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範圍內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程序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倘未有抵押權擔保,則原告未能受償部分須以普通債
權主張權利,是以,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與否,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⑶查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為對造,主張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參見鈞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三○○○號民事裁定),被告既否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則法律關係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倘未有抵押權擔保,則原告未能受償部分須以普通債權主張權利,是以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與否,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參前意旨,原告以被告為對造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為法所允准。
㈡本件之事實經過:
⑴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工業廠房興建工程,合約金額為一三五、四五一、五○○元,而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完成交付,合先敘明。
⑵惟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餘尾款一一、一八○、八九七元及消防延誤工期補
貼款(下稱管理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未為給付。後經當事人間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於被告公司處所進行協調會議,當事人間合意被告應負給付八、四
六六、五五七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於被告給付上述款項後,兩週內指派專人完成工程缺失項目,並就未向被告請領尾款的百分之十,共一、一一八、○九○元部分則列為保留款,暫予以保留⑶豈料,被告於前揭協議後竟不遵守協議內容,僅給付原告七、八○○、二一四
元,尚餘前揭管理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及保留款一、一一八、○九○元未為給付,既被告不遵守雙方協議在先,原告亦無依約履行完成工程缺失之義務,且上述保留款項,亦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無保留之必要,是被告尚餘前揭管理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及保留款一、一一八、○九○元未為給付。
⑷此外,原合約金額(一三五、四五一、五○○元)部分,被告僅給付一三三、
七四一、○○八元,尚餘一、七一○、四九二元未給付,此情為被告所自認無誤(按:被告就此部分實係答辯稱,僅給付一三三、七四一、○○七元,尚餘
一、七一○、四九三元未給付,而未給付之原因為瑕疵扣款折讓,以下相同之處不再重複解釋),是以被告尚餘原告一、七一○、四九二元未給付。
⑸綜上,被告確實積欠原告本合約工程未付款(一、七一○、四九二元)、管理
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及保留款(一、一一八、○九○元)未給付,原告主張在此範圍內對被告於三、四九四、九二五元(0000000+666343+0000000 =0000000)之債權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應有理由。
㈢江益智技師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前揭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議記錄之協議:
⑴按「七、施工管理:甲方(即被告)設置工程管理單位以統籌管理本工程施工
作業之推行,並監督乙方施工作業之執行,於每周定期舉行施工作業檢討會以協調及督促施工作業之進行」「十七、契約履行:甲乙雙方應本著誠信及公平交易原則切實履行本契約,並由甲方工程管理單位統籌管理‧‧‧」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及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依約被告須設置工程管理單位(即監造)以統籌管理本工程施工作業。
⑵首查,被告請求原告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第四條:「保固日期:依江益智技
師之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所載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算」;因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監造全程均由江益智技師負責,是以,被告遂要求依其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所載之日起算保固期間。綜上所陳,江益智確實是被告公司所設置工程管理單位(即監造)以統籌管理本工程施工作業,依法當然有權代理被告無疑(否則,過去所有當事人間之工程事項協商事項,現如何以法律加以評價呢?)。
⑶次查,倘被告仍抗辯其無代理權,但綜上之情,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簽立系爭合約後,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之所有工程會議至完工驗收日止,被告均係由江益智技師全程參與,並於會議中指示及代表簽認相關事項,確實可認被告知悉江益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認係為表見代理,對原告應負授權之責任。
⑷再者,倘被告仍空言否認,那何以該日須至被告公司開會呢?而所討論之事項
又是系爭工程呢?何以被告對己之事均莫不關心呢?從而,再再足證,確實江益智有權代理被告為意思表示;系爭承攬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會議記錄召集人為被告公司李政達經理及第三人江益智技師,被告公司亦僅派第三人江益智技師與原告就系爭保留款及系爭管理費進行協商,且會議之地點又是在被告公司之會議室,足見被告有默示授與第三人江益智技師代理權以代理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保留款及系爭管理費進行協商事宜,而雙方業已就系爭會議記錄達成協議並簽名無誤,是系爭會議記錄之協議之效力自及於授權人即被告無疑。
⑸又查,證人李政達先稱與被告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後經詰問,證人李政達方承
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近親;再交叉比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為第三人拓技公司之負責人,如此親密之關係,輔以江技師每次於會議中之決策均能執行,何以能叫原告不以為江技師確為有代理權之人呢?㈣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議記錄之協議確有拘束力:
⑴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代理權之授與,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須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行之。」最高法院六年上字第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前所述,雙方業已就系爭會議記錄達成協議並簽名無誤,是系爭會議記錄之協議之效力自及於授權人即被告無疑。
⑵退步言,縱被告主張其未授與第三人江益智技師代理被告與原告進行協商事宜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限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第三人應負受權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定有明文,而如上述,系爭會議係由被告公司李政達經理及第三人江益智技師所召集,而會議當天,被告公司亦僅派第三人江益智技師與原告進行協商事宜,被告指派第三人江益智技師與原告進行協商事宜之行為,已使原告確信江技師具代理權限而與其進行協商事宜,第三人江益智應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人。
⑶又查,被告一再主張證人李政達先行離開,此情亦為證人李政達所證言(虛偽
證詞);然倘證人果有先行離開之情(此為假設性的),何以先行離開呢?又何以離開後可以繼續開會呢?倘若江技師確無代表權,何以在有代表權之人離席後,會議沒有散會呢?再再足證證人李政達所言不實。
⑷第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
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自應受系爭會議記錄之協議所拘束並履行之,若被告欲主張第三人江益智並無代理權,參照最高法院十四年上字第二四二二號裁判要旨,被告應就無授與第三人江益智代理權負切實舉證之責。
⑸綜上所述,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議記錄之協議確為有效,且被告業已依系爭
會議記錄之協議內容給付原告七、八○○、二一四元,僅於系爭管理費六六六、三四三元尚未給付,足證被告亦承認系爭會議記錄協議之效力,雖被告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會議記錄將系爭管理費刪除,惟此僅是被告公司內部自行所做決議,對原告自不發生效力。
㈤原告已依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議記錄之協議修補瑕疵:
⑴緣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於被告公司開會之會議記錄第一條,載有:「89.06.
22共同會驗缺失項目(如附件)」;然查,該附件經原告訪查,應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會議記錄,合先敘明。
⑵其上載有之缺失項目,原告業已依約修復,茲一一檢附如后,查該缺失有:
①滲水問題:原告委請「在建包作」及「全方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方位公司)」已修復滲水問題,此有會計傳票、總帳及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足以證之。
②牆龜裂油漆修補:原告委請乙順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修補,此有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足以證之。
③EPOXY 地坪修補:此部分與①同,均為地坪之問題,是以,為①承包商「在建包作」與「全方位公司」所修補之範圍,茲不贅述。
④PC版磁磚縫及室內兩片搭接處修平:原告委請泥作點工完成,此有工程估驗計價單足以證之。
⑤BF人孔蓋矽利康封邊:原告委請全方位公司完成,此有憑證粘存單(發票影本)足以證之。
⑶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數張照片,說明所謂
瑕疵未修補之情;但查,照片第一頁之瑕疵造成原因,是因原告於鋁包板施工完成後,被告委請拓技水電安裝燈具,逕將原告施作之鋁包板拆除後未予復原完善所致;照片第二頁之瑕疵,即為原告依約修補EPOXY 地坪,豈料,被告竟在未乾燥之下率予使用,請觀停車線上還有被告腳印及「28」之「8」 字尚還重疊足以證之;照片第三頁之滅火器及消防栓,該設備並非原告之施作範圍,倘有因此所生之瑕疵與原告無關。
⑷是以,原告確實已依約修補瑕疵,且被告所陳之瑕疵顯不能歸責於原告,更足以反證原告確有修補瑕疵。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管理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
⑴查本件系爭工程分為土建工程與水電工程,分別由原告承攬土建工程,第三人
拓技公司承攬水電工程,而原告與第三人拓技公司就工程各自向被告負責、請款,互不相關,合先述明。
⑵系爭管理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原為本件系爭工程另一水電包商拓技公司所
應支付,因被告請求原告先予支付,原告才會代為墊付此管理費,而依上述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會議記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被告亦已同意貼補原告系爭管理費。
⑶而被告事後竟以第三人拓技公司未參與該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會議,自行於
同年八月二十日之會議刪除補貼原告管理費,由原告逕行向第三人拓技公司請求該筆款項,惟原告從未受被告通知告知此會議,且觀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之會議記錄之代辦欄中,原告公司總經理劉叔綱等人之簽名日期皆為八月十八日而非二十日,足見原告自始至終都不知有此會議協議之存在,又何來同意?⑷再者,上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會議記錄,雖蓋有第三人江益智技師之印章
(日期為八月二十日),惟如上所述,原告從未受被告通知告知此會議,且亦從未授權予第三人江技師與被告進行協議,縱該第三人江技師自行於協議中蓋章應毫無意義,不具任何效力。
⑸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會議記錄,既原告從未受告知、參
與此會議,且從未授權予第三人江益智技師與被告單獨參與會議進行協議,是上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會議,不具任何效力,雙方仍應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會議記錄為準,即被告仍應依約定貼補原告系爭管理費。
⑹再退萬步言,縱系爭會議紀錄不得拘束被告,惟如前所陳,原告係因承攬本件
系爭工程而代為墊付此筆管理費,是不論被告同意與否,原告就該代為墊付之管理費對被告當然有請求權。按所謂因承攬關係而生之債權,包括承攬人對工作物所施勞力之報酬、所投入材料即因工作而墊付之其他費用,如前所述,既系爭管理費為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代為墊付者,自應為因承攬關係而生之債權,是系爭管理費亦為本件擔保之抵押權範圍內無誤。
⑺且按所謂因承攬關係而生之債權,包括承攬人對工作物所施勞力之報酬、所投
入材料及因工作而墊付之其他費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下冊,第一二九頁,倒數第三行)。查本件系爭管理費用,如前所述,既為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代為墊付者,自應為因承攬關係而生之債權,是系爭管理費亦為本件擔保之抵押權範圍內無誤,不容被告再為狡辯。
⑻管理費用金額之計算:
①管理費用依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議記錄所載之計算為:(0000000÷240×122)×1/2=666343。
②查0000000元為本工程之土建營造管理費,而除以240天,是因為系爭工程預
定二四○個日曆天完工;乘以122天則是因水電消防工程檢核延誤約一二○天(後經確算應為一二二天)。
③至於二分之一部分,係因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六項約定:「‧‧‧但若屬鋼
構、預鑄外牆版、水電承包商所產生之延誤,則不在此限。」,是以拓技公司水電消防工程檢核延誤,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但於此延誤一二二天期間中,原告仍應給付相關人員之管銷費用,從而本應由被告全額貼補給原告;但又因原告願意讓步,所以僅請求二分之一的金額。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保留款一、一一八、○九○元:
⑴查本件將原告未向被告請領尾款金額(一一、一八○、八九七元)之百分之十
即一、一一八、○九○元作為保留款之前提,乃是被告依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議記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先為給付原告工程款八、四六六、五五七元,詎料,被告竟僅給付原告七、八○○、二一四元,尚餘管理費六六六、三四三元卻遲遲未見其給付,是既被告未依約先為給付上開款項,原告當無依約履行完成工程缺失之義務,且上述保留款項,亦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無保留之必要。⑵雖被告辯稱:系爭保留款既已因雙方協議更易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其顯非屬承
攬工作物發生之債權,與法定抵押權之構成要件即已不合,自無法定抵押權之存在甚明云云。惟如上述,既被告未依約先為給付上開六六六、三四三元,原告當無依約履行完成工程缺失之義務,且上述保留款項,亦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無保留之必要,而仍屬承攬工作物發生之債權,而依法仍屬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⑶且查系爭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議記錄第一條約定:「‧‧‧麗明營造應於二
週內指派專人負責處理完成,不得延誤超過一個月否則沒收保留款。」而原告業已於二星期內修補完成缺失項目,惟被告處處刁難原告,至今仍拒不給付原告保留款,如被告認原告並未完成修補,依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就未修補之項目負舉證責任,否則依法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⑷且按法定抵押權之債權,限於因承攬關係而生者,至於承攬人是否全照承攬契
約施工,以及工程有無尚待修補之瑕疵,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參照,是縱被告以系爭工程有尚待修補之瑕疵而保留本承攬工程之尾款,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保留之尾款即系爭保留款仍屬因承攬工作物所發生,而屬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無疑。
⑸退步言,本件系爭工程尾款之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之前提乃是被告依系爭八月
十八日會議記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先為給付原告工程款八、四六六、五五七元,此情由下述足證:其一,倘被告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何須先為給付上述七、八○○、二一四元之款項;其二,倘被告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又何須於會議中決定百分之十之保留款數額,是足見被告就本件實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方有為修繕之義務;惟被告竟僅給付原告七、八○○、二一四元,尚餘管理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遲遲未見其給付,而如上述,系爭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議記錄之協議確為有效,是既被告未依約先為給付上開款項,縱原告無依約履行完成工程缺失義務,上述保留款亦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無保留之必要。
⑹關於保留款之補充說明:
①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七款約定:「‧‧‧完工驗收取得使用執照支付保留款
5﹪合計100﹪‧‧‧」,從而,倘依本合約之約定應係於完工驗收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領取保留款;而系爭工程業已取得使用執照,是以,依約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②但因被告認系爭工程尚有部分瑕疵,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開會協商,
依當日之會議記錄第八條約定:「本期請領款尾款部分減扣 10%,保留至修繕完成無息退還」;是以,保留款之給付是以「修繕完成」為停止條件(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③兩造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開會協商,並約定第一條:「麗明營造應於二
周內指派專人處理完成,不得延誤超過一個月,否則沒收保留款」。第二條:「保留款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調會以未請領款10﹪計。00000000×10﹪=0000000,保留期限二年,與合約保固不相抵觸」。是以,保留款之給付,是以「二年」為終期之期限(民法第一○二條),而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業已屆期,從而,被告依約應給付保留款無疑。
④而查,共同會驗缺失之項目,原告業已遵期完成,被告對此僅空言未完成但
並未舉證未完成,自不足採;是以,被告無權扣留保留款;而保留期限則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二年,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是以,原告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確係存在。
⑤雖原告本於誠信認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會議記錄為雙方之協議,但被告
竟率予否認,被告抗辯無理由業如歷次答辯狀所陳,茲不贅述,但至少,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會議記錄,被告已承諾無疑。又雖證人證稱保留款之給付是依原合約,而依原合約之約定,因系爭工程業已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早已遷入使用,是以不論是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會議記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會議記錄或系爭合約,被告保留保留款均為無理由。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合約工程未付款一、七一○、四九二元:
⑴被告尚餘一、七一○、四九二元之系爭合約工程未付款未給付,此情為被告所自認無誤,而被告就此則主張為原告施工瑕疵之扣款,惟查:
①何以被告可以單方主張扣款呢?暫不論扣款有無理由,至少,被告此部分之金額未給付為事實。
②倘被告要主張上開金額為瑕疵扣款,又何以是扣一、七一○、四九二元,而
非一百萬,非一千萬呢?被告對此要證明瑕疵之存在,可歸責於原告及瑕疵扣款之金額為何?是以,被告應證明瑕疵扣款有理由。
③但被告迄今均僅是單方主張,均未證明,足證被告扣款絕無理由。
④更且,倘被告承認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會議記錄,何以系爭工程竟可於前
先遭被告扣款,後再又設瑕疵之保留款呢?⑤倘被告不承認上開會議記錄,則被告現又藉詞主張沒收保留款,顯無理由。⑵再按上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該系爭原工程扣款仍屬因原告承攬工作物所發生,而亦屬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無疑。
⑶被告所提折讓單之疑問,原告說明如下:
①查被告提出折讓單影本,欲證明原告施作有瑕疵退讓之意。
②但查,折讓單是用意在於避免稅賦之增加,是以,是由原告先就已施作之工
程款開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被告主觀上認為無須給付全數之工程款,遂未給付全數工程款,並就部份工程款單方開立折讓單予原告,讓原告可以向稅捐稽徵機關作為減項,免納超出實際向被告公司領款之稅捐,此觀被告所提之折讓單上為被告之發票章足以明之。
③而原告未能向被告請領應得工程款已屬損害,倘若再繳納更多之款項,豈非
增加更多的損害,是以迫於無奈,僅得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帳,此觀作帳日期已遠在工程完工近一年後足以證之;被告將其作為認定原告肯認瑕疵存在之理由,並不足採。
㈨倘鈞院認系爭八月十八日會議記錄之協議無拘束雙方之效力,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七五七、五一九元,此債權因承攬關係而生,當屬法定抵押權之範圍:
⑴若鈞院認第三人江益智技師並無權代理被告公司,則系爭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會議記錄,應視為一要約,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內部會議記錄,自行將系爭管理費刪除之決定,係屬一新要約,原告不同意被告之新要約(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會議記錄),則系爭協議自始即不成立,雙方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仍應回復適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協議事項。
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民
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議記錄之協議,既為協議,當為和解之契約,而實情確實被告有全程參與並同意上開協議,但被告竟罔顧誠信,睜眼瞎話,到場者稱未到場,在場者稱未在場,書寫者稱未授權,令人氣結;但果被告抗辯至此,足證上開協議僅是原告單方至被告公司處表示就工程進度之公司態度(因被告未簽名同意啊!)是以,系爭協議既未合意,原被告當無須遵守。
⑶至於被告所給付之七百餘萬,依約本來就是被告要負給付之責,與有無系爭協
議當無任何關係,絕無可能有一部同意(有利部分同意)一部不同意(不利部分不同意)之協議,而可產生拘束雙方效力之情。
⑷綜上,倘鈞院認系爭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議記錄之協議自始即不成立,被告即應給付原告:
①全部工程尾款一一、一八○、八九七元:此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自認,已如前述。
②管理費六六六、三四三元:此部分被告並無抗辯金額之高低,而是抗辯伊並
無應允補貼原告!但縱被告未曾應允(此為假設性),原告對其仍有債權存在,亦已如前述。
③原工程扣款一、七一○、四九三元:此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自認。
④以上共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一一、八四七、二四○元,而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七、八○○、二一四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七五七、五一九元(即00000000+666343+0000000-0000000 =0000000),就此債權亦因承攬關係而生,當屬法定抵押權之範圍。
㈩被告請求就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主張抵銷亦無理由:查被告以原告應給付予被
告違約金共計二、二六二、五九三元,主張與系爭債權數額為抵銷,惟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議記錄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五項之約定,系爭違約金早已列入工程尾款抵扣之範圍內,被告竟又就此筆款項主張抵銷,實令人難以想像之。
綜上所述:
⑴原告因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尚餘管理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保留款一、一
一八、○九○元及原工程扣款一、七一○、四九二元,共計三、四九四、九二五元,被告至今尚未給付,而原告對被告間因承攬關係所生之上述債權,確實存在,原告對被告之法定抵押權自依法存在。
⑵退步言,若鈞院認系爭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議記錄之協議自始即不成立,被
告即應給付原告全部工程尾款一一、一八○、八九七元、管理費六六六、三四三元及原工程扣款一、七一○、四九三元,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七、八○○、二一四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七五七、五一九元,就此債權亦因承攬關係而生,當屬法定抵押權之範圍。
⑶原告雖於本訴中提出二種數據,但此為攻擊、防禦方法,原告甚而誠實的將數
額少之債權額置於主要攻擊方法,而將數額多之債權額置於補充之攻擊方法(因事實真相僅有單一,原告自始均認系爭會議有效,否則原告何須遵守決議並修繕瑕疵);為此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訴之聲明之不動產於五、七五七、五一九元範圍內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裁定影本一份、工程承攬合約影本一份、會議記錄影本二份、更正前後之追加工程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原告公司函影本二份、工程請款流程表一份、累計請款差異表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新建工程完工結算表影本一份、保固切結書影本一份、結案金額釐清表一份、會計傳票、總帳及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六份、憑證粘存單(含發票)影本一份、照片影本三紙、使用執照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謹查:
⑴原告於其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訴狀,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桃園縣○○鄉○○段建
號五○○五之二建物(即建物門牌桃園縣○○鄉○○路○○○號),於一、七
八四、四三三元範圍內之法定抵押權存在。⑵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三)狀變更請求確認於六、六
○八、六二五元範圍內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云云,惟被告就該追加之四、八二四、一九二部分,不同意之,爰請依法駁回其追加之訴。
⑶又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元月廿三日庭期表示,前開書狀追加之四、八二四、一
九二元工程款,係屬原合約第十條變更規定之營建工程追加款,即其所稱合約外追加減帳,然就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議記錄第二條「一一、一八○、八九七元」之未請領款之由來,為系爭工程追加減帳(含合約內、外追加減工程款),初始原告一再堅決否認,表示該合約外追加工程款四、八二四、一九二元與上開一一、一八○、八九七元無涉(詳見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三)狀第七頁第四行至第六行),是以,被告尚未給付該款項,而請求於本訴中追加起訴(擴張訴之聲明)。惟此疑義經系爭工程技師江益智證實,及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庭期詰問證人李政達、劉叔綱、王富生,其等一致供述該一一、一八○、八九七元係合約內(六、三五六、七○五元)、外(四、八二四、一九二元)追加減工程款之總和,暨會議記錄第二條保留款
一、一一八、○九○元,為第一條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擴張)顯乏實據,應予以駁回,俾符法制。
㈡次按,原告迄今爭執之款項計有四筆,分別為:⑴原合約工程瑕疵扣款一、七一
○、四九二元;⑵工程遲延扣款二、二六二、五九三元;⑶追加工程款一一、一八○、八九七元十分之一,即一、一一八、○九○元之保留款;⑷管理費用六六
六、三四三元,探討如下:⑴查兩造間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第六款規定「甲方(被告)以一半十天
期票,一半四十天期票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請款金額依實際施工進度辦理估驗,乙方必於每月底提送當月之工程估驗單,至甲方工程管理單位核定,並於次月五日檢附營造公司發票,向甲方會計單位請領工程估驗款,每月廿日為領款日」,而觀諸原告歷次請款、被告付款之事實,大皆符合原告檢具發票後十五日,被告交付發票日分別為十日、四十日各一半之期票。準此,就雙方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協議第三條第五款之追加減帳尾款清償期,依證人所陳,均謂應依原合約規定,即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之累計請款差異表,上揭尾款各於「八十九年九月廿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給付三、九○○、一○七元。是以,其清償期應為一半款項於八十九年九月廿日;一半款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合先陳明。
⑵關於原合約工程瑕疵扣款部分:此部分涉及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書狀所
附的折讓單,如果沒有此瑕疵扣款,為何要開折讓單?又原告於準備書狀另主張系爭工程原合約總金額為一三五、四五一、五○○元(含稅);且依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被告業已依約先後給付一三
三、七四一、○○七元,不足之一、七一○、四九三元為原告施工瑕疵之扣款。而原告復謂原合約之追加工程款依新建工程完工明細表應為六、五八二、六七七元,此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議內容之未請領款一一、一八○、八九七元之由來,而前揭依合約第十條變更規定追加之工程款四、八二四、一九二元,與未請領款一一、一八○、八九七元毫不相干云云。則試問原告所指之「未請領款一一、一八○、八九七元」究竟如何得出?實令人不知其所云,況果若原告之主張可採,則依其訴稱原合約工程總價為一三五、四五一、五○○元(本合約)加六、五八二、六七七元(本工程追加工程款)等於一四二、○
三四、一七六元,而「未請領款一一、一八○、八九七元」又屬上開一四二、○三四、一七六元範圍內之未付款,且其中保留款一、一一八、○九○元及管理費六六六、三四三元,被告尚未給付,兩者合計被告人未給付之款項總數為「一、七八四、四三三元」即其起訴狀請求確認之金額,然被告已付原合約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一四一、五四一、二二二元,此為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準備(三)狀提出累計請款差異明細表所自認之事實。如是,被告尚未給付款項僅「四九二、九五四元」,並非「一、七八四、四三三元」,足徵,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⑶關於工程遲延扣款部分:依前開協議第三條就「延誤工期之確認,以江技師八
十九年六月卅日工程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說明之第五項:依約自八十八年八月卅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共延誤一百六十六個日曆天(罰款依約千分之一計算)。①鋼構延誤廿二個日曆天,計一、一三二、五九三元;②外牆PC版延誤六個日曆天,計一一四、○○○元;③麗明營造(即原告)延誤十六日曆天(1,016, 000)。以上①②③共計二、二六二、五九三元。」準此,原告遲延罰款共計扣除二、二六二、五九三元,係經兩造核算無誤,亦無疑義。
⑷關於保留款部分:復依前揭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議紀錄第一、二條原告公司
須於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二週內派專人負責處理完成會議缺失項目,不得延誤超過一個月,否則沒收一、一一八、○九○元之保留款,此為雙方協議共識。職是,系爭保留款既已因雙方協議由工程款更易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其顯非屬承攬工作物發生之債權,與法定抵押權之構成要件即已不合,自無法定抵押權之存在甚明。又原告以該保留款「乃是被告依八十九月八月十八日會議記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先為給付原告工程款八、四六六、五五七元,詎料,被告竟僅給付原告七、八○○、二一四元,尚餘管理費六六六、三四三元卻遲遲未見其給付,是既被告未依約先為給付上開款項,原告當無依約履行完成工程缺失之義務,且上述保留款項,亦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無保留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未依協議於期間內改善缺失項目,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而其所謂被告未先給付管理費六六六、三四三元,其當無依約履行完成工程缺失之義務之法律依據為何,令人不知所云?如原告所指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權之行使,係以拒絕給付之一方(本案為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本件情形亦無引用該條之理由;且據劉叔綱等三位證人所供,會議紀錄第三條第五款之款項,並未約明何時付款,原告又何來主張被告因未先給付管理費六六六、三四三元,而得拒絕修繕工程缺失之權利?足徵,原告既不明法律規定,更昧於事理濫行興訟,其所為實非良善。
⑸關於管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管理費六六六、三四三元,然查,
依該會議紀錄第三條第四款協議,應由第三人拓技公司補貼原告管理費六六六、三四三元,由原告逕向第三人拓技公司索取,要與被告無關。且當日會議末段,被告公司代表李政達因事先行離開,故未於該會議記錄簽名認可,隨後系爭工程技師江益智續與原告單方面續談,並作成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款原告請領尾款金額八、四六六、五五七元(即含管理費六六六、三四三元由被告支付)。職是,上開第三條第五款之協議結果自不得拘束被告至明。況證人劉叔綱(原告公司總經理)、王富生(原告公司處長),一則稱會議記錄係雙方討論後,由江益智技師向被告公司董事長丙○○口頭報告經其首肯後,再回會議室撰寫,待會議記錄擬好後,被告公司代表李政達拒絕簽名,故其將正本交李政達收執;一則謂會議記錄是一邊討論,一邊擬文,李政達在會議開到尾聲,先行離開,會議記錄正本應是交江益智技師或在原告公司處,只要江益智技師簽名就可拘束被告公司云云。則觀諸其等證言,已相互矛盾,更無法說明會議紀錄第三條第四款之管理費六六六、三四三元,有無經被告同意支付;再者,證人江益智作證時,亦明確表示其係受被告公司委記監造、驗收工程品質,但對於款項應否或如何支付部分,其無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職故,有關會議記錄第三條第四款管理費六六六、三四三元,被告絕未同意代訴外人拓技公司給付,此應由原告自行向拓技公司請求,而與被告無涉,應無庸疑。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共同會驗缺失項目明細影本一份、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完工結算明細表影本五份、追加明細表影本四份、對照表一份、採購驗收單影本一份、折讓證明單影本二份、照片十二張、訂購單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江益智、劉叔綱、王富生、李政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列被告名稱為「李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被告答辯稱原
告起訴前公司名稱已變更為「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因而更正被告名稱為「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參照),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最初訴請確認存有法定抵押權之債權額為一、七八四、四三三元(參見
起訴狀),後擴張訴請確認存有法定抵押權之債權額為六、五七七、七八七元(參見準備㈠狀),後更擴張訴請確認存有法定抵押權之債權額為六、六○八、六二五元(參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準備㈢狀),最終減縮訴請確認存有法定抵押權之債權額為五、七五七、五一九元(參見準備㈤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故原告前揭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兩造間簽立有工程承攬合約,原告已就工程施作完成,被
告除原合約工程未付款一、七一○、四九二元未付外,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協議應付原告管理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以及修補瑕疵後應付保留款一、一一
八、○九○元,均屬法定抵押權範圍;⑵江益智技師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議記錄之協議,對兩造應有拘束力,故被告應付原告管理費用
六六六、三四三元;⑶被告未依前揭協議給付原告管理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原告本無修補瑕疵之義務,然仍已修補瑕疵,被告自應給付保留款一、一一八、○九○元;⑷若鈞院認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協議自始不成立,則原告依原合約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七五七、五一九元,屬法定抵押權範圍;⑸違約金二、二六二、五九三元早已列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兩造協議之扣款範圍,被告無權主張抵銷;⑹原告曾以前揭法定抵押權存在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否認法定抵押權存在,自有訴請確認之利益云云。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原告所稱原合約工程未付款一、七一○、四九二元,金額
應為一、七一○、四九三元,實乃瑕疵扣款,被告並已開立折讓單,由原告拿去抵稅,原告對被告自無此部分債權存在;⑵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協調會議,被告公司代表李政達於會議末段因事先行離開,亦即被告並未同意代訴外人拓技公司給付管理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至於江益智技師並不能代表被告;⑶原告並未依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協調會議之結論修補瑕疵,保留款一、一一八、○九○元屬違約金應予沒收;⑷除代訴外人拓技公司給付管理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部分,被告不予承認外,兩造就其他部分之協議均已成立,被告依約行事,並未積欠原告款項,法定抵押權自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自無理由;⑸遲延罰款金額二、二六二、五九三元係經兩造核算無誤等語。
㈢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⑴確有簽立工程承攬合約;⑵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八日召開協調會議。兩造爭執重點在於:⑴原告關於原合約工程未付款之請求,是否已因瑕疵扣款而折讓?⑵被告是否應代訴外人拓技公司給付管理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江益智技師是否能代表被告?如不能代表,是否整個協議不成立?⑶關於保留款一、一一八、○九○元,被告是否有權主張沒收?⑷被告所主張遲延罰款金額二、二六二、五九三元,於本件有何影響?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原告關於原合約工程未付款之請求業已折讓,已無權利得主張: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並未主張有此項原合約工程未付款(參見原告起訴狀),其
後擴張聲明時,亦係就追加工程款部分為主張,仍未為此部分之主張(參見原告準備㈠狀、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準備㈢狀),直至相關證人經傳訊到庭後,原告放棄追加工程款部分之主張,方改提出此項原合約工程未付款之主張(參見原告準備㈤狀)。由整個訴訟進行之發展觀察,此項原合約工程未付款之主張是否成立,實有可疑之處。
㈡更進一步言,被告提出折讓單影本,主張此部分所謂原合約工程未付款,根本已
經瑕疵扣款開出折讓單,而原告並已將折讓單用以抵稅,足見確有瑕疵扣款等語。被告對於折讓單已用於抵稅之事實業已承認(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同意被告就此部分所謂原合約工程未付款予以扣款並開立折讓單已甚明確,至於折讓之原因為何?是否如被告所言為瑕疵扣款?應與本件無關,無深究之必要。
㈢再者,根據兩造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協調會議之內容,並未觸及此項原合約工程
未付款之問題,兩造後來除管理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部分有重大爭執外,幾乎達成一致之協議,更顯見原告同意被告就此部分所謂原合約工程未付款予以扣款並開立折讓單之事實。
㈣綜上小結,原告關於原合約工程未付款之請求業已折讓,已無任何權利得主張。
四、江益智技師無權代理被告承諾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議記錄之協議;被告刪除管理費用後,決定給付協議之餘款,係屬一新要約;原告既已受領刪除管理費用後之款項,應解為除管理費用外之部分,兩造協議已成立:
㈠江益智技師無權代理被告承諾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議記錄之協議:
⑴證人劉叔綱證稱:「‧‧‧江益智是如何的角色,要看他與被告的契約而定,
所以當初會議的時候,並無直接認定他是被告公司的代表‧‧‧。」(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李政達證稱:「‧‧‧他(指江益智)的立場是跟我們(指被告公司)比
較密切,但他一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因為很多事情,都是我與江益智達成共識之後,才算是被告公司的立場‧‧‧。」(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江益智證稱:「我僅是顧問的諮詢,我沒有任何決策權,僅是我簽了並不代表李洲公司所簽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綜合上揭證言,足證江益智技師無權代理被告承諾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議記錄之協議。
⑸證人王富生雖證稱:「‧‧‧在工程的驗收、計價,江益智與業主代表均有共
同出面,開會都是由江益智主導,所以我認為江益智是代表被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以證人所述狀況,尚無被告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江益智之情形,並無表見代理可言,附此敘明。
㈡被告刪除管理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後,決定給付原告協議之餘款,係屬一新要
約;原告既已依協議內容受領刪除管理費用後之款項,應解為除管理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外之其他部分,兩造協議已成立:
⑴證人劉叔綱、王富生二人於本院作證時,劉叔綱證稱會議記錄係雙方討論後,
由江益智技師向被告公司董事長丙○○口頭報告經其首肯後,再回會議室撰寫,待會議記錄擬好後,被告公司代表李政達拒絕簽名,故其將正本交李政達收執;王富生則證稱會議記錄是一邊討論,一邊擬文,李政達在會議開到尾聲,先行離開,會議記錄正本應是交江益智技師或在原告公司處,只要江益智技師簽名就可拘束被告公司云云(均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其等證言,已相互矛盾,劉叔綱所稱丙○○首肯之事,應非可信。
⑵由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議記錄之簽名,並無被告公司李政達之簽
名,而被告所提出李政達簽名之會議記錄,則已刪除管理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且李政達簽名時間係於次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方面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議記錄協議內容,係將要約限制而為承諾,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足見被告刪除管理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後,決定給付原告協議之餘款七、八○○、二一四元,係屬一新要約。
⑶對於被告前揭新要約,原告初則表示沈默,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與八十九
年十月十日領得上揭七、八○○、二一四元款項,繼則於主張法定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後(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被告刪除管理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仍有異議,並主張被告應依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協議,另返還保留款一、一一八、○九○元(參見起訴狀),足見於起訴當時,原告對於被告之新要約是否承諾,切割為數個部分:①就兩造無爭議之七、八○○、二一四元款項,原告予以承諾並已受領,此部分協議已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參照);②就兩造有爭議之管理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原告不予承諾,此部分協議未成立;③就保留款一、一一八、○九○元部分,原告予以承諾,此部分協議已成立,但原告另主張,根據兩造協議內容,原告對被告有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權利。
⑷根據上揭分析,原告既已依協議內容受領刪除管理費用後之款項,應解為除管
理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外之其他部分,兩造協議已成立。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提出準備㈣狀,另行主張拒絕新要約,整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議紀錄之協議均不成立云云,與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與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先行領取刪除管理費用後之餘款七、八○○、二一四元,顯有不合之處,其主張應非可採。
五、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六項之約定,不足作為原告對被告有管理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債權及法定抵押權之依據:
㈠原告對於刪除管理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並未承諾已如前述,從而自應回歸兩造
之原合約,探討原告是否有權為此部分之請求,以確定此部分款項是否存有法定抵押權。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六項之約定:「‧‧‧但若屬鋼構、預鑄外牆版、水電承包商所產生之延誤,則不在此限。」,是以拓技公司水電消防工程檢核延誤,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但於此延誤一二二天期間中,原告仍應給付相關人員之管銷費用,從而本應由被告全額貼補給原告,因原告願意讓步,所以僅請求二分之一的金額云云。
㈡惟查,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六項約定內容為:「乙方(指原告)若無法按時完工
時,逾期罰款每日以承攬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罰金補償甲方(指被告),但若屬鋼構、預鑄外牆版、水電承包商所產生之延誤,則不在此限。」,僅係針對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作約定,並無約定非可歸責原告產生之遲延,除被告不得請求逾期罰款外,被告尚應另行補償原告相關管理費用,故原告以此條文為據,請求被告補償管理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及主張法定抵押權,自無理由。
六、關於保留款一、一一八、○九○元,被告有權主張沒收,原告自無法定抵押權存在;兩造間其他爭點,於本件已無影響:
㈠兩造間關於保留款部分之協議內容為:「89.06.22共同會驗缺失項目(如附件)
麗明營造應於二週內指派專人負責處理完成,不得延誤超過一個月,否則沒收保留款。」(參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會議記錄協議第一條),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最初主張,被告未給付管理費用六六六、三四三元,原告無依
前揭協議履行完成工程缺失的義務(參見原告準備㈡狀第一點第二項),並於本院自承迄今並未完成共同會驗的缺失項目(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改口主張原告有完成共同會驗的缺失項目,並提出會計傳票、總帳及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六份、憑證粘存單(含發票)影本一份為證,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參見原告準備㈦狀),併此敘明。
㈢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揭會計傳票、總帳及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六份、憑證粘存
單(含發票)影本一份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答辯稱實質上根本看不出來是針對共同會驗缺失項目在做改善,而且改善完畢應該會再次會驗,但實際上根本沒有再次會驗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經核原告所提出上揭證據,被告對於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而由上揭證據內容之
記載,足信原告應有進行共同會驗缺失項目之改善,然看不出原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後一個月內,指派專人負責處理完成共同會驗缺失項目之事實;另如前所述,原告先前已自承並未完成共同會驗缺失項目,又誠如被告答辯所稱,原告如有依協議約定改善完畢,應該會再次會驗,但實際上根本沒有再次會驗,足見原告並未依前揭協議第一條之約定完成共同會驗缺失項目,被告依協議予以沒收並無不合,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既無債權,自無法定抵押權存在。
㈤兩造間之其他爭點,於本件已無影響,無再探討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範圍內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然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法定抵押權存在,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附表:
建物:桃園縣○○鄉○○段五○○五之二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一四一○八點一六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