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二借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前者借期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減一點二碼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得機動調整之,依約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五日繳息一次,借款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如有一部遲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後者借期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九點五五加零點四碼之週年利率九點六五計算,得機動調整,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應於每月五日繳款一次,如有一部份遲延,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茲本件借款人二件借款均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一期以上,各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四百萬元及六十五萬一千一百零一元,經催討無著,爰本於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張、轉帳支出傳票三紙及收入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竹企銀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竹商銀字第四○○之二號公告中央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央業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各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竹企銀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竹商銀字第四○○之二號公告中央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央業字第○二○○七五二號函等為佐;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故應認原告所為主張,堪認信實,是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