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0九號
原 告 丁○○
丙○○乙○○甲○○法定代理人 尤碧海訴訟代理人 己○○
戊○○翁小琪陳光北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先位聲明:(一)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目溜、面積一.五二八二九三公頃土地,應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八九四七四公頃及「B」部分面積0.0三七八八四公頃,合計面積0.一二七三五八公頃,由原告於分割後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取得,其餘部分面積一.四00九三五公頃,歸由被告取得。【註:原告最初聲明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目溜、面積一
五、二八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前段五0之一地號、地目溜、面積一、五九
九.三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四0六.八六平方公尺,由原告於分割後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取得,『乙』部分面積一五、四七五.四三平方公尺,歸由被告取得。」;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撤回訴請分割桃園縣平鎮市○○段五0之一地號土地部分,而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具狀更正為上述聲明。】(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一)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目溜、面積一.五二八二九三公頃土地,應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管理使用。【註:原告最初聲明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目溜、面積一五、二八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前段五0之一地號、地目溜、面積一、五九九.三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管理使用。」;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撤回桃園縣平鎮市○○段五0之一地號土地部分,而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具狀更正為上述聲明。】(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一、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原告丁○○、丙○○、乙○○、甲○○就系爭土地各有四十八分之一應有部分,被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則有十二分之十一應有部分。原告丁○○、丙○○、乙○○三人係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五月六日以繼承取得,原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買賣取得,而被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法院判決移轉取得所有權。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溜」,惟其上水池已日漸縮小,早已喪失灌溉功能,而系爭土地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又原告亦曾經多次與被告協議分割,惟均遭被告所拒,被告並稱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且不提供任何資料,為原告所無法認同,原告不得已,乃請求就系爭土地,由法院以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八九四七四公頃及「B」部分面積0.0三七八八四公頃,合計面積0.一二七三五八公頃,由原告於分割後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取得,其餘部分面積一.四00九三五公頃,歸由被告取得。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惟原告乃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亦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且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亦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惟系爭土地全部迄今仍由被告在管理使用,而將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等人之管理、使用權排除在外;又原告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有達成分管之協議,故原告就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亦應得請求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與被告共同管理。
叁、證據:提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被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回寄予原告丁○○之函文影本一份。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之土地,地目為溜,係為農事灌溉使用之塘湖、沼澤(參照台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屬於水利用地(參照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並經編定為石門大圳社子支渠第3A號保留灌溉池塘,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仍應照舊使用。因此,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因灌溉公益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且依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規定,並應受管制。又溜池係包含池底及週圍池岸土地,其中缺一即無由形成溜池,自難從中割裂而影響或破壞其灌溉公益之使用目的。況且,溜池水路界線內(包括池岸土地)禁止私設建造物、種植、養殖、放牧、倒土或其他廢棄物,或改為農田或為其他妨礙灌溉之使用,此亦為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所明定,足見系爭土地縱為分割,亦無分割之實益,並足以破壞灌溉公益之使用目的。又系爭溜池屬農事灌溉網路之一環,被告乃是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之公法人(參水利法第十二條規定),因此,負有管理、維護之法定職責,被告為達成農事灌溉之法定任務,自然不容他人分割或行使管理權,致損及灌溉使用之目的。因此,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分割及備位聲明請求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管理使用,於法均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及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水道、行水區及為供農事灌溉使用之水利用地,性質與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經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地目為溜,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載明可稽,又上開土地係為農事灌溉使用之池塘,屬於水利用地,並業經編定為石門大圳社子支渠第3A號保留灌溉池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為農事灌溉所使用之水利用地,乃為其他農業土地灌溉水源之利用上所不可缺,即亦屬之。又水利法第二條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因此,本件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之土地,既原屬於提供為水利使用之溜池,自仍應照舊使用,且已編為石門大圳社子支渠第3A號保留灌溉池塘,因此,在使用目的上,仍應維持原共有關係以供為農田灌溉使用,在性質上,自不宜予以分割。又位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雖然係屬堤旁陸地而非屬池塘蓄水區範圍,惟因查該部分陸地係緊連接於蓄水區,仍然屬溜池之水利用地範圍,且其上已有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管理室之建物存在,此觀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複丈成果圖可明,故亦不應將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予以獨立分割而歸由原告取得;至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土地,已經屬於池塘蓄水區範圍,自更不應將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土地予以分割而歸由原告取得。綜據上述,本件系爭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因為有上開使用目的,不應冒然分割,以免影響灌溉公益。
二、又原告雖為本件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惟依右述水利法第二條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因此,本件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之土地,既原屬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仍應照舊使用,原告依上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條規定,亦不得擅自管理而將土地移供他用。又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同法第八十二條另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因此,原告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為水利用地,依法自應專由被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來管理,並應僅由被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為增進整體農田灌溉利益而為使用,原告不得主張與被告共同管理使用,此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第七百七十三條所指行使土地所有權所應受特別法令上之限制。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與被告共同管理使用,屬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三、本件綜據右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之土地予以分割,及備位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之土地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管理使用,其先位及備位之訴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四、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