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一八二號
原 告 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律師
許修豪律師複 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被 告 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丙○○ 住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五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委託原告承攬製作電路板。原告就同年七月至九月間之訂單,均已按時交貨,惟被告卻未能完全清償承攬報酬,至今尚有五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之承攬報酬未能清償。茲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電路板所欠之報酬,說明如下:⑴八十九年七月間:累計報酬共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二百元,扣除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收受被告所開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之支票、同年三月十四日收受被告所開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十七元及四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二七元之支票二張,分別兌現後之金額,被告尚欠二百零五萬零四百九十六元。⑵八十九年八月間:累計報酬共二百八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扣除折讓一百零五元暨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收受被告所開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之支票兌現後之金額,被告尚欠二百七十七萬二千元。⑶八十九年九月間:累計報酬共一百十萬三千零二十五元,迄今皆未給付。前述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累計共五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皆託詞拒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給付報酬方式係採月結方式,即原告係於每月月初將被告上個月委託製作訂單之所有報酬加以結算,於當月十日前向被告請款,即原告與被告給付報酬之方式係採月結方式。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就系爭貨物並未遲延給付。
蓋依被證一「成品訂購通知單」所示,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委託原告製作其上三批貨物,而貨物回廠日原作「000715」,後皆被改為「000720」,被告並於單據左下角自行加註「7/20日起每日8K」,亦即回廠日原訂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後經雙方協商同意將回廠日改為同年月二十日,被告並希望交付條件為同年月二十日後,分數日交付,每日交付八千片為原則,故當初回廠日變更部分為原告要求,經被告同意者。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先交付一萬片純係於雙方約定之七月二十日回廠日到期前先試作,以供雙方確定生產品質符合被告之要求,與所謂遲延給付無關。又被告所謂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訂貨三萬片,「仍約定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交貨」;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訂貨七千片,「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乃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訂貨二萬片,「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云云,均不合事實。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定作時,原告已要求合理之交貨期限為二十天以上,故需自同年七月二十日方始陸續交貨。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訂貨時,原告又如何同意於同年月十五日交貨?蓋訂貨時間更晚,交貨時間反而提早,總計工期僅十天,無論對任何印刷電路業者均屬事實上不能。因此,本件實際上情形係自原告與被告達成訂貨日後二十天交貨之協議後,其後之「成品訂購通知單」雙方均同意依更正後交貨條款即於訂貨後二十天交貨。原告並皆已依該交貨條件交付,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
㈡原告無被告所稱之瑕疵給付情事。
被告主張「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交付之一千片,經被告品管人員扣驗一二五片,竟全部不合格,其不良率達百分之百,故於當日即予退貨」云云,惟該「不合格品處理單」(見被證六)僅係被告內部文件,未經原告確認,原告對其內容及真實性予以否認。且退步言,純就該份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之內容言,亦大有蹊蹺,蓋依該不合格處理單所載,產品之「不良情況」,多僅為「板面污染*3、SMD露銅*1 :::」等零星情況,總計才十一片,與其全部抽驗數一二五片相去甚遠。且該十一片貨物之瑕疵本極細微,無關緊要,故於原告稍加修補後已無問題,此參被告上揭不合格品處理單亦註明「重工OK」,且於被證五中亦已註明「合格數量:1000,退回量:0」可知。故被告所謂「不良率達百分之百,故於當日即予退貨」云云,純粹扭曲事實,意欲誤導 鈞院心證。另被告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四日交付之第一批貨八千片及一萬片,經抽驗仍分別有百分之五.三九及百分之十五之不良率,均由被告品管人員判定應予退回,然因原告己遲延,故乃以「特採」方式暫收」云云,亦與其所提供之文件有所不符。蓋被告所謂對原告交付八千片及一萬片系爭貨物之二張「不合格品處理單」上,所載之交貨「數量」分別為五千及三千片,二者並不相符,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且其真正性亦有疑義。而就該二日之驗收情形,依被證八「成品訂購驗收單」所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合格數量為八千片,同年月二十四日之合格數量為六千片加四千片共計一萬片,亦顯示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完全合格。被告固主張「特採」僅係「暫收(暫時收下)」,非承認產品合格,惟此主張顯有不當,此觀其被證八「成品訂購驗收單」上,「暫收量」及「合格數量」係屬不同,如被告僅係暫收而不承認其合格,應於「合格數量」欄表明合格數為「O」,今被告既明白記載「合格數量」為原告交貨之全數,有何依據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而不合格?再者,「特採」即屬驗收後採用,原告謹否認被告所謂「特採」僅係「暫收」之主張。再就被告所主張「原告其後歷次交付之貨物原告不僅始終未依約定之期限交貨,嚴重遲誤交貨期限,且其產品均有瑕疵,在遲延情況下,被告祇好先予暫收,此有成品訂購單十七紙可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按依被告被證七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所開具之「不合格品處理單」所載,被告於「處理回覆」欄要求其員工「下回請品保務必至群祥驗貨」,因被告其後即依此處理,每次派人至原告公司驗收合格後,才准原告出貨,故被告自此之後亦未再表示有瑕疵,此觀被證八被告歷次之「成品訂購驗收單」即可知。按該份文件中,被告之歷次驗收數量與被告自行製作之被證九「交貨明細表」記載完全吻合,而每份「成品訂購驗收單」之「合格數量」均為被告所收數量之全數,亦即被告所驗收之數量全數合格,此外並無其他相反之記載。被告自行提出之文件明白記載產品全數合格,被告竟仍空言指稱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均有瑕疵」,不知何以服人?㈢原告並未同意就系爭貨物之瑕疵應予扣款。
被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德國客戶認定有瑕疵之最主要「證物」,即被證十及被證十一。惟該二份證物無翻譯、無簽署、無任何明顯文字表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原告謹否認其證據力。至被證十二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原告人員所簽署之保證書則於本件二造間之法律關係上並無任何意義。蓋縱系爭貨物有任何瑕疵,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本須負該「保證書」上所載之瑕疵擔保等相關賠償責任,原告並不因簽署該保證書而加重或減輕其法律責任。故被證十二之簽署,於本件並無任何特別意義,原告人員當初亦係基於該文件對本件交易無實質影響方願意予以簽署。另就被證十三所謂「原告同意負擔之二十萬馬克,則由其業務代表林立盛簽認不良品扣款單」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首先,系爭貨品依前述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六至被證十一等文件並不足以確認有任何重大瑕疵,若被告嗣後再發現有任何瑕疵,亦應儘速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原告將全數系爭貨物交付完畢後主張,何以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方請求原告簽署被證十三之「不良品扣款單」?其次,該文件無細目、無理由等任何具體資訊,如何確認其所指者即為系爭貨物?而被告稱該文件上之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即等於二十萬馬克,亦與實情不符。按該二數字換算出之匯率,為一馬克兌換一一.四七元新台幣,惟依當時匯率資料,應係一馬克兌換約一五元左右之新台幣(證三,實際兌換匯率依每日起伏、買入或賣出不同而異),二十萬馬克換算為新台幣應約為三百萬元,與前述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之數字有極大差距,故該文件實無以證明原告承認二十萬馬克之賠償。至於原告人員當初之所以簽署該份文件,純係因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原告人員與被告交涉給付系爭貨物報酬事宜時,被告表示其可交付發票日為隔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支票(即前述票面金額分別為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十七元及四百三十七萬三七一百二十七元之支票二張,總計六百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予原告,惟原告人員需簽署被證十三之文件,而原告人員因急於為公司討回逾六百萬元之鉅額款項,故暫勉予簽署。簽署之時,並無確認折讓之意,僅係對被告折讓之請求表示知情,至於是否確有該應成立折讓之事實,仍有待被告提出具體事證。原告至今於所有報稅資料,皆未將該筆折讓數額納入計算,亦即從未承認該所謂「折讓」之事實,即足以證之。被告若仍堅持有該數額之瑕疵存在,應請被告提出具體事證為憑。蓋一般折讓之認定,必須由收貨方提出瑕疵之產品為證,證明瑕疵責任之歸屬後,方得成立折讓。今被告一再空言主張原告產品有瑕疵,卻始終未曾具體提出有瑕疵之產品,其主張顯難令人甘服。
㈣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誠如前開所述,因被告至今仍未具體說明依何請求權請求,原告只能依被告歷次書狀推測,伊之請求權可能有解除契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倘被告之請求權為上開請求權之任何一種,不論該請求主張是否有理,即使依被告所述,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即陸續發現瑕疵,距被告於本件首次開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行使請求權主張抵銷已逾一年,依首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被告之請求權已因瑕疵發現一年間不行使消滅而不得主張。雖然被告抗辯:「:::故由原告交付該保證書予被告,足以證明系爭電路板有瑕疵之事實,更足以認定原告於出具保證書同時,已承認其所交電路板有瑕疵,並拋棄除斥期間之抗辯權,非原告所稱該保證書於本案並無意義,因此本件並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首先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二保證書所載之文義,並無法得出原告承認所交付電路板有瑕疵。其次,解除契約既為形成權,於被告未行使契約解除形成權之前,不因任何情況,而使得該法定不變行使期間(即所謂除斥期間)得以延長或縮短,只要除斥期間經過,不待「抗辯」,權利當然消滅,此與請求權,須待當事人抗辯,而使權利人之請求權發生障礙之情況不同。準此,被告主張原告已出具保證書「拋棄除斥期間之抗辯權」,而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適用,顯未認清「除斥期間」之真意,被告之前開抗辯,洵屬無理。又再退步言,縱認被告解除契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被告主張抵銷亦屬無理由,蓋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依何請求權向原告請求多少金額,進而主張抵銷,且所謂『未出貨部分待出貨後收到貨款才開票』云云,並無法得出被告所主張係因原告所交付之印刷電路板有瑕疵,故同意貨品被德國廠商接受後才付款之結論,職是,關於被告此點主張,原告予以否認。其次,倘真如被告所言,該批有瑕疵之產品須俟被告之德國客戶接受才付款,為何於九十年一月被告尚開立支票,以支付部分報酬?再者,該文件上關於「未出貨部分待出貨後收到貨款才開票」部分,尚註記「待決定」三字,可見原告並未承諾「未出貨部分待出貨後收到貨款才開票」。被告一再空言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板有瑕疵,才遭德商拒收並解約,惟至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謂被告所為之抗辯有理。且即使電路板有瑕疵,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被告謂「該系爭印刷電路板嗣因瑕疵過鉅遭德商拒收並解約,故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㈤原告從未曾授權林立盛代理原告與被告商談「折讓」及「決定折讓金額」。又被
告復稱倘林立盛無代理權,則具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仍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表見代理之成立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則指「須以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然本件原告從曾未有向被告表示授與林立盛「同意折讓」之權限,難認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另關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須本人須「明知」他人有為其代理人之表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林立盛至被告僅係受原告指派領取支票,伊並未曾向被告表示就「折讓」一事,其為原告之代理人,既未有林立盛自居為代理人之事實,更遑論原告有明知林立盛有為其代理人之表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事。況且,當原告收受被告被證十四之銷貨退回證明單後,馬上寄還給被告。而銷貨退回證明單為被告單方面開立,僅為一會計憑證及涉及賣方日後稅捐問題,且倘並無銷貨退回或折讓之事實,卻據憑辦理退稅,則涉有逃漏稅之嫌。故原告倘真已承認折讓,於稅額差距五、六十萬元情況下,必會據以辦理退稅,豈有不報之理,原告卻未憑以辦理退稅,而係將之寄還被告,顯見原告並無承認折讓之事實。被告僅憑曾交付原告被證十四之銷貨退回證明單,即據此認定原告已同意伊之扣款,實為無理。原告既已將銷貨退回證明單寄還被告,被告抗辯原告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與事實不符。綜此,原告並無授權代理權予林立盛或表見代理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折讓,難認有據。
㈥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答辯㈤狀第三段謂:「依新修訂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
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其材料之價額約定為報酬之一部」,故本件交易之性質為承攬關係答辯人即定作人就材料之一部為供給,其材料款為一百二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五元部分不計入報酬內,自應為原報酬之減少給付」云云,惟查,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為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況,與被告所主張材料為定作人所提供不同,實難依此為被告主張材料款為一百二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五元之請求權基礎。更何況,倘如被告所言,材料款不計入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可見本件材料本應由被告所提供,雙方所約定之報酬僅單純為原告代被告製作電路板之對價,被告怎可反而主張將本應由伊自行負擔之材料款,轉而自應給付予原告單純代被告製作電路板之報酬中扣除呢?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材料款一百二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五元,因而主張抵銷云云,亦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銷貨單暨統一發票十二份、支票四張、出貨單暨統一發票三份、量產銷貨單暨統一發票一份、德國客戶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致訴外人富裔公司之傳真暨譯文各一份、台灣銀行九十年三月台幣兌換馬克之匯率資料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立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富裔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富裔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為出口至德國
而向被告訂購印刷電路板一批,因時間緊迫,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訴外人富裔公司所需產品編號T0000000C 之印刷電路板三萬八千片,每片單價二百二十元,約定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交貨。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被告再以同一價格向原告訂購同一產品編號之印刷電路板三萬片,仍約定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交貨(下簡稱第一批貨)。因上開印刷電路板之數量頗大,故雙方協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先交貨三萬片,其餘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每日交貨八千片。另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原告訂購產品編號T0000000A 之印刷電路板七千片,每片單價二十元,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訂購同一產品編號之印刷電路板二萬片,約定交貨日期則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簡稱第二批貨)。孰料,原告不僅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祇交付第一批貨之一千片,且經抽驗一百二十五片竟全部不合格,不良率達百分之百,故於當日即予退貨。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四日所交付之第一批貨八千片、一萬片,經抽驗仍分別有百分之五‧三九、百分之十五之不良率,均由被告品管人員判定應予以退回,但因原告已遲延,故乃以「特採」方式暫收,由所附驗收單及明細表可見原告嚴重遲誤交貨期限甚明。
㈡由於原告所交付之印刷電路板品質不良有瑕疵,造成首批產品一萬九千片經被告
上游出口商即訴外人富裔公司交運德國客戶後,經德國客戶認定品質不良,德國客戶因而索賠六十萬馬克,故要求訴外人富裔公司負擔二十萬馬克,訴外人富裔公司乃向被告索賠,被告再轉向原告索賠,嗣經協商原告同意負擔該二十萬馬克,並同時出具保證書保證其所供應之第一批貨其外觀品質均能符合要求,否則願承擔一切賠償責任。至原告同意負擔之二十萬馬克,則同意扣款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合計二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自應由被告所應支付之承攬報酬內予以扣除。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曾代原告裁切板材二千張交付原告,其中裁切費每張單
價六元,板材費每張單價五九四元,合計被告代為裁切費用為一百二十萬元。又被告復於七月二十五日提供二號紙箱十三個(每個單價十四‧三元)、專用紙0箱六百八十個(每個十九‧二五元),八月四日提供二號紙箱十七個予原告,合計被告所提供之紙箱材料費為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以上由被告代為裁切及提供材料之費用共計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加上營業稅六萬零六百六十九元,共計一百二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五元,理應由原告負擔而應自報酬中扣除。㈣另由於原告遲誤交貨期限且所交其餘貨物均有無法修補之瑕疵,造成訴外人富裔
公司之德國客戶拒不受領並予解約,訴外人富裔公司遂通知被告解約不必交貨,嗣經被告與訴外人富裔公司協商,訴外人富裔公司始同意吸收其中三萬片之損害,其餘一九四一四片則仍予解約不予收貨,以致尚有第一批貨一九四一四片仍存放被告倉庫中無法出貨,造成被告遭受損害,其金額達四百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元,此乃由於原告遲延交貨所生,亦應由原告負責。此外,該批貨物瑕疵重大,已無填補之可能與必要,故被告亦聲明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給付前開一九四一四片印刷電路板之報酬四百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元,自無理由。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五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經以上開金額(000000元四+0000000元+0000000元=七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扣除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報酬可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㈤系爭電路板係由訴外人富裔公司向被告訂購,由被告轉予原告製作,而訴外人富
裔公司於訂單上即嚴格要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應交付二萬五千片,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應另交一萬五千片,故被告向原告下訂單時,乃要求於七月十五日前交付全部貨物,惟因量大,改為七月十五日交付三萬片,嗣自七月二十日起每日交付八千片,被告豈有甘冒遲延風險同意原告遲於前開期日後再交貨之理,原告臨訟飾詞偽稱為七月二十日起每日交付八千片,實無足採。故原告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再查原告交付之貨物遲延且有瑕疵,致被告遭訴外人富裔公司索賠達二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是項損害自應由原告負擔,而與被告應付原告報酬中扣除。
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接獲訴外人富裔公司轉來產品瑕疵報告並要求暫停出貨待
德方損害報告後,即轉知原告,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接獲訴外人富裔公司通知索賠,旋通知原告瑕疵無法填補,要求解約退還貨物,嗣應原告要求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總經理劉政義達成協議,同意就已出貨部份可先付款(但二十萬馬克損害賠償部分應待數額確定後由原告負擔),而其餘貨物為減少損失仍應原告要求暫代為出貨,但應於貨物確實售出,被告取得貨款後再轉予原告報酬。又承前所指,由於原告要求代出貨,被告擔心又遭索賠,而原告總經理又表示報酬完全不付時,其無法向董事長交待,乃要求原告總經理簽署切結書,由原告保証並承擔一切損害後,始於十一月二十二、二十三及二十七日分別代出合計為三萬片之系爭電路板,而上開貨物於十二月初運至德國後,亦因德商以遲延及瑕疵為由拒收,其餘一九四一四片存於被告倉庫之電路板已無出貨之可能,被告屢次要求原告取回,原告均置之不理。上開貨物既未能出貨,依兩造前開約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無疑。
㈦就本件被告訂購之印刷電路板,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初交貨完畢,為不爭之事
實,姑不論斯時原告已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且原告總經理劉政義及品保部門負責人彭聖錦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表原告出具保證書,保證其供應之六萬八千片印刷電路板若有瑕疵願承擔一切賠償責任。而該保證書係在原告交貨完畢二個多月以後才出具,斯時原告交付之印刷電路板有無瑕疵均已確定,若非原告交付之印刷電路板確有瑕疵,原告總經理劉政義及品保部門負責人彭聖錦豈有同意出具保證書之理?故由原告交付該保證書予被告,不僅足以證明系爭印刷電路板有瑕疵之事實,更足以認定原告於出具保證書同時,已承認其所交印刷電路板有瑕疵,並拋棄除斥期間之抗辯權,因此本件並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仍得就該一九,四一四片電路板部分解除契約,而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即無理由。
㈧原告對於被證十三不良品扣款單係由代表原告與被告進行本件交易之林立盛簽署
之事實不爭執,則該不良品扣款所載扣款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即表示原告已同意應予扣除,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謂林立盛急於為公司討回逾六百萬元之鉅額報酬而暫勉簽署,表示對被告折讓之請求知情,並無確認折讓之事實之辯解,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蓋前開不良品扣款單之金額高達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該不良品扣款單文義明確,林立盛不可能不知在其上簽名之法律效果,因此林立盛若非經充分授權,豈有擅予在該扣款單簽名之理?林立盛既已簽名即生同意扣款效力。況且於林立盛簽認該不良品扣款單後,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對該筆扣款無異議,非所謂暫勉簽署,對被告之請求知情而已。又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則該林立盛既代表原告簽認不良品扣款單,則自其簽認時起,即發生承認扣款之效力,不容事後翻異。
㈨依新修訂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
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故本件交易之性質為承攬關係,而被告即定作人就材料之一部分為供給,其材料款為一百二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五元,此部分不計入報酬內,自應為原報酬之減少給付。
㈩關於原告否認其同意扣款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係以林立盛於原告之
職務僅為一業務代表,伊之工作即是接受各家廠商之訂單,當客戶主張所交付之電路板有瑕疵而要求折讓時,其至客戶處了解狀況,再向原告回報,其並無代表原告同意客戶折讓之要求,亦無代表原告同意折讓之權限,其至被告純係原告指派伊去領取支票,對於被告當場主張折讓一事,事先並不知情,其於被證十三之簽名,僅係表示收到被告主張「折讓」之通知,嗣後再將被告扣款之主張向原告傳達云云,為其理由。惟查,原告已自認林立盛為其業務代表,既為業務代表,即是原告之代理人,舉凡業務有關事宜,諸如價格之折衝、要約、承諾、締約、契約之履行、履行爭議之協商乃至報酬之折讓受領均有代理原告之權限,否則如何能取信於交易之相對人而維護交易之安全?此再證諸兩造之契約僅由林立盛在被證一、二、三等成品訂購通知單上簽名即生效力而益無疑義,因此原告辯稱林立盛之工作祇是接受各家廠商之訂單,委係卸責之詞。再者,林立盛為原告業務代表並非一般意思表示之傳達人,原告所謂其在不良品扣款單上簽名僅係單純表示收到被告主張「折讓」之通知,嗣後再向原告傳達,已顯然與事實不符,況被證十三號白紙黑字寫明「不良品扣款單」,而非不良品扣款通知單,原告所謂林立盛之簽名僅係表示收到被告主張「折讓」之通知,亦屬狡辯。原告又自認林立盛係到被告領取支票,所謂領取支票,實即「受領」被告之清償,若林立盛非原告之代理人,其所為行為即對原告不生效力,該林立盛又何能代理原告向被告領取支票受領清償?足見原告所辯顯然違背代理之法理。原告所稱林立盛並無代表原告同意折讓之權限一節,姑不論與林立盛業務代表之身分抵觸而不足採信,何況林立盛有無代理原告同意折讓之權限,此乃原告對林立盛代理權之限制,為原告與林立盛間內部事宜,非外人之被告所能得知,此種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原告此項辯解仍不足採。被證十三號不良品扣款單之文義清楚,且明載廠商名稱,料號及扣款金額,林立盛不可能不知在該不良品扣款單上簽名之效力即是同意扣款,若其無代理原告之權限,豈有任意在該扣款單廠商欄簽名又同時將被證十四「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領回之理?故不能因原告事後翻異即否認林立盛代理原告簽認同意折讓之效力。
兩造間就產品瑕疵之處理程序係先由被告通知原告並由原告派員確認瑕疵後再簽
立扣款單,簽立扣款單即表示承認產品有瑕疵同意扣款,且原告簽立扣款單時,其金額數量均係先經確認無誤後才簽立,另再參酌德商之檢測報告,可證原告產品確有瑕疵,且瑕疵亦已提交檢視,經原告承認,原告所辯無瑕疵云云,即無可採。而扣款單金額既經雙方會算,扣款金額應可確認為真正,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該金額。又由證人林立盛所稱可知其確實有權代表原告簽立折讓扣款單,則被告前於開立付款支票時抵銷扣除前開扣款單之金額,自屬合法有據。原告要求此部分之給付並無理由。
三、證據:成品訂購通知單二二張、不合格品處理單三張、交貨明細表一紙、檢驗報告暨譯本各一份、索賠函暨譯本各一紙、保證書一紙、不良品扣款單四紙、折讓單三紙、楊思莉律師函一份、票據使用記錄表一份、富裔公司採購訂單一份、出貨單暨統一發票八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顏永樂、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五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其中二百零五萬零四百九十六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二百七十七萬二千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一百十萬三千零二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分別委託原告承攬製作產品編號T0000000C、T0000000C、T0000000A、T0000000A之印刷電路板各三萬八千片、三萬片、七千片、二萬片,其中產品編號T0000000C每片單價為二百二十元,產品編號T0000000A每片單價二十元,雙方原約定交貨期限各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嗣經兩造同意更改交貨期為訂貨日後二十日交貨,而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產品編號T0000000C、T0000000A之印刷電路板各六七七七五片、二七000片,合計總報酬應為一千六百二十二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含稅),扣除被告所交付經兌現之支票四張,金額各為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四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十七元,合計為一千零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及經折讓之一百零五元後,尚有報酬五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皆託詞拒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嚴重遲誤交貨期間且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致使被告遭訴外人富裔公司索賠二十萬馬克受有損害,後經雙方協商,原告同意負擔該二十萬馬克之賠償,而願意扣款二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含稅),則此部分即應於被告所應支付之報酬中扣除。再者,尚有貨物一九四一四片因瑕疵過鉅無法修補,已經國外買主拒收並予解約,至今仍置於被告倉庫中,因就該批貨物被告已聲明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給付前開一九四一四片印刷電路板之報酬四百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元,自無理由,亦應扣除。此外,原告另為履行契約曾委由被告代為裁切電路板材並由原告提供紙箱等,合計共支出費用一百二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五元應由原告負責,則該部分亦應予抵扣,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五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經以上開金額(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七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扣除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報酬可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委託原告承攬製作印刷電路板,原告已依約
交付產品編號T0000000C、T0000000A之印刷電路板各六七七七五片、二七000片,惟被告除給付報酬一千零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及扣除折讓之一百零五元後,尚有報酬五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經提出銷貨單暨統一發票十二份、支票四張、出貨單暨統一發票三份、量產銷貨單暨統一發票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關於產品編號T0000000A 之印刷電路板二萬七千片部分,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畢
,且所交貨物並無瑕疵,而被告就該部分業經給付報酬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從而,本件兩造有爭執部分乃係指關於產品編號 T0000000C之印刷電路板六七七七五片部分,故以下爭執要旨亦係針對產品編號 T0000000C之印刷電路板部分而言,合先敘明。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原告交付產品編號 T0000000C之印刷電路板(下稱系爭電路板)予被告有無遲延情事?㈡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路板有無瑕疵?㈢就二十萬馬克之索賠原告是否已同意扣款二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㈣代為裁切及提供材料費用一百二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五元應否扣除?㈤就庫存之一九四一四片系爭電路板原告得否請求支付報酬四百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元?茲分述之:
㈠、原告交付系爭電路板與被告有無遲延情事?原告主張就系爭電路板雙方原約定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嗣經更改為同年七月二十日,被告並希望交付條件為同年七月二十日後分數日交付,每日八千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中三萬片仍維持同年月十五日交貨,另三萬八千片則改為自七月二十日起按每日交付八千片等語。經查,原告對於卷附被證一、二之成品訂購通知單之真正不爭執,而由被證一、二之內容觀之,其中被證一原回廠日確為七月十五日,後經改為七月二十日起每日8K(即八千片),但被證二就回廠日部分並未有所更改,仍註記為七月十五日,衡諸常情,兩造既已就被證一之回廠日予以更改並加註記,則倘原告所言就被證二部分之回廠日,雙方亦協議更改屬實,焉有獨漏該部分未予更改並註記之理?可見被告辯稱就被證二之三萬片部分,兩造仍約定七月十五日交貨等語,應屬事實。何況,縱依原告所言,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每日交八千片,則全部六萬八千片亦需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前全部交付完畢,惟原告亦自認係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始交付完畢(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狀附明細表),可見原告之交付系爭印刷電路板確有遲延情事甚明。
㈡、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路板有無瑕疵?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路板有瑕疵等情,業經提出不合格品處理單、驗收單、檢驗報告、切結書等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所交付之系爭電路板並無瑕疵云云。經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路板確有如被證七所示不良情況諸如露銅等瑕疵之情形,業經證人林立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筆錄),核與被告所提被證十二之保證書係僅就外觀品質為保證一節相符,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路板有露銅等外觀上瑕疵應屬事實,否則原告焉有簽立該保證書之理?是原告辯稱所交付之系爭電路板並無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㈢、就二十萬馬克之索賠原告是否已同意扣款二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被告主張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路板經德國客戶檢驗認定品質不良,德國客戶乃向訴外人富裔公司索賠二十萬馬克,訴外人富裔公司並轉而向被告求償,致使被告受有損害,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扣款二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等情,業經提出檢驗報告、索賠函及經原告業務代表林立盛簽認之不良品扣款單、折讓證明單等為憑,雖原告予以否認,然依證人林立盛所言「其於原告係擔任業務課長,工作內容係幫原告爭取訂單,如客戶對產品表示有問題,會協同公司技術人員去看,等原告確認瑕疵確屬原告造成,即會承認物品瑕疵並簽認不良品扣款單,一般簽認不良品扣款單時,即表示承認有瑕疵而同意扣款,且如確認確實有不良品,並金額數量無誤時,其即有權代表原告簽認不良品扣款單,是原告授權其簽認不良品扣款單的」等情以觀,可見證人林立盛非但就不良品扣款單所代表之意義非常清楚,且原告亦有授權其簽認不良品扣款單。至證人林立盛雖又另稱當時本係要去請款,但被告說有扣款單必須先簽認才能領款,因原告需要這筆錢,所以才先簽認,而簽認時並無看到不良品云云,惟此非但與其上開證述一般簽認不良品扣款單之情形有所不符,且衡諸常情,證人林立盛既知悉簽認不良品扣款單之意義,係代表有瑕疵並同意扣款,焉有可能於不確定是否有瑕疵之情況下,即貿然簽認,並將折讓證明單攜回,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確已詳細載明系爭電路板之瑕疵情形,足徵證人林立盛應係在確認系爭電路板有瑕疵情況下,始同意扣款,並代表原告簽認扣款單,則原告既已同意扣款,自應將該部分款項於被告所應給付之報酬內扣除。是被告主張就二十萬馬克之索賠一事,原告已同意扣款二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等語,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㈣、代為裁切及提供材料費用一百二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五元應否扣除?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約定承攬契約之範圍,除受託製作系爭印刷電路板外,尚包括將製作完成之印刷電路板包裝、裝箱交付予被告等情,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補充理由㈤狀),依上開說明,則舉凡與工作完成有關之裁切費、板材費以及紙箱費,於原告舉證證明未包括於承攬報酬內前,均應推定包括於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內。換言之,以支出裁切、裝箱等費用而完成裁切、裝箱等工作本屬原告承攬工作內容之一環,茲因該部分工作之完成係由被告支出上開費用為之,非原告所完成者,則就該部分工作之報酬,原告自不得請求。是被告抗辯稱應將其代為裁切及提供材料之費用一百二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五元予以扣除,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㈤、就庫存之一九四一四片系爭電路板原告得否請求支付報酬四百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元?被告固抗辯就庫存之一九四一四片系爭電路版因瑕疵過鉅無法修補,已經國外買主拒收並予解約,至今仍置於被告倉庫中,故就該批貨物依雙方未出貨不得請求報酬之約定,原告本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報酬,且被告亦已聲明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給付前開一九四一四片印刷電路板之報酬四百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元,自無理由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被證十一觀之,其上雖另有「未出貨部分待出貨後收到貨款才開票」之記載,但該記載旁並有「待決定」之字樣,可見被告抗辯兩造已同意就未出貨部分待出貨後才開票云云,非無疑義,不足採信。再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電路板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交付完畢,已如上述,且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而被告復自認原告所交付系爭電路板之瑕疵於收貨當天即可發現(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則被告遲至本件訴訟中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表示解除契約,顯已逾上開一年之除斥期間,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被告雖以原告已出具保證書,表示原告已拋棄除斥期間之抗辯云云,然姑不論該保證書內並無表示拋棄除斥期間抗辯權利之記載,縱令有之,因除斥期間性質上係於時間經過時,其權利即告消滅,且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准預先拋棄,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於發現瑕疵後即已有以電話通知解約云云,惟並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亦難採信。綜上,被告抗辯就庫存一九四一四片系爭電路板因尚未出貨依約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貨款,且該部分被告亦已聲明解除契約云云,均不足採。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並有明文,且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雖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但被告之給付報酬義務並未因而解免,且被告之解除契約亦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四百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元,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並無足取。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契約,依原告所述,縱認係採所謂月結方式,即原告於每月月初將被告上個月委託製作訂單之所有報酬加以結算,而於當月十日前向被告請款,亦難認兩造間就應為給付之期限已有具體明確之約定,自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從而,依上開說明,即應於原告催告而被告不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明,而起訴與催告復有同一效力,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有關遲延利息起算部分,即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超過部分,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報酬尚應扣除就二十萬馬克部分原告同意扣款之二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以及被告代為裁切及提供材料之費用一百二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五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