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九九號
原 告 新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律師
許修豪律師吳姝叡律師被 告 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複 代理人 余謦廷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叁萬陸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玖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利息部分,得假執行;其餘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利息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捌拾叁萬陸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九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部分,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部分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其中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部分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其中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陸續多次委請原告為印刷電路板之PTH、鉆孔、以及壓合之加工,並約定給付加工款予原告,兩造間應具有承攬關係。原告已經依約完成加工,並將加工完成之印刷電路板交付予被告,且經被告在原告所開具之送貨單上簽名,同時原告亦針對前開印刷電路板分別開具統一發票,此有原告於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所開具之送貨單以及統一發票可證,因此,原告業已履行完成加工及交付印刷電路板予被告之義務(即已完成承攬工作)。(二)惟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加工款中,迄今尚有五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九元未給付,其中九十年四月份、五月份以及六月份尚應給付之加工款分別為一百六十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及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此有原告所開具之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以及經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可稽。又被告就九十年四月份尚應給付原告前述之加工款金額,其中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部分,雖經被告簽發支票予原告(支票號碼:CM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三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不料,此支票竟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拒絕付款,致使原告亦無法取得此部份之加工款,此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出具之退票理由單可證。嗣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前開加工款,惟均未獲置理,致使原告對被告之加工款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以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復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同條第三項本文規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因此,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票金額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以及扣除前開支票金額後之九十年四月份至六月份期間內,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原告加工款四百零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即全部加工款金額共計五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九元外,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支票面額之法定利率,即應加計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部分,自九十年九月三日(即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前開加工款給付遲延之法定利率,即再加計四月份應付加工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部分自九十年五月一日(即四月份當月最後一次請款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五月份應付加工款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部分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即五月份當月最後一次請款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六月份應付加工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即六月份當月最後一次請款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四月至六月之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單影本、被告委託原告製作電路板之訂購單、原告受託製作壓合、鉆孔及「PTH」三個加工製程之料號樣本及面額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之支票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出具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裕埕(原名林傳雄)。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於準備書狀及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有特別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對帳單影本等,惟均或係原告自行製作,或自行向被告申報資料。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附之證一、證二、證三之送貨單中客戶簽收欄僅只有單單簽個「楊」字,實有違常態,其所為之「楊」字係代表何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三)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被告爭執之點如下:1.送貨單四月部分:四月十一、十二、十四、
十五、十六、十七、十九、廿二、廿三、廿四、廿五、廿八、卅日之客戶簽收欄中所簽之「楊」及同月十七日客戶簽收欄中所簽之「謝」。2.送貨單五月部分:
五月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二、廿二、廿八、卅一日之客戶簽收欄中所簽之「楊」。3.送貨單六月部分:六月一、二、四、九、十、十一、十五日之客戶簽收欄中所簽之「楊」。以上三部份為被告所爭執之處,客戶簽收欄中所簽之「楊」及「謝」此二者均只有簽單姓並無簽全名,被告無法由此看出二者為先生或是女士,更無法證明此二者是否即為被告所屬之員工,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到送貨單上之貨品。因此,此部份應當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三)再查,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然原告自始並無提出雙方之承攬契約,其雙方之約定何在?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二樓,乃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就此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同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經查,原告新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陸續多次委請原告為印刷電路板之
PTH、鉆孔、以及壓合之加工,並約定給付加工款予原告,兩造間具有承攬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四月至六月之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單影本、被告委託原告製作電路板之訂購單、原告受託製作壓合、鉆孔及「PTH」三個製程之料號樣本、被告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面額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之支票與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出具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委託原告製作印刷電路板壓合、鉆孔、PTH等製程,被告將委託原告製作之電路板送至原告公司,或由原告公司派人前往收取,證人林鈺埕(原名為林傳雄,現改名為林鈺埕)係在原告公司擔任司機,曾收受被告公司為委託原告公司製作壓合、鉆孔、PTH等製程而交付予原告公司之印刷電路板,此情亦據證人林裕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到庭證稱:伊曾經代原告公司簽收被告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委託原告公司製作壓合、鉆孔、PTH等製程而交付予原告公司之印刷電路板,卷附原證九所示之被告公司訂購單或送貨單資料,確實是伊當時收受被告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原告公司電路板時的簽名沒有錯等語。足徵被告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委託原告新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印刷電路板之PTH、鉆孔、以及壓合等製程加工,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屬實無訛。
四、又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爭執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楊」、「謝」之簽名非屬於被告所屬員工之簽名,其對已收到其他送貨單上所載之電路板並未加以爭執。經本院諭知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有爭執部分,應具體陳報,而依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已經載明:「緣 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開庭時,指示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有爭執之部分提出答辯,關於原告所提證物被告爭執之點如下」,並詳列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有爭執之部分如下:「1.送貨單四月部分:四月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廿二、廿三、廿四、廿五、廿八、卅日之客戶簽收欄中所簽之『楊』及同月十七日客戶簽收欄中所簽之『謝』;2.送貨單五月部分:五月
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二、廿二、廿八、卅一日之客戶簽收欄中所簽之『楊』;3.送貨單六月部分:六月一、二、四、九、十、十一、十五日之客戶簽收欄中所簽之『楊』。」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未列之其他諸多送貨單部分,實際上並無何爭執,故就關於被告其他未列為有爭執之送貨單部分,應堪認原告已完成承攬之加工工作,並將已加工完成之電路板交付給予被告收受無訛。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委請原告為印刷電路板之PTH、鉆孔及壓合等製程加工之承攬報酬。從而,原告就被告未列為有爭執之送貨單部分即其已經為被告完成印刷電路板之PTH、鉆孔以及壓合等製程之加工並將之交付被告之部分,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加工款,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五、至於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已完成印刷電路板之PTH、鉆孔、以及壓合等製程之加工並將之交付予被告之證物資料中,就送貨單部分,被告抗辯有部分送貨單客戶簽收欄僅簽有「楊」及「謝」單姓,並無簽全名,無法證明為被告所屬之員工,因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到該送貨單上之貨品等語。經查,原告就部分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僅簽有「楊」及「謝」單姓並無簽全名之情形,雖然另具狀說明如下:「被告委託原告製作之電路板製程包括壓合,鉆孔及PTH(即電鍍)三個製程,對於同一料號之電路板有時被告會委託原告製作壓合,鉆孔及PTH三個製程,有時僅委託一個製程或二個製程。上開電路板製程之順序分別為壓合,鉆孔及PTH,當被告委託原告製作之製程同時包括壓合、鉆孔及PTH三個製程時,茲因原告完成壓合後,直接送至原告之鉆孔製程,故送貨單上係由原告之員工簽收,而當原告完成鉆孔製程時,則送至原告之PTH製程,同前理由,該送貨單亦係由原告之員工簽收,直至完成被告所委託製作之最後一個製程,此時,才將電路板送至被告工廠,而由被告員工簽收」等語。惟按,上述送貨單客戶簽收欄僅簽有「楊」及「謝」部分之送貨單,既然係屬於由原告之員工所簽收,則原告即不能持此部分送貨單以之證明為被告所屬之員工所簽收,故被告就上述送貨單係由原告所屬員工「楊」及「謝」所簽收部分,否認其有收到該送貨單上之貨品,所辯非屬無稽之詞,應堪採取。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交付予被告上揭於客戶簽收欄上簽有「楊」或「謝」之送貨單上所示物品(電路板),而就此部分電路板主張完成承攬工作而欲併向被告請求報酬,因乏實據,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即屬無理由。
六、本件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加工款中,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有五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九元未給付,其中四月份、五月份以及六月份尚應給付之加工款分別為一百六十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以及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上開數額之加工款,雖據原告提出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以及經被告簽收之送貨單等資料,以證明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存在。惟因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有爭執之部分如下:1.送貨單四月部分:四月十一、十二、十四、
十五、十六、十七、十九、廿二、廿三、廿四、廿五、廿八、卅日之客戶簽收欄中所簽之「楊」及同月十七日客戶簽收欄中所簽之「謝」部分,此部分經本院查核結果,合計金額共二十七萬零九百五十三元;2.送貨單五月部分:五月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二、廿二、廿八、卅一日之客戶簽收欄中所簽之「楊」部分,此部分金額合計共七十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3.送貨單六月部分:六月
一、二、四、九、十、十一、十五日之客戶簽收欄中所簽之「楊」部分,此部分金額合計共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上述1.2.3.部分之金額,總計共為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即是被告就上述送貨單係由原告員工「楊」及「謝」所簽收,而否認有收到該送貨單上之貨品的加工款部分。因原告為證明其有交付此部分加工貨品給予被告之舉證資料既不能成立,則原告就此部分加工款之請求,因尚屬無據,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委請原告為印刷電路板之PTH、鉆孔、以及壓合加工之承攬報酬五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九元,於經扣除上述原告未能舉證之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之加工款後,原告就承攬報酬部分,在於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之承攬報酬額,其中之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部分,曾經被告簽發支票支付,此有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但經原告於屆期時提示,不獲付款,此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出具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可證,因此,原告就其中關於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部分,除依據承攬關係請求外,併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於法亦屬有據,為有理由,亦應併予准許。
七、末查,本件關於利息部分,因被告委請原告為印刷電路板之PTH、鉆孔、以及壓合加工之系爭加工款,兩造無約定明確之給付日期,故其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因此,本件關於利息部分,除原告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面額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之支票部分之票據債權,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九月三日退票時)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外;至於本件其餘加工款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部分,則係屬於一般之債權,利率未經約定,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且因本件承攬報酬係須俟完工交付後始為給付,故無明確之給付日期,故其給付屬無確定期限,應自原告起訴後送達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票據法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於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支票票款)部分,自九十年九月三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註:原告起訴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因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亦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予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三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等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