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所籌設且經桃園縣政府核定成立之非法人團體,並設有代表人,原告則係被告團體內之會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轄之分支機構,專責處理與被告間有關戊0000000000地重劃區內國有土地涉及重劃之所有相關事宜,兩造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均有當事人能力,就土地重劃業務範圍內事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得為本案請求之原告及被告。
(二)桃園縣○○鄉○○段第八七八地號土地係重劃後應分配交予原告之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該重劃案早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已重劃完竣,並以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大同自劃字第0二六號函送原告所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分配圖所示扣除各項應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後分得土地辦妥土地登記,被告依法即應將土地交予原告接管,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函請被告將土地點交,惟被告函覆重劃區工程仍在施工,俟工程完工後一併點交,為配合重劃案之順利完成,原告並未就此表示異議,迄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被告自行來函稱重劃區內公共工程業已施設完畢,定於同月二十七日於現場將土地辦理點交,然當日經原告派員至現場時發現,分配所得系爭八七八地號土地遭開闢道路無權占用達八十三點八平方公尺,因係一瑕疵給付,原告乃拒絕受領,並要求被告將瑕疵補正:將土地遭占用情況排除,惟被告置之不理並一再藉故拖延。被告起始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原告分配重劃後土地遭人占用,繼又怠於行使職權限令占用人遷讓,致原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移交原告之土地直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始點交完畢,被告顯然具有可歸責事由。
即令如被告所言,原道路所占用面積僅三平方公尺,然被告不僅未補正瑕疵,又任令參加人拓寬道路,致占用面積達八十三點八平方公尺,被告自有可歸責事由。
(三)本件重劃後土地之交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自被告通知原告重劃區工程已竣工完成,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土地點交乙節,可知該期日被告已得為給付,本件給付期限業經確定,然被告當日提出給付既有瑕疵,原告因此拒絕受領,遲延至九十年八月一日被告始辦妥土地點交予原告,致原告於遲延給付期間內無法就重劃分配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被告自應就此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點交土地期間相當於土地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重劃會係土地所有權人為達成自辦市地重劃之目的而組織成立以代土地所有權人處理有關重劃事務之團體,就自願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言,與重劃會間成立一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強制參加之土地所有權人言,既是因法令拘束強制參加,其與重劃會之法律關係亦應與自願參加之會員一般無異,雙方互負依重劃相關法令、重劃會章程及大會決議所定之權利義務。
(二)次按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等規定,重劃會應進行重劃區內土地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與分配計算、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申請地籍整理、辦理交接及清償、協調及訴請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將妨害重劃進行或重劃分配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等行為,以完成市地重劃,將重劃分配之土地點交予土地所有權人接管,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一條後段反面解釋,在重劃完成將土地移交予土地所有權人之前,重劃會應負保管責任,是重劃會係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處理重劃事務,雙方間成立之無名契約,重劃會負有具勞務給付性質之作為義務,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三)是即認被告未占用系爭土地,且對於自辦市地重劃中重劃後土地無處分權,然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八條前段規定及同辦法第六條第八款、第十一款規定,被告仍有交接土地之義務,並應負責協調拆遷事宜。本件重劃土地早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已辦峻登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於相當期間內協調或訴請占用人拆遷土地改良物,將土地清理後交由原告保管,但被告迄其點交日期始發現土地遭占用,且未為協調或訴請占用人拆遷土地改良物,經原告拒絕接管,並迭次促請被告協調限令占用人遷讓以將土地交予原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其應作為義務,直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始將土地點交原告,其給付顯有遲延並具有重大過失,致原告因之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四、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府地重字第一六二五六二號函暨函附龜山鄉大同自辦市地重劃會相關資料(含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理監事名冊、會員名冊、重劃會章程)、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大同自劃字第0二六號函暨土地分配計算表、分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大同自重字第0八二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大同自重字第一一八號函、原告九十年八月九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九0000六三一六號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戊0000000000地重劃區工程進度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占有原告土地,依法自無交付土地予原告占有之義務。按自辦市地重劃辦法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於辦理重劃期間,並無應將土地移轉予重劃會占有之規定,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繼續占有使用,況依同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觀,重劃區內地上物如未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重劃會根本不得拆遷,更不可能進而取得該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占有,即使地上物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且經會員大會同意後,重劃會亦僅得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此參諸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二七一二六號函、法務部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法七六律字第八九一三號函解釋益明。又重劃區內三七五出租耕地在出租人依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土地前,仍得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七六地二字第六九四六號函參照),足徵重劃區內土地在自辦市地重劃期間,仍由承租人繼續原來占有使用收益,復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市地重劃區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建後,在公告禁建前已依法核發建造執照正在施工中建物,經審核不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交換者,得准依原核發建造執照繼續施工,亦證重劃區內土地不交付予重劃會占有。則自辦市地重劃辦法既未賦予被告占有原告土地權利,相對自未能課予被告移轉土地予原告占有之義務,且被告又未曾占有原告土地,就原告土地並無處分權,事實上也無從為移轉占有行為,是原告在未提出被告負有應將土地交付原告之合法依據前,本件訴訟難認有理由。
(二)再者,被告所具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大同自重字第一一八號函係函請原告到場指界,非辦理點交,而指界者,乃為使土地所有權人知悉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四界及面積,並為使重劃前原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知悉占用重劃後分歸他人土地情形,俾使遷讓,是在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接管分配土地前,需先經指界程序,此所以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八條前段規定,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即依上開法條文義「交接土地」係指「指界測量」,非第一次點交,被告乃先函請原告指界,嗣再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即按此規定辦理。
(三)縱令如原告所言,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點交,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遭參加人桃園縣○○鄉○○○設道路占用三平方公尺,被告於指界測量前既不知情,復未予同意或共同參與,參加人所為此項侵權行為,屬發生於外部而與被告無關之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需以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原則,觀之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自明,是在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參加人所為占用土地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前,尚難遽令被告就無過失行為負責,況被告既未為任何行為,自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參加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責任原因事實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難令被告就此負賠償責任。況就系爭土地言,原告參與本件重劃土地較之重劃後分配予原告土地面積為小,超額分配面積達二十三點九六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元,另同段八六一地號土地亦超額分配面積達十一點一九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以系爭八七八地號土地為例,即使扣除遭參加人占用之三平方公尺,仍較原告應受分配面積超過二十點九六平方公尺,故被告已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本旨辦理,並係屬超過原告應受分配面積之超額點交,且已發生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原告應自該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之法律效果,則原告所謂被告辦理點交面積短少三平方公尺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又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授權制訂發布之法規,位階等同法律,為民法之特別法,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所生之法律關係,應依該辦法規定,必於該辦法未規定之事項,始有就其性質相同或類似事項,援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事項以為應用,無適用或準用民法規定餘地。是原告所謂本件重劃契約屬勞務給付性質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云云,顯然違背法律而不足取。縱認被告有為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亦是無償委任性質,其過失程度應有不同。
(五)另按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原告自認系爭土地被占用僅三平方公尺,卻以一千五百二十六點一四平方公尺面積計算損害,遠逾其實際所受損害,於法未合。且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如依原告所言,係被告指定辦理土地點交期日,因給付有瑕疵,原告拒絕受領云云,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亦必逾此期限,被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竟就尚屬履行期之該日亦令被告負遲延責任,亦於法有悖。
(六)如依鈞院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結果,仍認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亦請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及左列事項從輕酌定賠償金額:①占用土地者係參加人龜山鄉公所,非被告。②被占用面積僅三平方公尺。③龜山鄉公所占用系爭土地非予被告以利益,且龜山鄉公所所以占用土地係為開闢供公眾通行道路,係為公共利益非私人利益。被告並以原告所欠應繳納差額地價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十五元之債務,與被告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於相當數額內,互為抵銷。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二七一二六號函、法務部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法七六律字第八九一三號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七六地二字第六九四六號函、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八九七一00二三三四號函、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九0000一九九四號函、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九十年三月七日桃龜鄉工三字第九000三一八七號函、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桃龜鄉工三字第九000六九二七號函、龜山鄉大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流程摘要、被告為處理原告土地遭占用之歷次公文函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關於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計算順序及公式(均影本)各一件、土地分配計算表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壯途。
參、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
(一)因本件被告點交予原告土地中涉及明德路拓寬工程是否占用點交土地之糾紛,與參加人管轄權限有關,致本件訴訟結果可能影響參加人對本件兩造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結果,故有利害關係至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准予參加訴訟。
(二)參加人對於因施作道路拓寬,暫時占用原告於重劃後應分得系爭土地一節不爭執,惟以占用面積僅三平方公尺,且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毗鄰同段八五三地號土地,參加人之得標廠商於施作德明路工程時,係依道路現況施作,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參照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規定,參加人之得標廠商為公共事業需要,暫時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三平方公尺,作為拓寬道路工程施工使用,應為法之所許,而無何侵權行為。嗣後道路拓寬工程亦僅占用四十餘平方公尺,係連同原有道路始達原告所稱八十餘平方公尺。
(三)縱認參加人有侵權行為,然系爭土地乃重劃後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其交付並無確定期限,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期間之計算,催告日期應不予計入遲延責任期間內,原告於起訴狀中將其自行確定日期當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也計入遲延責任期間顯有不當。
況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而本件原告遭占用面積僅三平方公尺,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計算基準應以三平方公尺為限,原告竟連未占用面積為計算損害基準,與法不符。
(四)再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細究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無非係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的損害,依法自應受前述條文拘束,查本件系爭土地所在非屬市中心,交通非稱便捷,加上參加人占用目的是為使用於拓寬道路工程使用,故其租金計算基準,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顯有不當,應酌減賠償金額。
二、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四張為證。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因自辦市地重劃之故,締結有一無名契約,依契約內容被告有交付土地並負責協調拆遷事宜之作為義務,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原告分配重劃後土地遭人占用,又怠於行使職權限令占用人遷讓,致遲延交付土地予原告,顯然具有可歸責事由,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四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是依原告主張被告是否有因系爭土地重劃而對其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有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爭執,所求為解決者皆屬私法法律關係,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乃綜理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其並得視業務需要,於重要地區設辦事處,各地區辦事處復得視業務需要,於轄區設分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之分支機構,就其轄區內國有財產之相關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而有當事人能力。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集合團體,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及原告提出被告章程內容,其有理事會、監事會之組織,並有由土地所有權人召開會員大會選出之理事互選之理事長可為其代表人,目的在執行市地重劃,且有一定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依民事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亦有當事人能力,同此敘明。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或若當事人敗訴,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將受影響,或於訴訟標的上,第三人有權利等之情形。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為戊0000000000地重劃會,負責土地重劃事宜,有義務於土地重劃完畢後,將土地交接予原告,詎被告任令應交付原告之土地遭他人占用,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遲延,且有未盡注意義務情事,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遲延給付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除抗辯其無交付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外,復以系爭土地非伊占用,是訴外人桃園縣○○鄉○○○○設道路而占用,被告既不知情,亦未予同意或共同參與,此屬發生於外部而與被告無關之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置辯,則參加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對於兩造訴訟之結果,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准參加人參加訴訟,附此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桃園縣○○鄉○○段面積四點五一七0公頃土地所有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籌組「戊0000000000地重劃會」,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就重劃區內土地進行整理、規劃。依本件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桃園縣○○鄉○○段第八七八地號土地係重劃後應分配交予原告之國有土地,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去函原告定於同月二十七日至現場指界,然當日經原告派員至現場時發現,分配所得系爭八七八地號土地遭參加人開闢道路占用,原告乃拒絕受領,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地上物經清除後原告始占有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府地重字第一六二五六二號函暨函附龜山鄉大同自辦市地重劃會相關資料(含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理監事名冊、會員名冊、重劃會章程)、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大同自劃字第0二六號函暨土地分配計算表、分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大同自重字第一一八號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以被告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及拆遷清理地上物之作為義務遲延為據,提起本件訴訟,則首應確認者,厥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是否負有交付土地予原告及拆遷清除地上物之法律上義務?
二、按市地重劃者,係土地使用結構之一種改革,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使各坵塊土地適合建築,將不整之土地予以重新規劃設計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興闢公共設施,促進地方繁榮,並合理分配各業主應得之住宅區土地,使可立即建築使用,以增加土地經濟供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故各國立法例(如法國、西班牙)多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採強制主義,由政府訂定計畫,依法施行。我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條等亦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法定情形下,經上級機關核准,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或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土地所有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核准為之,且重劃辦法經主管機關擬具,送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三十日後即實施,除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土地所有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主管機關應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外,原則上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後,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再異議;且市地重劃結果將使土地所有權直接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是學說、實務通說認為市地重劃係屬公法上單方行為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一八一號、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固增列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惟依內政部因法律授權制定之自辦市地重劃辦法規定,重劃會亦須擬定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定及公告,重劃計劃並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且重劃結果也會生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他項權利人、承租人)權利得喪變更之效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由土地所有權人自組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乃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委託特定團體行使公權力,故重劃會於處理重劃事項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準此,原告與被告間權利義務殆由法律規定,並非如一般契約依當事人之意思訂定,且被告具有行政高權,渠等間應為公法上關係,而非私法上契約關係。
三、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是土地重劃之本質,係採互易行為或替代原則,並非原來土地所有權消滅,於重劃後存在於新分配之土地上,而是重劃前原土地所有權延續至新分配土地上,由受配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相互交換土地權利(含所有權及其他權利負擔),參以重劃區內三七五出租耕地在出租人依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土地前,仍得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且市地重劃區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建後,在公告禁建前已依法核發建造執照正在施工中建物,經審核不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交換者,仍得准依原核發建造執照繼續施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七六地二字第六九四六號函、獎勵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參照),足徵重劃區內土地於辦理重劃期間,土地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繼續占有使用,重劃會並未占有土地或取得土地之管理、處分權。原告雖主張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八條前段及第六條第八款、第十一款規定,被告仍有交接土地之義務,並應負責協調拆遷事宜云云,然按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六條第八款雖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程序包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惟依同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僅於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情形下,重劃會始得以補償方式協調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拆遷,協調不成時,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指界時,僅遭參加人占用約三平方公尺,已據被告及參加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李壯途即本件重劃工程監造人到庭具結證稱:「在八十九年三月到現場點交時,....,他們(指參加人)有占用到三平方公尺國有財產局的地」等語,且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出具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八九七一00二三三四號函中,原告亦自承系爭八七八地號土地上有約三平方公尺土地遭開闢為道路使用等語,有該函文存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是依系爭土地當時遭占用情形,並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情形,被告自無拆遷之權利。又同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六條第十一款雖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重劃會並未占有土地或取得土地之管理、處分權,已如前述,是此所謂交接土地,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前段土地重劃之互易原則及獎勵辦法第三十八條中段「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之規定,應是指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間就交換分配所得土地互為遷讓、接管之意;再者,自辦市地重劃辦法既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一條),其法條文義自應對照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內容解釋之,而平均地權條例就土地交接義務規定於第六十六條:「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依此條文規定,所謂土地交接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間相互遷讓或接管自明,復參照同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 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得代為拆除....。」既有特別規定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拆除,則同條例第六十六條所謂「遷讓」應不包括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在內,否則上述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即成為贅文,無重複規定之必要,同理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八條所謂「遷讓」亦僅止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解除其對原土地之占有,不包括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在內。則土地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既無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予受分配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義務,總理重劃事務之重劃會自亦無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或協調拆遷地上物之義務。
四、綜合前述,兩造間法律關係既非一般私法上契約關係,渠等權利義務自應依法律規定定之,而依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自辦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被告身為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其所應負之義務類如辦理市地重劃之政府機關,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占有、管理或取得重劃區土地,亦無交付土地予原告或使原告取得未被占用之完整土地之法律上義務。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土地點交時,原告分配重劃後土地遭人占用,係屬瑕疵給付云云,自屬無據。再查被告所具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大同自重字第一一八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於同月二十七日到場指界,被告雖辯稱該函旨僅在通知指界,使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分配重劃土地位置、四界及面積云云,然依該函說明欄第一項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領界,及第二項「逾期不領界者,視為已領界」、第三項「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日期時間到場認界者,自指定之日起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負保管責任」、「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所屬土地範圍內使用」等說明意旨以觀,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六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一條「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之規定,有原告提出該函文在卷可參,是被告出具該函文乃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交接土地,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接管系爭土地,雖原告以被告有瑕疵給付拒絕接管,惟依前揭法律規定之效果,業已視為接管,並自該指定接管之日起,由原告自負保管系爭土地之責,是原告主張在接管之日後,系爭土地復由參加人占用達八十三點八平方公尺,乃原告未善盡其保管自有土地之對己義務,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份損失。從而,原告於重劃後分配所得土地上雖有參加人開闢道路而占用,緣被告並無交付土地之給付義務,亦無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之作為義務,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私法契約且被告有上開給付與作為義務,而訴請被告賠償其因遲延給付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