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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萬零三百零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三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以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登記原因判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辦理塗銷。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萬零三百零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三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陳述:

一、先位主張及請求部分: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萬零三百零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三九三地號土地,面積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被告並已收受買賣價金,嗣後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僅於登記時將移轉之原因登記為贈與,之後被告與訴外人郭竹寬勾串,由訴外人郭竹寬以詐害債權為由向鈞院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由鈞院判決兩造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且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以塗銷,該判決業已確定。訴外人郭竹寬並未持前開判決書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卻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持上開判決書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被告並非該判決書的權利人,其根本不得單獨持判決加以登記,且前開判決已逾十五年,此登記請求權亦屬民法上「請求權」的一種,判決書上所判決之事項,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規定,原告本得拒絕,被告自行為之,已侵害到原告之權利,已屬侵權行為,另被告無權拿上開確定判決到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受有回復所有權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爰依時效抗辯、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判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主張及請求部分:若鈞院不採原告前開主張,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既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雖被告曾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但又遭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塗銷登記,被告依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仍有再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上開判決原告並未收受判決書,並非原告不提出上訴,該判決書係被告於七十四年間無權收受又故意不交付予原告,被告因此受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00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訴願書、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郭竹寬、莊錦淵、魏粉妹。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鈞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00號審理時,兩造均有到場陳述,業經鈞院認定兩造所稱之買賣契約乃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該訴訟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所諭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非屬民法上之請求權,被告持該確定判決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原告所提時效抗辯並無理由。況被告係持鈞院之確定判決向桃園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無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乙○○」之印文確實是伊的印章所蓋,但不是伊去蓋印的,簽名也跟伊的簽名很像,但兩造間確實沒有成立該買賣契約,原告不得依據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況原告自鈞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00號判決確定後,十六年後再提出本訴,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原告即使為買受人,其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再者,被告並無代原告收受鈞院七十四年度第三二00號判決書,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現場照片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00號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號偵查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七號偵查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被告無權持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00號民事確定判決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登記原因判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辦理塗銷,原告嗣後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此部分係追加訴訟標的,因此項追加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被告已收受買賣價金,嗣後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僅於登記時將移轉之原因登記為贈與,之後被告與訴外人郭竹寬勾串,由訴外人郭竹寬以詐害債權為由向鈞院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由鈞院判決兩造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且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以塗銷,該判決業已確定。訴外人郭竹寬並未持前開判決書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卻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持上開判決書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被告並非該判決書的權利人,其根本不得單獨持判決加以登記,且前開判決已逾十五年,該塗銷登記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規定,原告本得拒絕,被告自行為之,已侵害到原告之權利,已屬侵權行為,另被告無權拿上開確定判決到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受有回復所有權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爰依時效抗辯、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判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告備位主張:若鈞院不採原告前開主張,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既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雖被告曾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但又遭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塗銷登記,被告依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仍有再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上開判決原告並未收受判決書,並非原告不提出上訴,該判決書係被告於七十四年間無權收受又故意不交付予原告,被告因此受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乙○○」之印文確實是伊的印章所蓋,但不是伊去蓋印的,簽名也跟伊的簽名很像,但兩造間確實沒有成立該買賣契約,原告不得依據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況原告自鈞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00號判決確定後,十六年後再提出本訴,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原告即使為買受人,其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再者,被告並無代原告收受鈞院七十四年度第三二00號判決書,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間曾以贈與為地政機關之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訴外人郭竹寬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00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持上開確定判決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00號民事判決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00號民事卷宗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參、按形成判決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形成之訴亦稱變更權利之訴。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由訴外人郭竹寬提起撤銷之訴,經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00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二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該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諭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該贈與行為之撤銷,應係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二者),且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經判決撤銷確定,已消滅原告為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自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原告即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再者,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無何權利受損,其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亦無理由,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無足憑採。

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欄所蓋用之印文係其印章,係屬真正(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但否認是其本人所蓋印,惟被告並未舉證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之事實,故應認被告應有與原告簽立此不動產買賣契約,先予敘明。本件兩造間雖有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兩造簽立時,是否確有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意,茲論述如下:

一、按確定判決主文判斷之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無既判力,然仍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得心證之資料。經查,訴外人郭竹寬於七十四年間,所提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00號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經本院隔離訊問兩造結果,兩造對於買賣之過程,被告陳以:係以前向丙○○借錢,所以才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丙○○,原告則稱:乙○○未曾向我借過錢,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後,我先交付二十萬元,嗣後向農會貸款,交付乙○○五十萬元等語,經該案承審之法官認定兩造陳述不相符合,不予採信兩造所稱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係買賣契約,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雖稱:上開訴訟是被告與訴外人郭竹寬勾串所提起云云,惟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是被告於訴外人郭竹寬所提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中,其為訴外人郭竹寬之債務人,其應無可能為得敗訴之判決而故意作與原告不符之陳述,而兩造隔離訊問之結果,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陳述又不相符合,且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係「贈與」,並非買賣,是以兩造間是否確實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實屬有疑。

二、再者,本院訊問原告本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約及交付買賣價金之過程,原告稱:不記得系爭買賣契約在何時、何處簽的,簽約時現場有誰不清楚,買賣價金是八十幾萬元,但我不知道確實是多少錢,只知道一甲地是一百八十多萬元,價金交付之方式是先交定金十五萬元,其他陸陸續續交五萬、十萬,最後一次是五十萬元,每一次去交錢都是我女兒去郵局領的錢,最後一次是我女兒去郵局領四十幾萬元,和我的錢湊成五十萬元給被告的,我不知道有無約定如何分期給付價金,至於為何知道繳錢給被告的時間到了,有一次是快過年了,被告催我繳,其他繳款時間我也不知道,總之我就是陸陸續續繳,每次分期繳款都沒寫下收據,我也沒記錄下來,我不記得有無約定在何時要把錢繳清,每一次交錢都是被告、我及我女兒魏粉妹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詳閱其陳述內容,對於訂約之過程、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及價金交付之方式均無法陳述細節,難認其確實親身經歷過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約定價金如何交付,及價金交付之過程等事。況且原告上開所稱買賣價金交付方式是先付十五萬,其他是五萬、十萬陸續繳,最後一次是伊女兒魏粉妹去郵局領四十幾萬元,和伊的錢湊成五十萬元給被告一節,與原告於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0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陳稱價金交付方式是先付二十萬元,嗣後向農會貸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一節,不相符合,綜上,難認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證人魏粉妹則證稱:買賣契約書簽訂時,伊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足見其無從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兩造是否確實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另證人魏粉妹雖稱:買賣契約之價金有交付被告,第一次是十五萬元,第二次十萬元,第三次五萬元,第四次是我拿印章讓被告到郵局領五萬元,第五次是我領四十六萬元就交給被告四十六萬元,總共交付八十一萬元,最後一次繳款在場的有我母親、被告妻子、我的小孩,有的時候我沒有陪我父親(即原告)去繳,是由我父親自己去繳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觀諸證人魏粉妹右開證言,就買賣價金交付之金額,及交付當時之情節,核與原告前開所述不相符合,難認證人魏粉妹之證詞為可採。另證人莊錦淵雖證稱:原告有拿買賣契約給我看,原告有告訴我他有把價金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第三頁),因證人莊錦淵並非親身經歷上開買賣契約之訂立及價金交付之事實,僅係原告告知有此事實,其上開證詞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證人莊錦淵、郭竹寬雖均證稱: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然證人之右開證詞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一事,故亦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代其收受本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三二00號判決書,故意不交付伊,致使伊無從上訴,而受有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塗銷之損害一節,因原告自承該判決書之郵務送達證書上印文係其印章所蓋無誤,而原告又未舉證確實是遭被告盜蓋,故其右揭主張應不足採信,綜上,原告備位之主張亦無足憑採。

伍、從而,原告本於其所主張之右揭事實,先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登記原因判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辦理塗銷,因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權利並不因此未受有何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兩造並無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該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無效,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亦無故意藏匿本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三二00號民事判決書,不讓原告上訴之情節,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朱敏賢~B法 官 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