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原 告 丙○○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己○○被 告 庚○○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庚○○、戊○應就繼承曾松柏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第二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及就繼承曾松柏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第二四二地號土地面積五二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第二三四、二四二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由原告取得如後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乙案,第二三四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四五四平方公尺。被告己○○、庚○○、戊○公同共有取得第二四二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第二三四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被告乙○○取得第二三四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第二三四地號土地編號D、E、F部分,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由原告丙○○、被告己○○、庚○○、戊○、乙○○共有;原告丙○○之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五、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三、被告庚○○、己○○、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八,供通行使用。第二四二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由原告丙○○、被告己○○、庚○○、戊○共有;原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己○○、庚○○、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己○○、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查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第二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
及同小段第二四二地號土地、面積五二九平方公尺,原共有人之一曾松柏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曾松柏已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九月八日死亡,其配偶曾林阿香亦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曾松柏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依法由被告己○○、庚○○、戊○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惟被告己○○等三人依法繼承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判命被告己○○等三人應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㈡因為上揭兩筆土地的共有人不完全相同(被告乙○○非系爭二四二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故原告最初提出之分割方案,乃分別分割之方案,即如後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甲案,然兩造均同意就系爭二筆土地採合併分割之方式(參見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之記載),故原告認為被告庚○○所提出的方案(如後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乙案)很好,希望改採該方案,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聲請分割。
㈢關於兩筆土地編號A部分,因為被告己○○、庚○○、戊○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也無變更共有型態,所以還是應維持公同共有。兩造目前已經釐清前揭乙案,但是關於繼承登記的部分還是要有法院的判決,所以還是希望由法院判決。
三、證據:提出分割圖二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六份、地籍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至現場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庚○○、戊○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希望分割後道路的部分不要彎曲,故由被告庚○○另行提出合併分割之方案(如後附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乙案),兩造對採用此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案見解已一致,只剩下道路是否有三米的問題。本件希望兩造能和解。
三、證據:提出分割圖一紙為證。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對於原告的聲明無意見,但是不應該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二、陳述略稱:同意合併分割,並採用被告庚○○另行提出合併分割之方案。
三、證據:無。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曾松柏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曾松柏與其妻陸續過世,繼承人己○○、庚○○、戊○卻始終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乃訴請判命該被告三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後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㈡原告原提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然被告均願意合併分割,故原告亦同意改採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己○○、庚○○、戊○答辯意旨則以:對採用此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案見解已一致,只剩下道路是否有三米的問題等語;被告乙○○答辯意旨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採用被告庚○○另行提出合併分割之方案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二三四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二四二地號土地為除被告乙○○以外之兩造所共有,有原告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六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證,而系爭二筆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揭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且因被告己○○、庚○○、戊○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原告訴請判命被告己○○等三人應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前揭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本院予以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採用被告庚○○所提出的合併分割方案(如後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乙案),以及兩造之現物使用狀況、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等一切狀況,將兩造當事人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