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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戊○○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借期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八日繳款乙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七五按月計算,利率得機動調整,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欠款應全部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借款人未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按期繳納,依約被告應連帶給付欠款本金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暨前述利息暨違約金,爰本於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到庭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借據、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經核與其所陳相符,又被告未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抗辯,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屬真實,堪予採信。茲原告基於前述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要無不合,故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