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六萬元,借期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止,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得機動調整之,按月繳息,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攤還本息,如遇利率調整時,每月攤還本息金額隨同調整,最後一期按借款餘額及應繳利息一併清償,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兩造如有爭訟,約定由鈞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本件借款九十年一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經催討無著,復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猶有如主文所示本金之金額未受償,爰基於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憑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利率調整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份,及授信明細查詢單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程序方面:兩造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按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憑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利率調整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以資為憑。至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故應認原告所為主張,堪認信實,是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