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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五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分別訂有下述契約:⒈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被告乙○○

購買坐落桃園縣中路段八八一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六百六十二萬八千元;⒉原告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乙○○及甲○○購買坐落同地段八八一之八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全部暨同段八八一之二八地號(被告乙○○所有)土地毗鄰八八一地號之四坪土地,約定買賣價金增至八百二十萬八千元(包含同段八八一地號土地),並由被告乙○○提供同段八八一地號土地為擔保物,供原告向訴外人馬桂蓉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貸款三百萬元,該三百萬元由被告二人領取作為系爭買賣之部分價金,利息則由原告負擔;另被告二人應於領取前項價金之同時,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則應將訴外人靳昱普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四層建物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予被告作為尾款之保證。俟原告取得產權名義,並以系爭買賣標的物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原抵押權人馬桂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由原告負責塗銷)核撥後,優先支付買賣價金二百萬元,原告願以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元與被告,作為尾款支付之保證;至餘款二百八十五萬八千元則分二期支付,由原告於產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竣時,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清償之保證,俟尾款付清同時返還本票,並塗銷前開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⒊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前揭買賣契約合意增定補充條款,約定被告乙○○應於領取三百萬元後,隨即辦理系爭八八一之二八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並申報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完稅,原告應同時交付票面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之銀行本票予代書葉文清(即葉志顯)保管,俟本產權移轉完竣轉交被告乙○○兌現。

㈡原告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同月七日分別給付定金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嗣於

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同月十日又分別交付票面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共計三百萬元之票據三紙予被告收訖,被告乙○○亦用印備妥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並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發土地徵值稅繳款通知書在案,然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藉詞要求原告展延土地增值稅完稅期間,原告原則上同意,惟附帶以僅能展延乙期為限,茲因向稅捐稽徵處抽回已在案之土地增值稅申報件,須買方出具同意文件,為此原告確曾為該土地增值稅延繳事,出具文件配合,然絕無不買之意。倘是時兩造曾有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則就已付價金及已設定之抵押登記,為何未向訴外人馬桂蓉(起訴狀誤載為柯水池)直接變更借方為被告乙○○本人,使原告脫離與馬桂蓉間之借貸關係?㈢原告就系爭買賣已繳付之價金共計三百三十五萬元,然被告等二人於收受價金後

一再遲延拒不依約辦理土地分割完稅及過戶事項,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未獲置理,原告遂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賣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交付之價款,惟仍不得回應,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三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加倍給付已付價金三百三十五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二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自身遲延云云,並不實在。查被告二人於收受

前開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一一六五號存證信函後,分別辯解如下:⒈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三二八號存證信函覆略以:「渠並非系爭買賣之相對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真正性令人質疑」及「土地係渠個人所有,何來辦理分割」;⒉被告甲○○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士林郵局第一七六號存證信函覆略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共同具名檢附雙方簽署『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稅捐機關申請土地增值稅退件,稅捐機關有案可查」,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提及或指摘原告方面有給付遲延情事,迨至 鈞院審理時,渠等竟改口辯稱係:「原告應先取得銀行同意貸款及備齊靳昱普提供抵押權設定之資料先行交付土地代書,俾於產權移轉登記同時送件辦理」云云,顯為混淆兩造契約約定內容,由此更見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改口所為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㈡查證人葉文清之證言不實,茲分述如下:

⒈葉文清於庭訊時,對系爭買賣土地何筆係全部,何筆係分割四坪、何者分割互

換,初始陳述錯誤,經 鈞院曉諭後,始為正確之陳述。葉代書既係兩造契約之見聞者,為何就標的之陳述亦有錯誤,考其原因,無非有二:其一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其二係原告先前起訴狀附「說明表」有所錯誤,被告亦未發現請求更正,葉代書係被告攜同到庭,應訊前受被告對案情之描述所導引而記憶不清。

⒉嗣葉文清於確定買賣標的範圍後,續稱以:「後因原告付不出錢,要解除契約

,後因原告說可找到人借錢,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再加買八八一之八、八八一之二八毗鄰八八一地號之四坪土地。」云云,顯違經驗法則。蓋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價金為六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倘原告無力支付該次買賣契約之價金,則其資力顯有問題,焉有至同年底,更加買相鄰之土地,總價金擴張到八百二十萬八千元之理?顯見葉文清於庭訊前已受被告對案情之陳述而受有影響,不足採信。

⒊再葉文清接續陳述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到我事務所交付新台幣參佰

萬元並簽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及「當時約定賣方要先辦理分割及完稅,完稅後被告要將土地移轉給原告,原告要在同時將靳昱普之房地設定抵押給被告,原告取得產權後再向銀行貸款。」等語,固屬正確,尤以對兩造約定之給付順序有明確之証述。然查,證人葉文清所證稱:「後因為辦理分割要一、二個月,原告又稱獲得寶島銀行就八八一地號土地貸款六百多萬元就夠付系爭之土地價金,所以就『先等八八一之二八地號分割辦理完成後增值稅再申報,後來八八一地號之土地增值稅核下來後』,『原告』向我說銀行貸款核不下來,而且他無法付一百六十五萬元之銀行本票」云云並不實在,理由如下:⑴葉文清確係原告與被告甲○○共同委任之代書,咸信其不致於刻意為不實之偽証,惟其既已清楚了解本件買賣兩造之給付順序,係賣方先分割、完稅及過戶,買方於取得產權後再辦理銀行設定,則原告實無理由於尚未過戶前就主動提前為自己之給付,即覓寶島銀行辦理貸款。⑵再原告之所以購買系爭八八一地號土地實係出於孝心,欲在系爭土地上自建房屋供父親靳昱普安養晚年,而購地資金之來源,本即規劃以出售靳昱普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註:地坪十餘坪,透天四樓厝,總建坪為四十五坪,當時市價有七百萬)之價金支付,與銀行貸款無必然關係。而前揭八八一地號之土地增值稅高達逾百萬,而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或逾期罰款本與買方無關,本件原告係應被告甲○○之要求,始向訴外人馬桂蓉借款三百萬(原預計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利息每月二分利,每月六萬元,三個月共十八萬元),豈料被告無故不辦分割完稅及過戶,致原告不敢出售父親靳昱普之不動產以清償該民間借款,因原告倘出售父親所有之不動產以清償民間借款,將造成被告甲○○取得三百萬買賣價金,原告卻一無所有之局面。

⒋又系爭八八一之二八地號迄今均未辦理分割,而被告乙○○委請律師所發之存

證信函亦明確告知原告謂渠無辦理分割之義務,則證人葉文清何以證稱:「八八一之八地號之土地增值稅就『等八八一之二八地號分割辦理完成後』增值稅再申報,後來八八一之八地號之土地增值稅核下」及「(分割資料)都在我處」,顯有矛盾。

⒌末查證人葉文清尚證稱:「當時兩方有約定這買賣先暫時不進行,等到原告獲

得銀行貸款時再說」,然此應係被告甲○○片面指示或證人「基於代書之立場」,並非兩造約定。第查,茲因被告甲○○一直不願繳納八八一地號土地逾百萬之土地增值稅,原告履次口頭催請,然被告甲○○僅推其兒子李天仁出來當擋箭牌,向原告再三安撫一定會處理。原告不願開罪於政治人物【被告甲○○係前桃園鎮長(改制前)】,嗣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原告又因生意往來時常出國,拖延數年未見被告甲○○出面處理,不得已才於九十年寄發存證信函正式撕破臉。倘當時雙方有合意暫停買賣,為何未簽署任何文件;又本件倘係原告資力有問題致無法履約,被告方面直接沒收已付之三百三十五萬元價金即可,然查被告二人於起訴前均未指摘原告資力或主張沒收。綜上所述,證人葉文清之證述,尚無足採。

㈢倘兩造果有協議解除契約或俟原告獲得銀行貸款後始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之合意云

云,則為何兩造就原告已付之三百三十五萬價金及原告向訴外人馬桂蓉借款三百萬元該如何處理均未見約定?亦未商談自設定抵押之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應給付貸款人馬桂蓉之每月六萬元利息由何人負擔?㈣實則本件資力有問題者係被告甲○○,而非原告,蓋原告之父靳昱普不動產出售

可得七百萬元,再加上原告自身之存款,已足支付總價八百餘萬元之價金,應無資力不足之虞。至所謂「向寶島銀行貸款」乙事,係被告甲○○介紹原告前往申辦,然經原告持前揭八八一地號土地資料前往寶島銀行諮詢(註:僅口頭諮詢,並未送件)時,該行經理表示因八八一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且原告並非所有人等語,無意核貸,為此原告曾向被告甲○○轉述上情(註:從未向代書轉述),表示本件兩造契約仍照原訂給付順序,請李某儘速辦理,因為在遲延中之每月民間借款六萬元利息均由原告負擔不甚公允,至於兩造契約所載原告應給付之一百六十五萬之銀行本票,係因被告遲遲不辦理分割、完稅及過戶,故而原告拒絕給付,絕非證人所言係原告付不出來云云。

㈤本件買賣因時間久遠,而證人葉文清於主觀上基於「代書」之立場,擔心八八一

地號無法獲得銀行貸款,依兩造契約所定之給付順序,即先過戶再辦理貸款,日後會有糾紛,此與兩造共同委任之指示:「先過戶再辦理銀行貸款」,已有不符,代書不解本件買方之資金來源係出售舊房地及本身之銀行存款而來,非必然要向銀行貸款,就此 鈞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庭訊時,亦曾訊問葉文清有無向寶島銀行確認,證人亦答稱:「沒有」等語。實際上寶島銀行根本沒有本件貸款否准經書面審核之資料,因原告僅曾口頭上詢問而已。

㈥綜上,本件兩造之給付順序從未變更,則被告等二人給付遲延並經原告催告去函

解約,顯見原告之訴實有理由。至系爭三百萬價金雖為被告乙○○提供買賣標的即系爭八八一地號不動產為抵押擔保,然債務人仍係原告丙○○及原告之配偶林碧霞,是尚難謂原告未付價金,至於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則係另一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三、証據:提出系爭八八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加註事項、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協議書、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系爭八八一地號被告乙○○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書、桃園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八四桃稅財字第八四○六三四五○號函、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一一六五號、第一二四一號、第一三○一號存證信函影本、桃園中路郵局第三二八號存證信函、士林郵局第一七六號存證信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新竹企銀活期存款存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段第六二○號建號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調取八十四年度桃稅字第八四○六三四五○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原告無非主張被告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付遲延,經其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履

行,因而解除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云云。但查原告已被告所有不動產提供抵押貸款支付價金,嗣未能依約履行,自身給付遲延,竟捏詞興訟,所述與事實不符,爰分陳如後:

⒈原告除支付三十五萬元定金外,未有其他資金,完全以賣方所有買賣標的物貸

款方式從事本件不動產買賣,由於原告是要以被告乙○○所有本件買賣標的物抵押擔保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價款,被告乙○○自不可能平白提供貸款而無保障,為此雙方另約定,原告應以其父靳昱普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四層樓房辦理抵押權登記,且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畢後,原告應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但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後,原告一直未能商得銀行同意貸款,拖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才獲訴外人馬桂蓉同意以八八一地號土地抵押貸款三百萬元,嗣為了賣方即被告之保障,原告與被告乙○○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先取得銀行同意貸款,及備齊靳昱普提供抵押權設定之資料先行交付土地代書,俾於產權移轉登記同時送件辦理,顯見原告有先為履行之義務,但原告向寶島銀行洽商貸款後,徵信調查未被同意,此外原告未能另行取得其他銀行同意貸款,亦未能提供靳昱普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資料,以致產權移轉登記拖延至今未曾辦理。

⒉查被告早已提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資料與土地代書葉文清,代書並據以辦妥土

地增值稅之核定,但原告未能商得任何一家銀行同意貸款,也未提交靳昱普之抵押權登記資料,對被告毫無保障,是原告有先為履行之義務而未履行,竟反指被告給付遲延,進而解除契約,於法未合,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⒊至土地增值稅申報,係因原告遲遲未能辦妥銀行貸款及取得靳昱普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資料,以致產權移轉登記沒有把握何時能送件,才合意申請撤銷申報,原告竟捏詞指被告要求原告展延,亦與事實不符。

⒋另按本件買賣標的物土地三筆,其中八八一、八八一之二八地號土地為被告乙

○○單獨所有,另八八一之八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甲○○一人單獨所有,二人之所有權個別獨立,而最初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僅被告乙○○一人,原告亦因第一份買賣契約而交付定金卅五萬元與乙○○,嗣因通路及面寬問題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加註事項」,增購被告甲○○所有八八一之八地號土地,才增列被告甲○○為出賣人,並增加買賣總價。按買賣土地之所有權各自分開,各自出售,給付非不可分,本件應與連帶債務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義務,亦無依據。

㈡查本件買賣契約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第一點固約定被告應先辦理八

八一之二八地號土地分割,但事後原告因向寶島銀行之貸款申請困難,雙方乃再協議本件買賣暫不進行,俟原告獲得銀行貸款再進行等情,業據證人葉文清到庭結證屬實,從而本件應無履行遲延情事,原告所為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

㈢再本件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第一點之原約定,俟八八一之二八地號

土地分割後,再辦理三筆土地之移轉現值申報,且被告已將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齊備並交付與葉文清代書,辦理土地分割毫無問題,但兩造竟僅先就八八一地號一筆土地辦理移轉現值申報,顯見買賣雙方確曾協議,變更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協議內容。又本件買賣總價雖高達八百二十萬元,然原告僅於訂約之初,分二期給付定金三十五萬元,另三百萬元則由被告提供本件準備出售之八八一地號土地供原告向訴外人馬桂蓉貸款而來,除此之外,原告迄未再支付任何價金,又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協議書約定,向馬桂蓉貸款之本息均由原告負擔,但原告貸款後,無力償還,致馬桂蓉行使抵押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前揭八八一地號,亦即原告因無法貸得銀行貸款,無力償還馬桂蓉之抵押貸款,致系爭八八一地號土地遭查封拍賣,可見原告確無資力,其支付三十五萬元定金之目的無非想獲得被告同意以系爭八八一地號土地供其向他人抵押貸款作為本件買賣價金甚明,再查,原告迄今尚未取得銀行同意貸款,參之被告交付與葉文清之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仍由葉文清保管中,足認證人葉文顯證稱原告向其表示銀行貸款核不下來,恐怕付款有問題,要求在向銀行貸得款項前暫不進行買賣程序,至合事理,確為事實。何況,葉文清是受兩造共同委任辦理本件一切土地買賣有關事宜之代書,被告既已將辦理八八一之二八地號土地分割所需資料齊全交付與雙方共同委任之代書,原告亦有督促受任代書辦理之義務,則被告更無履行遲延可言。

㈣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加註事項」第四點及第五點所載,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方法

係先以買賣之八八一地號土地向馬桂蓉抵押貸款三百萬元支付第一期款予被告,再於三筆土地辦妥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後,原告持以向銀行抵押貸款,得款再償還馬桂蓉之抵押貸款及支付二百萬元買賣價金與被告,嗣再以本件買賣三筆土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與原告,作為支付尾款之擔保,由以上約定可證明除三十五萬元定金及將來之尾款外,其餘價金均憑藉系爭三筆土地抵押貸款來支付,則原告擴增買賣標的之原因,顯是認三筆土地可貸得更多款項之故,並非資力雄厚,而其事後貸款發生困難,不得不暫停買賣行為,事理至明,則原告舉擴增買賣總價額,作為指摘葉代書證詞之藉口,更為不實。

㈤按申辦土地分割案件,地政機關收件後應定期複丈,製成複丈成果圖後才為分割

地記,依目前地政機關之工作量,定複丈日期往往於一個月,可見土地分割卻非短期可以完成,則葉代書作證指兩造因土地分割曠日廢時,為了趕辦銀行貸款而協議先辦理八八一地號之過戶,應無不實。

㈥被告甲○○現年八十一歲,遷居台北二十餘年,與桃園地區幾乎毫無關連,對於

桃園地區有「寶島銀行」更無所悉,怎能介紹原告至寶島銀行申請貸款,此事誠屬原告所虛構。此外,被告已將移轉過戶所需資料提出交與兩造共同委任之代書辦理送件,被告當然希望早日辦妥,以便早日取得價金,若非原告有困難,依常情被告不可能同意展延,所指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確係應原告之要求,如今原告反指被告要求延展,殊違常情而不實。此外,被告甲○○對政治早已心灰意冷,退出桃園政治圈,遷居台北二十餘年,不再過問政治,也不曾與政治人物來往,此為桃園地區人盡皆知之事實,原告臨訟以「不願開罪政治人物」云云,企圖顛倒黑白,可見其不實。

㈣退步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計有乙○○及甲○○二人,八八一之二八地號所

有人則僅乙○○一人,設若兩造未協議買賣暫不進行,且被告有辦理土地分割之義務,茲因買賣契約就八八一之二八地號之土地分割無履行期限之約定,為不定期債務,應於催告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遲延後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始得解除契約,查原告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以桃園府前二十一之郵局第一一六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限於文到五日內辦理土地分割等事實,復於同年六月一日再次以同郵局第一二四一號存證信函定五日期限催告被告甲○○,但前開第一二四一號存證信函僅通知被告甲○○,並未通知被告乙○○,按八八一之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乙○○,且買賣契約之賣方有二人,原告第二次催告僅向甲○○一人為之,未向賣方全體為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意旨,對被告乙○○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桃院丁民執木字第一七九六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文清。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被告乙○○購買坐落桃園縣中路段八八一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六百六十二萬八千元;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二人購買被告甲○○所有坐落同地段八八一之八地號土地全部暨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八八一之二八地號毗鄰八八一地號之四坪土地,約定買賣價金增至八百二十萬八千元(包含同段八八一地號土地),並由被告乙○○提供同段八八一地號土地為擔保物,供原告向訴外人馬桂蓉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貸款三百萬元;嗣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前揭買賣契約合意增定補充條款,約定被告乙○○應於領取三百萬元價款後,隨即辦理系爭八八一之二八地號土地之分割,並申報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告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同月七日分別給付定金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同月十日又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共計三百萬元之票據三紙予被告收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八八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加註事項、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協議書、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辦理系爭八八一之二八地號土地之分割及系爭八八一、八八一之八、八八一之二八地號土地之完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則以因原告無法獲得銀行核貸,兩造合意暫停買賣契約之進行,俟原告獲得銀行貸款後再續行本件買賣契約等語置辯。按契約解除權,除約定解除權外,在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法定解除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能取得,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有無合意延展系爭買賣契約之完稅、分割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期。

三、經查,兩造原約定被告於領取買賣價金三百萬元後,應即辦理系爭八八一之二八地號土地之分割及系爭八八一、八八一之八、八八一之二八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暨完稅,完稅後原告應交付票面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之銀行本票與承辦代書葉文清保管,俟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轉交被告兌現,嗣因辦理分割(分筆)登記需耗時一、二個月,而原告又稱已獲寶島商業銀行同意就系爭八八一地號貸款六百萬元,加計原向訴外人馬桂蓉借得之三百萬元,應足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等語,兩造遂合意先就八八一地號土地申報土地增值稅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俾便原告據以辦理貸款,至系爭八八一之八及八八一之二八地號土地增值稅則俟八八一之二八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辦理完竣後,一併申報,然於系爭八八一地號土地之增值稅核定後,原告向代書葉文清表示:寶島商業銀行表示無法核貸,伊亦無法交付票面金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之銀行本票等語,是兩造慮及土地增值稅若逾期未繳,須按期支付滯納金,故合意撤銷八八一地號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並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暫停進行,待原告獲得銀行貸款時再行申報土地增值稅暨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葉文清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而證人葉文清乃係兩造共同委任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進行情形,應有所瞭解,其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為使系爭八八一地號之通行道路達三公尺以上,乃約定八八一地號分割四坪不買等語,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有間,然查,本件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三年間簽訂,迄今已有八年之遙,且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最初確係約定自八八一地號內分割出部分土地與八八一之八地號分割三公尺以上通道土地相互交換,嗣因增購土地,始更訂為自八八一之二八地號土地分割四坪土地售予原告,則證人葉文清因契約一再修訂,且時日久遠,一時就買賣細節有所誤認,亦屬人之常情,嗣經其查閱系爭買賣契約書,即更正先前所為錯誤之陳述,是其就有關買賣契約標的物分割之陳述縱令略與事實不符,但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因何未再續行,事關其受委任事項之執行,證人之記憶理應較為深刻,再核證人葉文清為兩造所共同委任之代書,與兩造間並無嫌隙,亦非親朋故友,與本件訴訟並無自身利害關係,且經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就其此部分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其資力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且其於被告辦理土地增值稅完稅並辦理移轉登記後,始有申辦貸款之義務,衡情其應無因銀行無法核貸即同意停止買賣契約之進行,平白負擔民間借款每月六萬元之利息損失乙節。經查,原告主張其資力足以支付買賣價金,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戶名為靳慧雯之新竹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及靳慧雯出具載明該新竹企銀活期帳戶內之金額均由原告存入及全權使用之證明書等為證,然查,原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開戶,尚難證明原告於八十三年間之資力良好,而原告之妹靳慧雯開立之前開帳戶內款項縱或為原告所有,然該帳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開戶時固存入之三百萬元,然帳戶內之存款已於開戶當日、同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三日分別支出二百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八十三萬元、四萬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該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僅餘一千四百十五元,此有前開活期存款存摺可稽,原告雖稱因該三百萬元係以父親靳昱普所有建物設定抵押貸款而來,因而將該筆款項全數轉入靳昱普之帳戶內,然查,前開支出金額部分以現金提領,部分以轉付方式為之,且於開戶當日即提領現金二百一十萬元,另轉付五千三百三十五元,苟原告確為將前開三百萬元款項轉入靳昱普之帳戶,則其一次全額匯入即可,何須一方面提領鉅款,又併以轉付方式分次為之,衡與常情有違。再原告於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並完稅前,除已支付之定金三十五萬元外,依約僅需支付第一期款三百萬元,苟原告早已備妥現金三百萬元於其父靳昱普之帳戶內,顯足支付該期款項,焉有由被告提供系爭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供原告向訴外人馬桂蓉借款,原告並願負擔每月六萬元利息支出之理;又依原告所稱:以其父靳昱普不動產出售所得,再加上自身之存款,已足支付總價八百餘萬之價金等語,則原告應無再以系爭買賣標的物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之必要,然原告因欲提供系爭八八一地號土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請貸款,兩造遂協議先申報八八一地號土地現值,俾便原告申請貸款等情,業據證人葉文清證述屬實,衡諸常情,原告若已齊備足夠資金支付系爭買賣價金,應無亟欲辦理其中一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俾便辦理貸款,且既有足夠之現款,亦無向銀行申請貸款,平白負擔每月因貸款所生之利息之理。再查,原告係於產權移轉登記以系爭買賣標的物向銀行貸款繳付買賣價金,而原告既已獲悉無法取得銀行同意核貸,並告知承辦代書葉文清,並表示無法交付票面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之銀行本票,兩造既已知悉貸款出現問題,而原告所需交付之一百六十五萬元銀行本票係於被告完稅後三日內即應履行,又因原告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則系爭買賣契約爾後之進行勢必窒礙難行,則兩造於斯時協議暫停買賣契約之進行,至合事理。

六、至原告稱馬桂蓉貸款取消,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無法取得銀行貸款而合意以履行期,又該三百萬元係原告向馬桂蓉借用,則該筆借款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本屬事理之常,且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具之協議書亦載明利息由原告負擔,自難以兩造未就該筆借款為約定,遽認兩造並無暫停買賣契約進行之合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賣契約之履行期間已合意變更為俟原告獲得銀行貸款時,玵而本件原告亦自承迄未能獲得銀行同意核貸,是被告辯稱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應屬可採,本件原告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未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三百三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加倍返還三百三十五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粲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書 記 官 徐永本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裁判日期:200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