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戊○○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元,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借款項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借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一次以上,計尚有欠款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資為證明,經核與原告所陳相符,是右揭原告主張,堪認信實。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與法相吻,是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