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亞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被 告 方鈾鈞原名甲

吳若溱原名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鈾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方鈾鈞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零伍元、被告方鈾鈞就本判決第二項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三千七百元,其中三十四萬零七百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七十八萬三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返還八十九年度訴外人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向原告購買布匹編號Yu890903/01.C1003、Yu891002.C1009、Yu891001.C1001 之訂單三份。

三、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方鈾鈞與吳若溱係夫妻關係,原分別擔任原告公司經理及財務會計職務,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辭職,卻拒辦移交手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擅自潛入原告公司竊取八十九年九、十、十一月份廠商交易文件、會計憑證帳冊、數量不明之布匹存貨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乙輛,經原告發覺報警備案,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未果,是原告受有交易文件、會計憑證帳冊、數量不明之布匹存貨等損害,而被告則受有相當於汽車出租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載。

二、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遭被告竊走並占有使用,依目前一般行情,該車每日租金至少一千五百元,又該車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始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六二四號強制執行交予訴外人添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崇公司)占有,故原告共無權占用該車達五百二十二天,合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七十八萬三千元(1500元x522天=783000 元)。

三、被告製作不實收支憑證,分別侵占原告公司下列款項:被告方鈾鈞於八十九年間,虛列佣金作為其個人清償訴外人廖吉安之債務,共計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五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虛列交際費一千一百零三元及同年十月十六日虛列第四台月租費三千三百六十元,合計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因第四台月租費收費單據上之客戶名稱係被告方鈾鈞,且當時被告均住原告公司所在地,此等費用應由被告等負擔,而非原告支出。被告吳若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訴外人胡光華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過戶稅費支出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被告二人共同製作不實支付憑單,向公司冒領該款項。被告吳若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擅將原告公司旅行剩餘港幣退匯一萬二千元,折合新台幣應為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之款項據為己有。被告二人離職前製作不實之現金帳,冒領十一月份薪資,吳若溱冒領四萬元、方鈾鈞冒領七萬元,綜上,被告侵占金額共計三十四萬零七百元,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四、原告於查帳時發現有裕豐公司向原告購買布匹訂單編號各為Yu890903/01.C1003、Yu891002.C1009、Yu891001.C1001,於被告離職後仍未尋獲,應係被告離職時未辦理交接,是以,未將上開三筆訂單移交予原告公司,故上開三筆訂單應為被告持有。原告雖曾要求裕豐公司另行提供,卻遭拒絕,致原告無法向裕豐公司請求該三筆訂單之貨款約計八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影響原告權利甚鉅,被告應負返還之責。

參、證據:提出離職聲明書乙紙、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過戶申請書暨領牌登記書各乙紙、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乙件、現金帳目記錄乙紙、廖吉安出具之證明書乙紙、支付憑單七紙、北健有線電視收費對帳單乙紙、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繳款書、查詢表、違規通知書、繳款收據、領牌登記書暨過戶登記申請書各乙件、旅行買匯水單乙紙、租賃汽車公司價目表乙紙、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六二四號查封筆錄乙份及所得扣繳憑單乙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瓊嫈、陳秀敏、林淑美、顏武君、吳台成、吳燕華為證及聲請調閱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無潛入原告公司,竊取車輛及文件、帳冊情事,原告存證信函所言係自行杜撰,要與事實不符,原告就此等情事應負舉證責任。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因被告方鈾鈞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而為使用,離開原告公司後,因與原告公司原負責人陳秀敏間就合夥盈虧未結算,故繼續占有該車,但未曾使用,嗣因原告積欠添崇公司款項,始將該車交予知添崇限公司查扣,是以,被告未占有該車輛,自無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主張侵占款項部分,答辯如下:

(一)被告並未虛列廖吉安之佣金費用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五元,此等佣金係自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游麗雅時即同意給予,接手擔任負責人之陳秀敏於入主公司前亦就此表示同意,並自八十六年起即已陸續給付,支付證明單均係廖吉安親自簽收,故訴外人廖吉安所出具之證明書應屬不實。

(二)原告所指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交際費一千一百零三元係與他人吃飯之費用,第四台月租費三千三百六十元,亦為原告同意支付,並非被告虛列,上開費用支付日期為八十九年初,迄今已逾多年,豈容原告事後否認,況支出證明單即代表支出款項之證明,何稱虛列?又第四台裝設及收費地址是原告公司,被告雖曾住原告處,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即搬離,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九樓租屋居住,足證自八十九年起第四台即由原告使用。

(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費用,係原告要求被告吳若溱同意該車供原告公司業務使用作為條件,於八十九年四月代為支付,被告並未共同製作不實支付憑單冒領該車過戶費用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

(四)原告所稱之旅行剩餘港幣退匯一萬二千元,折合新台幣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雖由被告吳若溱經手,惟退匯後已歸入原告公司零用金帳內,作為原告公司零用金使用,被告並未侵占該筆款項。

(五)被告係因原告更換公司門鎖,而無法至公司上班,嗣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陳秀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片面以親筆簽名通知函傳真告知各相關廠商被告已離職,是以,被告乃被迫離開原告公司。退步言,縱認被告已離職,亦應以陳秀敏傳真通知函上所載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為離職日,據此,被告十一月間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本可支領該月薪資,況原告所指被告冒領之十一月薪資,實為前一月(即十月份)薪資,以此計之,原告公司反積欠被告十一月份薪資並未支付,其誣指被告冒領,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職務交接及返還裕豐公司八十九年度向原告公司購買布匹Yu890903/01.C1003、Yu891002.C1009、Yu891001.C1001之訂單三份乙事,亦屬不實。被告未辦離職手續,係因原告公司陳秀敏強制停止其業務並報警處理,是無法辦理移交。又前開三筆訂單為八十九年十月之訂單,按理已完工交貨,訂單應係原告公司持有,縱已遺失,亦得向裕豐公司聲請補發,並未損及原告公司權益,且依前所述,被告係突遭終止業務、臨時離職,是前開訂單實非被告持有,故無法返還。

參、證據:提出傳真函乙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管理費繳費單乙件、統一發票乙件、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二件、天然氣繳費收據乙件、電費收據乙件、住戶證二件、電信費收據二紙及佣金支出分類帳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麗雅。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鈾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起訴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金額為七十八萬三千元,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分別擔任原告公司經理及財務會計職務,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辭職,拒辦移交手續,其在職期間,製作不實收支憑證,虛列佣金作為清償被告方鈾鈞個人積欠廖吉安之債務,共計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五元,虛列交際費一千一百零三元、第四台月租費三千三百六十元、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之過戶稅費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冒領十一月薪資十一萬元,及將旅行剩餘港幣退匯折合新台幣應為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據為己有,侵占金額共計三十四萬零七百元。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竊走公司所有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每日租金至少一千五百元計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鈞院實施查封將該車交予添崇公司止,合計被告所受相當於汽車出租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七十八萬三千元。且被告於離職前,未將其所持有裕豐公司向原告購買布匹所下訂單編號各為Yu890903/01.C1003、Yu891002.C1009、Yu891001.C1001移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原負責人陳秀敏在職時同意以佣金方式支付清償其個人積欠廖吉安債務,交際費用支付日期離今甚久,原告於支付之時未表異議,應非虛列。第四台係裝設於原告公司址,且已支付多年,被告早已自原告公司址搬離另租他處,第四台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稅捐係以原告公司使用該車作為條件而約定由原告支付,旅行港幣在退匯後已歸入原告公司零用金帳戶,由原告使用,原告所指訂單三紙並非其持有,且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因被告方鈾鈞離開原告公司後,因與原告公司原負責人陳秀敏間就合夥盈虧未結算,故繼續占有該車,但未曾使用,嗣已將該車交予原告之債權人添崇公司查扣,自無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各筆款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佣金名義,以原告公司款項清償被告方鈾鈞個人積欠廖吉安之債務計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五元,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惟抗辯:此清償方式係自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游麗雅時即已存在,嗣原告公司原負責人陳秀敏於合資入主原告公司時亦表同意等語。經質之證人陳秀敏就曾否同意被告以原告公司財產清償被告方鈾鈞個人債務乙節,堅稱並無所悉,亦未同意,其證稱:是伊後手發現有佣金支出,去找對方說明,對方表示與公司業務無關,才得知此事等語;而質之證人游麗雅則證稱:「(是否認識廖吉安?)見過面,在八十三、八十四年時,方先生之前開過萬得鴻公司,我是股東,廖吉安是員工」「(廖吉安與方先生之間有佣金之約定知情否?)我聽方先生說過,但細節不清楚,應該有給他佣金。」「(如何得知?)沒印象,只記得好像在業務上為了趕進度有給他佣金。我知道他跟方先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用公司業務所得或其他款項支出甲○○與廖吉安之間私人債務?)沒有。」(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自游麗雅任職原告公司負責人時已同意以公司款項清償被告方鈾鈞個人積欠廖吉安之債務云云,應非實在。

至被告辯稱給付廖吉安佣金乙事由來已久,若原告未同意,其原負責人陳秀敏於查核帳冊時早已提出質疑云云。惟查,稽之原告所提出之五份支出憑單及支出證明單係由被告吳若溱所製作,而其上記載方式係以支出佣金之名義以原告公司款項給付廖吉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公司原負責人陳秀敏既非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縱有查核公司帳冊,亦難發現被告以佣金名義支付之款項實則供作清償被告方鈾鈞個人債務之用。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其以原告公司款項清償被告方鈾鈞個人債務業經取得原告同意,渠等利用執行業務之便,由被告吳若溱製作支出憑證,以原告公司款項清償被告方鈾鈞個人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此部分之金額,應有理由。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虛列交際費一千一百零三元、第四台費用(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四月)三千三百六十元及旅行港幣退匯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未交還原告公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依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及財務會計,實際綜理公司業務,而原告公司原負責人陳秀敏亦證稱: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其為記帳業從業人員,八十九年間曾為原告公司整張帳冊報稅,接手原告公司後固定在一、三、五、

七、九月會整理公司帳冊,被告吳若溱亦會將公司支出明細交予其過目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稽之原告所主張之旅行港幣退匯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交際費一千一百零三元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支出,第四台費用三千三百六十元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支出,有原告提出之支出憑單二紙、收據、買匯水單各乙紙為證,原告公司原負責人陳秀敏既係記帳業者,自較一般人熟悉公司帳目之查核比對,其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接手公司業務以來即親自查核被告所提出之帳冊及支出明細,而原告提出之支出憑單上復明白記載其支出項目為「交際費」「第四台月租費」等情,則原告對於被告以公司款項支出前揭交際費、第四台月租費及尚有港幣退匯乙節,自然知之甚詳,其始終對被告所製作之前開支出明細未表異議,嗣於銷帳後已一、二年,被告復已離職多時,始提出訴訟謂被告無法提出交際費支出收據、港幣退匯入帳證明,顯然悖於常理。再者,前開第四台之裝機地址在原告公司,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已搬離原告公司址,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九樓賃屋而居,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該址水費、瓦斯、電費、管理費、第四台月租費收據為證,故被告抗辯並未居住在原告公司使用第四台等語,應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該第四台月租費收據之名義人為被告方鈾鈞,且被告仍在私人物品放置公司等語,縱屬為真,惟被告方鈾鈞原為原告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原告公司有裝設第四台之需要時,以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方鈾鈞名義裝設乃符事理之常,而被告個人物品於搬離後仍未全部搬走亦與被告是否為實際承租使用第四台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吳若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胡光華過戶至個人名義所提出之過戶稅費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向原告公司冒領云云,被告吳若溱對於以原告公司款項支出過戶稅費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乙節固不否認,惟抗辯該車實際為其所有,一直交由原告公司使用,相關油費、稅費亦由公司支付,過戶稅費亦經原告同意支付等語。經查,證人游麗雅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一號案件偵查中結證稱:「這輛車是乙○○的車子,而只是他們以前公司倒閉時,先過戶給胡光華,交接時陳秀敏應該知道這輛車子不是公司的,因為公司一棟房子及一輛車子,不包括這輛車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因為當初乙○○怕登記於自己名下會被查封,車款是吳付的,但車子是歸公家使用,稅金、保養、油錢都是公司付」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三六頁);又查,原告公司支出前開過戶稅費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有原告提出之支付憑單為證,斯時原告公司係由陳秀敏擔任負責人,並按月親自查核公司帳冊及支出明細,已如前述,苟原告未同意支付該筆費用,則被告吳若溱何敢於支付憑單上明白記載支出項目為「車輛過戶」費用,並附上被告吳若溱與胡光華辦理前開車輛過戶之費用明細表、牌照稅及燃料稅繳款書,如此豈不自曝其短?又原告公司之原負責人陳秀敏於查核公司帳冊及支出時,應可輕易由前開車輛過戶費用明細表及繳款書中發現該車出讓人與受讓人均與原告公司無關,則何以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支付後均未表異議?凡此俱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所辯原告事先同意支付該筆費用等語,應非虛妄,堪予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已離職,猶冒領十一月薪資十一萬元云云,被告對於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領取薪資六萬元、五萬元乙節固不否認,惟抗辯所領取者為八十九年十月份薪資,且其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離職等語。經查,原告自承該公司發薪方式係於每月月初發放前一個月之薪資等語,經命兩造提出原告公司之現金帳冊,兩造互指由對造持有,無法提出,而依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告公司現金帳冊二紙,其中並無被告領薪(即領取八十九年十月份薪資)之記載,而原告就已給付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份薪資乙節亦無法舉證,則被告所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日係分批領取八十九年十月份薪資等語,應屬可能。再者,原告於被告離職後,曾發函往來客戶稱被告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離職,請廠商勿將貨款交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函文為證,原告亦否認該函文之真正,而原告之原負責人陳秀敏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前揭案件時,亦證稱:「我在十一月二十幾號有看到他們人在辦公室,但不知他們在做什麼。十一月十五日以後,我陸續有進入公司,有看到他們在公司裡面,他有交發票給我申報」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六八頁),顯見被告所辯渠等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離職等語,應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八十九年十一月所領取之薪資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方鈾鈞則抗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該車駛離原告公司,嗣後交予添崇公司查扣,其為公司股東,本來就可以使用公司財產,之前曾向陳秀敏表示要退出公司,車子是想等到計算出盈虧後再看公司財產如何處理等語。經查,被告為原告公司為隱名股東,為逃避債務,乃借用受其監護之姪子方志揚、姪女方淑齡名義登記為原告公司股東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偵查卷附原告出具之告訴狀可證,被告固為原告公司股東及實際經營業務之人,且原因執行業務之緣故而持有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被告既已自承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自原告公司離職,則自斯時起其為個人緣故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即非有正當權源,故被告抗辯其以股東身分得占用原告公司財產云云,洵屬無理。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添崇公司查扣止,占有系爭車輛五百餘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公司因積欠添崇公司買賣價金,經添崇公司訴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添崇公司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依添崇公司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車輛,惟於執行當時據添崇公司代理人劉家成表示:系爭車輛是債務人公司之職員,將車輛交予債權人,目前由債權人保管中,且行照亦有交付等語,有前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車輛實施強制執行前,系爭車輛即由被告方鈾鈞交付添崇公司持有之中。再經質之添崇公司負責人陳瓊嫈證稱:「(系爭汽車是否在妳公司?)有,是在我公司是去年(九十年)不知何時到我公司」等語明確,並參酌被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前揭案件時供稱:「(L八─五七三○號車子?)去年二月交給添崇,因亞織欠添崇錢,所以去年二月我就把車交給他,在五月時添崇也有聲請假扣押」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三五頁),核與證人陳瓊嫈證述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方鈾鈞占有系爭車輛之時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止,原告主張被告占有車輛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止,顯非實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車輛,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方鈾鈞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車輛,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租金,固據其提出三菱汽車租車行情表乙紙為證,被告未否認上開行情表之真正,惟抗辯:租金計算基準太高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三菱汽車租車行情表記載,三菱汽車一.六車型每日租金為一千元、豐田汽車同型車每日租金為一千二百元,本院參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國瑞牌、一.五型、於被告方鈾鈞占用時車齡已有三年半等情,認租金以每日八百元計算為適當,被告方鈾鈞占有系爭車輛共計六十天(計算式:

1+31+31+28=91 ),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七萬二千八百元(計算式:91X800=7280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吳若溱應與被告方鈾鈞負連帶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經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方鈾鈞無權占有,嗣亦係由被告方鈾鈞交予添崇公司,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吳若溱有共同占有系爭車輛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吳若溱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洵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裕豐公司訂單三紙,造成其無法向裕豐公司請款云云,並提出請款單一紙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請求訊問裕豐公司負責人林淑美證稱:其係九十二年始接手公司業務,關於原告公司向其公司訂布又退貨之資料之所有資料,因經辦人已離職,相關資料已無法尋獲等語,而原告請求傳喚裕豐公司負責本件交易之承辦人吳台成、顏武君、吳燕華均未到庭,而參之證人吳台成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前揭案件時到庭結證稱:「我是裕豐公司任業務部經理,亞織公司有二筆貨各約二十幾萬及四十幾萬,因為品質有瑕疵,我們公司要退給亞織,目前已退一筆,還有一筆有爭議,除此外,與亞織並無債務爭議」等語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八三頁),依證人吳台成所言僅能證明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確曾與裕豐公司有買賣布匹情事,斯時被告方鈾鈞仍為原告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其代表原告公司與裕豐公司接洽業務,乃屬當然,至於被告離職後原告所指之訂單三份是否仍由被告持有中,由證人吳台成之證述無從證明。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帶走訂單,大樓管理員也有看到云云,經查,遍查前揭偵查卷,被告二人固曾表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要求退出原告公司時,雙方協議要清理公司帳務,曾將帳冊帶回整理,後來有將整理完之帳冊交予陳秀敏之夫洪崇榮等語,惟從未自承於離職時帶走原告所指訂單三份,原告此部分主張容與事實不符。又查,參酌原告公司所在長榮富豪大廈總幹事許禮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前揭案件時到庭結證稱:「當我從監視器見被告二人從七樓坐電梯至地下室,過了約五分鐘,陳秀敏與丙○○、洪崇榮坐另外一部電梯至一樓警衛室,之前我已先先看到甲○○的車從警衛室前開出去,陳至警衛室時問我方在何處,我就告訴他方已經走了」等語(見前揭調偵卷第八九頁)」,依證人許禮上所言僅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駕車離開原告公司,並未親自被告帶走原告公司訂單,是原告前開主張顯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用以清償廖吉安之款項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鈾鈞給付無權占用車輛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七萬二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得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旅行港幣退匯、交際費、第四台月租費、車輛過戶稅費、薪資等款項及交付裕豐公司訂單三紙,及請求被告吳若溱連帶給付占用車輛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即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等
裁判日期:2004-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