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複 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係桃園縣中壢市篤行五村五十七號房屋屋主,並不定時居住該處,乃實際管理該屋之人,原應注意該屋老舊電線管路之維護等以確保電源足供負荷之安全使用以免意外,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而疏不注意,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一時許,該房屋中間處因電線走火而起火燃燒至全毀,並延燒同村之羅清貴所有之五十八號、原告所有之五十九號房屋均全毀。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五十九號房屋內之物品全部燒毀不能使用,原告現只能在外租屋居住,請求之損失清單如下:
1、客廳:沙發一組一萬六千元;電視音響櫃一組四千元;冷氣一台二萬七千元;
電視一台一萬九千元;卡拉OK音響三萬八千元;VCD一台三千元;喇叭一套一萬六千元;地毯一張四千元,共計十二萬七千元。
2、一樓小房間:嬰兒床一張含被褥六千元;奶瓶、奶粉、奶瓶消毒器、尿布三千
元;嬰兒服六千元;雙人床墊一張含被褥五千五百元;單人衣櫃一千五百元;電風扇三百元;嬰兒滿月金飾三千元,共計二萬五千三百元。
3、一樓主臥室:雙人床組三萬八千元;衣櫃三千元;被褥及床罩一萬五千元;電
視機一台六千元;音響一台一萬五千元;放影機一台二千七百元;冷氣機一台一萬三千元;地毯一張二千五百元,共計九萬五千二百元。
4、廚房:冰箱一台一萬二千元;抽油煙機一台八百元;餐桌椅一組四千五百元;電子鍋一個二千元;電磁爐三千元,共計二萬二千三百元。
5、二樓雙人房:單人床二張四千八百元;被褥六千元;書桌二張三千元;電腦三
萬五千元;書櫃二座四千元;書籍一批五千元;電風扇一台三百元;保養化妝品二萬元,共計七萬八千一百元。
6、一家五口四季衣服:約十五萬元。
7、金飾一批:金項鍊、金手鍊、金戒指共計四萬五千元。
8、裝潢費用:原告於八十四年裝潢費用七萬五千元。
9、租金:原告一家五口居住在外,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每月七千五百元,共計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張、租賃契約書、證明書、家電服務報告單各乙份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雖為刑事庭判決有罪,但查:1、篤行五村五十七號房屋失火之前確已多日沒有住人,且屋內冰箱、電視等電器均已不在,此有証人歐陽陳寶蓮在刑事庭之証詞及告訴人羅清貴、甲○○之供述可証。2、火災發生期間五十七號之用電量非常少,此有電費繳納明細表在卷可稽。3、火災發生當天,五十七號並未有人居住,亦未有人使用電器,此亦經消防隊隊員熊新民到庭証實。4、本案桃園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論僅係認為:「經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但並不能百分之百確定其原因,雖然消防隊員於作証時供稱有可能是時間累積後電線絕緣裂化形成短路,但查:①依電工相關原理,本案一.六公厘的電線可以容納十五安培的電流通過。②本案發生地點在國防部第六軍團眷管組所管理之眷村,分別於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進行三個眷村舊瓦及老舊電線更換工作,此有中壢市興仁里里長魏劍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出具之証明書可証,足以証明電線之維修管理乃國防部第六軍團相關單位負責處理,被告本人並不負責,更何況,火災發生前已有多日並無人居住,更無使用電器。③消防隊員所稱電線老舊短路之說法,僅係其推測之詞,而其報告中所述:「且因住戶用電量增加,一.六公厘線徑之電源線無法負荷..。」云云,核與事實並不相符!至於電線老舊部分,既然整個眷村在七十九年更換過老舊電線,則不能算是老舊電線。④再者,一般電線短路時,應有電線銅線被打擊的痕跡出現,但從照片中卻看不出來。綜上所述,吾人認為消防局所作火災原因報告顯有誤差。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額計算,一方面並不能証明臥室等確有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補述狀所列物品存在;一方面也不確知該等物品之真實價值,且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參照﹚,且損害之計算,應以實際損害為準。查本件火災現場,根據火災鑑定報告:1、檢視中壢市篤行五村五十七號燒損情形較五十八號、五十九號為嚴重。2、五十九號(即原告甲○○住處)以面向五十七號一側燒較嚴重(參照相片、、、、、、)3、從相片顯示:原告廚房內冰箱、瓦斯爐、淨水器、電鍋、桌椅等情況良好,並未實際受損。4、照片顯示,房間物品並未明顯燒損。5、照片顯示,冷氣機仍完好並未燒損。6、原告之住處為一樓磚造,並無二樓,不知原告二樓從何而來?
(三)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失清單及損失金額,迄今仍未提出估價單、收據或物品之証明,且八十四年裝潢費七五000元,亦未提出具體費用明細,又查:黃金手飾不會為火燒損滅失,原告之主張亦有不實。被告認為其項目及金額均有虛列及不實,應由原告負具體舉証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筆錄影本、電費繳納明細表、證明書、照片影本各乙份為證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七號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元」,嗣於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篤行五村五十七號,其居住於五十九號,由於被告疏於注意該屋老舊電線管路之維護等以確保電源足供負荷之安全使用以免意外,致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一時許,該屋因電線走火而起火燃燒全毀,並延燒原告之五十九號房屋,致原告屋內之物品全毀,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並非伊之過失所引起,桃園縣消防局之火災鑑定有問題,因此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屋內用品之損害賠償,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故在十二萬元內被告無意見,超過則否認其存在,而租金部分原告請求時間以一年為限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篤行五村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號房屋均係陸軍之眷舍,其中五十九號交由被告居住管理維護,五十八號由訴外人羅清貴所居住,五十九號則由原告居住使用中。上開五十七號房屋業已老舊,被告就該房屋之維護,應注意其用電線路是否已不符使用需要之負荷,而避免超荷使用或應更換線路,以免意外之發生。詎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房屋之維護管理,致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一時四十五分許,因原配設之電線老舊致電流短路而起火,因而燒燬中壢市篤行五村五十七號房屋,並延燒至五十八房屋及原告所居住之五十九號房屋,致該二房屋亦燒燬。原告當時在五十九號房屋內睡覺,因火勢之故,而受有吸入性嗆傷之傷害,案經原告提出告訴,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七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抗辯系爭火災並非其過失所導致,然經桃園縣消防局調查結果,就起火原因起火戶之研判:認中壢市篤行五村五十七號燒損情形,以五十七號較五十八、五十九號為嚴重,顯示五十七號燒的時間較久、較劇烈;五十八及五十九號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屋頂、牆壁燒損情形,均以面向五十七號一側燒損較嚴重,顯示火流是由五十七號向五十八及五十九號延燒;故研判起火戶是五十七號。就起火處之研判:五十七號房屋以庭院及房間較客廳、廚房、浴厠、儲藏室為嚴重,各處燒燬情形又以面向五十七號庭院及房間中間一側較嚴重,顯示火流是由五十七號庭院及房間中間處向四週延燒。五十七號庭院及房間中間燒損情形,發現裝潢木板及木質橫樑均被火嚴燒燬,碳化、燒失,燃燒面亦較低,顯示火在五十七號庭院及房間中間處燒的時間較久,燒得較劇烈;故研判起火處是在五十七號庭院及房間中間處。就起火原因之研判:㈠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物及其他揮發性物質,故似應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性。㈡起火處是在五十七號庭院及房間中間處,檢視該處發現兩側均有裝潢木板,火流係由中間向兩側延燒,研判非外來火源引火,暨詢問最初到達現場搶救之人員均謂:到達時門、窗均為關閉狀態,且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故似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性。㈢勘查暨清理起火處,發現有被火嚴重燒損之電源線,檢視電源開關,發現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之狀態,顯示火災發生時有大電流通過電源迴路之情形。檢視電源配線設置情形,發現電源配線係為磁珠配線,電源僅為一點六公厘線徑之實心線,經查起火建築使用已逾四十年,其室內配線未曾更換,電源線顯已老舊,且因住戶用電量增加,一點六公厘線徑之電源線亦無法負荷,故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四日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故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
(二)原告請求毀損之項目客廳內之沙發、電視音響櫃一組、冷氣一台、電視一台、卡拉OK一台、VCD一台、喇叭一套、地毯一張;房間內之嬰兒床、奶瓶、奶刷、奶瓶消毒器、尿布、嬰兒服、雙人床墊一張含被褥、單人衣櫃一個、電風扇一台、嬰兒滿月金飾、雙人床組、床頭櫃、化妝台、五斗櫃、電視機一台、音響一台、放影機一台、冷氣機一台、地毯一張;廚房內之冰箱一台、抽油煙機一台、餐桌椅一組、電子鍋一台、電磁爐一台;房間內之電腦桌二張、電腦、書櫃、書籍、保養化妝品、金飾、裝潢等共計四十七萬元,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單據及購買年限,以供本院審酌,惟被告就原告所毀損物之價值在十二萬元之內並不爭執,超過之範圍則否認並質疑其是否有實際損害之存在,故就物之毀損部分,在十二萬元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範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租金部分:原告請求租金每月七千五百元,計二十個月,共計十五萬元,惟被告就每月七千五百元,期限一年,共計九萬元之房租支出不爭執,就多餘之部分認為不合理。原告之房屋因被告之過失而導致毀損,因此請求一年之租金支出,本院認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租金支出九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