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新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律師
許修豪律師吳姝叡律師被 告 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複 代理人 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覽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