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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期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按月計付,並得機動調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當月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欠款,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茲本件借款僅繳款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尚有一百九十二萬零五百四十一元之本金未清償,經催討無著,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利率調整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利率調整表等以資佐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認右揭主張,可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右述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於法洵屬有據,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