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台灣省政府因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該府原國民住宅貸款債權業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由原告機關擔任管理機關;又被告購買政府獎勵投資興建之大龍潭花園國宅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向台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元,借期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七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金,自第六年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後自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政府核定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乙次,逾期償付本息時,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並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系爭借款契約並以台灣銀行營業地(即同行桃園分行)為履行地,查被告未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四萬元,且利息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即不償付,嗣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府財務字第七一六五六號函、內政府營建署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八五一五號函、放款繳納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查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系爭借款以經辦貸款之台灣土地銀行營業地即同行桃園分行為履行地,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右揭貸款契約書、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府財務字第七一六五六號函、內政府營建署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八五一五號函、放款繳納單等資為佐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認上述主張,可信為真。從而,原告基於前開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於法洵屬允當,故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