁○○所有,而上開土地及廠房被告丁○○均有實際管理權,故由被告二人為共同出租人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因此本件租賃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丁○○之間。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目前均由被告丁○○占有中。作為押租金之票號P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元支票業已經被告丁○○兌現,並由被告二人以共同出租人之地位受領票款。

(二)原告承租上開土地及廠房係為辦理工廠登記及公司登記,因兩造間之廠房租賃契約第一條即明白記載土地係作為「廠房」之用。再兩造間之廠房租賃契約內容,皆顯示原告係以承租廠房為目的,以便辦理工廠登記及公司登記,故與被告二人訂定「廠房」租賃契約。況被告更出示其所有之名片,其上印有「中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工廠:觀音鄉廣福村十四鄰新坡一六五之八號」,致原告信其上開土地可為公司及工廠之登記,而與其訂立租賃契約。然被告自始均未提供原告辦理公司及工廠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最後被告竟告知原告,上開租賃標的之土地屬旱地,無法辦理公司登記。被告二人出租予原告之廠房所座落之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前開規定,除不得作為公司所在地外,亦不得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此應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卻隱匿此事,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租賃契約,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廠房目的不達,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票據。

(三)又被告抗辯其為提供原告用電而花費四十萬元變更電力,此部份應由押租金扣除云云。然原告從未要求被告為任何電力施工之情事,再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應原告之要求委託宏電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故該部分支出自不得請求原告支付。

(四)末被告對兩造間廠房租賃契約業已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解除並不爭執,被告亦自認其同意解約,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丁○○、丙○○應返還所受領之支票,而票號PA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既已兌現由被告二人受領,被告二人依法亦應償還支票之數額二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廠房屋租契約書一紙、名片一紙、存證信函一紙、付款票據簽回單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聲請傳訊證人徐清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據兩造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所載,被告丙○○僅係被告丁○○之代理人,代理被告丁○○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丙○○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況原告曾向鈞院訴請被告丙○○應返還系爭十二紙支票中關於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三紙支票,而為鈞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七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並非契約當事人,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確定,故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二)又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並未載明被告需提供原告工廠登記之資料,原告欲主張有該事實,自需由其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表示欲承租系爭房地,被告當時即表示該土地為農地,無法辦理公司及工廠登記,但原告負責人仍表示願意承租,被告為符合原告用電需求,並請求宏電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單相三線式電表及電力施工,兩造方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訂立租約。而按原告為一有辦理工廠登記經驗之人,若其於接洽簽約之始,即有需於系爭租賃物為工廠登記之必要,其豈有不加詳查之理?且原告既認該事項乃重要之契約內容,何以不於租賃契約書內加註?是原告所指顯違經驗而不可採,其主張被詐欺而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兩造間廠房租賃契約業已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解除既不爭執,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認『原告發存證信函通知解約,我們同意解約』」云云,似認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果爾,原告究何所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為本件請求。況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訂約之初,即因電力關係,而由原告要求將土地保留給原告承租,當時該地區一般租金約每坪五百元,而原告要求每坪二百七十元元,顯較一般之租金為低,被告亦答應,被告為符合原告用電,並花費四十萬元商請宏電工程有限公司申請三線式電表及電力施工且已完成,雙方始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訂立租約,是原告所請求者在訂約之前,被告即已依約先為完成,被告本以為訂約之後可以依約履行,所以雙方才訂約,是被告在訂約之初,已具備履行契約之條件,故被告實已為完全給付,被告既依約完成準備工作,即已為完全給付,原告因自身之因素不能為工廠登記及公司登記而不使用該廠房,係原告不為給付,責任在原告,被告自得依約主張沒收押租金及請給付租金,故本件給付不能係發生在原告並非因被告給付不能,被告自得依民法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為履行契約所支付四五0馬力之電力所支付之費用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七0號民事判決書一紙、估價單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段一四六一、一四六二、一四六三地號為被告丙○○所有,其上桃園縣觀音鄉新坡一六五之八號廠房為被告丁○○所有,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與被告就上開廠房及土地簽訂廠房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十二萬五千元,押租金二十五萬元之代價承租,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三紙交予被告作為上開押租金及租金之用。簽約當日,被告丙○○告知系爭土地雖為其所有,然上面之工廠為其母丁○○所有,上開土地及廠房被告丁○○均有實際管理權,因此由被告二人為共同出租人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故本件租賃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丁○○之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目前均由被告丁○○占有中。而作為押租金之票號P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元支票業已經被告丁○○兌現,並由被告二人以共同出租人之地位受領票款。原告承租上開土地及廠房係為辦理工廠登記及公司登記目的之用,然被告自始均未提供原告辦理公司及工廠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最後被告竟告知原告,上開租賃標的之土地屬旱地,無法辦理公司登記,此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卻隱匿此事,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廠房目的不達,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丁○○所占有,依法被告丁○○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而票號PA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既已兌現由被告二人受領,被告二人依法亦應償還支票數額二十五萬元等語。

二、被告丙○○則抗辯其僅代理被告丁○○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其並非承租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丙○○請求退還押租金。再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欲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時,被告丙○○即已向原告表明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辦理公司及工廠登記,但原告仍執意要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被告為此還施工變更電力支出四十萬元,當時雙方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訂立租約,而被告要求原告變更電力在訂約之前,被告即已依約先為完成,被告本以為訂約之後可以依約履行,所以雙方才訂約,是被告在訂約之初,已具備履行契約之條件,故被告實已為完全給付,被告既依約完成準備工作,即已為完全給付,原告因自身之因素不能為工廠登記及公司登記而不使用該廠房,係原告不為給付,責任在原告,被告自得依約主張沒收押租金及請給付租金,故本件給付不能係發生在原告並非因被告給付不能,被告自得爰依民法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為履行契約所支付之變更電力費用四十萬元,並以此抵扣押租金。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一四六一、一四六二、一四六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被告丙○○所有,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新坡一六五之八號廠房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出面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出租系爭土地及廠房,雙方約定租金每月十二萬五千元,押租金二十五萬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十三紙支票交付被告丙○○作為租金及押租金之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廠房屋租契約書及付款票據簽回單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係由被告丙○○出面,以本人及代理丁○○之身分與原告訂約,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被告丙○○及丁○○一節,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丙○○僅代理被告丁○○出租系爭土地及廠房,被告丙○○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然查,前已述及,系爭土地為被告丙○○所有,廠房為被告丁○○所有,依一般常情,土地與廠房既然要同時出租,理應由土地與廠房所有權人為共同出租人才是,況當時簽約時,被告丁○○並未出面,而是由被告丙○○代理被告丁○○就廠房之部分出租,此時,土地部分即可由被告丙○○直接出租予原告,豈有土地所有權人不以本人之身分直接簽訂租賃契約,反而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土地管理權人處分系爭土地,此實與常情有違。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觀之,出租人載明「丁○○代」、「丙○○」,更可看出被告丙○○是同時以自己及被告丁○○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訂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更足證被告丙○○與被告丁○○均為契約當事人,故原告此部份主張洵屬可採,被告該抗辯無理由。

五、再原告主張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目的在於作為公司及工廠登記之用,然系爭土地為旱地,無法辦理公司登記,故原告承租系爭標的物目的不達,為此,發存證信函解除雙方之租賃契約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發函解除租賃契約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訂約之時已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為農地不得辦理公司及工廠登記,然原告持意要承租及原告未告知其要為以該房地辦理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雙方所簽定之廠房屋租契約書觀之,其第一條即載明:「租賃範圍為位於觀音鄉新坡一六五之八號建築物內四百零八坪...廠房外空地如附圖,七十坪由甲方未來蓋廠房用」、第九條、第十條均提及廠房使用、隔間及不得非法使用影響公共安全,此有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查。而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本件雙方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既已言明承租該地係作為設立廠房之用,既欲設立廠房,程序上必然要為工廠登記,此為法律所明文,被告應知悉該情,故被告不得抗辯其不知原告要為工廠登記。況被告一方面抗辯原告未告知要為工廠及公司登記,另一方面又抗辯曾主動告知原告該土地不得為公司及工廠登記,此豈非矛盾。再被告對於其主動告知系爭土地及廠房不可為公司及工廠登記等情,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言並不可採。又按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九條規定: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劃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訂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訂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而第十四條規定:違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得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系爭土地既非都市計劃工業區、亦非非都市土地編訂丁種建築用地、更非其他可開發之工業區,揆諸前揭規定,其不得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已臻明確。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之過失者為限,此民法第八十八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及廠房既不能供設立工廠之用,即表示即便原告設廠亦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而被告未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予原告參酌,且原告根據被告所提供之名片,其載明系爭廠房設立地址: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十四鄰新坡一六五之八號為中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可供工廠設立登記而予以承租,自係對於承租標的物之性質(用途與價值)發生誤認。又自主觀而言,若原告承租之初,知悉該地不能供工廠,必不致承租,應可斷言。再從客觀而言,前述被告提出之名片既記載為鐵工廠設立地址,自足造成原告對於上開土地及廠房可供工廠及公司設立之確信,以此,凡一般人若處於原告之表意人地位,亦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茲系爭土地之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自合於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得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雖原告主張被告係為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然所謂租賃契約指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本件被告並非無法提供土地及廠房供原告使用,僅因該土地之性質不得設立廠房無法取得工廠及公司登記,故其法律性質上應較似於民法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錯誤。雖原告以「解除」而非以「撤銷」之名義發給被告存證信函,然其真意均在於自始消滅雙方之租賃契約,故不應拘泥於法律適用之不同而影響其法效果。況被告亦於本院自認其同意原告之解除契約並進而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出租第三人顏成名,應生合意解除租賃契約之效果,更可足證兩造之租賃契約已因此自始消滅。

六、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此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已述及,被告既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係為設立廠房之用,然系爭土地既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則為農牧用地,不能取得工廠設立登記,此為法律所明文,故原告不知該地為農牧用地而承租土地及工廠,日後有不能取得合法工廠設立登記已發生錯誤等情,解釋上應由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仍與原告簽定租賃契約,應合於前述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況無論依據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雙方之租賃契約業已消滅,兩造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租金之緣故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現由被告丁○○所持有中等事實,亦為被告丙○○所自認,既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自始消滅,被告丁○○應負返還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之義務,原告此部份主張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受領P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押租金,應併予返還。被告對此則抗辯其為履行本件租賃契約僱請訴外人宏電公司變更電力,支出費用四十萬元,此部份損害應由原告賠償云云。然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係因履行本件租賃契約之緣故變更電力。況且即便被告變更電力是為履行本件租賃契約,然該電力於解除契約後並非當然成為無用,被告或可在於另行出租他人後毋庸再行變更電力,亦可自行設廠時使用,因此其尚有經濟利益,故被告不得遽以認定此部份支出為其損害,且綜觀卷內資料,被告對於該變更電力設施於本件租賃契約消滅後將完全無用價值為零等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份抗辯並不足採,其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此部份損害。又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發生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故原告爰依回復原狀之法效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及被告丁○○、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均應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書 記 官 羅椀文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日期:200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