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查被告乙○○駕駛牌照LR-7999 號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七

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及中華路口前,因轉彎車未讓與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及綠燈直行之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希聖之牌照號碼V5-5888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毀壞,全案已蒙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處理在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因此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欲左轉行駛前應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並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左轉行駛。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所以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㈡本件訴外人黃希聖並無授與代理權予黃政龍,就系爭車損事件為和解:

⑴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才符合代理行為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政龍已達成和解,然訴外人黃政龍並非車主,而真正之車主(即訴外人黃希聖)亦無授權黃政龍可為和解之行為,在真正之所有權人沒有授權之情況下,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此事故已達成和解,而免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退步言之,關於此件車損案件真正具有和解權利之人為物之所有權人,即車主

黃希聖才有和解權利,綜觀和解書上並無黃希聖之簽名,並且黃希聖並無任何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意思表示,而黃政龍更無以黃希聖之名義為意思表示,因此在本事件中並無代理之情形,所以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政龍已達成和解,用以免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實非正當。

㈢本件系爭車損亦無黃政龍擔任黃希聖表見代理人之情形:

⑴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事件中證人黃希聖並無以行為表示授與證人黃政龍代理權,而黃政龍於調解過程中亦無表示其係黃希聖之代理人,更無以黃希聖之名義為和解之行為。

⑵退步言之,證人黃政龍並無代理黃希聖,更無表見代理之情事,依宜蘭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九○號判決要旨:「表見代理必須以本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行為為要件,若本人並無任何授與他人代理權之表見行為,縱第三人誤以為該他人有代理權限,仍不能令本人負有表見代理之責。」觀之,表見代理必須本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行為為要件,本事件中黃希聖並無以行為表示授與黃政龍代理權,因此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⑶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證人黃政龍之所以會簽立和解書之真意,在於將此事故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因系爭汽車有保全險,因此證人黃政龍認為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即可,所以會簽立和解書。證人黃政龍之真意在於將此事故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而非拋棄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以解釋上應探求黃政龍之真意。

㈣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黃希聖為本件請求,應屬依法有據:

⑴對於卷附之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所作成的調解書,原告認為並非車主簽立

的,且本件車禍的處理,原告公司有理賠的人去了解車禍狀況,但並無參與調解的程序;證人黃慶彰的個人推論,應該與本案無關,並無法證明被保險人黃希聖有授權給黃永通或黃政龍。黃希聖與黃永通應該是不認識,而且調解書也沒有黃永通的名字。

⑵關於車輛毀壞部份,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五十五萬一千八

百六十元整(其中工資為五四、九八六元;零件五○三、八七四元;自負額七、○○○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過失所致,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行照及駕照影本各一份、毀壞車輛照片十二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份、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影本一份、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大園派出所調閱車禍當時的筆錄資料,及傳訊證人黃政龍、黃希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當時被告的車,○○○鄉○○路轉至中華路,被告的車頭

已經進入中華路了,之後證人黃政龍的車撞到被告車子的車尾,造成被告車子一百八十度的旋轉,對於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書無意見;車禍發生後,經由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車禍雙方已簽立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所以原告對被告起訴應無理由。調解時是看好再簽的,所以不能說證人黃政龍和解的意思,與調解書的內容不一致。

㈡在大園鄉公所調解時,車主黃希聖(為縣議員)有請鄉民代表黃永通到場。當初

發生車禍時,黃政龍與黃希聖是坐黃永通的車子到大園分局去做筆錄,他們本來的車子撞到就吊走了,到了警局,是由黃政龍與被告到警局作筆錄,黃希聖與黃永通沒有出面與我說任何話,黃永通跟被告說,這件事由他處理,黃希聖在旁邊,但是有無聽到,被告不知道。當初被告、黃慶彰、黃政龍與黃永通四人在黃永通所營之日本料理店協調,被告希望黃希聖有全險能修好被告的車,黃希聖未來一年保險加成,被告可以負擔,但是黃永通打給黃希聖,黃希聖不同意。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黃慶彰、黃永通。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被告駕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過失毀損訴外人黃

希聖向原告投保全險之汽車,就其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對黃希聖理賠,自得代位黃希聖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⑵為黃希聖開車之訴外人黃政龍,雖與被告於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作成調解書,然黃政龍並未取得黃希聖授與和解之權限,亦無任何表見代理黃希聖之情形,係以黃政龍自己名義成立調解,不能拘束黃希聖,原告代位請求亦不受影響;⑶原告賠付被保險人黃希聖之金額為五五一、八六○元等語。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被告之車頭已完成轉彎,方遭黃政龍駕車撞及,對於系爭

車禍之鑑定意見書無意見;⑵訴外人黃永通有出面為黃希聖處理本件車禍糾紛,不僅在其所營日本料理店協商和解,並於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由黃希聖委請其到場,黃希聖既知調解之事,自應受調解結果之拘束,不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亦無權代位行使權利云云。

㈢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⑴確有發生本件車禍,黃政龍為黃希聖之司機,黃希

聖之汽車向原告投保全險;⑵原告有賠付黃希聖五五一、八六○元;⑶肇事責任鑑定結果,黃政龍與被告對車禍均有過失。兩造爭執重點在於:⑴大園鄉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結果,是否拘束黃希聖,致黃希聖對被告已不得主張權利,原告亦無由代位行使?⑵如黃希聖不受調解結果拘束,其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否應承擔黃政龍之過失?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何?被告經調解後不得向黃政龍請求賠償,卻又必須賠償原告,是否有失公平?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二、大園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結果,對於黃希聖並無拘束力,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受此調解結果之影響,原告為保險理賠後,得代位主張權利:

㈠證人黃希聖於本院作證時,雖證稱對於其司機黃政龍和解之事不清楚,並證稱與

黃永通毫無關係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黃政龍於本院證稱,黃永通與黃希聖是友人關係,黃希聖知道其要去調解會(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永通則於本院證稱,車禍後黃希聖的車子不能開,其開車載黃希聖去分局作筆錄,其應該有去調解會,好像是黃希聖沒有空而請其去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相互對照證人證言以觀,黃希聖與黃永通顯係熟識,且黃永通曾因黃希聖之請託而至調解會,對於黃政龍和解之事,應非全無所知。

㈡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書明白記載,聲請調解之人為黃政龍,於調解書亦

係以黃政龍之名義簽字,而證人黃永通於本院證稱,黃政龍是替黃希聖在做調解還是替自己在做調解,已經忘記了(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慶彰則證稱,在調解會並沒有看到代表黃希聖的委任狀或其他證明(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黃希聖授與黃政龍代理權去進行調解,從而該調解書對黃希聖應無拘束力。

㈢雖然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黃慶彰證稱:「我認為黃永通可以代表黃希聖,因為他

們二人都是觀音地區的民意代表,我與他們都一起吃過飯,我認為他們關係良好,所以當黃永通打電話說他代表黃希聖來處理這件事,我認為依常理來說是可信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自承於黃永通之日本料理店協調時,有希望黃希聖利用全險來修被告的車,經黃永通打電話問黃希聖而未獲同意(參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黃永通雖居中協調處理此事,但並無決定權,仍須問過黃希聖,則黃永通於調解時雖然到場,並不因此即構成調解結果拘束黃希聖之理由,並無表見代理之問題。

㈣綜上小結,大園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結果,對於黃希聖並無拘束力,其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受此調解結果之影響,原告為保險理賠後,自得代位主張權利。

三、黃希聖對被告主張權利時,應承擔其司機黃政龍之過失,從而原告代位黃希聖而對被告主張權利,亦需承擔黃政龍之過失,不能全額請求:

㈠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

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並有明文規定。

㈡查黃政龍為黃希聖之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黃希

聖就其車損,欲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須承擔其使用人黃政龍之過失;而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表示無意見之本件車禍鑑定意見書顯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包括「乙○○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黃政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被告與黃政龍顯然均有過失,各應負擔二分之一的肇事責任,從而黃希聖就其車損,對被告僅能請求二分之一的損害額,不能全額請求,原告代位黃希聖而對被告主張權利,亦受此限制。

㈢本件原告主張就黃希聖車損所為之理賠金額,共為五五一、八六○元,被告對此

亦未爭執,則黃希聖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車損賠償,應為該金額之二分之一,即二

七五、九三○元,原告代位黃希聖而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之損害額,亦應係二七五、九三○元。

四、黃政龍與被告於大園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免除賠償被告車損之責任,卻又不能履行調解內容,所涉及者乃被告賠償原告後,能否再向黃政龍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應不會有失公平:

㈠根據前述分析,被告與黃政龍成立調解後,一方面放棄就自身之車損,向黃政龍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另一方面又須賠償本件原告,難免質疑調解結果對其並不公平,喪失調解之意義。

㈡惟查,證人黃政龍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本負有不得就系爭車禍之車損,再對被

告主張任何權利之義務,然實際上黃希聖並未放棄其權利,原告並依保險代位提出本件請求,足見黃政龍就調解書之內容有不履行之情形,然此所涉及者乃被告賠償原告後,能否再向黃政龍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應不影響原告請求之權利,亦無不公平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於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逾越前揭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