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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送達代收人 庚○○被 告 乙○○

丙○○○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期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依約應按期於每月七日繳款乙次,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按月計算,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僅繳款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自同年六月七日起即未按期繳納,計有欠款四百萬元未清償,嗣經催討無著,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條款、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竹企銀授管字第八四五七號函等各乙份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條款、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竹企銀授管字第八四五七號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資為證明;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認原告右揭主張,洵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前開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於法堪認有憑,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2-27